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0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林麗華)係記帳業者,原受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七巷三三號之「昶慶工程行」負責人乙○○委託代為辦理該商行之記 帳業務,嗣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三、四月間為終止該商行之經營,乃委 託被告丙○○代為辦理停業登記,被告丙○○遂與亦委託其代為記帳之甲○○( 通緝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均明知「昶慶工程行」已停止營業而無進貨及銷貨 行為,仍自八十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八月間止,連續以「昶慶工程行」名義虛 偽開立統一發票予虛設之公司行號明福工程行、詩凱企業有限公司、來登工程有 限公司,總計簽發與該等虛設行號之發票金額共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八 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又連續申報虛偽之進項發票,金額共達三千一百十五萬三 千五百四十一元;其中有三千一百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之進項金額係來自虛 開虛設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達一百九十七萬九千三百 零六元、九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昶慶工程行」。因認被告丙○○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著有判決、同院 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 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 人認為被告丙○○涉犯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罪嫌,無非係依下列證據:㈠、明福工程行用以報稅之以 「昶慶工程行」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係由同案被告甲○○所交付,業經證人丁○ 義於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九○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㈡、案外 人乙○○所經營之「昶慶工程行」原均委託被告丙○○代為記帳報稅,復於八十 年三、四月間託被告丙○○代為辦理停業手續,亦經證人乙○○於前案審理中證 述甚詳。㈢、被告丙○○既負責代理「昶慶工程行」之記帳業務,就該商號之負 責人並非被告甲○○,且已申請停業之事當無不知之理。㈣、「昶慶工程行」虛 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一節,有營業人設立異動資料及異常查核清單等,資為被 告犯罪之依據。 三、本件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與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犯行;其辯解如下: ㈠、其事務所所有的業務純屬受客戶之委託,向客戶拿發票與憑證回來作帳,其本 人亦只是單純作記帳業務,並未幫客戶開立發票,故其本人並未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 ㈡、甲○○係後來曾委託其事務所辦理記帳之客戶;另甲○○亦曾委託其事務所辦 理設立「來登工程」該家商號登記;至於有關「來登公司」登記及帳務處理, 亦均係甲○○委託其本人辦理;隨後甲○○想委託其本人另辦一家工程行,乃 請其本人找一家商號以便轉讓給甲○○,故由其本人介紹該昶慶工程行給甲○ ○去接洽。因當時昶慶工程行有說要辦停業,故該昶慶工程行之負責人乙○○ 要其本人與乙○○之父林碧吳聯絡有關要用印章與辦理停業的事情,隨後由其 事務所將乙○○之父林碧吳之電話告知甲○○,請甲○○自行與乙○○之父聯 絡。嗣其事務所確定甲○○跟昶慶工程行乙○○之父林碧吳已經談好,故將昶 慶工程行直接交給甲○○去使用。 ㈢、證人乙○○曾於第一次至鈞院作證,證稱一般事情都是乙○○本人委託其父林 碧吳與被告丙○○聯繫。當時甲○○因要頂讓一家公司行號,故請其本人幫忙 介紹,其遂介紹昶慶工程行給甲○○頂讓,故由其本人找乙○○之父林碧吳, 問林碧吳有關上開昶慶工程行是否願意頂讓他人。嗣林碧吳表示他要問乙○○ ,迨經過一段時間後林碧吳答覆其本人,表示乙○○同意將昶慶工程行頂讓他 人。當時林碧吳曾將昶慶工程行之發票章與該工程行之四方型章及負責人乙○ ○之私章轉交給其本人。