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四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呂金貴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三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一八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二二七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九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0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三一二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緣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七八一號、七九五之一地號之土地(變更前為西盛段 、西盛小段八二西盛小段八二、八二之十六、八二之五六地號)、同段七八三地 號土地(合併重測前為西盛段西盛小段八二之十七、八二之五八地號),為劉炳 貴、劉炳信(以上二人已另案判決)、林慶輝三人自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起 所共有。嗣於八十年七、八月間,由丙○○(林慶輝之兄,已另案判決 )出面協 調劉炳信、劉炳貴,建議將該等三人共有之土地興建住宅出售,可由土地共有人 合資組成建設公司來投資興建,經數次洽談決議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以下 簡稱十二樓)及地下一層地上八層(以下簡稱八樓)各三棟之大樓(嗣並取名為 「博士的家」),對外銷售牟利。劉炳信、劉炳貴、林慶輝三人乃於八十年九月 十一日,在劉炳貴住處共同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另由丙○○、劉炳文 、劉炳杉為該契約見證人〕,丙○○、劉炳信、劉炳貴又於八十年九月十四日下 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劉炳信景福路住處開會,建築師連志謙(已另案判決)亦 列席報告,會中決定以約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聘請建築師連志謙負責該建築 案之設計、監造及請領建造執照,丙○○出任之後成立之和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和昌公司)之董事長,劉炳貴任總經理,劉炳信任副總經理。嗣和昌公 司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設立登記成立,由丙○○擔任和昌公司之負責人,其 與劉炳信、劉炳貴、林明堂(丙○○之弟,已案判決)等四人,並著手於申請建 造執照、洽商租用嘉信營造有限公司牌照事宜、及自行招商雇工興建房屋等事宜 。 貳、「博士的家」之營建工程,由丙○○實際負責招請包商締約承作,丙○○並登報 對外聘請工地主任、監工,丁○○前往應徵,經丙○○面談後,受僱擔任「博士 的家」營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監督工人是否按圖及建築術成規施工,並指揮 甫出校門一年、非建築本科系且毫無建築經驗而事實上擔任監工之庚○○(已另 案判決),丁○○為從事監工業務之人,同時亦為「博士的家」營建工程之「監 工人」,竟未確實注意監督工人施工並指揮監工庚○○,而有下列行為: 一、明知承攬「博士的家」鋼筋綁紮工程時,應按圖施工,且不得違反:⑴鋼筋他搭 接須錯開(六十公分以上),柱主筋搭接位置接頭不得在同一介面(弱面)上, ⑵柱箍筋、樑箍筋均應保持適當間距(不得太疏或不均勻),以提供柱主筋適當 橫向圍束作用及樑之抗剪能力,⑶鋼筋與箍筋需以「跳點綁紮」方式,以防因箍 筋位置鬆脫,⑷及柱(撓曲材)箍筋綁紮不符合鋼筋綑紮示意圖(標準配筋圖) 所要求之一三五度彎鉤耐震規範規定之韌性要求等四項「建築術成規」,而負責 綁紮鋼筋之戊○○(已另案判決)為承攬工程之人亦明知施工時不得違反前述四項 「建築術成規」施作,丁○○竟便宜行事,擅自同意戊○○未按圖施工且違反上 開建築術成規,於柱主筋搭接時,接頭搭接位置多在同一水平面(致鋼筋受力集 中於同一弱面),又於綑綁柱箍筋及樑箍筋時未保持適當間距(太疏或間距過大 )且間距不一(不均勻),致造成柱主筋之橫向圍束作用及樑主筋之抗剪能力均 下降,進而影響樑柱抗彎能力,戊○○於綁紮鋼筋時亦未以「跳點綁紮」之方式 ,致造成箍筋位置鬆脫,且柱(撓曲材)箍筋綁紮不符合鋼筋綑紮示意圖(標準 配筋圖)所要求之一三五度彎鉤,僅施作九十度,不符合耐震規範規定之韌性要 求。而監工庚○○,因欠缺專業能力,難以發現戊○○及所屬工人上述施工之缺 失,無法適時糾正;另因建築師連志謙未實際到場監造、勘驗,以致無法及時發 現糾正。 二、丁○○身為工地主任,於「博士的家」營建工程混凝土灌漿時,應注意能注意監 督使混凝土依採樣送驗混凝土試體強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四0八條規定耐震結 構之混凝土強度規定,即達於210KG/CM平方〔即3000PSI〕)以 上標準灌漿,不得任意加水,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丁○○竟僅偶爾會站在 混凝土車旁,庚○○則在灌漿出口處看,均疏未注意不詳姓名之工人大量加水, 致混凝土強度不足,而不符合混凝土強度必須在3000PSI以上規定之要求 。 參、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 級地震(以下簡稱:九二一大地震),台北縣新莊市雖僅為五級地震規模,而依 該五級震動程度,通常僅會發生牆壁龜裂,牌坊煙囪傾倒,駕駛汽車者可感地動 ,重傢俱可能翻倒,設計不良之建築物有相當損壞,大多數人因驚嚇而感不安等 情形,而該「博士的家」十二樓C棟建築物,因丁○○於監工時擅自同意戊○○ 及所屬工人未按圖施工及違反上開建築術成規施作,且疏未注意按混凝土耐震強 度規定灌漿,而建築師連志謙未實際到場監造、勘驗,以致無法及時發現糾正施 工上有前述一所示⑴、⑵、⑶、⑷及二所示之缺失,復加以連志謙「博士的家」 十二樓建物設計時,有A、B、C三棟建築物之平面不規則,地下層一、二樓地 基一體相連,C棟僅四周有獨立柱,中間以樓梯間鋼筋混凝土狹長牆為柱,架構 不完整,立面一樓挑高無牆,立面勁度不規則形狀,而整體結構,有系統抗震性 不佳之缺失,故於地震中十二樓C棟大樓,首先係由西北角之樑、柱結構無法承 受先行挫屈斷裂,結構體陷入地下室,因而產生傾斜之趨勢而對建築物之另一面 產生拉拔支應力,此時又由於受拉拔之鋼筋混凝土RC構件處一、二樓RC支柱 握裹抵抗力不足,以致柱鋼筋被齊頭拔出,形成瞬間斷柱現象,進而導致整棟大 樓傾倒,樑柱受力發生強力擠壓且隨之引起火災。十二樓C棟大樓住戶王柏勳等 四十三人逃避不及,受傾倒之樑柱、牆面擠壓或吸入過多一氧化碳、火燒,因而 致胸腹部骨折、頭骨骨折、胸腹部內出血、顱內出血、身體折斷、缺氧窒息、火 燒或內臟器官破裂死亡(王柏勳等四十三人死亡者名單詳如附表一所示)。