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 蔡惠琇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五二八0、五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任職乙○○獨資經營慶安堡企業社(設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二一九號一樓)會計,負責該企業社款項收支,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 二月十五日,利用慶安堡企業社「美容美髮教育資訊班」學員游玉菁、姜美惠、 陳仁鑫分別繳交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四千元學費之機會, 未依規定上開三筆款項製作現金收入傳票及轉帳傳票,亦未存入乙○○或乙○○ 配偶丙○○之帳戶,而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上開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四 千元之現金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底甲○○離職後,丙○○查核帳冊、傳 票及帳戶存褶後,始行發覺上情。 二、案經丙○○提起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在慶安堡任職會計,負有該企業社款項收支之 業務,於任職期間確有收受游玉菁、姜美惠、陳仁鑫所繳納右揭款項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任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以伊每月均確實核帳云云置辯。惟查: ㈠慶安堡企業社係經營美容美髮補習業務,被告於任職該企業社會計期間,學員 游玉菁、姜美惠、陳仁鑫先後進入慶安堡企業社所開設「美容美髮教育資訊班 」學習,並分別先後各自繳付學費各四萬八千元(即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 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各繳付二萬四千元、一萬二千元、一萬 二千元)、四萬八千元(即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 二月二十四日繳付二萬四千元、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及一萬元(即先後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十五日繳付二千元、四千元 、四千元),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提出學員游玉 菁、姜美惠、陳仁鑫之報名表三紙、教學收入帳冊三紙、教學收費明細表二紙 、招生獎金明細表乙紙、現金收入傳票四紙及轉帳傳票二紙資為佐證,且被告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帳冊、明細表、傳票等會計資料,均係其當時職 務上所製作無訛。 ㈡經核右揭教學收入帳冊三紙、現金收入傳票四紙及轉帳傳票二紙中有關學員游 玉菁、姜美惠、陳仁鑫繳付學費各四萬八千元、四萬八千元及一萬元之過程, 可知學員游玉菁、姜美惠、陳仁鑫已分別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月 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各繳付二萬四千元、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及八 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十五日繳付二千元、四千元、四 千元完畢,此有上開教學收入帳冊三紙、製作、分發招生獎金予慶安堡企業社 職員高信德各九千六百元、九千六百元、二千元之招生獎金明細表乙紙及載有 「學員游玉菁、姜美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繳清學費」、「學員陳仁鑫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繳清學費」之教學收費明細表二紙在卷可稽,足證學 員游玉菁、姜美惠、陳仁鑫確均已各繳交四萬八千元、四萬八千元、一萬元之 學費。 ㈢被告於右揭時間收取學員游玉菁、姜美惠、陳仁鑫所繳交之各期學費後,除學 員游玉菁、姜美惠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四日所各自繳付之二 萬四千元、一萬二千元及學員陳仁鑫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二十 三日所繳付之二千元、四千元部份,被告先後於其製作上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 日、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四日現金收入傳票及轉帳傳票 中載明上開六筆教學收入款項,學員游玉菁、姜美惠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所各自繳付一萬二千元之教學收入及學員陳仁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所繳付四千元之教學收入,被告於其先後所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十二 月十五日之轉帳傳票中,均漏載上開三筆教學收入,且該二紙轉帳傳票中,除 學員游玉菁、姜美惠、陳仁鑫所繳付上開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四千元之 學費未予載入外,其他學員張端莊、王美芳、李中元、李麗紅、黃慧娘、陳怡 君、范定妹所繳付之教學收入則均載明其上,核與上開教學收入帳冊所載相符 ,被告既於當日收受游玉菁、姜美惠、陳仁鑫所繳交之款項,依其從事會計職 務之規定,應記載於轉帳傳票之中,且其既知將其他學員所繳交之款項載入傳 票,竟獨漏學員游玉菁、姜美惠、陳仁鑫所繳付上開三筆教學收入,足證學員 游玉菁、姜美惠、陳仁鑫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十五日所各 自繳付上開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四千元之款項,顯均遭被告先後侵占入 己,始故意漏載,至為灼然。