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淑真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桃偵字第一六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庚○○係立達企業社之獨資經營負責人,以經營水泥、石灰及其製品批發、磚瓦 、石、建材、木材批發及建材零售等為其營業範圍;其明知廢棄物清除業務者, 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 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詎其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販 賣建材之志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嫌,業 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包處理清除丁○○原承攬拆除振盛 營造有限公司座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上一處樣品屋之建築物,庚○○旋於次 日(即二十七日)借得臺北縣中和市○○街上某一處圍好圍籬之工地,繼於次日 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在該工地收集丁○○載運而來之建築廢棄物,嗣經分類 可再利用之物品後,剩餘之廢棄物如廢棄之錄音帶塑膠殼、塑膠袋、塑膠殼等塑 膠類、木屑、紙屑、等廢棄物(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廢磚、板模、廢土、水泥僅 是極少部分,且夾雜於上開廢棄之錄音帶塑膠殼、塑膠袋、塑膠殼等塑膠類、木 屑、紙屑、等大部分廢棄物,致無法分離而無法再利用)則轉囑託由無犯意聯絡 之己○○(涉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起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許與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J︱三二三 號營業曳引車接續裝載前開樣品屋之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附帶產生之廢棄之錄 音帶塑膠殼、塑膠袋、塑膠殼等塑膠類、木屑、紙屑、等廢棄物,以每車新臺幣 (下同)九千元之代價僱請己○○清除上開廢棄物;嗣經己○○於同(二十八) 日晚間私擅將前開廢棄物載往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八鄰番子寮八之一號前產業道 路傾倒棄置;經民眾發現報警,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 警於上開番子寮八之一號前之產業道路發現前開廢棄物後,經警會同大溪鎮衛生 所稽查人員循線查獲庚○○;己○○則逃逸他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否認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辯稱:1、其所設立之立 達企業社,平常以買賣、載運砂石為業,因上揭丁○○詢問其本人是否有辦法處 理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嗣其本人經由友人甲○○介紹,打聽到己○○有在幫忙 清除營建混合廢棄物;隨後即由己○○與其本人聯絡。2、嗣經己○○撥打其本 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本人聯絡,而約在上開中和市○○街空 地;於電話中其本人曾詢問己○○是否能處理該營建廢棄物。嗣由其本人於九十 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六點與己○○商議價格,包括運費與處理費共約一萬元 上下;款項由其本人當場交付己○○;其本人並詢問己○○是否能合法處理,惟 己○○表示,合法處理之資料並未放在車上,會於隔日將資料交給其本人查看。 3、己○○當時是駕駛十四輪之聯結車;其本人當時有記下己○○之車號。迨其 本人於被警查獲當日,事後即聯絡到己○○,並質問己○○為何要隨意偷倒前開 廢棄物,惟己○○否認有偷倒情事,隨即將電話掛斷;之後其本人即帶大溪警察 分局三元派出所警員至臺北縣鶯歌鎮三鶯橋下之己○○臨時之貨櫃屋住處找尋, 經等候二、三小時均無結果云云。 二、選任辯護人除提出答辯狀與上訴理由狀外,並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庚○○只是 次承攬清除上開廢棄物後,再轉包給己○○,實際上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 1、被告庚○○於為警查獲時在警訊中即供承,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之許可證 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七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其所設立經營之 立達企業社,平常係以買賣、載運砂石為業等語(本院卷第十五頁)。 2、再依被告庚○○所提出之立達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該登記證之營業項目七 之(五)所載雖為,廢棄物處理業,惟其括弧則特別加註,「經營廢棄物土清理 業務須經環保主管機關許可」,此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由此可見,被告庚○○實已明知其本人並未獲得主管 機關許可,核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至明。 3、按本件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 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再依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 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於修正後業已移置於同法第 四十一條,並將內容增為二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於修正後 ,業已移置於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其第四款內容規定為:未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刑度亦規定,處 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即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即新舊法二者之法定刑度相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 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 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 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 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上開番 子寮八之一號前之產業道路所發現堆置之前開樣品屋之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附 帶產生之廢棄之錄音帶塑膠殼、塑膠袋、塑膠殼等塑膠類、木屑、紙屑、等廢棄 物,係自臺北縣中和市○○街上一處樣品屋之建築物拆除後,先載運至被告庚○ ○所借得臺北縣中和市○○街上某一處圍好圍籬之工地收集分類可再利用之物品 後,剩餘之廢棄物如廢棄之錄音帶塑膠殼、塑膠袋、塑膠殼等塑膠類、木屑、紙 屑、等廢棄物,則由被告庚○○交由由無犯意聯絡之己○○以前揭營業曳引車接 續裝載清除等情,業據證人蕭一鳴、丁○○二人於警詢和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 稱明確(偵查卷第三頁、五頁;第四四頁背面、四五頁;本院卷第二二一頁至第 二二三頁);復經被告庚○○於警詢和原審調查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明在 卷(偵查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一三頁、一四頁、二一頁至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一 五頁、一五之一頁;一八九頁二一六頁至第二二○頁;二五○頁至第二五一頁) ;且有上開廢棄物之照片在卷可證(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揆諸上開規 定,前揭樣品屋之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附帶產生之廢棄之錄音帶塑膠殼、塑膠 袋、塑膠殼等塑膠類、木屑、紙屑、等物品,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公訴人 起訴書所載之廢磚、板模、廢土、水泥僅是極少部分,且夾雜於上開廢棄之錄音 帶塑膠殼、塑膠袋、塑膠殼等塑膠類、木屑、紙屑、等大部分廢棄物,致無法分 離而無法再利用,此有上開廢棄物照片在卷可稽,已見前述。可見公訴人起訴 本件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即是以前開照片所堆置之廢棄之錄音帶塑膠殼 、塑膠袋、塑膠殼等塑膠類、木屑、紙屑、等廢棄物物品為主,只是起訴書事實 之記載未臻準確而已,併此敘明。