空白的統一發票則是昶慶工程行於辦理停業之前,由 林碧吳事先拿到其事務所交給會計小姐,因時間很久其已忘記會計小姐之姓名 。當時乙○○亦同意將昶慶工程行轉讓給他人,且甲○○亦同意頂讓。隨後其 本人曾告知甲○○有關林碧吳之電話,請甲○○與林碧吳聯繫,後來經過雙方 確認後,其本人就把昶慶工程行的空白統一發票與所有印章在其事務所交給甲 ○○。 ㈣、甲○○原名叫王明華,當時昶慶工程行轉讓給甲○○後,其本人曾請甲○○辦 理昶慶工程行負責人之變更手續,但甲○○一直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惟昶 慶工程行的發票一直都是由甲○○在使用,發票都是由甲○○自己在開。其本 人並沒有幫助他人逃漏稅,而且亦未偽造文書,亦未幫人開立發票。 四、辯護人辯稱: ㈠、原審判決認為統一發票是在被告之會計事務所開立,惟該部分並沒有任何證據 ,而且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甲○○是共犯。因發票都是由甲○○交與被告 ,由被告丙○○之事務所小姐根據發票來作帳,故應該沒有不實之問題。 ㈡、被告丙○○為統宜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原替案外人昶慶工程行之負責人乙○ ○辦理記帳及報稅等業務,民國八十年三、四月間,乙○○因轉致力於電動玩 具之經營,擬辦理昶慶工程行停業,乃委由其父親林碧吳將昶慶工程行之大小 章交給被告丙○○之業務員前往收取;隨後被告遂交代事務所內小姐辦理。嗣 因另一客戶甲○○(曾委託被告辦理來登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及記帳、報稅) 向被告表示想另成立一家公司行號,並詢問被告是否有公司行號可轉讓?被告 因想到昶慶工程行要辦理停業,乃向甲○○告知可與林政義之父親林碧吳聯絡 (因之前有關昶慶工程行之相關事務,亦多由林碧吳負責與被告會計事務所聯 絡,而當時乙○○又擬從事另一電動玩具之經營,故將昶慶工程行之事全交由 其父親林碧吳負責處理)。之後,甲○○向被告表示林碧吳已同意由其(即甲 ○○)接手昶慶工程行;嗣經被告以電話詢問林碧吳,經林碧吳告知有與乙○ ○提過,被告認為以其與乙○○是長久客戶關係,應不至於虛假,遂接受由甲 ○○繼續委由被告會計事務所小姐辦理昶慶工程行之記帳、報稅等事項。並依 甲○○所交付之各項憑證登載入帳及依法製作「銷售額及稅款申報書」、「統 一發票明細表」、「所得稅申報書暨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等據以申報。 ㈢、被告之會計事務所僅係負責將客戶所交付之憑證據以記帳及申報,以及申購統 一發票交付客戶自行使用,被告絕無代客戶開立發票之情事。由上可知,被告 會計事務所自八十年九月以後,為甲○○之昶慶工程行記帳、申報,乃是依據 昶慶工程行之負責人乙○○之父林碧吳轉告乙○○所得授權承接而來,且有關 登載之憑證亦均由甲○○所交付,並非被告之會計事務所自行開立,故被告實 無偽造文書、登載不實及幫助逃漏稅等情事。 ㈣、證人乙○○於鈞院曾出庭作證,證明確有轉讓昶慶工程行之情事,足見被告所 稱並非虛假。依常理而言,昶慶工程行負責人乙○○於八十年三、四月間既已 委託被告辦理停業,但後來沒有停業,乙○○從未向被告查詢,亦足證明乙○ ○所稱已有轉讓一事,確為事實。從而被告之會計事務所後來幫甲○○接手之 昶慶工程行辦理記帳等業務,實屬正常,並無不法。 ㈤、原判決既已依卷內證物認定,統一發票是由甲○○交付丁○,且由甲○○「開 立」,則又憑何認定被告丙○○有參與?而昶慶工程行之大小章雖曾因一時為 辦理停業而交付被告之會計事務所,但因要轉讓給甲○○使用,故由被告之會 計事務所業務員交還林碧吳;而依常理,昶慶工程行既已轉由甲○○使用,甲 ○○斷無不自己持有昶慶工程行大小章之理,但基於上開大小章原由林碧吳交 付,故昶慶工程行大小章當然是先還給林碧吳,再由林碧吳交與甲○○處理; 何況昶慶工程行之公司大小章與統一發票申購等毫無關連,故以被告曾保管「 昶慶工程行」大小章(事實上後來已交還)即謂被告有參與,甚而有共犯之情 事,不無率斷。 ㈥、被告並未與甲○○有任何共同之犯意,且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昶慶 工程行轉由甲○○使用後,被告所代為申請之統一發票均依例交由委託之公司 行號,被告根本未開立填製昶慶工程行之統一發票,遑論蓋用昶慶工程行之統 一發票專用章於統一發票內,更不知甲○○係交由何人或何公司行號。明福工 程行之負責人丁○已證明統一發票均由甲○○所交付。甲○○雖曾於地檢署時 否認,甚且辯稱不認識被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可見本件純係甲 ○○個人所為,要與被告無關。再者,遍查卷內資料,並無統一發票係於「統 宜會計事務所」內填製之證據。由於統一發票並非被告填製,其實質內容亦非 僅負責代為記帳、報稅、申請發票之被告所能得知(實際作業是由小姐處理, 被告其實也不清楚),且是否為虛設行號誠非被告所知。㈦、被告確已將印章交還乙○○之父林碧吳,此與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於 調查局曾提及「... 