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右上訴人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乙○○係夫妻,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在臺北縣樹林 市○○街一0四巷十九號設立「東達企業社」,明知該企業社向臺北縣政府登記 營業之範圍係:(一)廢棄物清除業(經營廢棄物土清理業務須經環保主管機關 許可);(二)廢棄物處理業(資源回收)(經營廢棄物土清理業務須經環保主 管機關許可);(三)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且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 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未經取得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竟利用其 弟廖炳輝前以「達興建材行」負責人名義於同年五月一日向不知情之黃阿墩(廖 炳輝、黃阿墩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0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承租之坐落臺北縣泰山鄉○○ 段○○段第一00、一0一、一0二地號土地其中六百坪作為廢棄物處理轉運場 ,與乙○○共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露天堆置)、處理、轉運業務,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十二萬六千元改由丙○○支付,並以每月薪資一萬四千元僱用有犯 意聯絡之甲○○在上開地點從事現場廢棄物處理工作。其營業方式係以每車四、 五百元至一千餘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司機在上址傾倒廢棄物,再加以分類整 理,若屬可回收利用之資源,則轉售予資源回收業者牟利,若屬無法再行利用之 廢棄物,則以每一大車九千元之代價請不詳之人前來清運,所使用上開土地之位 置、面積約如附圖所示。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適有環 菱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陳文仲駕駛車號FM-二九五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木 塊、木屑等廢棄物至上址,與甲○○言明以一千八百元之價格傾倒在該處時,當 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其於前揭時地經營東達企業社,從事回收物品之分類 處理業務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伊所從事者僅係可回收資源之分離工作,現場所堆置物品並非全係廢棄物,如 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依內政部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屬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應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又現場所設置之簡 易焚化爐係用來堆置可回收之物品,並未焚燒廢棄物,伊曾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許 可證,但遲未核發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受僱於丙○○之事實,然辯 稱:當天陳文仲開貨車來,伊僅係叫陳文仲等一下,要去問老闆丙○○,伊並未 要陳文仲傾倒車上所載木屑等物,亦未向陳文仲收取費用云云。又上訴人即被告 乙○○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前一晚外出工作作臨時工,員警到場時伊 正在睡覺,東達企業社係伊妻丙○○負責,伊在外作工,並未參與丙○○之營業 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伊係「東達企業社」負責 人,與夫乙○○相互輪流收入與支出,或在廢棄物清理場看管,並以每月薪資 一萬四千元僱請甲○○從事整理現場廢棄物,有多次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均未通過,查獲現場有磚塊、廢土、廢鐵等廢棄物,現場所貯存之廢棄 物如叫人載走,一車付九千元,如他人過來傾倒廢棄物,大台車一車收一千元 ,小台車收四、五百元,每日上午六、七點營業到下午五、六點,已經經營三 、四年,地點係伊弟廖炳輝前向地主黃阿墩承租之泰山鄉○○段○○段第一0 0至一0二地號土地共一千六百四十坪中之六百坪,每月租金十二萬六千元, 租金由伊交給黃阿墩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至第九頁、第七十七頁、第一 八五頁)。其嗣於原審調查時復供承:上開土地係伊在使用,租金直接由伊交 給黃阿墩,僱用甲○○整理紙、鐵條、銅、玻璃等資源回收的東西,亦有收廢 土,若有人要填地也會來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被告乙○○於 警訊時供稱:伊協助丙○○處理廢棄物,載廢棄物來之人不固定,均載至合法 處理場處理,由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派車過來載,依數量收費,每車約一千 五百元,現場堆置廢磚頭回收回填用,廢棄物約三十立方公尺,從八十八年五 月開始貯存轉運,費用由丙○○收取,土地由廖炳輝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承 租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 稱:伊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受丙○○僱用在達興建材行擔任顧場、處理砂石及 其它雜務工作,月薪一萬四千元,該處以前焚化爐尚在運作時,曾幫丙○○處 理或焚燒現場廢棄物,廢棄物係有人以貨車載進來倒,然後再跟老闆娘算錢, 被查獲當天陳文仲開車載來木屑,伊見可以回收,就叫他倒在那邊,等一下再 叫人來回收,陳文仲那一車費用一千八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至 第二十二頁、第一八六頁),顯見被告等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證人即被告丙○○之弟廖炳輝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自八十八年 五月一日起向黃阿墩租用臺北縣泰山鄉○○段○○段第一00、一0一、一0 二地號土地開「達興建材行」做砂石建材生意,用來作倉庫放置建材,承租前 該地並無廢棄物堆置,嗣伊姊丙○○想租該處作其他生意,伊後來也改行,便 將土地讓給丙○○承租,伊不知丙○○在該處從事廢棄物處理等語(見偵查卷 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一八五頁背面)。另證人黃阿墩於警訊時證稱:伊自 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將所有坐落臺北縣泰山鄉○○ 段○○段第一00、一0一、一0二地號土地其中六百坪租給廖炳輝作砂石業 ,月租十二萬六千元,廖炳輝租地時跟伊說只做砂石生意,伊未允許在伊土地 上從事廢棄物清理,租金係丙○○開支票給伊,該土地先前自八十二年四月至 八十五年三月係乙○○向伊承租作砂石,因不賺錢,所以八十八年五月由廖炳 輝承租,伊僅在土地上蓋五十坪左右之鐵皮屋,焚化爐不是伊蓋的,不知被告 何時蓋焚化爐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至第二十四頁、第一八六頁、原 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並有租賃契約書、租金簽收紀錄影本各一件、及土地 登記簿謄本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四十六頁、第一九四頁至第 一九六頁),足徵被告丙○○係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廢棄之物處理,至為灼然。 (三)又證人陳文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稱:伊係環菱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駕駛車號FM-二九五號營業大貨車 在新莊市○○路○段三之一號為警查獲正在傾倒木塊、木屑等廢棄物,數量大 約二十五包,係從泰山鄉○○路○段附近載運的,老闆王振焜叫伊到新莊附近 找砂石場傾倒,當天係因新莊之廢棄物回收場不收,才找到甲○○所在之處, 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開始幫人清除載運廢棄物,月薪四萬五千元,傾倒 廢棄物之費用一車一千八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至第十九頁、第七 十七頁、第一八七頁)。