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受同案被告丙○○僱用擔任「博士的家」工地主任職務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辯稱:伊雖是 負責工地業務,負責監督承包商有無按圖施工,但伊只有看到設計圖,每層樓灌 漿時,伊不一定都會去看,但會要求監工庚○○去看,在工地現場,只見過建築 師連志謙一次,伊也從未會同連志謙勘驗過工程,伊有要求戊○○按圖施工,他 是否做九十度,伊就記不清楚了。又伊於八十二年四月應徵工作時,先是三個月 之試用期,試用期間內另有一位合格之工地主任負責監工,伊係在試用期滿被繼 續僱用後才全權負責監督承包商有無按圖施工,伊試用期滿全權負責監工時,C 棟大樓二樓之結構體已經完成,故鑑定報告所載C棟大樓倒塌的原因全在一樓以 下,並非伊應負責之期間所施作,自不得歸責於伊。且伊並不具工地主任之資格 ,同案被告丙○○僱用伊時已知情,伊若有不能勝任情事,要與故意或過失毫無 關係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欄壹所示部分(即「博士的家」決議自行雇工興建及和昌公司設立過程 )有下列事證可證: (一)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七八一號、七九五之一地號之土地(變更前為西盛段、 西盛小段八二西盛小段八二、八二之十六、八二之五六地號)、同段七八三地號 土地(合併重測前為西盛段西盛小段八二之十七、八二之五八地號),為同案被 告劉炳貴、劉炳信,及林慶輝三人自六十七年間起所共有,嗣於八十年七、八月 間,由同案被告丙○○(林慶輝之兄)出面協調劉炳信、劉炳貴,決定將前開共 有之土地興建住宅出售,且由土地共有人合資組成建設公司來投資興建十二樓及 八樓各三棟之大樓(嗣並取名為「博士的家」)對外銷售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 ○○、劉炳信、劉炳貴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㈡:第三一一頁至三一八頁)。 (二)又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劉炳信、劉炳貴、林慶輝等三位土地共有人,在劉炳貴 住處共同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另由丙○○、劉炳文、劉炳杉為該契約 見證人〕等情,亦據同案被告丙○○、劉炳貴、劉炳信供明在卷,並有「合作興 建房屋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六九頁至七一頁)。 (三)同案被告丙○○、劉炳信、劉炳貴嗣於八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 在被告劉炳信景福路住處開會(建築師即同案被告連志謙亦列席報告),該次會 議主旨:西盛建築圖之討論及公司名稱之定案。會議情形與建議事項:⑴星期三 完成一、二樓店面之房間設計。⑵星期三公司名稱定案。⑶星期四將公司名稱送 經濟部查核名稱。⑷決定由連建築師設計。⑺董事長為丙○○、總經理劉炳貴、 副總經理劉炳信。並決定星期三(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劉炳貴 家中再行開會等情,及和昌公司以約五百萬元聘請同案被告連志謙負責該建築案 之設計、監造及請領建造執照事項,及和昌公司嗣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設立 登記,同案被告丙○○為和昌公司之董事長,「博士的家」營建工程係由同案被 告丙○○出面對外締約自行雇工興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劉炳信、劉炳 貴供明在卷,並有經同案被告丙○○、劉炳信、劉炳貴簽名之該八十年九月十四 日會議記錄影本一紙、和昌公司製作同案被告劉炳貴之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五紙( 見原審卷㈤:第二五六頁至第二六0頁、第二六二頁)、和昌公司經濟部公司執 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九頁 至第一二二頁)。 二、右揭事實欄參所示部分: 本次九二一大地震,「博士的家」十二樓C棟大樓住戶王柏勳等四十三人逃避不 及,受傾倒之樑柱、牆面擠壓或吸入過多一氧化碳、火燒,因而致胸腹部骨折、 頭骨骨折、胸腹部內出血、顱內出血、身體折斷、缺氧窒息、火燒或內臟器官破 裂死亡(死亡者名單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被害人家屬王進順、己○○、蔡志 龍、乙○○、石江銓、李再盛、陳國輝、張雲盛、曾德萬、甲○○、壬○○、張 志宏、辛○○、陳清南、蔡秀彥、管東梅、王重義、孫聰敏、莊月笑等人及告訴 代理人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一冊、血液對比鑑定書、DNA對比結果等件在 卷可稽,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 、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送之DNA對比結果等件 在卷足憑(均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00三號(二宗 )、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0六四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0六八號、八十八年度 相字第一0八四號相驗卷,原審卷㈠:第二三七頁至二五二頁)。 三、右揭事實欄貳所示部分: (一)本件「博士的家」十二樓C棟,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倒塌之原因,事後先後經二次 鑑定如下: A、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土木系及土木與防災研究 所就「博士的家」倒塌案鑑定,並由林利國副教授總理全案相關事宜,於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九日三次赴倒塌現場進行取樣、拍 照、測量工作,以「忠實表現實際狀況」為最高原則,並以土木專業之立場,針 對「現況」提供專業觀點,依調查工作項目(一)調查訪問、(二)現場勘查、 (三)高程測量、(四)實驗數據,鑑定結果認: (a) 建築物破壞推估(參鑑定報告6-1): 由於在鋼筋混凝土(RC)構造物的設計理念中,主要的RC構件為柱與樑,其 中柱是抗壓與抗彎構材,而樑是抗彎構材,當結構物承受荷重後,藉由版、牆及 構件等設施將荷重傳遞到樑構件,並再藉由樑端之頂點抵抗彎距傳遞至柱之後, 再由柱子依序將荷重傳遞到基礎;因此當RC結構能順利發揮其抵抗力時,RC 樑應為彎曲破壞,RC柱則應為壓潰或挫屈。然而在「博士的家」之地面層均看 不到此等破壞行為,直到建築物西北角之地下一、二樓層始看到彎曲破壞之樑及 挫屈破壞之柱(參圖三-七至三-十七),再加上高程測量之結果顯示建築物有 下沉之現象,故推論本建築物之破壞行為乃為當九月二十一日凌晨遭受地震時, 首先係由西北角之樑、柱構無法承受而破壞下沉,因此產生傾倒之趨勢而對建築 物之另一面產生拉拔之應力,此時又由於受拉拔之RC構件處一、二樓之RC柱 握裹抵抗之能力不足,以致柱鋼筋被齊頭拔出,而造成瞬間之斷柱現象,進而導 致整棟大樓傾倒。 (b) 缺失判定(參鑑定報告6-2): 主要缺失有: ⑴混凝土強度不足: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六章第三五二條對鑽心試體規定「鑽心試 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且無單一 試體之試驗壓力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七十五,可以認為合格」,而由本案 之混凝土鑽新試驗結果,所取得的十個試體強度依序分別為1730、1377 、2311、2737、1257、2095、1946、2694、2215 與2395PSI(參考表5-1),顯見本建築物之混凝土強度並不足規定要 求強度必須在3000PSI(建築技術規則第四0八條規定耐震結構之混凝土 強度不得少於210KG/CM平方(即3000PSI))以上。 ⑵鋼筋品質不穩定:一般構造用鋼筋依中國國家標準(CNS560)規定應如鑑 定報告附件五,但依據本案所取得樣品鋼筋之物理與化學檢驗結果,可見其化學 成分上符合CNS規定,但在物理性質中則有嚴重鏽蝕,肋寬、降服強度差異等 品質不穩定之現象產生。 ⑶柱主筋搭接位置不良:由於材料之接頭大多為弱面,故混凝土設計規範均提醒鋼 筋搭接須錯開。 ⑷柱箍筋彎鉤不良:柱箍筋是提供柱主筋適當橫向圍束作用,故在混凝土工程設計 規範中均要求一三五度彎鉤以提供更佳的束縛抵抗效果,然此種彎鉤施工較困難 ,故通常只做九十度甚至更小,自然會造成柱抗屈挫與抗壓能力下降。 ⑸柱箍筋間距不良:柱箍筋間距要求係依柱主筋尺寸及設計載重條件計算出每間隔 適當間距即應有一箍筋來達到束縛效果,故若未確實維持此一間距將造成柱之破 壞。 ⑹樑箍筋間距不良:樑箍筋之功能係在抵抗合成剪力,而其剪力抵抗能力係與間距 大小成反比,故當間距過大時,即造成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樑之抗彎能力。 ⑺鋼筋外漏,無保護層:由於RC構造中混凝土係提供鋼筋防鏽、防火及使混凝土 具有充分之握裹應力,反之則無法達到此等效果。 ⑻鋼筋綁紮不實:施工規範多要求需跳點綁紮,以防因箍筋位置鬆脫,而在鋼筋受 力後造成一系列之破壞影響。 上述鑑定結果,均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鑑定報告一冊(附於另案被告連志謙 等案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六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以 下) 可參。 (c) 鑑定人林利國於原審調查時亦具結證稱:「(一、鑑定報告是如何做成?)「由 我親自到現場去,第一次在九月二十四日,我陪同某記者去看,有些人問我一些 問題,後來才知道其中一位陳檢察官,後來他就請我鑑定,結論是配合我的專業 去做了解,有的現場採證,並帶回檢驗。::」等語,原審並就鑑定結論中有關 缺失部分,逐項訊問鑑定人,「是否只在建物之西北角,地下一、二樓層始看到 彎曲破壞之樑、柱?)是;(高程測量顯示建物有下沉現象,請說明?)是在事 後帶測量儀器去做高程測量,依九個測點看出。::九個測點是結構物之固定點 ,都在連續壁之測點,因連續壁未破壞,所以判斷是整個結構物之下沉;關於⑵ 鋼筋、品質不穩之部分,我們在現場取得試樣,帶回學校委由材料資源系做測試 ,做出這樣物理化學之報告;(銹蝕、肋寬、降服強度差異情形如何?) 是肋寬 、降服強度有在容許強度之極端,所以我們判定不穩定,就材料而言,在容許範 圍內,應偏中間較穩定,才表示品質穩定,(銹蝕部分形成之原因何在?是否因 品質差或自然物理現象形成?)比較無法做單一之認定,暴露在空氣中或淋雨的 話也會,另一現象在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也可能造成,品質差也有可能; (請說明⑶柱主筋搭接不良之主要缺失?)依(鑑定報告)第十五頁圖三-十六 鋼筋要連續,它的柱筋搭接是在同一個面,材料接頭部分通常較弱,所以在學理 上我們都不要搭接在同一位置,該三-十六圖片中可看到鋼筋頂部有藍漆,所以 判定是搭接在同一接面上,該處並非鋼筋斷處,::在鋼筋混凝土之技術規則內 有這樣理念,如果是專業的話,一般從事建築之人都應該要了解。(請說明⑷柱 箍筋彎鉤不良之缺失?)這與第⑶點之理念差不多,彎鉤不用一三五度的話,柱 箍筋束縛會較差,依(鑑定報告)圖三-十六、三-十七可看出,及現場可看出 ,它都沒用一三五度;(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是;(是否一般從事建築之 人都了解?)是,一般做一三五度較難做;(請說明⑸⑹部分,何謂適當間距? )柱箍筋之用意是把柱筋圍住,受力時才不會爆開,且間隔要達一定間距之要求 ,根據每個柱的設計來計算箍筋的間距應該是多少,這要看每個柱的計算來看, 但間距要有一定的均勻狀況,如受力較大時,箍筋間距更密集,就從三-十七之 照片可看出箍筋的間距不一。樑箍筋部分作用在抵抗樑下以後的抗剪力,由剪力 的大小來設計間距,剪力越大的部分,如樑的二端箍筋應越密集,同樣的間距也 要有均勻性,不應凌亂;(請說明⑺部分?)鋼筋如暴露在外,容易損壞,所以 我們要求鋼筋外應有混凝土之保護層,由三-十九圖可看出,鋼筋已有點外露, 混凝土之保護層不夠,造成是施工時沒注意到;(請說明⑻部分?)「跳點綁紮 」是箍筋與柱筋接觸點應該均綁紮,這是最好,所謂跳點,就是箍筋與柱筋接觸 點,第一個綁,第二個就不綁,這是規範上容許的,該箍筋與間隔箍筋就與同一 的柱筋接觸的部分,且要跳點綁紮這也是一般從事營造之人員應該了解的。:: (三-十圖片上)鋼筋與混凝土都有燻黑之現象,造成之原因,可能是汽車著火 造成的;(請說明⑴部分)在結構設計之混凝土都要有抗壓強度之設計要求,本 件是以儀器取出十個試體,同樣回學校做抗壓測試,所得之資料顯示在報告上所 寫,都不足3000PSI的規範最低要求;(這十處試體取之於何處?)這十 處分三處取樣,第一次的三根柱是倒在地面上,檢察官指示取出的,第二次二根 斷的樑也在現場,由檢察官指示要求保留斷的樑,第三處取樣也是圖三-一所示 四樓的樑版取出這些來做測試;(強度不足之現象,如何造成?)應該是施工階 段不良或根本混凝土來源就有問題,::在技術規則有取樣之規定,工程之進度 至某一進度時,按一定灌漿之數量,就要取一測試;(在施工灌漿時,如有大量 灌水,是否也會造成這現象?)是;(本案博士的家,如果沒有上述鑑定報告上 之缺失的話,本次新莊地區在五級之地震是否會倒?)以我這次判斷,是我最難 答之地方,但以本件建築物之品質來說的話,有上述缺失,一定有一部分是致災 的原因。」(見原審卷㈤:第三九八頁至四0六頁,即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訊問筆錄)。 B、台北縣政府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工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台灣省建築師工會 就「博士的家」建築物倒塌案,做結構安全鑑定認為(同為倒塌原因之報告): (a)「博士的家」C棟損裂現狀有: C棟B1F頂版主樑折斷(見相片1) C棟B1F頂版頂版斷落(見相片2) C棟1F柱主筋搭接位置未按規範要求錯開60公分(見相片3) C棟1F柱箍筋爆開,輔助繫筋彎鉤被扯開(見相片4) C棟1F柱頭主筋挫屈彎折(見相片5) C棟1F柱緊密圍束區箍筋間距太疏(見相片6) C棟1F柱一般箍筋間距不符規定(見相片7) C棟1F柱箍筋90度彎鉤不服韌性要求(見相片8) C棟1F柱箍筋90度彎鉤延伸長8cm不足(見相片9)C棟4F柱裂縫(見相片10) C棟傾倒屋突撞毀民安西路二九0巷八號十號五層樓RC構造公寓民房(見相片 11) C棟屋頂層樓版折彎斷裂(見相片12) C棟倒塌正立面(見相片13) C棟倒塌背立面(見相片14) C棟進行搶救行動,拆除結構(見相片15、16) (b) C棟標的物倒塌破壞機制研析: 鑑定標的物若依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規範設計施工,於發生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時, 標的物之水平地表加速度僅為設計值一半以下,故標的物若依設計規範設計及施 工,則當不致於倒塌。