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 律師 被 告 己○○ 卯○○ 乙○○ 右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 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曹依立 律師 被 告 辛○○ 丁○○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 凱 律師 劉 楷 律師 蔡文燦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 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 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炳煌 律師 被 告 甲○○ 壬○○ 癸○○ 寅○○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二六○七、一三六七八、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卯○○、丑○○、辛○○、戊○○、丁○○、丙○○、寅○○、 辰○○、癸○○部份均撤銷。 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 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其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零肆元,應予追繳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其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應予追繳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其所得財物新台幣柒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應予追繳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其所得財物新台幣捌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應予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其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肆萬捌仟零貳拾玖元,應予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其所得財物新台幣拾柒萬壹仟柒佰零肆元,應予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 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其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零捌元,應予追繳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寅○○、辰○○、癸○○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被告庚○○、丙○○、丁○○、戊○○、丑○○、卯○○、辛○○等七人均係( 或曾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倉棧組機放課課員,均(或曾)從事進口生鮮貨物之 驗貨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被告寅○○係添興有限公司(下稱添興公司)及沅大有限公司(下稱沅大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海(生)鮮進口買賣業務(以進口活蟳為主要營業項目), 被告辰○○名義上受僱被告寅○○、實際上幫助被告寅○○處理前揭進口活蟳報 關業務,被告癸○○則受僱於辰○○,三人明知活蟳每公斤進口貨物稅為新臺幣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概括犯意聯絡,以同時進口「大量」活蟳及「少量」鱔魚,再由被告辰○○、癸 ○○於進口報關單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申報大量「鱔魚」及少量「活蟳」之 方式(即活蟳短報、鱔魚溢報),逃漏關稅(此部分未據起訴)。為順利通關, 由被告辰○○個別向與之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概括犯意連絡之台北關稅局倉棧組機 放課驗貨關員即被告庚○○、丙○○、丁○○、戊○○、丑○○、卯○○、辛○ ○等人行賄,約定將每次逃漏之稅三分之一當做行賄金,於驗貨放行後,由被告 辰○○在驗貨區附近無人之處交予海關驗貨員即被告庚○○、丙○○、丁○○、 戊○○、丑○○、卯○○、辛○○等人,被告庚○○、丙○○、丁○○、戊○○ 、丑○○、卯○○、辛○○等人竟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概括犯意連絡應允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驗添興公司及沅大公司之貨物 時,僅依被告辰○○、癸○○指定之特定貨物(件數)查驗,不確實查驗,而為 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於INVOICE上記載查驗無訛,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關稅課取之正確性。