將工程行大小章交給我父親林碧吳交給丙○○... 」云云 ,正互相呼應。故被告稱後來將大小章交還林碧吳相符且合理。至於後來林碧 吳同意由甲○○接手一事,因當時訊問並未問到,而被告又一向從無因違法被 訊問,亦不知應該主動提及,以及有關停業手續係交由小姐負責處理,故不能 以後來才知實際未辦停業,而係直接由甲○○接手;以及因事隔多年後,當時 究何小姐承辦已無法查考等事由,即謂被告有與甲○○共同擅自以「昶慶工程 行」名義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 ㈧、進項統一發票是由甲○○交予被告,並非由被告自行取得。有關吉俐工程行、 聯豐行、來登工程有限公司等,該等公司行號是否虛設,被告並不知悉。再者 ,卷附之①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北鑫專案涉嫌公司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②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③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④營業人使用三聯式 統一發票明細表⑤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北稅消字第 五九六三五號函暨附件等資料,不過為書面資料之記載而已,非但不是被告所 書寫,且該等文書乃承辦小姐依客戶所交付資料填製,完全不足為被告有無參 與本案偽造文書、登載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證據。被告會計事務所小姐均是 依據甲○○所交付之發票製作申報書及明細表申報,而因昶慶工程行已轉由甲 ○○使用,所以被告並無盜用昶慶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由於乙○○已同意 將昶慶工程行轉由他人即甲○○使用,故甲○○以昶慶工程行名義申報,應無 損害乙○○之情事。至若其內容有不實,被告並不知情。㈨、依原判決所提及之內容觀之,昶慶工程行尚收到虛設行號之「吉俐工程行」、 「聯豐行」之統一發票,以及昶慶工程行開立發票予虛設行號之「詩凱企業有 限公司」等情事,而「吉俐工程行」「聯豐行」「詩凱企業有限公司」等,均 非被告會計事務所承辦之客戶,足見此均為甲○○個人所為,與被告無關。 五、本院認為被告丙○○無罪之理由如下: ㈠、本案被告丙○○之所以經檢察官依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 徵法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提起公訴,主要係因案外人乙 ○○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八一五六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 度易字第六九○號判決被告乙○○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 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無罪判決書理由欄第三段至第五段理由內,除敘明被告 乙○○不構成前揭公訴人所指訴之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稅捐稽徵 法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犯行外;另於同判決書第六段有 提及認為證人即本案被告丙○○與案外人王明華(即本案被告甲○○)是否涉 犯有上開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即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稅捐稽徵 法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犯行),應另由檢察官續行偵辦 ,以懲不法等語,此有上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九○號被告 乙○○無罪刑事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0一四四號偵查卷宗第一宗第二頁至第四頁);嗣經前揭檢察署執行科 檢察官簽分丙○○與王明華二人涉犯有上開罪嫌因而分案偵辦起訴。 ㈡、上揭昶慶工程行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曾由乙○○委託被告丙○○(原名林麗華) 辦理設立登記擔任負責人,有關昶慶工程行統一發票之開立則均由乙○○之配 偶(業已離婚)翁玉鳳與乙○○本人開立;隨後則由翁玉鳳將已開立過之昶慶 工程行統一發票送往被告丙○○之統誼會計事務所記帳報稅;嗣於八十年三、 四月間,因乙○○另有經營電動玩具店致無暇經營昶慶工程行,故由乙○○將 該昶慶工程行之大小章交與其父林碧吳(現已歿)轉交被告丙○○辦理停業登 記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 查時證稱明確(偵查卷第二宗第二頁至第三頁)。