然依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書結果得知,其混凝土抗壓 強度遠低於規範所容許數值,故在本次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發生時,由於鋼筋混凝 土架構受到地震引致之軸立及彎距作用下,混凝土即產生被壓碎之現象,即鋼筋 混凝土柱之鋼筋需額外承受本應由混凝土承受之力,又因鋼筋搭接長度不足及圍 束鋼筋之箍筋間距均不符規範要求,推測係一樓C1、C3柱先行挫屈斷裂,結 構體陷入地下室,並因致另側外柱一樓C8-C11柱底主筋挫屈並拉斷而產生 倒塌現象。 (c) 鑑定結果認: 新莊市○○路三0八巷一、三、五、七號(C棟) ⑴本次鑑定針對標的物採取九個混凝土鑽心試體進行抗壓強度試驗,其結果強度在 85kg/cm平方-167kg/cm平方,平均抗壓強度為134kg/c m平方佔原設計強度之百分之五十五,小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二五條 第二款之規定,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應達設計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方為合格 ,由於鑑定標的物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結果無一試體達此標準,且單一 試體未達百分之七十五,因此可據以判斷鑑定標的物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合格。此 外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六章混凝土構造之第四節耐震設計特別規定中 第四0八條,耐震要求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得少於210kg/cm平方,依上 述情況研判鑑定標的物混凝土強度明顯不足。 ⑵依委任單位所提供之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平面圖,顯示其柱編號平面尺寸與配筋圖 之尺寸及混凝土強度之標示均有不符之處。 ⑶經現場勘查,柱主筋搭接位置,均在柱腳同一位置,並未按規範規定錯開六十公 分設置;另柱箍筋太疏,搭接長度不足且彎鉤不符耐震規範規定之韌性要求。 ⑷鑑定標的物平面不規則,僅四周有獨立柱,中間以樓梯間鋼筋混凝土狹長牆為柱 ,架構不完整;由立面來看,一樓挑高無牆,屬立面勁度不規則形狀;綜上因素 ,研判標的物之結構,系統抗震性不佳。 此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省結技鑑字第五六五號鑑定報告書一冊(參見該鑑 定報告第八頁(五)、第十八頁十五、第十九頁十七)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三六七六號判決書可參。 (二)本案共同被告之供述 A、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供稱:「(工地主任)丁○○係領嘉信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水,(監工)庚○○到現場計算丈量進度,監工並非他的執 掌,且他年僅二十歲,並無工程經驗,(問:有無按圖施工,有無偷工減料?) 我不知道,要問連志謙、丁○○,」(詳見附表二〔卷宗編號對照表,下同〕卷 一號: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一頁)、「本人首先登報徵工地主任和監工,::丁○ ○來應徵工地主任,庚○○應徵監工,::施工之包商也是由我本人所找,由丁 ○○負責監督包商施工,::從地下室至每一層樓之樓地板完成後還未灌漿前, 建管課之承辦人及建築師都需至現場勘驗有無按圖施工,鋼筋綁紮及搭接有無符 合規定,以確保建物之品質及安全,工地主任陪同勘驗」(見卷一號:第九四頁 至第九九頁);其於原審初訊時供稱:「(你們是否又僱用丁○○、庚○○分認 工地主任及監工,又將綑綁鋼筋分包與戊○○?)是,(丁○○)履歷表上寫他 有乙級營造廠的執照及在他家工地擔任工地主任之經驗,::學歷我不知道,( 你們知道庚○○甫出校門,並非建築科系及沒經驗?)我不知道,::但應徵時 有說要監工一、二年之實務經驗」等語(見原審卷㈠: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 問筆錄);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何時僱用丁○○?)大約開工的時候僱用 的,(薪水如何?)起先要求四萬多,但後來工地張經理離職後,丁○○說,工 地由他全權負責,要求大約七萬元,我登報,他來應徵,他說他以前有作過工地 主任,且有丙種營造公司,就僱用他了,::(他負責何職務?)他要負責監督 工人是否有按圖施工,及進料及掌握工程進度,以及廠商協調等,均由他負責, 庚○○是聽工地主任指揮,::(關於工程上例如鋼筋搭接、箍筋綁紮,或是設 計上面的問題是否有向你報告?)沒有,施工技術上的問題,是丁○○自己全權 負責,只有在事務性的工程進度方面要向我們報告,例如鋼筋綁多少、工人請款 ,他有簽名,公司就要付錢」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另參酌後述B林明堂、C庚○○之供述,足見「博士的家」大約開工時,被告丁 ○○即前往應徵,經同案被告丙○○面談後,決定予以僱用擔任「博士的家」工 地主任,負責監督工人是否按圖及建築術成規施工,並指揮毫無建築經驗而事實 上擔任監工同案被告庚○○,被告丁○○為從事監工業務之人,同時亦為「博士 的家」之「監工人」甚明。又依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之前係丙種營 造春日公司之負責人,有十七年之經歷,而承攬之工程亦有土木建築,且承包過 一定金額以下之教室新建工程等各情(詳見原審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顯見被告丁○○之建築營造經歷豐富,對於建築施工成規當知之甚稔,具有 此專業技能及知識,而有監督同案被告戊○○確實按圖及依建築術成規施工之能 力,洵屬無疑。被告丁○○辯稱:伊於八十二年四月應徵工作時,先是三個月之 試用期,試用期間內另有一位合格之工地主任負責監工,伊係在試用期滿被繼續 僱用後才全權負責監督承包商有無按圖施工,伊試用期滿全權負責監工時,C棟 大樓二樓之結構體已經完成,故鑑定報告所載C棟大樓倒塌的原因全在一樓以下 ,並非伊應負責之期間所施作,自不得歸責於伊。且伊並不具工地主任之資格, 同案被告丙○○僱用伊時已知情,伊若有不能勝任情事,要與故意或過失毫無關 係云云,顯與事實不合,無非卸責飾詞,自難憑採。 