被告辰○○再依約將逃 漏稅之三分之一,於驗貨區附近無人處,交予被告庚○○、丙○○、丁○○、戊 ○○、丑○○、卯○○、辛○○等人收受賄賂(進口日期、報單號碼、申報進口 數量、實際進口數量、逃漏稅款、驗貨關員、所收受之賄款均詳如附表㈡、㈣、 ㈤、㈥、㈦、㈨、㈩)。總計丙○○共收受賄款一萬六千四百零八元,庚○○共 收受賄款四萬五千四百零四元,辛○○共收受賄款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戊○ ○共收受賄款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九元,丁○○共收受賄款十七萬一千七百零四元 ,卯○○共收受賄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丑○○共收受賄款七十八萬九 千八百九十六元。 三、添興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晚間,實際進口活蟳五十件、鱔魚十四件,辰○○ 於進口報單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記載「活蟳五件、鱔魚六十四件」,申請驗貨 核稅,庚○○奉派查驗添興公司之貨物,庚○○見係添興公司之貨物,即僅依癸 ○○開啟之貨物查驗,並於INVOICE上記載開啟七件查驗無訛,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關稅課取之正確性。貨物放行後 ,尚未取得賄款,即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攔查放行之添興公司及宇達公司貨物查驗,而發覺上情。 四、案經秘密證人間接向法務部調查局廉政處檢舉,調查局交由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認伊於八十年間成立添興公司,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自八 十四年間起,委託被告辰○○辦理公司報關手續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賄、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被告辰○○並 非受僱添興公司,乃屬個人報關行,除為添興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業務外,亦同時 承接其他公司之報關業務,是伊對被告辰○○於營業上所為之一切行為並無指揮 控制之權,伊更從未指使或夥同被告辰○○以行賄手段,賄賂台北關稅局驗貨關 員,事實上,伊所經營之添興公司、沅大公司係以「包清」方式,委託被告辰○ ○辦理水產品之報關事宜,添興及沅大公司已將每筆包含關稅在內之費用付與被 告辰○○,伊實無必要再唆使被告辰○○向海關官員行賄,至於伊於調查局及偵 查中所為關於知悉被告辰○○要向海關官員行賄之說詞,純屬順應調查局人員要 求所為,並非實情,帳冊上沒有泰國的貨,報單是泰國的貨,故扣案帳冊與本案 無關云云。被告辰○○雖供認伊名義上受僱於被告寅○○辦理添興公司、沅大公 司之海鮮進口之報關業務,而實際上係以包攬之方式,即每公斤活蟳以八十元之 代價向該二公司收取費用,而鱔魚則以每公斤二十元報價,然因活蟳每公斤進口 貨物稅為六十八元,鱔魚每公斤進口貨物稅為十二元,伊尚須自行負擔有關報關 所需繳交之規費、檢疫費、倉租費等費用,所賺不多,故伊曾二、三次以「活蟳 短報而鱔魚溢報」之方式,達到逃漏稅捐之目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賄等 犯行,而以:因機場檢查貨物之場所紛擾吵雜,通關作業煩忙,且有關活蟳或鱔 魚之包裝外觀相似,除非逐件細心檢查辨識,實難從外觀上辨認孰係活蟳、孰係 鱔魚,伊只需以板車將別人驗畢之貨物租來,再更換標籤與報單所列提單號碼一 致,即可以蒙混報關之方式,達逃漏稅捐之目的,並不需藉由行賄海關官員始能 順利通關,而前伊因涉有逃漏稅蒙混報關之犯行,經檢調單位積極調查,一時緊 張,又無法就伊犯行自圓其說,故一度曾指述伊有行賄同案被告之海關官員,以 圖卸責,然此並非實情,事實上,伊在機場工作多年,只是看過同案被告之關員 ,也不知道他們的姓名,根本沒有交情,怎有可能去行賄關員?另伊於投遞報單 後,該報單即由海關人員辦理收單派驗等流程,伊並無法碰觸該報單及知悉驗貨 關員為何人?實不可能與關員事先約定贈與逃漏稅額三分之一,且起訴書所載交 付賄款之時地,係於貨物放行後,在機放倉附近無人所在之處所,更非事實,況 案發當日(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伊及同案被告關員庚○○經調查局北機組數十人 徹底搜身檢查亦均無所謂賄款存在,足見伊並無行賄之情事,並確實以蒙混調包 之方式,達到逃漏稅捐之目的,另按「稅捐稽徵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 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為該法第二條所明定, 伊以蒙混方式偷漏之稅捐係以關稅為主,且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為檢調單位查獲時 ,該等行為已依海關相關罰則處罰,公訴人以違反稅捐稽徵法予以追訴,實有未 合等語置辯。