雖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此部分教學收入因 告訴人丙○○未能提出應收未收款之分類帳,致無法查明學員游玉菁、姜美惠 、陳仁鑫是否確有繳清上開學費云云,惟上開教學收入帳冊三紙、教學收費明 細表二紙、招生獎金明細表乙紙、現金收入傳票四紙及轉帳傳票二紙,均係被 告於任職慶安堡企業社會計職務時所製作,而慶安堡企業社之教學收入帳冊、 教學收費明細表、招生獎金明細表、現金收入傳票及轉帳傳票,亦均未有遺失 重謄之情形,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供述明確,經互核上開學員游玉菁、姜美惠 、陳仁鑫之報名表三紙、教學收入帳冊三紙、教學收費明細表二紙、招生獎金 明細表乙紙、現金收入傳票四紙及轉帳傳票二紙後,學員游玉菁、姜美惠、陳 仁鑫確均已繳清其等四萬八千元、四萬八千元、一萬元學費,如臻明確,且經 原審法院調取告訴人乙○○於「中壢龍岡橋郵局」016005號帳戶往來明 細表,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十五日確實分別存入上開帳戶 各四萬八千元、二萬六千六百元之現金,亦核與被告所製作上開二紙轉帳傳票 上之轉帳總金額相符,此有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乙份可佐,足認被告先後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十五日向學員游玉菁、姜美惠、陳仁鑫收得各 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四千元之教學收入後,均未將上開三筆款項載入上 開二紙轉帳傳票內,亦未存入告訴人乙○○上開帳戶中,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 向中壢龍岡橋郵局調取丙○○所設帳戶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 一日止之往來紀錄供被告查對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曾將上開款項存入該帳戶之 情形,是被告所為該部分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查,被告任 職慶安堡企業社會計,就其因業務而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具不法所有 之意圖,至屬灼然。 綜右事證,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援為有利於彼認定之依據,被告右揭犯罪行為 ,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右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侵 占行為,所犯均為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任職慶安堡企業社會計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另將其業 務上所持有:㈠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月間現金收入餘額八萬八千六百七十元、㈡八 十八年度現金收入餘額二十萬三千三百十四元、㈢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支票款八千 元、㈣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支票款二萬一千元,悉予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該部分行 為,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訴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該部分業務侵占罪嫌行為,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所提 出會計帳冊為依據,惟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侵占該部分款項之行為, 並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實係告訴人前以遺失為由要求伊重謄等語。 ㈡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底止任職慶安堡企業社會計,其任 職期間長達二十一個月之久,且被告於每月結束時,均會依慶安堡企業社之規 定,製作各類帳冊(含現金帳、銀行存款、教學收入、材料收入等)、明細表 、招生獎金等,連同當月各類傳票,交予告訴人丙○○查核比對,而告訴人丙 ○○對被告於此二十一個月所製作之上開各類帳冊(含現金帳、銀行存款、教 學收入、材料收入等)、明細表、招生獎金等,未能即時發覺有異,核與事理 即屬有違,又告訴人於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底離職,經以帳冊不存而要求被告重 謄「現金帳冊」後,始籠統指稱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十二月止侵占零用現金 計八萬八千六百七十元,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止侵占計二十萬三千三百十 四元,均未能明確指出被告各次侵占零用現金之時間及金額,公訴人所指被告 侵占之八萬八千六百七十元及二十萬三千三百十四元,顯係告訴人丙○○逕依 上開重謄之現金帳冊,扣除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底離職時所現存之零用現金七 千三百三十六點五點五元後,所算得單純之數目,應不足為認定被告確有侵占 該部分款項之行為,至為顯然。再者,告訴人丙○○所提出之上開現金帳冊, 其中八十七年部分現金帳冊及銀行存款帳冊,曾由告訴人丙○○登載,該現金 帳冊經被告重謄後,被告亦發現多有轉帳或支出傳票遺漏之情形存在,此核諸 上開重謄之現金帳冊即明,是僅憑上開多有遺漏傳票情形之重謄現金帳冊內容 ,應尚不足還原原始現金帳冊之真正情形。