B、同案被告林明堂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博士的家」所需工料是由何 人負責?)工地主任丁○○,監工庚○○,視工程進度所需,叫送材料,僱用之 工人,並在「工程估驗單計價單」上簽字確認,送本人覆核,::他們照設計圖 核算所需,這是他們的專業,(工地主任及監工尚需負責)監督工人施工,」( 見卷七號:第二頁至第六頁) C、同案被告庚○○於①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八十一年元月間左右,和昌公 司徵求監工及工地主任,我雖非土木科系,但我仍前往應徵,丙○○之子林秀峰 負責面談,我表示沒有工作經驗,但我願意學習,且有興趣,林秀峰表示他也非 土木工程本科系,但做了一陣子,有些經驗願意教我,於是錄取我,叫我擔任「 博士的家」大廈工程工地監工,薪水二萬二千元,約八十四年三月正式離職,: ::我認為該大廈在結構設計上就有問題,我印象深刻,於二樓樓版綁鋼筋時, 我和工地主任丁○○在工務所抽煙聊天往下看,丁○○看到工人正在綁二樓樓版 鋼筋,覺得間距太寬,於是叫我電話打給建築師(或是結構技師),問為什麼間 距會設計這麼寬,小姐說要查一下再回電,當天下午回電告知,忘記把家具的重 量計算在裡面,所以間距會比較寬,事後我們馬上補強鋼筋,丁○○發現設計有 問題很得意,經常提起,所以我有印象設計有問題,:::錯誤發生,並未重新 更改設計圖施工,::右述情形未登載在工程日報表(只登載進度)但依據日報 表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完成二樓樓版及樑柱綁筋工作,:: (依法二樓樓版灌漿前必須勘驗,建築師有無去勘驗?)建築師連志謙沒有去勘 驗,::(你擔任監工,如何檢查?)因我非本科系,右述檢查項目並非全部了 解,但有些項目,如水電管路,在施作時就會檢查,另如鋼筋數量、尺寸、位置 、疊紮等施工圖上登載在我能力範圍內能做的,我會檢查,至於負力距處加鐵, 綑紮是否堅牢、光面、篩鋼筋等項目,不了解也根本無從檢查。(你與丁○○有 無照規定請建築師連志謙來勘驗?)依規定連志謙應該了解,但他沒來工地現場 勘驗,連志謙很少到現場,更不用說專程到現場工地勘驗,而且當時我們依照進 度(十五天一層樓)更不會讓勘驗影響進度::技師韓輝我不認識,他一次都未 勘驗,連志謙我知道名字,不知道長相,我印象中沒有連志謙勘驗的事實,如有 任何問題及改進,我會有印象,:::(「博士的家」工程有那些施工不當情形 ?)⑴箍筋彎角未達法定135度(我們現場施作以90度),⑵柱筋搭接位置 不對(我們現場在柱高四分之一長度處以下搭接,搭接處太低,無法承受地震力 )⑶每根柱筋均在同一斷面搭接(我們現場施作預留柱筋未依規定分段,地震時 容易被剪斷,因為在同一斷面),(誰應負責?)監工我,工地主任丁○○,建 築師連志謙要負責,另鋼筋綁紮工程係由宏祥工程行戊○○承攬,亦要負責。」 等語(見卷十二號:第一頁至五頁)。②其於偵訊中供稱:「(你如何監工?) 本來我只想當助理,但到了現場才知道我是監工,但無經驗,反而是要請教包工 或施工師傅,::有施工圖可以做對比時,如鋼筋數量及間距我都可以對比,我 都會帶著施工圖去監工,如鋼筋的配數,但至於施工品質如綁鋼筋是否牢固,則 無法百分之百要求::,(依規定如樓版灌漿前之重要階段,均須請建築師或技 師到工地檢驗並簽名,有無落實此程序?)我無經驗,並不知道有此規定,且亦 不知道要找何人來檢驗,::(調查站稱:發現綁鋼筋太寬?)是的,::印象 中,並無再拿另一份新的施工圖給我,」等語(見卷十二號:第十四頁、第十五 頁),並有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至同年六月七日之「博士的家」工程日報表附該卷 可稽;③其於原審初訊時供稱:「(之前有無監工經驗?)無。(誰面談?)丙 ○○之子林秀峰,林秀峰當天錄用我,叫我第二天去擔任「博士的家」監工,我 有說畢業才一年沒有工地經驗,也不是建築本科系畢業,但我說我願意學,林秀 峰說他願意教就錄取(薪水)二萬二千元,::(和昌公司的丙○○及其他經營 人知道你剛出校門並沒有經驗?)知道,(丁○○)是(工地主任)工地的一些 決策性的事務,由他來決定及協調,據說他以前當過營造公司的老闆,::印象 中有看他(連志謙)至工地一、二次,韓輝沒見過,::當時是丁○○發現(鋼 筋的間距太寬),所以我也看到二樓樓地板鋼筋綁的太寬,後來補強了,(二樓 灌漿時,建築師有無來現場勘驗?)沒有,(在每層施工階段,連志謙及韓輝有 來勘驗?)都沒有,::不知道(如何檢查綁鋼筋),:::當時不知道(借牌 )::我承認擔任監工是能力不足,::有在每天的工程日報表簽名,(提示卷 十二號:第六至九頁)有三棟八樓,及三棟十二樓,因較忙所以我與丁○○說好 ,我簽八樓的日報表,他簽八及十二樓之日報表,因八樓部分由我填寫,我再給 他簽名,而十二樓日報表是他填寫才沒有拿給我簽,::這是一個團體的工程, 大家要負責,::(和昌公司派公司的哪些人在工地現場?)我丁○○及一位負 責工人請款與公司會計做聯繫之會計小姐,」等語(見原審卷㈠: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其又稱:「(工地的事情,都是由被告丁○○負責?)是 的。」(見原審卷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參酌扣案之「博士的家」 工程日報表一冊、各包商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上,絕大多數均有同案被告庚○ ○在右下角「監工」欄、被告丁○○在「工地主任」欄簽名等情,足見同案被告 庚○○係先經林秀峰面談,由被告丙○○決定以月薪二萬二千元之代價,僱用擔 任「博士的家」之監工,同案被告庚○○甫出校門一年,非建築本科系且毫無建 築經驗,明知己無擔任監工之能力,卻仍願受僱擔任「博士的家」監工職務,其 欠缺擔任監工之知識與能力,竟仍從事該監工之業務,此等超越其個人能力而為 特定監工行為之情況,本身即構成過失(即所謂超越承擔過失),是同案被告庚 ○○對於同案被告戊○○後述四項施工上之疏失(即事實欄貳、一、⑴⑵⑶⑷所 示),因欠缺專業能力,而無法糾正,被告丁○○為博士的家」工程之工地主任 ,於指揮監督連冠肓監工時亦未適時糾正上開缺失,自難辭過失之責。 D、同案被告戊○○於①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從事鋼筋綁紮工程,和昌公司 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宏祥工程行簽約,由工程行負責鋼筋綁紮工程,該工程 係包工不包料,::約從民國七十八年開始從事鋼筋綁紮工程,::(我以)調 散工為主,我負責調度,我綁鋼筋都在現場,都要聽工地主任的,(提示鋼筋綁 紮工程施工補充說明,該補充說明係何人製作?)和昌公司製作,附於合約書中 ,我必須遵守,:::(依該補充說明一、承包商於合約完成後,需按鋼筋設計 圖說,施工規範等之規定,繪製各層樑柱版之鋼筋接合圖,送交工地主任認可後 始可製作定尺料單?)所謂「定尺」指鋼筋長度,料單指鋼筋種類(三分、八分 等直徑),定尺料單係我製作,公司審查後,再進料工現場施作,我並未繪製鋼 筋接合圖(工地主任也未要求我製作),憑經驗施工,(「博士的家」倒塌相片 中的鋼筋是否在同一斷面搭接?)是在同一斷面搭接,(依你經驗可否在同一斷 面搭接?)應該不可以,但是因為一樓挑高,事先徵求工地主任丁○○同意才這 樣施作,(提示照片,問柱箍筋搭接彎曲為九十度,依規範應為一三五度,你作 何解釋?)依照我的經驗都是作九十度,若工地主任沒有特別要求,我只做九十 度,我曾請教工地主任丁○○,他說可以,(問鋼筋綁紮完成後,如何確認檢查 搭接位置?)