被告癸○○雖就伊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受僱於被告辰○○,負責將 到站之貨物,由航空公司之貨櫃搬至運送車及開啟貨物供海關人員查驗等工作之 事實供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 :伊不知有逃漏稅捐之事,亦不知實際進口海產與進口報單所載不符云云。 二、訊據被告庚○○、丙○○、丁○○、戊○○、丑○○、卯○○、辛○○固均不否 認有經指派分別查驗公訴意旨附表一至十進口報單所載進口生鮮貨物之事實,惟 均堅決否認有何受賄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以下列各情置辯: (一)被告庚○○辯稱: (1)被告寅○○及證人蔡芬蘭固均證稱將欲行賄海關官員之賄款交予被告辰○○, 然其等就被告辰○○是否確曾將賄款交予海關官員,則均表示不清楚,是其等 所為之供述及證詞,根本無法證明伊有收賄之事實,至於被告辰○○之供述, 則前後反覆不一,其真實性顯有疑問而無足採。再者,其等所製作之帳冊亦與 事實不符。 (2)本案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案發當日,來貨部分未貼有標籤,甚至有標籤不符( 即顯非伊本人所查驗之貨物)、件數不合之情形,調查人員於未合「進口貨物 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之查驗程序及並無 任何海關主管之見證下,即將已放行甚久(非於放行之際)之貨物,強行複驗 ,並據此項查驗結果,為不利伊之論據,於法顯有不合。(3)鱔魚、紅蟳屬機放貨物,機放貨物之驗貨區狹小,尤其尖峰時段,班機密集抵 達時,更顯擁擠不堪。長久以來,貨運站囿於場地受限,均無力解決其容量不 足問題。從而查驗貨物因陋就簡,故予有心調包矇混之報關人員有機可乘。貨 運站多年來,均無法就機放倉之「已驗貨物」、「未驗貨物」、「待驗貨物」 予以區分,衍生人力及管理困難,致不法之徒有僥倖得逞之機會,其理至明。 實務上,對於生鮮貨物乘隙矇混出關之情形,亦屢見不鮮,而被告辰○○與伊 素不相識,未曾交談,當不致捨厚利之調包手法不為,而採行賄伊之理。況且 ,被告辰○○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調查局之偵訊中,一開始並未供出伊之姓名 ,有關伊之姓名係於事後補植,且兩處皆為事後補植,從而,被告辰○○所為 以行賄伊之方法辦理通關云云之供詞,顯不合事理。 (4)據海關通關程序,報關行於海關收單掛號(即報關人投單報關)前即須繕打( 妥)報單資料,投單後該報單即由海關控管,報關人不得再碰觸報單,更遑論 任由報關人隨意更動報單上之資料。報單於海關收單掛號後,尚須進行報單建 檔電腦銷艙、派驗報單、查驗貨物、複核查驗後報單、分類估價及銷證、複核 分類估價、電腦計稅核發稅單、配單、稅款登記、簽放報單、打印放行等通關 流程,環環相扣,另報關人員於投單後,則係從事申請查驗、會同查驗、繳稅 及提貨工作,向有一定之程序。換言之,海關收單掛號後,報單即非屬報關人 所掌理,自無由報關人任意變更報單上資料之情事。藉此以觀,被告辰○○之 供述,謂以海關派驗後如屬受賄關員,則虛報通關,否則會據實申報云云,顯 係杜撰,並非實在。 (5)本案公訴意旨所據之證物帳冊,與扣案之進口報單內容相較,除有明顯之內容 迥異之情外,二者所載之生產國別不符、件數不同、重量未符,甚且淨重大於 毛重,有違事理,在在均是問題。益足以證明該項帳冊與伊所查驗之附表四所 示之進口報單並不相屬。 (6)本案之請款單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論據,因依計算結果,可證明被告辰○○、 寅○○及證人蔡芬蘭於調查中之供述完全不合,該請款單之記載,當係被告辰 ○○向添興公司詐財之手段無疑,亦即係俟矇混調包之不法手段,完成通關手 續後,再假藉向海關行賄之名義向公司請款,以私吞自肥。 (7)經查,現行海關實務,「驗貨員查驗時,除依派驗人員批註事項辦理查驗外, 應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有關規定查驗,無 其他方式替代,據之,並無公訴人所稱「僅憑包裝方法及聽聲音」之查驗方式 ,況來貨之包裝因人而異,相同包裝亦未必內容相同,且「聽聲」而不實際「 磅重」,亦無從確認來貨之數量,公訴人所認顯與事理相悖。 (二)被告卯○○辯稱:其等均依相關規定,據實查驗本件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絕無 收受賄賂之情,而眾所週知,一張進口報單只代表一個航次所進口的數量,但業 者通常一天絕對不只進口一個航次,因此,業者之日記帳必然是二個以上航次進 口數量的轉載,而進口國家也不會單一地區或國家,公訴人將泰國進口報單與日 記帳之緬甸、印尼等進口國家比對,實有違誤,且其他水產如龍蝦、白鯧為進口 報單所無,顯然是其他進口報單所載,因為龍蝦、白鯧既不在「動手腳」範圍, 則無理由不據實申報,倘依公訴人理論,龍蝦、白鯧等其他水產類的問題更大, 因在進口報單中無此物品進口,但業者帳冊中卻明明有此物進口,是根本未經申 報為走私等語。 (三)被告丑○○辯稱: (1)被告寅○○、證人蔡芬蘭於調查局中之供述及證言,無法證明伊有收賄之事實 。被告辰○○於偵查中之供述,則有前後反覆不一、矛盾之情形,真實性顯有 疑問,不足採信,其亦於法院審理中明確陳述漏稅所有均由其自己獨得,及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答辯狀中表示其係以蒙混報關方式,達逃漏稅之目的,其 一度指述有行賄共同被告等海關關員係為圖推卸刑責之故,則被告辰○○之供 述不得作為認定伊有罪之依據。 (2)依航空貨運之載運、報關、通關作業程序可知,實際進口貨品之件數、毛重與 進口,業者於通關放行後所取得之貨物件數及毛重等應絕對相同,因件數及重 量部分涉及航空公司之運費、倉儲之倉租費等,絕無弄錯之可能。