又乙○○所設立之前揭昶慶 工程行係從事防水工程,於向廠商請款時則由乙○○開立發票,隨後再請被告 丙○○之統誼會計事務所之小姐幫忙記帳;嗣因乙○○涉犯施用毒品與電動玩 具賭博罪因案經羈押,乙○○之父林碧吳至看守所探視乙○○時,乙○○向其 父林碧吳表示該昶慶工程行要辦理停業;嗣林碧吳再至看守所與乙○○會面時 ,向乙○○表示有人要頂讓該昶慶工程行之牌照,嗣經乙○○同意後,乃委託 其父林碧吳幫忙處理,頂讓該昶慶工程行之牌照並未收取代價;隨後林碧吳將 該昶慶工程行之印章與店章帶至被告丙○○之統誼會計事務所請小姐幫忙辦理 停業登記;至於該昶慶工程行頂讓與何人,乙○○並不知悉;且乙○○亦不認 識共同被告甲○○與丁○各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明確(本 院卷第六○頁至第六五頁;一○三頁至第一○六頁)。 ㈢、被告丙○○係經由案外人即明福工程行之負責人丁○介紹而認識同案共同被告 甲○○(對外自稱為王明華或王名樺,理由詳後說明),此亦據被告丙○○於 偵查中供明在卷(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四頁背面);又因乙○○所設立之前開昶 慶工程行同意頂讓給他人,已見上述。而甲○○亦因其所有之來登工程有限公 司(關於來登工程有限公司之設立部分詳後述)曾委託被告丙○○之統誼會計 事務所辦理登記及記帳;隨後甲○○欲辦理頂讓一家工程行,被告丙○○乃將 甲○○欲頂讓工程行之情事轉告乙○○之父林碧吳(現已歿),因而由被告丙 ○○將林碧吳之電話轉知甲○○,請甲○○與林碧吳商談接洽,嗣經一段期間 被告丙○○確定甲○○已與林碧吳商談接洽頂讓前揭昶慶工程行完畢後,乃將 上開昶慶工程行之發票與發票章交與甲○○使用各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 院調查與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二五頁、二六頁;第一五一頁)。再者, 共同被告即甲○○經原審傳拘無著,業經原審通緝在案,此有甲○○通緝書一 紙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併此敘明。 ㈣、自稱為王明華(即本案被告甲○○)之男子因承包案外人丁○所經營之明福工 程行之泥水工程,故於八十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八月間止,經由案外人丁○ 收取該王明華(即本案被告甲○○)所交付上開昶慶工程行之統一發票作為案 外人丁○經營之明福工程行之進項發票;惟丁○當時並不認識昶慶工程行之負 責人乙○○,與乙○○並無直接交易各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一日在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明在卷(上揭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四號 偵查卷宗第二宗第四頁至第五頁)。再者,案外人丁○原係明福工程行之負責 人,係從事板模工作,於八十二年間該明福工程行即停業,停業之前,丁○之 明福工程行原係委託被告丙○○記帳,該工程行每月之營業額不一定;嗣丁○ 之明福工程行於停業時,亦係委託被告丙○○辦理停業;而案外人丁○於其明 福工程行停業之前,因作板模之故,且同案被告王明華(即甲○○)亦係從事 板模工作,故丁○乃委請被告甲○○幫忙作板模工作,因而由被告甲○○開立 發票交給案外人丁○,丁○因而認識被告甲○○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在卷(上開偵查卷第一宗第五三頁背面至第五五頁背面)。而丁○當 時係明福工程行之負責人,主要係承作「宏福」與「國凱」之小包水泥工程, 因其明福工程行有實際在營業,故係委請被告丙○○幫忙記帳。嗣因丁○無法 全部施作其所承包之水泥工程,故由丁○與王明華(即甲○○)接洽,請王明 華(即甲○○)幫忙施作,然後由丁○給付甲○○工程款,而王明華(即甲○ ○)即開立昶慶工程行之統一發票;隨後由丁○再將其所有前揭明福工程行之 資料,一併交與被告丙○○記帳;當時由王明華(即甲○○)開立該昶慶工程 行之統一發票交與丁○時,丁○才知有昶慶工程行該行號;因丁○之前均是與 王明華(即甲○○)個人接洽,故之前丁○並不知道王明華(即甲○○)是昶 慶工程行之負責人各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明確在卷(原審 卷第二九頁)。