因為沒有鋼筋接合圖為依據,只有依賴工地主任的經驗主觀檢查, (你為何不遵守合約繪製鋼筋接合圖依圖施工?)因為工地主任丁○○同意的, ::(依據一般建築工程說明書四、:::你擔任鋼筋綁紮工作,對右述規定是 否了解?)有些知道,有些並不清楚,(每層樓版灌漿前,主任建築師有無前來 檢查,確定安全無誤後再行灌漿?)監工、主任都有檢查,建築師我則沒看到, :::我不要負責,每一階段監工、主任都要檢查,我都聽他們的,:::(對 於游景枝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調查站所言)他亂講的,:::::(柱箍筋搭 接彎角九十度和一三五度所費之工資)差不了多少,」等語(見卷十三號:第二 至七頁);②其於偵訊中供稱:「(丙○○)發包,(工地現場有)工地主任丁 ○○,監工是庚○○,林明堂也會在工地的事務所,林秀峰偶爾會在工地出現, (有無見過建築師及技師?)都不認識他們,不知道,我記得沒有,只有工地主 任及監工在場,(施工依據?)是簽約時給我的施工圖、結構平面圖、鋼筋圖, 一張一張的,::(是否須製作鋼筋接合圖?)我是做工的,不會製圖,只問他 們這樣做對不對。我都是以結構圖及平面圖上的尺寸來做,我是依那些施工圖, 無須再製圖。(鋼筋都有內箍筋、外箍筋?)有的,(為何我們至現場看鋼基未 有內箍筋?)我有做內箍筋。(鋼筋如何搭接?)一樓是挑高五米,二樓挑高三 米多,共九米多,若依規定搭接就長度太長,故我經工地主任丁○○同意,結上 集中於二樓搭接,且丁○○說只要搭接之長度夠就好,(丁○○)不是技師或建 築師,但是他曾經從事營造,這搭接方式之變更我曾經問過丁○○,且經他同意 ,::(依正常施工搭接處應否於同一斷面?)依民間的建設公司,大都只要是 一樓挑高,二樓以上大部分都是以此方式施工,(原始設計及施工圖是如此?) 他們未給我標準圖,只給我單張的鋼筋圖,::樑是九十度,柱是一般作九十度 ,但依規定或設計圖是多少不清楚,(依現場照片,搭接處都在二樓,有無意見 ?)我沒有意見,(依現場觀察,若有依設計圖之規定有按十號鋼筋要有二百公 分之搭接處,你是否如此施工,我有經丁○○同意十號鋼筋搭接一米三至一米四 左右,::(鋼筋)確實有搭接,否則鋼筋無法站立只不過是搭接長度是依丁○ ○之指示,::我們做的都是現場他們檢查合格,且依他們要求施工,:::」 等語(見卷十三號: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並有工程發包承攬書、鋼筋綁紮工 程補充說明、切結書、付款證明等件附卷十三號可參。足見同案被告丙○○將「 博士的家」綑綁鋼筋工程分包予宏祥工程行之同案被告戊○○施作,被告戊○○ 係依施工圖、結構平面圖、鋼筋圖(一張一張的)所示尺寸施工,其明知鋼筋不 可在同一斷面搭接,惟因為一樓挑高,事先徵求工地主任即被告丁○○之同意始 如此施作,且本件「博士的家」工程「柱箍筋」搭接彎曲未依建築術成規之要求 一三五度彎鉤施作,均施作為九十度彎鉤,係同案被告戊○○依其經驗認知並經 被告丁○○同意而施作甚明,被告丁○○對上開工程上之缺失亦難辭其咎。 (三)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扣案之施工圖一捆(以報夾夾住者),均為同案被告 連志謙所繪製,此為被告連志謙所自承(見原審卷㈤:第四八九頁),且有該圖 上記載「連志謙建築師事務所」等字樣可證,其中標準配筋圖㈠(圖號SO-1 )上繪有箍筋九十度、一三五度彎鉤之圖樣,且註明『梁圍束區緊密箍筋一三五 度彎鉤』、『(鋼筋)焊接或壓接可在柱中任何一斷面,但鋼筋續接點不得在同 一斷面上,並且相鄰鋼筋(包含同一方向)續接點間距不得小於六十公分』;標 準配筋圖㈢(圖號SO-3)中,柱箍筋配置示意圖,對於緊密箍筋及輔助緊密 箍筋,均採用一三五度彎鉤之方式,柱主筋圖之搭接係錯開(即不在同一斷面) ;且樑、柱配筋圖上均顯示,兩端圍束區之箍筋間距較小(較密),中間區部分 箍筋間距較大(較疏),但各區箍筋之間距係各自相同(間距均勻)等情,有圖 示可證(詳見圖號S2-1至S2-19、圖號S3-1至S3-13)。參酌 前述鑑定結果之缺失,身為工地主任之被告丁○○、監工之同案被告庚○○顯未 確實監督戊○○及其所屬工人按圖施工。至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曾供稱 :前述標準配筋圖㈠(圖號SO-1)、㈢(圖號SO-3),伊均未見過,只 拿過鋼筋數量配置圖(即圖號S2-1至S2-19、圖號S3-1至S3-1 3)云云(見原審卷㈤:第四八九頁),復供稱:伊係依從事工作之經驗,箍筋 彎鉤向來均做成九十度施作等情,縱為屬實,惟上開錯誤施作方法,未有工地主 任、監工、建築師、主任技師予已適當糾正,被告丁○○身為工地主任誠難辭其 責,且依戊○○所用之樑、柱配筋圖上均顯示,兩端圍束區之箍筋間距較小(較 密),中間區部分箍筋間距較大(較疏),但各區箍筋之間距係各自相同(間距 均勻)等情,對此,同案被告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丁○○未為適時予以糾 正,亦應負監工不周之過失責任。至被告丁○○辯稱:伊有要求同案被告庚○○ 看工人按圖施工,及要求同案被告戊○○按圖搭接鋼筋,庚○○有向伊報告,伊 有時間也會去看施工,伊自己也有發現戊○○鋼筋搭接、箍筋綁紮上之缺失(即 箍筋彎鉤都用九十度、鋼筋搭接在同一介面上、箍筋搭接不均勻等),也曾向張 經理反應,他說牽涉單價,故之後伊就讓戊○○如是搭接鋼筋及綁紮箍筋;混凝 土灌漿時,由庚○○在灌漿出口處看,伊則在混凝土車旁,有時也會離開處理其 他事務云云,惟同案戊○○其於原審調查中仍堅稱:「(你以前在調查局、檢方 、本院所言鋼筋綁紮、搭接方式,是經過工地主任同意?)是的。(關於鑑定報 告上面所指鋼筋、箍筋的瑕疵,他有無糾正過你?)沒有。但在其他方面,多少 有指示我做一點修正,做好都經過丁○○或庚○○檢查通過,通過後,才可以灌 漿。(你所有綁紮、搭接的方式,都是經過庚○○、丁○○的同意?)是的。並 且經過他們檢查通過。」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同 案被告丙○○於原審調查亦供稱:上述缺失被告丁○○並未向其報告,施工技術 方面的問題,由被告丁○○全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 錄),足見被告丁○○明知戊○○及其所屬工人於鋼筋搭接及箍筋綁紮有上述缺 失,僅因便宜行事,擅自同意戊○○如此施作,自難辭其責,所辯上情,殊難憑 採。按刑法第一九三條所稱之「建築術成規」,乃指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及習慣 上之例規而言,換言之,所謂違背建築術成規,即指違背營建或拆卸建築物時, 依建築有關法令及習慣上對公共安全應予注意之規定,並非僅以建築有關法令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依前述證人林利國於原審之證言:鋼筋與箍筋接觸點最好 要全部綁紮,而「跳點綁紮」亦一般規範上所容許,且為一般從事營造人員應該 了解等情(參見後述),足見「跳點綁紮」方式,應係鋼筋、箍筋接觸點綁紮之 最低要求,而鋼筋不可在同一斷面搭接、柱箍筋樑箍筋均應保持適當間距(不得 太疏或不均勻)、及箍筋與柱筋接觸點應「跳點綁紮」等,均屬營建上之習常之 建築術成規甚明。同案被告戊○○自承其從事鋼筋綁紮多年,對上開建築術成規 ,實不得諉為不知。是綜上所述,被告丁○○身為工地主任,負責要求工人按圖 施工並監督指揮監工庚○○,明知圖上有前述彎鉤一三五度記載,及鋼筋不可在 同一斷面搭接、柱箍筋樑箍筋均應保持適當間距(不得太疏或不均勻)、及箍筋 與柱筋接觸點應「跳點綁紮」等,均屬營建上之習常之建築術成規,竟擅自同意 同案被告戊○○及其所屬工人違反上述事實欄貳、一、⑴⑵⑶⑷之建築術成規施 作,自難解免其責。 (四)「博士的家」工程期間,混凝土採樣送強度測試結果,送驗混凝土試體強度,均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四0八條規定耐震結構之混凝土強度規定,即達於210K G/CM平方〔即3000PSI〕)以上等情,此有扣案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 程公司出具之混凝土試體抗壓實驗報告表多件可證(詳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 日,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在和昌公司查扣之華莘一本、新傑一本資料)。同 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灌漿時,在現場一般會加一些水,::( 採樣)由工地主任決定採樣那一車,養護後由他們公司之業務派車來載我一起去 中華顧問工程司測試,據我所知中間沒有掉包,壓完(試體)就回來,報告是當 天就由現場拿回來」等語(分見原審卷㈡:第二一五頁,原審卷㈤:第二三四頁 ),是混凝土送測試體遭掉包之可能性,可說是業已排除,再參酌證人林弘甫( 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混凝土供應商)於台北縣調查站證稱:「地下室 工程以後才提供和昌公司,和昌公司大量為施工方便加水,才會強度不足」等語 (見卷一號: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七頁)。是以,「博士的家」施工期間所採驗 之混凝土試體送測試結果,既然強度均達3000PSI以上,符合標準,惟「 博士的家」建物地震倒塌後,再經採樣鑑定結果,混凝土強度卻均不足3000 PSI,甚至不到一半(詳前述鑑定報告),對照觀之,混凝土強度不足,應屬 施工方式問題,另參以前述被告丁○○自承:伊僅偶而站在混凝土車旁,甚至離 開處理其他事情等情,此益徵身為工地主任之被告丁○○、及監工被告庚○○, 於混凝土灌漿時,疏未注意不詳姓名之工人大量加水,致混凝土中之水泥成分融 入水中,再從模板之縫隙流失,以致混凝土強度不足,顯見被告丁○○、同案被 告庚○○未盡監工之責。 (五)另同案被告連志謙於「博士的家」施工期間,未確實到場勘驗、監造,同案庚○ ○在工地只見過連志謙一、二次(並非為勘驗),同案被告戊○○則均未見過建 築師,及被告丁○○從未會同建築師勘驗工程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庚○○、戊○ ○(詳見前述),及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九十年十二月 十九日審判筆錄);再者,「博士的家」十二樓建物之設計,A、B、C三棟建 築物之平面不規則,地下層一、二樓地基一體相連,C棟僅四周有獨立柱,無牆 (剪力牆),中間以樓梯間鋼筋混凝土狹長牆為柱,及A、B棟之柱各有八支、 C棟之柱僅七支等情,有前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扣案之施工圖一捆圖號A2 -2(地下一層平面圖)、圖號A2-3(一層平面圖)扣案可稽;且依前述台 北縣政府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工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台灣省建築師工會就 「博士的家」建築物做結構安全鑑定亦認為:依此設計,架構不完整,立面一樓 挑高無牆,立面勁度不規則形狀,而整體結構,系統抗震性不佳等情,此亦有該 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參(見該鑑定報告:十七、鑑定結果(一)4部分,影本節 錄見原審卷㈣:第八九頁、第九0頁)。足見同案被告連志謙就「博士的家」十 二樓之抗震設計上,顯有缺失。 (六)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級地 震,台北縣新莊市雖僅為五級地震規模,而依該震動程度,通常僅發生牆壁龜裂 ,牌坊煙囪傾倒,駕駛汽車者可感地動,重傢俱可能翻倒,設計不良之建築物有 相當損壞,大多數人因驚嚇而感不安等情形,有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六日中象參字第八八0五四二四號函及所附附件可參(見原審卷㈡:第 一00頁至第一0三頁),而該「博士的家」十二樓C棟建築物,因被告連志謙 設計上有前述即三、(五)所示之缺失,復加以施工上有前述即如事實欄貳、一、 ⑴⑵⑶⑷所示之缺失,被告丁○○身為「博士的家」工地主任,負責監督工人是 否按圖及建築術成規施工,並指揮監工庚○○,被告丁○○為從事監工業務之人 ,同時亦為「博士的家」之「監工人」,未確實監督工人施工並指揮監工庚○○ ,且便宜行事,擅自同意戊○○未按圖施工且違反上開建築術成規,而同案被告 丙○○、林明堂居於承造人地位,並未請主任技師到場,身為監造人之被告連志 謙亦未確實到場勘驗、監造,而未能即時發現糾正,故於本次地震中「博士的家 」十二樓C棟大樓,首先係由西北角之樑、柱結構無法承受先行挫屈斷裂,結構 體陷入地下室,因而產生傾斜之趨勢而對建築物之另一面產生拉拔支應力,此時 又由於受拉拔之鋼筋混凝土RC構件處一、二樓RC支柱握裹抵抗力不足,以致 柱鋼筋被齊頭拔出,形成瞬間斷柱現象,進而導致整棟大樓傾倒,樑柱受力發生 強力擠壓且隨之引起火災(詳見前述、A、B二份鑑定報告)。被告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前述疏失肇致本件「博士的家」十二樓C棟倒塌,自難辭 過失之責。被告丁○○並同時故意違背前揭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而被害 人王柏勳等四十三人(死亡者名單詳如附表一所示)確因本件大樓倒塌當場死亡 ,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丁○○過失犯行與被害人等四十三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丁○○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丁○○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貳、被告丁○○為「博士的家」營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監督所屬監工庚○○,及 工人是否按圖及建築術成規施工,為從事監工業務之人,同時亦為「博士的家」 營建工程之「監工人」,其於執行業務中有前開監督及施工之過失,同時並故意 違反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且與被害人等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監工人,於營造建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 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被告丁○○ 所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係與同案被告 