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六九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台灣歐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二十 號十樓,下稱歐弘公司)、香港天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健公司)及大陸順鴻 電子有限公司(設廣東省番禺市東涌鎮耀東工業區內,下稱順鴻公司)之負責人 ,乙○○係甲○○之妹,為歐弘公司之會計。順鴻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 ,陸續向香港朗昇柯式印刷公司(下稱朗昇公司)訂購彩色印刷盒,朗昇公司分 別於同年三、四、五、六、七、八月份交付價值港幣(下同)七萬五千二百零二 元、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五角、六萬六千七百零六 元、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九百元、五萬零九百九十九元之貨品予順鴻公司。順鴻 公司則分別交付三紙發票人為天健公司,付款人為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八十八年 六月十日、七月二十日、八月三十日到期,面額七萬五千二百零二元、十三萬五 千七百九十五元、三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之支票予朗昇公司作為支付三、四、五 月份之貨款,並於同年六月十日如期兌現第一紙支票。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 第二紙支票到期前數日,順鴻公司之現金週轉不靈,天健公司之支票帳戶內已無 足夠存款兌現開出之支票,甲○○並無匯款予朗昇公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對朗昇公司之負責人郭卿芳佯稱,天健公司之帳戶內已無存款供兌現 七月二十日到期之支票,將由歐弘公司直接匯款給朗昇公司,請朗昇公司勿提示 支票云云,使郭卿芳陷於錯誤,乃指示財務經理即其妻林秀玥暫勿存入支票,且 繼續於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一日交付價值六萬八 千八百十九元之貨品予順鴻公司。其後林秀玥於同年七月二十八、二十九日、三 十日自朗昇公司打電話至歐弘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查詢匯款事 宜。甲○○竟指示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乙○○向林秀玥謊稱,歐弘公司已匯款十 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至朗昇公司之帳戶。惟林秀玥等侯數日,未見有款項匯入 ,復於同年八月三日致電乙○○要求其傳真匯款單。甲○○、乙○○為掩飾謊言 ,竟共同偽造一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國外匯款回單,虛偽填載歐弘公 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匯款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至朗昇公司在香港金城 銀行之帳戶,並於其上偽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營業處之圓形印文,再傳 真予林秀玥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朗昇公司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嗣 林秀玥等侯多日,仍未見有款項匯入,乃委託在台親屬陳見宏至歐弘公司與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查詢匯款事宜,始知乙○○所傳真之國外匯款回單係屬偽 造。林秀玥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親持該國外匯款回單傳真至順鴻公司找甲○○查 詢,因甲○○不在公司,乃由順鴻公司副總經理張有富在該國外匯款回單傳真上 註明「TO陳's朗昇今日拿來匯票(中國銀行)妳是否能拿在台匯票正本給朗昇派 去人員查驗或再影印一份給他」等字樣。林秀玥知歐弘公司並未匯款後,乃與歐 弘公司協議,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傳真委託書給歐弘公司,委託陳見宏至歐弘公 司收取以新台幣折算之四月份貨款。甲○○乃指示乙○○交付陳見宏二紙發票人 為歐弘公司,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新台幣三 十萬二千六百十九元,到期日分別為同年九月五日、九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以資 應付。該二紙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退票,而順鴻公司所交付於同年八月三十日 到期之第三紙支票,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帳戶已結清為由遭退票。 二、案經朗昇公司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 稱:天健公司帳戶內之進款均係由歐弘公司所匯入,用以支付到期之支票,且自 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即無任何進款。順鴻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遭番禺海關 查稅,貨物出口困難,致現金週轉不靈,伊即通知廠商不要送貨,並為避免天健 公司之帳戶遭銀行強制關閉,乃通知廠商不要軋票,換成歐弘公司簽發之台幣支 票。番禺海關並於同年九月四日進行成品扣押,於同年十月三十日進行拍賣,所 得款項約人民幣二百五十萬元,存於番禺市地方法院,伊有通知朗昇公司此事。 又順鴻公司最後一次之採購日係同年七月十五日,朗昇公司嗣後才送貨過來,伊 無預謀詐騙貨品。且依林秀玥所言,其亦係於同年八月四日始接獲傳真,斯時朗 昇公司已未再出貨給順鴻公司,朗昇公司未因此而受有損失。另林秀玥係於同年 八月十四日才去順鴻公司求證找張經理簽字,十五日陳見宏即來拿取支票,可見 林秀玥並未傳真匯款回單給陳見宏,陳見宏亦未拿匯款回單傳真至歐弘公司查詢 ,伊懷疑朗昇公司係於取得台幣支票後才在匯款回單加上歐弘公司之大小章云云 。被告乙○○則以: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支票到期前打電話給朗昇公司之林 小姐,告知因客人未滙款過來,請其不要提示支票,等款項進來後再提示支票。 伊未傳真匯款單給朗昇公司,亦不知朗昇公司有向張經理查詢匯款之事。嗣伊於 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與朗昇公司協議由委託人持委託證明書及未軋入之支票到歐 弘公司換取台幣支票,陳見宏於同日持委託證明書至歐弘公司換取台幣支票,但 未帶來港幣支票,聲稱將由朗昇公司寄回歐弘公司,伊等即交付二紙台幣支票單 給陳見宏云云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被告等是否有偽造該張匯款回單?經 查: ㈠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天健公司之支票到期前,順鴻公司之現金已週轉不靈,天健 公司之帳戶內已無存款供兌已開予廠商之支票,順鴻公司乃通知朗昇公司改由歐 弘公司直接匯款給朗昇公司,並要求朗昇公司勿提示支票。朗昇公司遂未提示支 票,且繼續於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一日交付價值 六萬八千八百十九元之貨品予順鴻公司之事實,為被告甲○○、乙○○所不爭, 並有朗昇公司之送貨單多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六九二五號卷第二三至一二八頁 )。 ㈡被告乙○○曾傳真一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國外匯款回單予朗昇公司( 內載歐弘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匯款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至朗昇公司 在香港金城銀行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秀玥指訴綦詳,並有傳真乙紙在卷 可資佐證(見前開偵卷第一四五頁)。