另證人王振焜於警訊時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 日下午一時許,通知僱用之司機陳文仲駕駛車號FM-二九五號營業大貨車至 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二一四巷十五號工廠載廢木屑、木塊等物至新莊市○ ○路附近找棄置點,由陳文仲向達興砂石場接洽商討價錢後再傾倒,陳文仲先 支付後再向伊拿錢,伊不知該處係違法棄置點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至 第十六頁)。復質諸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一中隊員警葉仲生於原審 調查時結證稱:當天到現場時見到陳文仲開一輛貨車,車斗已揚起,有白色袋 子落下,袋內多係木屑,亦有一些木板,並混雜磚塊,現場照片所示有廢土、 廢磚塊、廢鐵等物,當天係有人檢舉才去查,現場經環保局人員確定是廢棄物 後才移送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嗣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 保局人員陳文俊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當日會同環保警察去現場,現場係廢棄 物堆置場,卻無執照,伊到場時陳文仲之貨車車斗已倒空了,倒下的是廢木屑 等廢棄物,記得現場焚化爐內未燒東西,廢棄物清除執照臺北縣已有核發,處 理執照部分對土石場有發,處理業部分尚未核發私人執照,即便是中間處理業 者仍須經許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一張、及臺 北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案件稽查紀錄一紙在卷足憑 (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 至第三十二頁)。徵諸該稽查紀錄所記載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 五分現場稽查情形:「現場貯存大量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包括廢磚塊、 木塊及其他垃圾,貯存堆置場地無防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另有一座焚化爐 ,稽查時未作業」。再細觀現場照片所呈現堆置物之內容,包括廢鐵條、角鐵 、鐵架、鐵桶、廢機車輪胎、塑膠管、塑膠籃、海綿、廢紙、及陳文仲所傾倒 白色袋裝之廢木屑等物混雜一處。又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至 現場履勘時,原傾倒之垃圾業經被告等清除完畢,原地留一大凹洞並以磚石覆 蓋,其面積相當於原傾倒垃圾之範圍,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 ,面積為0.0六二五公頃,有該日檢察官勘驗筆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張、 及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北縣莊地二字第一六六二六號函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一二頁、第二三八頁、第二三九頁、 第二四一頁至第二五一頁)等,均顯見被告等確實有在上開地點從事廢棄物之 回收、分類處理、轉運等工作,再者,被告等據此從事廢棄物處理、分類及轉 運為生,符合刑法上常業犯之構成要件,蓋刑事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 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 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亦即常業犯固僅需有賴之為業之意思 ,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之賴以為生之唯一職業為必要,此有最高法 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一年台上四二四六號判決可 資參照,是被告等辯稱其並無恃之為業云云,顯不足採。(四)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 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貯存」 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處理」包括(一)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 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再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五、 六、八條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先取得公司執照或商業登 記證,再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證,始可接受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業務 ,是營利事業單位向建設單位申請商業登記,尚無需先經環保主管機關之許可 ,有偵查卷附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北府建登字第三一七三八 四號函一紙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九八頁)。由上開規定可知,凡欲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公民營機構,除須先取得公司執照或商業登記證外,尚須向環保 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證,始可接受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業務。查本案被告丙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一0四巷十九號設立 「東達企業社」,其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廢棄物 清除業(經營廢棄物土清理業務須經環保主管機關許可);(二)廢棄物處理 業(資源回收)(經營廢棄物土清理業務須經環保主管機關許可);(三)住 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有北縣商聯甲字第0八八0八六一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其營業項目雖包含有廢棄物之清 除及處理業務,但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已註明「經營廢棄物土清理業務須經環保 主管機關許可」等字樣,然「東達企業社」並未向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 取得環保營業許可,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北環四字第四九九三一 號函在卷可考,依法自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且被告丙○○另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威達環保建材有限公司」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 業登記證,營業項目中亦包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其復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取得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營業項目包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 業廢棄物(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以附表為準),有被告於原審調查時所提之 北市建商公司(八九)字第四三四四三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北市廢乙清字 第00一四一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查。