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元珧律師 林雯澤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一二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同銀行發給乙○○VISA信用卡及如附表所示之簽帳 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拾貳枚(含簽帳單每式二聯即商店存根聯及客戶存根聯 ,共十聯(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花蓮市○○街一三○號二樓「萬冠航空教育機構」之同事, 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 年八月十九日,將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底離職時未及帶走而留置於辦公室內, 致脫離本人所持有之身分證影本及房屋稅繳款書予以侵占,而後將乙○○之身分 證影本上配偶欄部分塗銷、戶籍欄部分填上「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三十 五號五樓」,加以變造,並偽以乙○○名義、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製作華 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後,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變 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向華僑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 金卡),俟華僑銀行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核發信用卡,甲○○即於該信用卡偽造 乙○○之署押一枚後,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台北市○○○路○段四五號太平洋 崇光百貨公司(下稱崇光百貨),持上開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 偽簽「乙○○」之署押共十枚(即一式二聯分商店存根聯及客戶存根聯,五式共 十聯即十枚),均行使交付予崇光百貨店員,使崇光百貨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金飾珠寶等商品,總共詐得價值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 千八百五十二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乙○○、崇光百貨及華僑銀行對於信用卡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九月一日,乙○○發現信用卡遭人冒用,向警報案,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確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持用被害人乙○ ○名義之華僑銀行信用卡,至崇光百貨購買價值共計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之 商品之情不虛,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等犯行,辯稱: 該華僑銀行之信用卡係乙○○自行申請後,於同年八月中旬寄至花蓮萬冠航空教 育機構辦公室,伊通知乙○○前來領取,然乙○○反提議借伊使用,以便累積紅 利積點折抵年費,當時伊認為並無大礙,便同意留用,同年八月底,伊即持至崇 光百貨購物消費,嗣後伊與乙○○連絡,欲瞭解帳單內容以便繳款,然乙○○卻 避不見面,伊始感覺事有蹊蹺,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伊主動向華僑銀行連絡, 並委託友人以匯款方式繳款予華僑銀行,有關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甚或侵占證件 、變造證件,伊均不知情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係萬冠航空教育機構之同事,被害人離職時,曾遺留身分證影本 及房屋稅繳款書於辦公室,乃竟遭人將身分證影本之配偶欄及戶籍欄變造,而 後以之偽製被害人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向華僑銀行申請信用卡,取得卡片後 ,持向崇光百貨偽簽被害人署押購買貨品,該擅取證件、偽造文書之人應係被 告,已經被害人迭在警訊、偵查及歷審中指訴綦詳(三一○九號偵卷九、三九 、四○頁,原審卷二三至二五頁,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復有 華僑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華僑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乙○○身分證影本、房 屋稅繳款書影本、簽帳單影本及崇光百貨客戶資料卡各一份附卷(三一○九號 偵卷一五、一八、二三至二五、六六、六七頁)可稽;又被告所持用之上開乙 ○○名義之華僑銀行信用卡,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遭人冒名申請,有華僑 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部九十年五月二日90僑銀信卡字第0107號簡便行文 一份附卷(原審卷九○至九五頁)可稽。 ㈡證人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店員林雅婷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八十八年八 月三十一日見到被告持乙○○名義之信用卡至其服務之專櫃購物等語(三一○ 九號偵卷十一、十二頁,原審卷四三、四四頁)。 ㈢該信用卡申請書之字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筆跡鑑定,因該字跡 有做作、模仿之虞,該局認無法實施筆跡鑑定,固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九○)刑鑑字第二三三四六二號函附卷(原審卷一四五頁)可稽,惟經以 肉眼觀之,就該申請書上之字跡與被告自承偽簽之華僑銀行簽帳單之「乙○○ 」署押之字跡相互比對,極為相似,顯係出自同一人所為。 ㈣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字跡與被害人之筆跡迥不相同,復據被害人供述綦詳, 且有被害人歷次在筆錄上之簽名署押可供比對,衡以被告直陳被害人係在八十 八年六月底離職(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筆錄),被害人自不可能變造自 己之身分證影本,向華僑銀行申報離職前之辦公地址,使該銀行將信用卡寄至 上址,更遑論同意將該信用卡借予被告使用,以累計點數、折抵年費。 ㈤被害人離職後,原遺留在辦公室內之資料係由被告代為整理、移交,亦據被害 人供明在卷(原審卷二四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五九頁),參以上 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連絡人鄭洪雯,早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自花蓮公司離職 ,嗣後公司內部新進人員較多,實僅被告認識其人,業經被害人指述明確(三 一○九號偵卷九頁),可見得以接觸、變造、利用被害人證件資料者,除被告 之外,別無他人。 ㈥被告當時月薪僅三萬五千元,已經被告直陳在案(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筆 錄),卻在一天之內冒名簽押詐購價值高達十四萬五千餘元之商品,如謂其係 正常使用該信用卡,顯與常情不符。 ㈦再就本案事發經過以觀,被害人係因未曾向華僑銀行申請信用卡,卻收到該銀 行所寄帳單,因此追查出被告盗刷信用卡,已經被害人指述明確(原審卷二三 ─一頁),並非如被告所稱係伊主動向華僑銀行匯入消費款而查獲,可見被告 避就狡展,至為明顯。 ㈧就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以言,果如被告所言係被害人將信用卡借伊使用云云,則 被害人何以甘冒應自負信用卡簽帳額付費之危險?且迭經被害人否認在卷,有 如前述,而被告原本有花旗信用卡及其他國外信用卡,為其所是認(原審卷二 二四頁),衡情尤無借用他人信用卡之理。茲既未能提出任何「借用」之證據 以供查究,空言借用,自難謂合。 ㈨綜合上述直接、間接(包括情況)證據,堪認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及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變造身分證部分及被告於取得乙○○之 華僑銀行信用卡後,偽造乙○○姓名於該信用卡上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但因 本院認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於簽帳單及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變造身分證影 本後持之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均 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 造身分證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就被告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 ,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名,尚非適切。㈡對被告犯後一再設詞狡展,竟認已知警惕 ,予以緩刑宣告,難認妥當。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就其侵占、行使變造身 分證及偽造信用卡申請書部分予以論罪係不當,提起上訴,固無理由,但檢察官 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將金額匯至華僑銀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同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華僑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VISA信用卡及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包括商店存根聯及客戶 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共十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花蓮市○○街一三○號二樓「萬 冠航空教育機構」之同事,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向花蓮市○○路三 五六號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申請補發信用卡,惟乙○○已先離職,土地銀行於 同年八月四日補發信用卡時,誤寄上址乙○○原任職處所,置於被告桌上,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信用卡轉交乙○○,而將該信用卡侵占據為己有 ,並於同年八月七日至位於臺北市○○路二八七號之屈臣氏松江分公司,同年八 月八日分別至位於臺北市○○○路○段三三六號一樓之九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三 三六營業所及位於臺北市○○○路○段四五號之崇光百貨,連續冒用告訴人之名 義,多次在簽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以偽造告訴人之簽帳單六紙,均行使交付 予各商店店員,使各商店陷於錯誤,共計交付價值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之商品 予被告,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各商店及土地銀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 部分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乙○○之土地銀行信用卡遭人冒用一事 ,伊均不知情,且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日均在花蓮,不可能在台北有簽帳 消費之紀錄,故非伊所為等語。經查,被告供稱萬冠航空機構之收信流程係由櫃 臺人員持公司大章自行簽收後,再轉交予各個收信者,此與該告訴人所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經向該銀行調閱乙○○信用卡之申請資料結果,發現該銀行回函所附 之信用卡寄發回證,上面確蓋有「萬冠航空教育機構」之印文及黃羿禎之簽名, 有該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蓮放字第九○○一八九七號函附卷(原審卷八○至八四 頁)可稽;該告訴人雖到庭證稱:被告向黃羿禎表示所有乙○○之信件均應交付 予被告,林琳瑩也有聽到等語,就此部分被告雖承認;惟此僅能證明該信用卡已 寄達萬冠航空教育機構,尚無從證明黃羿禎將該信件確實交付被告本人,並由被 告持之行使等情;又將土地銀行簽帳單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筆跡鑑定, 因筆跡有做作、模仿之虞,而無從鑑定,有該局上開(九○)刑鑑字第二三三四 六二號函附卷可稽,復經以肉眼觀察,就土地銀行之簽帳單與被告於本案各筆錄 上之簽名及華僑銀行之簽帳單相互比較,前者與後二者實有相當明顯之差異性, 尚難認定出自同一人之筆跡;又被告提出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於花蓮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使用花旗金卡消費簽帳紀錄,有帳單影本一紙為證,經告訴人證稱該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應為花蓮之家樂福(原審卷一○八頁),足證被告於當日身在花 蓮,應無在台北為右揭之消費簽帳之可能,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尚堪採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審 判上同一案件,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附表、華僑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簽帳單序號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一、 000000000 0萬二千元 一式二聯 二、 000000000 0萬五千元 〝 三、 000000000 0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 〝 四、 000000000 0百八十元 〝 五、 000000000 0千六百元 〝 總計: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