且該傳真曾經順鴻公司副總經理張有富於 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在其上註明「TO陳's朗昇今日拿來匯票(中國銀行)妳是否 能拿在台匯票正本給朗昇派去人員查驗或再影印一份給他」等字樣。而朗昇公司 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八月三日撥電話至 歐弘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亦有香港電訊帳單在卷可考,適與 證人林秀玥所述其與歐弘公司接洽匯款及要求傳真匯款回單之時間相吻合。再者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匯出匯款之方式為先由客戶填寫國外匯款申請書( 三聯式套寫,第一聯作電報附件,第二聯國外匯款紀錄銀行留底外,第三聯國外 匯款回單,客戶存查用)。國外匯款申請書第三聯國外匯款回單(已先印定AKNO WLEDGE字樣)加蓋銀行圓形印章,係方便客戶日後持該聯向銀行查詢匯款用,有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七月六日中銀聯(90)字第58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而該匯款回單傳真之格式與該行檢附之空白匯款回 單格式相同,其上並有AKNOWLEDGE字樣與該行營業處圓形印文。抑有進者,該紙 匯款回單傳真上之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之寫法、筆鋒及運筆態勢竟與該行檢附 之歐弘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予 AMIS INTERNATIONAL(H.K.)CO.LTD. 在香港BANK OF CHINA TSIN SHA TSUI BRANCH戶頭之國外匯款申請書第二聯之英 文字母、阿拉伯數字寫法、筆鋒及運筆態勢完全相同。顯見該匯款回單傳真並非 朗昇公司自行偽造,而係被告乙○○傳真給朗昇公司,至為灼然。又被告乙○○ 僅係歐弘公司之會計,苟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之指示,豈有可能自行偽造 匯款回單,該匯款回單應係被告甲○○、乙○○所共同偽造至明。 ㈢朗昇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傳真委託書給歐弘公司,委託陳見宏至歐弘公 司收取以新台幣折算之四月份貨款。歐弘公司雖有交付陳見宏二紙發票人為歐弘 公司,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新台幣三十萬二 千六百十九元,到期日分別為同年九月五日、九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作為支付四 月份貨款。而上開二紙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退票,且順鴻公司所交付於同年八 月三十日到期之支票,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帳戶已結清為由遭退票等情,業 據證人陳見宏到庭證述綦詳(見前開偵卷第二二0頁至二二一頁),並有支票及 退票理由書各三紙在卷可考(見前開偵卷第二三四頁至二三六頁)。 ㈣順鴻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第二紙支票到期前數日,現金業已週轉不靈,已 無資力兌現開予各廠商之支票,並非一時無法兌現該紙支票。歐弘公司有無可能 再匯款給朗昇公司?已非無疑。且被告甲○○、乙○○非但無任何匯款動作,甚 至偽造匯款回單以為掩飾。所交付之歐弘公司支票復均遭退票,足見被告甲○○ 、乙○○自始即無意匯款給朗昇公司。衡諸常情,朗昇公司茍知順鴻公司無意支 付貨款,豈有可能再繼續出貨給順鴻公司。被告甲○○、乙○○二人無匯款之真 意,竟向朗昇公司負責人佯稱將由歐弘公司直接匯貨款給朗昇公司,致使朗昇公 司陷於錯誤,仍陸續出貨給歐弘公司,所為自屬詐欺行為。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二人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偽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營業處」之 印文,係為供偽造匯款回單,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 匯款回單後傳真予被害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 二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說明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本件被告二人犯罪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 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照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國外匯款 回單一紙(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傳真上偽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三重分行營業處」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末查,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嗣後 已與告訴人朗昇公司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告訴代理人丙○○律師並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三 年,以策自新。 三、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稱並未偽造該匯款單,並請求調查通聯記錄云云。 惟查,歐弘公司並未透過中國國際商銀三重分行匯款與朗昇公司,業經中國國際 商銀函覆在卷,又朗昇公司所執匯款回單傳真上之字跡亦與歐弘公司之前在中國 國際商銀三重分行所填寫過之匯款單上之字跡相同,該匯款單應為被告等所共同 製作,已如前述,雖被告聲請調查通聯記錄,惟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雙方通 訊往來,尚不足以否定該匯款單係出於偽造,是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綜上,被 告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該支票帳戶(香港天健公司)即將有款項進入, 竟仍基於與甲○○共同詐欺之犯意,為防止朗昇公司將支票存入兌現,即傳真一 紙偽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匯款回單(上載歐弘公司匯款港幣十三萬 五千七百九十五元給香港朗昇公司)給林秀玥,並在電話中表示已直接匯款給朗 昇公司,使林秀玥及郭卿芳繼續陷於錯誤而未提示該支票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查,公訴人所指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四日進款三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七月二十七日進款十萬三千九百九十五、七月 三十日進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五元,八月四日進款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實係 各持票人軋入支票之票面額,且嗣後均遭退票,並非進款,有中國銀行香港分行 之月結單在卷可憑。是朗昇公司縱使於七月二十日軋入支票,亦不可能兌現,自 無所謂詐欺得利。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詐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