另外依丁○供稱,之前其曾開設明福工程行承包工程,故有委 託被告丙○○記帳;當時丁○因承包「財福」、「億興」「台力」三家公司承 攬之水泥、舖設壁磚工程,隨後再轉包給甲○○承作一部份工程,故由甲○○ 將發票交與丁○請領款項;在工地之工人均以「王名樺」稱呼甲○○;當時自 稱「王名樺」(即甲○○)之男子,亦曾提出印有「宏立」、「吉俐」「來登 工程有限公司」之王名樺名片交與丁○;而當丁○要向其前手之承包公司領取 工程款時,則由丁○自行先開好發票交與對方;如有向他人購買材料,丁○亦 必索取發票或收據,之後再由丁○一併交與被告丙○○之會計事務所小姐向稅 捐機關辦理報稅;故實際為丁○之前開明福工程行作帳者,則是由被告丙○○ 之會計事務所小姐承作辦理;而丁○則並不認識乙○○各等情,復據證人丁○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三頁)。另外本院經調取丁○違反稅捐 稽徵法等案件刑事卷宗(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依丁○於該案供稱,其曾向「億興」、「財福」等公司承包工地土木工程(含 油漆在內),嗣由丁○再將工程轉包與甲○○,前開有關吉俐工程行、來登工 程有限公司、詩凱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發票均是由甲○○陸陸續續提出 交與丁○,惟丁○並未與上開公司有實際往來交易;丁○拿到上開公司行號之 發票之後,則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即被告丙○○記入帳冊,作為丁○之前開明福 工程行之進貨憑證,再填載入各類所得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持向稅捐單位 申報扣稅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四日 審理時供明在卷;且據丁○迭於該案調查中指稱上開吉俐工程行、來登工程有 限公司、詩凱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發票均是由甲○○拿來交與丁○等語 明確,此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丁○違 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之刑事卷宗核閱筆錄無訛(本院卷第八○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三○五號案卷全部,含上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 一二九○號案卷),並有上開丁○之刑事判決書正本與上揭筆錄影本及「王名 樺」名義之「宏立」、「吉俐」「來登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片影本一張在卷可 稽(筆錄影本及名片影本外放)。由上開證人丁○之證詞可知,顯然前揭昶慶 工程行、吉俐工程行、來登工程有限公司、詩凱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發 票均是由該甲○○本人交與丁○至明,尚難認與被告丙○○有何關聯;此亦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與本院八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判決事實所明確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五○之四頁、五○之五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 第五二之三頁、五二之四頁)。 ㈤、由上開證人丁○之證詞證述可知,前揭有關昶慶工程行於原負責人乙○○辦理 停業頂讓之後,該昶慶工程行之統一發票章與統一發票雖由甲○○使用,單獨 為之,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明知甲○○係虛設行號,仍任甲○○未 辦理更名即使用前開昶慶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再者,前開昶慶工程行之統一發 票係由甲○○使用交付與丁○,已如前述;因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 ○亦有幫助甲○○虛設行號開立昶慶工程行之統一發票犯意。 ㈥、又有關被告丙○○之前開統誼會計事務所記帳流程,是由該計事務所老闆即被 告丙○○先接客戶之後,再交由該會計事務所之小姐記帳,並由負責記帳之小 姐與客戶親自接洽;關於該會計事務所對於客戶之作帳,則由該會計事務所之 記帳小姐間互相檢查,被告丙○○則只負責抽查大型客戶;關於客戶辦立停業 ,則該會計事務所另有職員專門辦理;至於該會計事務所人員職務之調動,則 是固定一年調整一次;至於公司帳冊為何人所記,則無法查出各等情,業據證 人即上開會計事務所之職員蔡曉菁於偵查中證稱屬實在卷(偵查卷第一宗第六 三頁至第六四頁)。