本件扣案之 添興公司、沅大公司「進口日報表帳冊」所載之進貨海產件數及淨重,核與本 件當日進口報單及提單上所載不相同,部分日報表上所載進口海產之淨重有超 過進口提單上所載之毛重者,二者顯然無法核對,足見上開添興公司及沅大公 司進貨日報表帳冊並非用以或專用以計算由被告辰○○所申報進口之貨物者, 從而,自不能專以該帳冊記載之紅蟳等海產之數量與進口報單上所記載之數量 不符,即證明伊有與被告辰○○事先約定,以逃漏稅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賄款, 更不足以證明此項數量之差額即為被告辰○○逃漏稅之金額,以及伊收受賄款 之金額。再上開日報表所載之海產進口地區為菲律賓、孟加拉、越南、緬甸等 地,並非僅為泰國曼谷進口者,核與公訴人起訴伊部分卷附之進口報單及提單 所載,除有二張,其中一張為印尼進口,另一張為香港進口外,其餘均為泰國 曼谷進口之情形,有重大差異,顯然其原產地及進口國家均有不同。 (3)關於紅蟳及鱔魚之外包裝是否容易辨認部分,除開箱查驗實不容易辨認,且驗 貨區人聲吵雜,非細心留意,不能查覺聲音,於驗貨前,係先由報關人員申請 查驗進口貨物,海關關員由主管派單驗貨時方接觸到進口報單所申報之進口貨 品,在此之前均係由報關行自行拆盤、理貨、分貨,並依進口貨物之品名,分 置於板車上,海關人員並未在現場監控,因此所查驗之貨物,是否被報關行之 工作人員調包、換貨或更換包裝上之標籤等,驗貨之海關人員並無從得知,而 於查驗貨物完畢後,留置於驗貨區之貨品,報關行或貨主何時提領,由貨主自 行決定,再加上已驗、未驗貨區未嚴格分開等情形下,調包、換貨、改貼標籤 之情形更易發生,實際上亦有發生,而被告辰○○依其所供既得以調包、換貨 、改貼標籤之方式逃稅,益無行賄之必要。 (四)被告辛○○、丁○○均辯稱: (1)同案被告辰○○之供述先後不一,顯有瑕疵,不足作為不利伊之認定。 (2)同案被告寅○○、癸○○及證人蔡芬蘭之供詞、證詞亦不足證明伊有收賄之犯 行,蓋其三人供述對被告辰○○有無行賄之事,並不知悉,其等陳述自無從援 引為不利伊之證據。 (3)公訴意旨指稱可自鱔魚及活蟳之包裝及聽聲音加以辨認分別一節,係公訴人對 查驗之時間與過程有欠了解,致有錯認,事實上,自包裝方式不能看出其間差 異,乃必須實際開箱查驗始得以確認,且平日驗貨區吵雜,亦無法藉聲辨認。 (4)本案系爭進口報單申報之內容與添興公司、沅大公司扣案帳冊之內容根本不符 ,且進口國別亦有差異,執該二公司之帳冊以計算活蟳短報之數量及逃漏稅與 受賄金額,顯屬有誤。 (5)被告辰○○所供行賄之方式、地點等問題,不合情理,悖於事實,與海關規定 有間,無可採信。 (6)機放貨物之驗貨區狹小,無法區分「已驗」、「未驗」、「待領」之貨物,致 有掉包、矇混、走私等違法行徑。本件被告辰○○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偵 查中已坦承有部分矇混過關之情事,於法院審理中亦明確供承以矇混調包方式 逃漏稅捐,非關員受賄。 (五)被告戊○○辯稱: (1)查自國外進口海產至國內,有一套固定之程序,而依作業程序可知,實際進口 貨品之件數、毛重與進口,業者於通關放行後取得之貨物件數及毛重等應絕對 相同,因件數與重量部分涉及航空公司之運費、倉儲之倉租費等,牽涉各機場 航空公司業務上文書、電腦連線,是本件伊有關之五筆進口報單均由中華航空 載運,就件數與重量部分絕無弄錯之可能。 (2)起訴書附表六所列進口海產種類、數量、件數,除與進口商日記帳所列不符, 更與中華航空公司運單、倉單等業務上記載不符,是進口商日記帳並非對五筆 進口海產之記載,難以作為進口虛報之證據,且日記帳記載之進口國為越南、 孟加拉、菲律賓、印尼、緬甸等,而伊承做五筆報單均為由泰國進口由中華航 空載運,則說明日記帳所記載並非伊承辦有嫌疑之五筆報單。 (3)被告辰○○前後所供不一,已有瑕疵,不足作為不利伊之認定,且被告辰○○ 所供交付賄款之地點,與事實不符。 (4)又查驗時,無從自包裝方式看出其間差異,乃必須實際開箱查驗始得以確認, 公訴意旨所述可自鱔魚及活蟳之包裝及聽聲音加以辨認分別一節,顯有誤會。 (六)被告丙○○辯稱: (1)被告辰○○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在調查局供詞係屬最初之供詞,明白指出收賄 關員僅有丑○○、卯○○、丁○○、庚○○等四人,其餘關員均未收賄,又於 同日調查局再複訊時,仍指認僅有上述四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又再度表明僅 行賄上述四位關員,同時表示另有八位驗貨員(指伊及其他被告關員)則據實 報驗,由此可證伊並非與辰○○有勾串之人,何來行賄問題?況被告辰○○於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又在檢察官面前陳述,關於伊查驗部分係混過去的,益 證伊並無收賄之事實,被告辰○○係矇混過去的。 (2)依同案被告寅○○、癸○○及證人蔡芬蘭之供詞,可知渠等並不知有行賄之事 ,實不得據渠等之供詞佐證行賄之情事。 (3)公訴意旨所指對鱔魚及活蟳之包裝可由外觀及聲音可辨別出種類及數量一情, 與實際實情及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有違,關於包裝情形,並無法從外 觀判定所包裝者為物,至於聽音辨物及數量,更是不可思議,因中華航空CI 六九六班機驗貨時,為全日工作最忙之時段,人貨均多,驗貨現場十分吵雜喧 鬧,且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貨物之確切內容為何,需以開箱實際查 驗為準,實無法如起訴書所載聽聲予以辨識。 (4)末查,伊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同年十月所驗有關添興、沅大公司進口貨物之報單 總共十四張,全數為電腦隨機抽選,既無從事先與業者勾串,自無所謂「活蟳 低報、鱔魚高報、偷漏關稅」之情形存在,況伊就被告辰○○所申報之進口生 鮮貨物,曾分別多次查獲被告辰○○有逃漏稅捐情事,並調高稅金處罰之,倘 若伊有與被告辰○○有所勾結,衡以常情,伊實無多次處罰被告羅申報不實逃 漏關稅之理。 三、經查: (一)被告庚○○、丙○○、丁○○、戊○○、丑○○、卯○○、辛○○等七人均係( 或曾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倉棧組機放課課員,均(或曾)從事進口生鮮貨物之 驗貨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八十五年間進口活蟳稅則號別第○三○ 六˙二四˙二一號,國定稅率新台幣六十八元/公斤或百分之五十從高徵稅;進 口活鱔魚稅則號別第○三○一˙九九˙二一號,國定稅率新台幣十二元/公斤或 百分之二十從高徵稅,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台總局稅字第○九 二○一○○二○一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二八一頁)。(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海關人員及貨主,於 八十五年十月五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航空貨運站,查獲添興 公司提單號碼:00000000000,申報進口活蟳五件七十公斤、活鱔魚 六十四件八百九十六公斤,惟經複驗清點,其實際進口活蟳五十件每件十四公斤 、活鱔魚十九件每件十公斤(當時其中五件已經運走),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倉 棧組機放課課員庚○○則依其虛偽之申報內容記載抽驗活蟳一件、活鱔魚六件, 並於買賣憑證(INVOICE)上蓋用抽驗無誤章,並記載件數後放行;宇達 公司提單號碼:00000000000,申報進口活蟳四件四十公斤、活鱔魚 三十件四百八十公斤,惟經複驗清點,其實際進口活蟳三十三件每件十公斤、活 鱔魚一件十六公斤,而庚○○則依其虛偽之申報內容記載抽驗活蟳一件、活鱔魚 二件,並於買賣憑證(INVOICE)上蓋用抽驗無誤章,並記載件數後放行 ;又宇達公司提單號碼:00000000000,申報進口活蟳八件八十公斤 、活鱔魚一五五件一千五百五十公斤,惟經複驗清點,其實際進口活蟳一六三件 每件十公斤,並無活鱔魚,而庚○○則依其虛偽之申報內容記載抽驗十六件後放 行。其中宇達公司總共僅進口活鱔魚一件,竟能抽驗二件以上活鱔魚而無誤,均 顯有申報及查驗不實之情事。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他 字第四七○號卷第五頁)、進口報單(複驗結果記載於背面)、海關進出口貨物 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台北檢疫分所水產品物檢疫結 果通知書、航空貨運清單(AIR WAYBILL)、授權書、買賣憑證(I NVOICE)等影本在卷可稽(偵字第一二六○七號卷第十四至三七頁),並 經當時負責查驗及複驗之機放課課員庚○○(偵字第一二六○七號卷第十至十三 頁)、以宇達公司名義進口海鮮之甲○○(偵字第一二六○七號卷第三九至四二 頁)及幫添興公司進口活海產報關之辰○○(偵字第一二六○七號卷第六二、六 三頁)證述綦詳。甲○○復證稱:庚○○估驗態度隨便,不會仔細檢查,所以均 以唯一的一箱鱔魚矇混過關,庚○○就是看不出來等語;辰○○則稱:係以進口 活鱔魚名義實際進口活蟳,將省下之關稅分成三分,一分就用來打點海關關員, 前開由庚○○負責查驗及複驗之記錄均屬實等語。參以活蟳需要空氣方能存活, 鱔魚則不大需要空氣,所以活蟳之包裝需留有氣孔,鱔魚則不大需要空氣,用保 麗龍裝,裝活蟳之保麗龍要打洞,且洞較大,鱔魚一般之洞較小。若以竹籠裝, 鱔魚需以塑膠袋包裝,活蟳不需要。一般而言是很容易從外部包裝分辨出是活蟳 或鱔魚,為被告戊○○、卯○○、辛○○、丙○○、丁○○所是認,被告庚○○ 亦於本院供承:如果只是活蟳與鱔魚,當然會分得出來(本院卷一第一一二頁) ,故被告等所辯不易區分云云,顯不可採。復依驗貨準則:驗貨時應先核對貨物 之編號與INVOICE之編號是否相符,次清點件數,再抽驗貨物十分之一, 為被告庚○○、丙○○、丁○○、戊○○、丑○○、卯○○、辛○○等人所一致 是認,並有驗貨準則可參稽(見偵查二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頁)。且檢察官於 查獲現場,發覺活蟳因是活的,有活動,所以會發出「活蟳之腳摩擦竹籠或保麗 龍」之聲音,鱔魚則無。是被告庚○○等七人若有依規定查驗,在清點數量時僅 需驗貨準則之規定並參考包裝方法及聽聲音,即可清楚知道活蟳及鱔魚之個別數 量,查出「活蟳短報、鱔魚溢報」之逃漏稅捐情事。是若無受賄情事,何以被告 庚○○等七人均依規定查驗,竟未能查出僅依耳目即可辨別虛實之被告辰○○「 活蟳短報、鱔魚溢報」之漏稅情事,顯與常情有違。何況依進口報單之記載,以 進口活蟳為主之添興公司及沅大公司尚有全部申報鱔魚之情事,被告丁○○、丑 ○○、戊○○、卯○○等人竟能開啟數箱或十數箱之鱔魚,若非受賄何以如此? (三)右揭收受賄賂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辰○○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一次調查中供 稱:(問:你為添興公司進口海鮮活產報關有無行賄關員?詳情如何)添興公司 進口活蟳每公斤須繳關稅六十八元,活鱔魚每公斤僅須繳交關稅十二元,為節省 關稅,有時在進貨量大的時候,我們會以進口活鱔魚名義實際進口活海蟳,將節 省下的關稅均分成三分,一分由添興公司負責人寅○○取去,一分我自行留下, 另外一分就用來打點海關關員;(問:你係如何打點海關關員?)