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六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丙○○並未同意出任為錦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錦堂公司)代表人及泰翔(公訴人誤載為泰祥)工程行負責人,乙○○竟基於概 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持相關文件,委託不知情之甲○○,偽 刻丙○○之印章,在委託書上盜蓋丙○○之印文及偽造丙○○之署押,進而於同 年四月持向台北縣政府,偽以丙○○為泰翔工程行負責人,辦理設立營利登記事 項,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循營利事業登記程序於同年月五日予以核發營利事業登 記證,足生損害於丙○○及台北縣政府對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乙○○又於八 十五年七月十日,委託不知情之甲○○,偽刻丙○○之印章,在公司登記委託書 上盜蓋丙○○之印文及偽造丙○○之署押,並於錦堂公司章程盜蓋丙○○之印文 ,進而於同年月七月十五日持向台北縣政府,偽以丙○○為錦堂公司之代表人, 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循公司登記程序為辦理,由經 濟部核發以丙○○為代表人之錦堂公司之公司執照,足生損害於丙○○及經濟部 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 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又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 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右開偽造文書罪行,主要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 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委託書、泰翔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委 託書、錦堂公司執照、錦堂公司章程等各影本佐證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同居,事先有徵得她同意,以她名義為負責人 申請商業及公司登記,後來我們分居,因為收到稅金單,告訴人要求我負責繳稅 ,才提出本件告訴,事實上,八十四年泰翔委託書即是丙○○本人所簽名,八十 五年錦堂委託書雖是辦登記的人簽的,也是他事先知道並同意的,絕非偽造文書 等語。 四、經查: ㈠泰翔工程行部分: ⒈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已坦稱:「(問:有無同意乙○○以你名義出任.. .泰翔公司負責人?)有。當時我是他女朋友,他有告訴我,要以我名義出任. ..泰翔負責人,我也有交身分證、印章給陳。」「(問:八十四年泰翔委託書 ,是否為你所簽名?)是我簽名的,蓋章不是我蓋的,是被告請會計師蓋的,我 與被告到會計師事務所去的。」「(問:印章是否是你給他的嗎?)被告有告訴 我,要以我名字當負責人,章是他自己去刻的。」(原審卷三九頁) ⒉該工程行相關之委託書上「丙○○」之署押確與告訴人歷審中在各筆錄上簽名之 署押相同,有各該文書、筆錄可資比對(偵卷四七頁、原審卷三五頁、本院卷九 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月十三日筆錄),可見被告否認有偽造泰翔工程行部分相 關文書之犯行,堪予採信。 ㈡錦堂公司部分: ⒈告訴人就其有無同意出任錦堂公司負責人,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一事,供詞反覆 ,在偵查及歷審中固曾指稱未同意,不知情,且未提供印章、身分證云云(偵卷 一一頁、原審卷四○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筆錄),在原審審理時,經 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供承:「有,當時我是他女朋友,他有告訴我,要以我名義出 任錦堂負責人,我也有交身分證、印章給陳(金德)。」(原審卷三九頁),可 見其指訴被告此部分犯行是否可信,仍應詳酌。 ⒉就一般社會習慣以觀: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同居關係,並產有二子,在本件錦堂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時,二人感情尚稱融洽,已經告訴人陳明在案(本院卷九十 一年八月三十日筆錄),被告當時因資格不符而不能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經被告 供明在卷(偵卷六二頁正面),衡以我國社會習慣,常見男人利用女人名義登記 為商業負責人,尤其男女雙方具有夫妻或親密關係為然,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被告辯稱伊係經告訴人同意,借用告訴人名義申請錦堂公司設立登記,尚與一般 社會習慣無違。 ⒊自申請時間以言:告訴人直承泰翔工程行以其名義為負責人而申請設立登記之事 ,為伊所知悉並同意,已如前述,該工程行申請設立登記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 月四日,而錦堂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時間則為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有該二營利 事業登記證存根影本各一份在案(偵卷四五、四六頁)可憑,二者時間相距僅七 月餘,如謂被告在申設泰翔工程行時,有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借名辦理,而於申 設錦堂公司時,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借名辦理,委實難以理解何以時間相隔不 久,其餘背景因素無何變化,竟有不同之態度或作法,被告否認其態度有先後不 一之情,亦非不可採信。 ⒋從設立登記需用文件以論: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需提出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為 登記實務之作法,亦屬眾所週知之事實,且有本件錦堂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卷影本 在卷(偵卷二三頁)可徵,告訴人雖稱其身分證平日放置家中抽屜(本院卷九十 一年八月三十日筆錄),但既不能明確指陳其身分證遭被告擅取影印,自難認被 告有利用該身分證影本進而偽造文書之情事。 ⒌事實上,本件告訴人之所以提出告訴,及被告之所以在偵查中直認告訴人指訴諸 事,無非其二人分手後,告訴人突接獲該公司行號之稅捐催繳通知,且金額不小 ,告訴人不願負責,而被告雖表示願意負責,卻難以負荷,二人遂聽從某律師之 建議,採取上開方式,以求稅捐稽徵對象改成被告,已經其二人在偵查及歷審中 供明,足見其二人欠缺法律常識,所為指訴及偵查中自白犯罪,均非真意。參以 告訴人與被告自七十五年起即與被告交往、同居,至八十九年八月始分手,為告 訴人供述在案(原審卷四二頁),在本院調查時直言:「我提起告訴,是因為陳 (金德)不繳稅金。第一次我是有同意,第二次我忘記了。」(本院卷九十一年 九月十三日筆錄)益見其感念前情而心虛,自難僅憑其先後矛盾、反覆之指訴, 遽入被告於罪。 ㈢至於證人甲○○到庭證稱伊雖係本件有關商業申請設立登記事宜之受託人,但實 際上僅為跑腿性質,係自不詳人手上收得相關資料,代為持向台北縣政府提出而 已,因伊平日所接事務甚夥,現已無法知悉詳情等語(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三 日筆錄),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又有關委託書、授權書、登記證、執 照等均僅足證明有委託申請設立登記之事,尚不能證明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 偽造文書,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丙○○之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辦理泰翔 工程行、錦堂公司未得告訴人丙○○之同意以其名義出任負責人,而告訴人丙○ ○之指述,既有前述先後不一致之情形,自不應以其有疑問之指述為論斷被告犯 罪之唯一證據,本件在客觀上就被告是否犯罪,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得以確信之程度,並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應認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