庚○○、戊○○、韓輝及連志謙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 ,然查:⑴同案被告庚○○雖以月薪二萬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和昌公司擔任「 博士的家」營建工程監工職務,然同案被告連冠肓當時甫出校門一年,非建築本 科系且毫無建築經驗,須受被告丁○○指揮監督,尚難指為本件營建工程之「監 工人」;另同案被告韓輝雖為主任技師,惟於本件營建工程係以每年四十八萬元 至七十萬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嘉信公司,掛名擔任該公司之主任技師,由嘉信公 司借牌予和昌公司使用,實際未從事營造監工業務,雖另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仍難認係本件營造工程之「監工人」,同案 被告連冠肓及韓輝均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此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三六七六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則被告丁○○與同案 被告韓輝、庚○○自難成立共同正犯;⑵同案被告戊○○、連志謙固亦犯有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原判決誤認連志謙此部分無罪,惟與本案犯罪事實不生影 響,僅以更正說明之),然所謂共同正犯,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有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始克當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酌)。本件被告丁○○ 於同案被告戊○○施工時,同意戊○○以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方式施工,已如前述 ,然此僅係被告丁○○違背其監工人之責,並非與戊○○共同謀議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且戊○○係以承攬工程之人而違反建築術成規,與被告丁○○係以監工人 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論以二人為共同正犯;另同案被告連 志謙係建築師,負責本件「博士的家」之設計及監造,係屬「博士的家」工程之 「監工人」,其於營造建築物時,有違反建築術成規,經通知仍未到場實際監工 ,有違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此亦經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 六號判決認定在案,惟與被告丁○○係現場之監工人,同意戊○○違背建築術成 規施作,二人之職責並不相同,亦無犯意之聯絡,亦難指為共同正犯,故揆諸前 開判例意旨,實難認被告丁○○與戊○○、連志謙有何共同正犯可言。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一,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未洽。又被告丁○○一過失行為,使被害人等四十三人死亡,侵害四十三個 個人法益,觸犯四十三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 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審酌本案「博士的家」建築物倒塌,發生四十三人死亡之嚴重損害,致使眾 多住戶家破人亡,死者含冤,生者含悲,而由前述倒塌原因可知,尚難諉責於天 災或不可抗力,而實係整個建築案件之設計,乃至於施作、監造、監工過程中, 因層層相依之人為重大過失所造成。被告丁○○身為工地主任,全權負責「博士 的家」營建工程施工上之業務,竟未確實監督所屬監工庚○○,及綁紮鋼筋之戊 ○○、所屬工人按圖及建築術成規施工,違失程度頗重等情,量處有期徒刑四年 ,經核認事用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 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死亡者四十三人名單) 編 號 姓 名 一 王柏勳 二 張進豐 三 蔡敏云 四 蔡明柔 五 蔡志文 六 蔡紀佩君 七 張秀苗 八 李品萱 九 曾淮宸 十 石瑞玉 十一 陳秀瓊 十二 許洺瑋 十三 李青芬 十四 陳嬌 十五 羅錦益 十六 劉美惠 十七 羅采帆 十八 孫玉群 十九 李小梅 二十 李元豪 二一 孫郁婷 二二 孫杏文 二三 蔡枝旺 二四 蔡良智 二五 蔡植 二六 蔡美蘭 二七 管張愛玉 二八 王鼎 二九 賴秀伶 三十 賴玉絹 三一 王允江 三二 張陳春惠 三三 張俊宏 三四 賴彥如 三五 陳俊穎 三六 陳俊宏 三七 陳清村 三八 張咏棻 三九 張煒聖 四十 吳松山 四一 吳怡葶 四二 吳奇峰 四三 林月美 附表二:(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 號 一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四號 二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0號 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三號 四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四號 五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 六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六號 七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七號 八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七號 九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八號 十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九號 十一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00號 十二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0號 十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三號 十四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三號 A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00三號(二宗) B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0六四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