通常在報關驗 放程序中,我會利用機會將應分給海關關員的一分打點費用以現金直接塞到海關 關員手中,因為和海關驗放關員都有默契,關員也不會多問或交談,都直接收入 關員自已口袋內。一般送錢的時刻大多是在貨物完稅驗放之後,驗放關員走出機 放課辦公室外在驗放區附近走動時塞錢給他們,但有時也會在驗完貨完稅前送錢 ;(問:你上述曾收受你打點費的海關關員姓名為何?收受之次數及金額若干? )曾收受我打點費的台北關稅局關員有丑○○、卯○○、丁○○、庚○○等人, 都是屬於機放課負責驗貨的關員,除了進口活產數量較少,沒有較大利潤情形, 沒有必要打點關員外,其餘只要前述關員驗貨,都會送錢打點,至於次數及金額 已記不起來,但進口報單上都會載明驗貨關員姓名,只要把添興公司報單資料調 出來比對,屬丑○○、卯○○、丁○○、庚○○驗貨的,我都有送錢打點等語(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六十至六一頁)。 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偵查中供稱:(問:機放倉有幾個驗貨員?)四個,是庚 ○○、丑○○、丁○○、卯○○;(問:申報不實為何可通過驗貨?)因為我們 有送錢給驗貨關員,是逃漏之稅的三分之一,我們在機放倉之外圍就給他們現金 ,我們事先會跟關員講實際進口數量,他們心裏即有準備;(問:共給了幾個人 ?)剛剛說的四個人,都有收賄;(問:關員為何會收你們錢?)是我主動向他 們提議,並非驗貨查到時對方才要求;(問:錢如何與寅○○算?)我會在隔天 將明細交給他,而一星期向他結一次帳,是與會計算;(問:如何驗貨?)先向 航空公司領提單,再到機放倉看貨來了否,等到了點件數,如確符,就去投單, 再看分派到那位驗貨員,若是那四位以外之人,我就照實申報,另外還有八位驗 貨員,驗貨員共有三股,一股四人,而這收錢之關員分屬二股,各二人,而驗貨 時是我陪驗貨員去,督導在派單時,會寫需抽驗幾件,他們到場後就打開秤重, 如符合就報稅,就放行;(問:若是有送錢之官員驗貨時,如何驗貨?)與正常 程序同,依我開啟之箱給他們看,也會打開來看,把驗貨之形式做出來等語(見 上開偵查卷一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供稱: ;(問:丑○○有否收錢?)有;(問:卯○○有否收錢?)有。又被告辰○○ 雖先稱(問:丙○○有否收錢?)沒有,他的部分我們是混過去;(問:如何蒙 混過關?)因我們是兩種均有進口,是挑好再給海關人員驗,因有些關員較嚴, 有些較鬆;(問:丙○○部分為何在北機組承認說有?)沒有,是以前的那四位 海關人員,卯○○、丁○○、丑○○、庚○○等四人;(問:丙○○、子○○、 辛○○、乙○○、戊○○、己○○六人有否收賄款?)沒有;(問:確實有將錢 交卯○○、丁○○、丑○○、庚○○這四人?)是;惟嗣於同日偵訊時翻稱(剛 才所言實在否?)不實在;(既然不實在,為何供稱?)因我怕牽扯太多人,而 這四個人確有收受,但另其他還有官員有收受,而我剛剛所說不實在部分是另還 有官員收受賄款;(他們如何牽扯在內?)他們同樣方法收受三分之一之賄款, 是丙○○、子○○、辛○○有(之前有),乙○○沒有,己○○沒有,戊○○有 ;(問:請確認何人有收受賄款?)除了乙○○與己○○以外,其他八位都有收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二一一頁),故尚難據其先前不實之 陳述,而為有利丙○○、子○○、辛○○、戊○○等人之認定。又於八十五年十 月三十日調查中供稱:(既然你確有高價低報手法,又有行賄驗貨關員丑○○等 人,為何要書寫前述信函(見偵查卷一第二一三、二一四頁)翻供?)當我在桃 園地檢署交保回去後,有朋友勸我不要得罪台北關稅局關員,再加上我怕行賄關 員會被判重罪,所以才會寫信給吳檢察官翻供;(你現在接受本局訊問又為何要 說明確有高價低報及行賄關員之事?)因為事實上我確有高價低報及將逃漏之關 稅其中三分之一用來行賄驗貨關員丑○○等人,現在接受貴局偵訊,我要實話實 說,並希望在偵查中自白,能獲得庭上減刑或免刑;(問:你於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九日接受調查局調查局供稱,進口添興公司活蟳時有行賄驗貨關員丑○○五○ 二四八八元、卯○○二二七八八三元、子○○五七九○四元、丁○○一○五三九 二元、辛○○一○三二六四元、丙○○四五八六四元、戊○○三九九四八元、庚 ○○二二六八○元、己○○一四七八四元;沅大公司進口活蟳時,你有行賄驗貨 關員丑○○三一九八五三元、子○○一一一二九一元、卯○○八七一三六元、丁 ○○八四九三三元、戊○○七九九三一元、丙○○三六九六○元、乙○○六七八 七二元、庚○○二九五三一元,請問是否屬實?)我致贈賄款部分,除己○○、 乙○○,我沒有印象是否致贈賄款外,其他丑○○、卯○○、子○○、丁○○、 辛○○、丙○○、戊○○、庚○○等八人致贈之賄款完全符合等語(見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三六七八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一四八頁)。復於八十五年十 月三十日偵查中供稱:(為何寫這封信予檢察官?)是我朋友梁啟發告訴我,他 也曾碰過這種案子,打了八年官司判無罪,是來我家說的,但不是專程,是否受 海關關員請託我不確定,而後我請教律師,才寫這封信;(這封信所述是真的或 假的?)假的;(問:己○○與乙○○有無收賄?)無法確認;(問:帳冊為何 有載他們驗的部分,是有短報?)己○○是會讓我們過,並沒有拿我們錢,而乙 ○○部分我也不能確定,只要有節省稅金,就會報給貨主,這部分我可能拿了二 份;(問:相片中之卯○○、子○○、丁○○、丑○○、辛○○、丙○○、戊○ ○、己○○、乙○○,是否收受賄款?)