則被告丙○○雖辯稱其上開會計事務所哪一位小姐負責辦 理前開有關昶慶工程行轉讓於甲○○及負責為甲○○記帳者,因時間久遠無法 查出,就此亦只能認定被告丙○○對於其上揭統誼會計事務所人員管理與作業 流程處置有所疏失懈怠,惟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於本件公訴人所 指訴之前開犯行確有何犯罪之故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丙○○有何明知甲○○並未實際營業,故意在未更名之情況下,提供昶慶工程 行之大小章及發票給甲○○開立使用;自難遽認被告丙○○確與同案被告甲○ ○於本件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幫助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 ㈦、又案外人即來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杜先基於丁○前揭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調 查時,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證稱,其本人並不認識丁○,其 去設立來登公司等語明確在卷,此亦據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二段之㈠敘明其詳,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五○頁、第五○之一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卷第八○頁),並有前揭杜先基筆錄影本在卷足憑(筆錄外放)。再者 案外人杜先基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九三六二號;該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決被告杜先基無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一號刑事判 決),於該刑事判決書理由欄第三段之⑶明白認定確有「王名樺」其人;復於 理由欄第三段之⑷亦明白認定該「王名樺」者自始即有以他人名義設立公司以 為不實買賣逃漏稅捐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一 一九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七頁) 。由此可見,開立上開虛設來登工程有限公司之進項發票顯然亦係自稱「王名 樺」之共同被告甲○○個人所為至明。 ㈧、綜上調查,本件因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於本件公訴人所指訴 之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犯行有何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犯罪之故意或與幫助犯行;可見被告丙○○辯 稱其會計事務所只是單純作記帳業務,並未幫客戶開立發票,且未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一節,應堪採信。從而公訴人起訴書指稱被告丙○○與甲○○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以「昶慶工程行」名義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虛設之公司行號明福工 程行一節,顯然與證人丁○上開證述其取得吉俐工程行、來登工程有限公司等 公司行號之發票均是由甲○○交付過程不合,可見公訴人指訴被告丙○○與甲 ○○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有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稅捐稽徵 法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顯有誤會。本件因公訴人 並未確切舉證證明被告丙○○確實犯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丙○○涉犯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首揭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對於被告上訴與原審判決之判斷:本件經調查結果,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 諭知被告無罪,已見前述。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科處罪刑,顯有未當。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為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 坤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