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黃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即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與乙○於民 國(下同)七十九年七月七日離婚,而於同年七月八日假冒其夫名義,至彰化縣 員林鎮○○路三一六號長江汽車行,將其夫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一輛,賣與不知情之車行老闆賴漢平(現改名為丙○○),並訂立汽車買 賣合約書一紙,雙方合意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賴某不虞有詐 ,仍分兩次給尹女買賣價金合計三十六萬元。嗣賴某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段二○三號車庫為警查獲,始知受騙。 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 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 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七十九年七月八日以其前夫乙○名義,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三一六號長江車行,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三十六萬 元價金,售與證人丙○○(原名為賴漢平,嗣更名為丙○○),簽寫乙○姓名, 而訂立買賣契約書,且已收受全數價金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或詐 欺之犯行,辯稱:渠不知該車先借款質押與告訴人宋瑞雲之事,渠之前夫乙○, 將其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同相關過戶文件交給渠出 售,原本同意將售得價金交與被告作為離婚扶養子女之費用,惟被告將售車所得 價金全數取走,不知所蹤,並提出「離婚協議書」、「讓渡書」為證(本院卷第 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賴漢平、尹伊於警訊或偵查之證詞,暨 被告口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為論據。 五、經查: 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為乙○,由告訴人宋瑞雲於七十九 年七月十一日過戶為新車主,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汽車行車 執照、進口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 車輛認可資料二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八日將該車出售與證人丙 ○○(原名賴漢平),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件可稽。 ㈡告訴人宋瑞雲於警訊時指訴:「我認識乙○,是多年朋友,於七十九年七月三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五四號將000-0000號自小客車賣給我,新 臺幣伍拾萬元賣給我」、「因為我和乙○是朋友關係,所以信用他,我將伍拾 萬元交給乙○,而他就把原始資料所有證件齊全交給我,然後向我說以後還會 給我伍拾萬元,將車子拿回去,他說先借他開兩、三天,同時失去連絡,.. .」、「我向乙○購車是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就持證件去監理站過戶,證件 是正本,只有行車執照是補發而已」(詳參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 ;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言:「這部車原是乙○所有,他把車賣給我,乙○向 我借去一天,說隔天交還我,結果沒還,我去找他時,他已遷走,...」、 「他向我說需要錢,說要把車給車行,...說先把車賣給我,說他有錢時隔 天就拿錢來(五十萬),要我把車資料全部還他,這些都是七十九年七月三日 的事,車是賣給我,且車也當天把車向我借去」、「借一、二天,到後來都沒 與我聯絡,後來發現他們夫妻已離婚了」(詳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四號卷第九頁、第十頁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他說車子要借用一、二天就把車子開走,乙○將車子原始資料新領牌照登記 書、行車執照放在我這邊,而且把乙○身份證、印章給我要辦過戶」、「.. .乙○將證件交給我,我等他二、三天,...,乙○本意是向我借五十萬元 ,拿該車抵押給我,而且他說若還錢,車子就讓我辦理過戶。原始資料都在我 這裡,...」、「車子都是乙○在開,只有原始資料,乙○身分證影本、印 章押在我這邊,沒有合約書」(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四四八○號卷第二十六頁八十一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九頁、第四 十頁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據告訴人宋瑞雲所證內容,堪認為 被告前夫乙○曾以車輛及相關資料質押借款五十萬元,嗣以借車為由取回車輛 後,則失去聯絡;而乙○借款、質押及借車,被告未曾出現或介入處理,此據 告訴人宋瑞雲供明在卷,足見被告應不知車主乙○以該車借款、質押及借回車 輛之事。 ㈢證人丙○○(原名賴漢平)於警訊時證述:「七十九年七月八日十一時十分在 員林鎮○○路三一六號(長江汽車買賣商行),有尹伊在場,並有買賣契(合 )約書壹份為憑」(詳參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警訊筆錄)、「我於七十九年七 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員林鎮○○路三一六號長江汽車行向乙○太太甲○○ 及乙○內舅尹伊購買的」、「除甲○○及尹伊二人在場與我交車外,另乙○及 宋瑞雲二人未在場,當日交車時我先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給尹伊、甲○○,另 隔天七十九年七月九日上午尹伊本人到我員林長江汽車行,再由我拿壹拾捌萬 元,...」、「是乙○太太甲○○代理簽名(乙○名字)」詳參八十一年二 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七十九年七月份,黃甲○ ○及尹伊一起來把車賣我三十八萬,證件齊全,...」、「...因身分證 影本、印章、買賣的證件齊全,所以乙○應該知道」(同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卷第十頁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尹伊、甲○○給你 什麼?)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部分、印章、身分證」(詳參同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二十七頁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其於原審 調查時證言:「當時我們有簽這份契約書,當時我們簽名的時候我們只有簽一 次,複寫到另外一份契約書,我們再一人持有一份,當時因為證件上的車主是 乙○,所以要用乙○的名字來簽,我認識被告的弟弟,而且證件齊全,所以我 才會買這部車,...」(詳參原審訴緝字第九號卷第七十頁)。核與被告之 妹尹伊於警訊時證言:「我有出售000-0000號自小客車給賴漢平,於 七十九年七月八日在員林長江汽車行賴漢平車行成交的」、「我與胞姐甲○○ 將000-0000小客車出售給賴漢平,原車主是乙○...」、「我與甲 ○○將000-0000號自小客車要出售給賴漢平時,證件完全齊全,且均 是正本資料,只有身分證影本而己,但我們要賣車我姐夫乙○也知道,而且同 意並委託我們出售該車」、「我將000-0000號車賣賴漢平是參拾捌萬 元,分二次取款,餘貳萬元做為該車違規或過戶抵付,我將售款所得均給甲○ ○取走」、「...乙○委託甲○○出售車子及代為簽合約書」(詳參八十一 年三月三日警訊筆錄)相符;且告訴人宋瑞雲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辦理過戶 登記時,同時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此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 監三字第○九一三二五六七一○○號函一件附卷足稽(參原審訴緝字第九號卷 第二十六頁),可證告訴人宋瑞雲辦理過戶登記時,並未提出行車執照。被告 售車時既能提出完整之車籍資料,顯見已獲車主乙○事前授權售車;再以車主 乙○以借車為由向告訴人宋瑞雲取回車輛,轉交與被告出售取得價金後,隨即 逃匿無蹤,亦未曾出面主張被告冒名售車,是證人尹伊所證:車主乙○知悉且 委託被告售車之事等語,堪以採信。況且,倘被告知悉該車已由前夫乙○借款 質押,衡情當不致售車與親弟尹伊相熟之證人丙○○(原名賴漢平),以避免 為警查知,參以乙○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出具之讓渡書,其內容載明:「本人 乙○同意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交與甲○○處理,作為 子女教育費用。」,更足以證明被告係經乙○之授權,因此,被告辯稱:賣車 是經過車主乙○同意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經過車主乙○授權,而以乙○名義出售前開車輛,當無行 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證人丙○○(原名賴漢平)可言;而告訴人宋瑞雲借款、 借車之對象,均為車主乙○,與被告無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乙○共犯本件 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罪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猶以:證人乙○並未到庭,原審僅以被告持有原始車籍資料即推論被告係得車 主之同意,其推論屬無據,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惟查 :由證人尹伊之證言,與乙○出具之讓渡書觀之,被告係得到乙○之同意,應屬 無疑,有如前述,究不能以乙○未到庭而否定前開認定,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