除了己○○與乙○○,我不敢確定外, 其餘都有,都是驗貨完,只要有機會就給他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一八一頁 反面、第一八二頁)。 (四)辰○○所供,核與同案被告寅○○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調查中供稱:(問:添興 公司進口的水產品主要有那些?)主要有龍蝦、紅蟳及鱔魚;(問:貴公司進口 紅蟳及鱔魚之產地國別?)本公司是從越南、泰國、緬甸等三國進口紅蟳及鱔魚 ;(問:貴公司進口紅蟳及鱔魚始自何時?)本公司自八十年間成立之初開始即 以進口紅蟳為主要業務,八十四年以後因委託辰○○辦理報關手續,才開始進口 少量鱔魚;(問:添興公司每日進口紅蟳及鱔魚的數量若干?)每日進口紅蟳之 數量約在五百至一千公斤之間,而鱔魚則只是點綴性質,用以掩護紅蟳的進口, 故數量微不足道;(問:前述進口微量的鱔魚以掩護進口紅蟳,其原因為何?) 依照海關稅則規定,進口紅蟳每公斤須繳關稅六十八元,而進口鱔魚每公斤關稅 則僅須繳十二元,故本公司實際雖是進口紅蟳,但卻偽報係進口鱔魚藉以逃漏關 稅,故有時必須進口少量的鱔魚做為掩護動作;(問:又前述行為出自何人提議 ?)˙˙˙辰○○提議偽報進口鱔魚(實際是進口紅蟳),藉以逃漏關稅;(問 :貴公司每日以前述高價低報手法,有無遭到海關查獲?)不會遭到海關查報, 因為我已與辰○○事先有所協議,以前述高價低報手法所少繳之關稅,將之分成 三等份,三分之一由我本人自行留用,另三分之二則由辰○○收取,再由辰○○ 親將三分之一的好處,交給驗貨關員,所以不會遭到海關刁難及查獲;(問:貴 公司以前述方式致贈好處予驗貨關員有無特定對象?)我不清楚,辰○○有針對 特定的海關關員致贈好處,這要問辰○○本人才知道;(貴公司是何時開始以高 價低報方式進口紅蟳,並且以紅包由辰○○交予查驗海關人員期能朦混過關?) 約於八十四年間委由辰○○報關後即有此種情形;(問:貴公司致送紅包予海關 關員時機為何?)我與辰○○一星期結算一次報關費用,辰○○原則上則在「通 關後」即致送驗貨員紅包,但是否有例外,要問辰○○才知道;(問:前述以鱔 魚混充紅蟳高價低報逃漏關稅的構想出自何人?)是出自辰○○的構想並經我本 人同意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七五、七六、七七、七八頁)。又於同日偵查中供稱 :(問:昨天委託何人報關?)辰○○;(問:為何不實申報?)我並沒有說用 此方式申報;(問:在調查局為何稱用此方法逃漏稅捐?)是辰○○告訴我紅蟳 之稅率較高,而鱔魚的稅率較低,可用此方式逃漏稅捐,所以我就同意此法,而 至於如何調整由辰○○申報;(問:何時起用此法?)八十四年底開始,是辰○ ○提議的;(問:海關為何同意?)辰○○說省的稅,我分三分之一而剩之三分 之二,由他處理;(問:對本案有何意見?)我確實有逃漏稅等語,互核相符( 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又辰○○所供,核與證人即添興、沅大 公司之會計蔡芬蘭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調查中供稱:(問:現職?)添興公司、 沅大公司之會計工作均由我負責處理;(問:添興公司、沅大公司進口之主要海 產為何?係自何國購入?)添興、沅大公司進口之海產幾均為紅蟳,偶爾會有進 口蝦、鱔魚的情形,紅蟳係分向菲律賓、孟加拉、緬甸、越南、印尼等國購入; 十五年初,辰○○曾找寅○○洽談,謂紅蟳之進口關稅太高,他有關係,可透過 驗貨關員的幫忙,在海關關員驗貨時將進口之紅蟳按鱔魚驗放,如此可以使公司 節省鉅額的關稅,但公司必須給他和海關驗貨員酬勞,寅○○認為辰○○的說法 確實能降低公司成本,即同意辰○○馬上進行。自八十五年初迄今,添興、沅大 公司進口的紅蟳大部分確實是按鱔魚的稅率交稅,而公司也如約給付辰○○酬勞 ,並將應給驗貨員的酬勞透過辰○○轉交予驗貨關員。上述情形,我哥哥寅○○ 及辰○○均曾告訴我;(問:給予辰○○及海關驗貨員酬勞的標準如何?添興、 沅大公司如何給付?)將應繳紅蟳關稅數額減去實繳鱔魚關稅之差額後,將該差 額分成三份,添興、沅大公司取其中一份,辰○○及海關驗貨員平分剩餘的二份 ,在每次報關時,辰○○均會將應分給驗貨關員的酬勞先行墊付,再於次日併同 報關所需的費用用紙條記載交給我請款,而我是在每週一,把辰○○申請的款項 交給辰○○;(問:辰○○係以何方式將酬勞交付驗貨關員?)這要問辰○○才 清楚,他沒告訴過我;(問:沅大、添興公司支付前述辰○○、驗貨關員酬勞需 否經你同意?)不必,上開作法是我哥哥寅○○同意辰○○進行的,我只是按辰 ○○請款付款等語,互核亦相符合(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一○二至一○四頁)。 (五)被告辰○○雖於原審調查程序中改稱:(問:是否將漏稅所得三分之一分與關員 ?)沒有,漏稅所得均由我自己獨得;(問:在偵訊中、調查局中所言是否實在 ?)不實在;(問:為何在檢方第一次中說有送了四個人,後來又加了數人,是 何原因?)他們帶我去北機組拿相片給我看,因我會怕,所以才又說了一些人出 來;(問:提示上開偵查卷一第二○九頁,有何意見?)因我怕調包會有刑責, 而北機組說把人說出來沒有關係,就不會刑責;(問:為何前面說有四人受賄, 後來又多出數人?)是北機組拿相片給我看,要我指認的;(問:為何之前指出 丙○○?)調查局要我這樣說,當時指說他有收錢,是不對的;(問:如何給關 員錢?)調包的;(問:八十五年十月四日這批六九件的貨,以何方式通關?) 在調查局所言並不實在,應是調包,先至機場看有無鱔魚,若有將它拉在一起調 包,那天身上沒有錢,也沒有要付錢;(問:第一次講這四個人收賄?)