其以「威達環保建材 有限公司」申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營業項目時,既知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於本案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焉有不知須先取得許可證之 理。 (五)再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將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 、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 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 、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新修正之同法 第二條將一般廢棄物更明確定義為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 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復按依內政部訂頒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 土塊。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釋, 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 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 定,但若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行為。又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 六款「建築廢棄物: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規定,建 築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者,應依該設施標準規定辦理。倘建築廢棄物經分類後 ,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 資場(棄土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 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 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再行政院環保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依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八七)環署廢字第0045732號函令會銜發布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辦法第二條將廢棄物清理法中指定公告 回收之「物品」及「容器」分別加以定義,並進而將公告應回收之「物品」及 「容器」分為十五大類三十二大項。又行政院環保署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依上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以(八七)環署廢 字第005144號函公告「廢棄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機構管理輔導要點」,嗣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九)環署廢字第0067227 號函修正公告,要點第二 項規定:所稱廢棄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機構,係指經營依廢(修正前)棄物清 理法第十條之一公告應回收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回收業務之事業、機構或個人 (參閱原審卷附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八月三日(九0)環署廢字第0046795 號 函),及依同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九0)環署廢字第00333 號公告之「 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公告 事項相關規定;準此,被告丙○○之東達企業社並非屬上開規定之廢棄物品及 容器資源回收機構或業者甚明,其所從事廢鐵、廢輪胎、廢塑膠、廢紙、及廢 木屑等之處理回收業務,於法顯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渠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無疑義,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被告丙○○、乙○○、甲○○三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而竟違反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且渠等就 事實欄所述之同一事實雖同時含有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行為,但該等行為均 係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階段行為,縱令規定各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核被告等所 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 常業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行為後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為同法第四十六 條第二項,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新法僅將 舊法之「許可證」作文字更動為「許可文件」,並將舊法得併科罰金以銀元為單 位之部分改以現行貨幣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刑度並未變更,新法對被告等既無不 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公訴意旨認被 告等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然查被告等 既以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為業,自屬常業犯,起訴法條既有未洽,應予變更。又上 開之罪,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被告等至為警查獲時止之多次 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 ,並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固未經許可租賃場地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惟彼等因一時誤念觸法,從業之規模不大,且僅從事廢 棄物之分類處理,尚未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衡其犯罪情節堪資憫恕,如量處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另審酌被 告丙○○係負責人,涉案情節較重,被告甲○○、乙○○涉案情節較輕,與渠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被告乙○○、甲○○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且以被告等前 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渠等因一時差錯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而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宣告緩 刑均屬適當,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