被告既未獲得主管機關許可,取得核發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則其於收集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後,進而轉囑託由無犯 意聯絡之己○○為之清除,自該當於上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 4、由此可見,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上情,仍無解於其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之規定。此外,復有有桃園縣大溪鎮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與現場照 片十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九頁、十二頁至第十六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5、又被告雖另辯稱其係經由友人甲○○介紹,嗣聯絡到己○○,因己○○向其表示 有清除許可證,是合法業者,故才委託己○○載運清除前開廢棄物,其本人曾向 己○○要求查看主管機關之許可證件,惟己○○表示並未隨車攜帶,隔日會補件 等語;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其與被告庚○○認識很久,嗣因庚○ ○曾詢問其本人有誰在處理營建廢棄物,因之前曾聞悉己○○有在處理營建廢棄 物,遂轉告被告庚○○,請己○○與庚○○聯絡;惟其本人並不知悉己○○是否 有處理廢棄物之執照以及處理之方法和費用等語(本院卷第三十頁)。桃園縣警 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警員丙○○、戊○○、賴志福等三人於本院雖證稱,被 告庚○○經渠等查獲後,係庚○○供稱上開廢棄物係由己○○載運,並供出己○ ○載運車輛之號碼;隨後庚○○乃帶同渠等至鶯歌鎮三鶯大橋下之鐵皮屋追查己 ○○,因現場是鐵皮貨櫃屋,門已上鎖,經等候約三個小時,因未查獲己○○乃 返回派出所各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三十四頁),均與被告庚○○本人明知 其自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仍向他人承包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無涉,故均不足為免除被告庚○○上開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另己○○於本院調查中,經本院諭知上開警員丙○○、 戊○○二人帶同被告庚○○與己○○二人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九之三號三鶯 大橋下查證,該處為己○○與其妻乙○○及小孩居處,現場有兩個貨櫃車車頭與 三個拖板車,其中一個拖板車內仍裝有磚塊、木頭、廢棄之塑膠袋、廢土等廢棄 物,業據證人丙○○、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照片十五張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一五五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二頁),惟此僅係己○○有無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另一問題,亦不足為被告庚○○涉犯本案之有利證據,併 此敘明。 6、同案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本人有與被告庚○○通過幾通運輸上生意 之電話,惟從未與庚○○見過面,且未受庚○○委託載運前開廢棄物;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本人所有,車牌號碼NJ︱三二三號曳引車係其向 第三人許人元所價購,嗣因另有一件廢土案件為桃園司法機關通緝,其本人即未 再管該車輛;八十九年九月間其本人被通緝回花蓮並不知該車輛何人駕駛;當時 其本人並無駕照,因之前曾經駕駛曳引車超載三次被監理站吊銷駕照,因而僱請 他人駕駛等語(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三頁、第九十七頁至九十八頁)。另證 人謝煬鈺於本院證稱上開車牌號碼NJ︱三二三號曳引車為己○○靠行於其正大 貨運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由己○○將該車還給許人元(本院卷第九十六頁 至九十七頁);證人乙○○即己○○之妻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NJ︱三二三號 曳引車名義人為其夫己○○,惟是由其本人僱請司機駕駛(本院卷第一一六頁) 各等語,亦因與被告庚○○確有未經許可經營承包廢棄物清除之獨立事實無涉, 而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證據,合併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業已修正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理由業已前述(見 本判決理由第三段之3);可見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舊法係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亦係 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即銀元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雖二者法定刑度相同,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 罰。查被告庚○○承包收集清除上開建築廢棄物,惟依新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 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詎其並未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承包收集處理清除上開建築廢棄物,顯然違反 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新修正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罪。公訴人雖認為被告與己○○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此為被告庚○○堅決否認,而同案己○○ 亦否認有與被告庚○○共犯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庚○○確有與己○○共犯前開犯行,且公訴人亦未提出確切事證加以證明; 故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庚○○係共犯云云,尚有誤會。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判處被告罪行,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被告庚○○係 單獨犯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非與己○○為共犯,理由已見前述; 原審事實欄竟誤認被告庚○○與己○○有共同犯意聯絡,理由亦認定為共同正犯 云云,尚有未洽。2、本件被告係將前開建築廢棄物委由無犯意聯絡之己○○於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許與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J︱三二三號營業曳 引車接續裝載前開樣品屋之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附帶產生之廢棄之錄音帶塑膠 殼、塑膠袋、塑膠殼等塑膠類、木屑、紙屑、等廢棄物,以每車九千元之代價僱 請己○○清除上開廢棄物,原審就上開事實並未明確認定,亦有未洽。3、被告 所收集處理清除之廢棄物係廢棄之錄音帶塑膠殼、塑膠袋、塑膠殼等塑膠類、木 屑、紙屑、等廢棄物,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理由亦未說明如何認定被告 所收集處理清除之物品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事實之記載顯然未臻明確;理由亦 未盡完備。4、本件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 憑,且原判決事實欄亦無被告累犯之記載,詎原判決論結欄竟援引刑法第四十七 條累犯之記載,顯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 為承包收集處理清除前開廢棄物,賺取佣金,惟其從事清除上開廢棄物,並未向 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承包收集處理清 除上開建築廢棄物與其所造成被傾倒地之環境衛生、造成附近居住民眾之不便、 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 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被告緩刑三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 坤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