又被告所指上開現金帳冊多有轉帳 或支出傳票遺漏之情形,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僅以該傳票均非屬 現金帳傳票,而與現金帳冊無涉云云代過,復未能提出被告所指上開遺漏轉帳 或支出傳票之原本供法院審認,是僅憑告訴人丙○○此部分單一之個人指訴, 亦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另經比對告訴人丙○○、乙○○於中壢龍岡 橋郵局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及上開重謄現金帳冊後,亦可發現八十七年八月十 八日存入現金三萬五千元,惟傳票誤載為三萬元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十月 十二日、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九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分別存入五萬元、三千元、七萬五千元、二千九百七十元、四千六百元及三萬 五千元之現金,均未見重謄於上開現金帳冊中,亦未見告訴人丙○○提出上開 多筆現金存入之轉帳傳票為憑,足證告訴人丙○○所憑以指訴被告於右揭時地 侵占上開款項之重謄現金帳冊,其內容多有疏漏,自不得以該存有爭議之帳冊 為唯一依據。 ㈢公訴人指稱被告侵占右揭支票款部分,固據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 訴不移,並提出載有被告所製作「應收票據八千元」之轉帳傳票乙紙、連線郵 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乙紙及告訴人乙○○所有載有「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代收票 據八千元」、「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代收票據二萬一千元」之中壢龍岡橋郵局0 16005號帳戶之存摺乙紙資為佐證。然查,該二紙支票既係以託收票據之 方式存入郵局,則被告自無從提領該支票款項再予以侵占。又被告於八十八年 六月一日、六月八日,在其所製作現金帳冊及銀行存款帳冊中,分別登載「銀 行存款存入八千元」、「銀行存款存入二萬一千元」、「現金支付存入銀行存 款八千元」、「現金支付存入銀行存款二萬一千元」之現金支存紀錄;惟查, 慶安堡企業社以乙○○名義在郵局所設帳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該帳戶之 往來明細表後,其中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六月八日亦分別確有八千元、二萬一 千元之存款收入,此有上開明細表乙份可稽,則銀行存款帳冊所載存入八千元 、二萬一千元,是否即指該二筆款項之收入,抑或另有他筆款項存入,而該銀 行存款分類帳係由被告重寫,亦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時一致指明(原審卷㈠ 第三三、三四頁),是則得否以該銀行存款帳冊為認定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款項之依據,亦非無疑;再查,慶安堡企業社關於現金支出傳票審核,業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金支出傳票何人審核)是由我審核,再由銀行領 現金出來,印章、存摺都是我在保管。」(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而依卷附告 訴人丙○○及其配偶乙○○名義在郵局及銀行所設帳戶往來紀錄,於八十八年 六月一日、八日並無任何提領八千元、二萬一千元之紀錄,被告既未依流程於 支出傳票經告訴人審核後再由銀行提領款項,是亦無從遂行公訴人所指該部分 侵占行為,況被告固因職司會計而於業務上有持有現款之機會,然苟其意在侵 占,衡諸事理,其將所收受款項不予登載於帳冊,即可達其目的,要亦無先以 收入傳票登載,再虛偽製作支出傳票,徒露一己犯罪行藏之必要至明。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援證據尚非無瑕疵可指,而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 理時亦堅決否認有侵占該部分款項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為被告 確有該部分犯罪行為之佐證,應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上揭款項部 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與右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 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業務上侵占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全屬無見。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制作不實會計憑證藉 以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支票款八千元及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支票 款二萬一千元,原審就該部分併予論罪,自有未合;被告否認全部犯罪而提起上 訴,固非有據,然原審判決既有右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 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 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 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既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 ,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如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 犯本罪,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諭知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