不是第 一次就講四個,庚○○的名字是調查員提示的,我根本不知他的名字,後面的名 字均是調查員提示給我的等語(見原審A卷第一七二頁、C卷第六頁、D卷第一 一一、一一二頁,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查,原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提示調查局八十 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辰○○及蔡少芬(蔡芬蘭)、十一月四日寅○○調查筆錄,為 何三人在調查局所言一樣?辰○○答稱:我們沒有在一起問,我不知道;寅○○ 亦稱不知道。衡情,殊難想像有人會就不利己之事實串供,故不同之人在不同時 地供出相同事實,除其所供均為真實外,亦難想像其他可能性,蔡芬蘭、寅○○ 既在不同時地為相同供述,其供述應係實在,而辰○○翻供之詞,則不可信。況 辰○○於調查中即因其同行友人梁啟發勸伊不要得罪海關關員而有翻供之舉,其 於偵查中亦因同一心態而避諱供出全部受賄關員,均已詳引於前。不論其友人是 否受海關關員請託,被告辰○○既以從事報關行業維生,先天上面對海關關員即 處於劣勢,為避免影響生計,自已有翻異前詞之動機,若再加上來自外在環境之 壓力,辰○○會在原審中推翻其在偵查及調查階段不利於海關關員之供詞,即不 足為奇,自不可採。又雖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問:辰 ○○有否告訴你要拿三分之一行賄海關關員?)他有說要將此分給關員,但他有 否如此做,我不清楚云云(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二三二頁),且於原審調查程序中 自始否認知悉被告辰○○有行賄海關關員一情,且原審調查程序中供稱:(問: 在檢方和調查局中所言是否實在?)是北機組誘導我說的,在調查局中所言不實 ,而在檢方中所言亦不實云云(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然寅○ ○既提供大筆金錢給辰○○行賄關員,對辰○○是否依約行事竟不聞問?實與常 情有違,並不可採,況其既能將行賄細節告知其妹蔡芬蘭,而該等供詞一致之事 實,又係與蔡芬蘭及辰○○異時異地所供,應無串證之虞,則其事後於原審訊問 中否認偵查及調查程序中之前揭供詞,目的無非卸除己責,尚難採信。又證人蔡 芬蘭雖非親自見聞其上開所證述關於添興、沅大公司為逃漏稅捐,透過被告辰○ ○轉交賄款予驗貨關員情事,而係分自被告寅○○及辰○○處所得知,然此係因 其所執行之業務係屬會計所致,惟查辰○○及寅○○既確曾向其請領並說明行賄 關員之細節,辰○○並均持行賄關員之帳目(詳後述)向其請款,則其上開證述 實係關於其執行會計業務時之親身經歷,性質上自與傳聞證據有間,原審予以排 除尚有誤會。 (六)查被告辰○○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調查中供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一,報關 明細表是由何人製作?其上之內容及目的為何?)請款明細表是由本人製作,其 內容是登載我逐筆幫添興公司辦理進口活蟳、活鱔等海產貨物之報關費用,其中 第一頁第一行內容記載「稅金00000-00000=36714」是表示該 筆進口活海產實際來貨應繳稅金為52101元,減去貨主(即添興公司寅○○ )分取之三分之一漏報關稅款15387元等於關員分取之三分之一漏報關稅款 加上我本人分取之三分之一漏報關稅款再加上實繳關稅款共計36714元,其 餘各頁第一行所列稅金部分亦是依照此種方法計算。所以貨主寅○○分取三分之 一漏報關稅款即為關員分取三分之一賄款,只不過我致贈關員時都以整數計算等 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六三至六四頁),並核與被告寅○○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 調查中供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一報關請款明細乙冊,該扣押物係何人 製作?內容所載為何?)(經檢視後答)該扣押物內容是由辰○○製作,其內容 是登載辰○○替本公司辦理進口紅蟳、鱔魚等水產品之報關費用,其中第一頁第 一行內容記載「稅金00000-00000=36714」,是表示如核實申 報進口水產品時,應繳之關稅為52101元,而15387元則是本公司漏報 關稅額中我所分得三分之一部分的金額,另36714元是辰○○及海關關員各 自從漏報關稅額中分別獲得各三分之一部分的金額(15387+15387= 30774),再加上實際關稅額5940元,三者加起來總額即為36714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七八頁),及證人蔡芬蘭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調查中證 稱:(問:扣押物編號一請款明細內容意義為何?何人製作?)請款明細是辰○ ○為添興、沅大公司辦理海產進口報關而向公司申請的費用明細,其第一頁第一 行記載「稅金00000-00000=36714」是表示該筆海產實際來貨 應繳稅金為52101元,減去貨主(即添興、沅大公司)分取之三分之一漏報 關稅差額15387元後,等於關員分取之三分之一漏報關稅差額,加上辰○○ 分取之三分之一漏報關稅差額,再加上實際繳納之關稅金額,共計36714元 。其後各頁登載之方式內容意義均相同,這些請款明細都是由辰○○製作,向我 請款所用;(問:請款明細所列「稅金」字後之數字係為何種數字?)即進口紅 蟳實際來貨應繳關稅之數額等語一致(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一○五頁),足認被告 辰○○及寅○○確有逃漏關稅及行賄關員之犯行。雖扣案之七十六張請款單上無 任何進口日期、進口報單號碼、進口國家、載運班機等足資辨認與本件進口報單 有涉之相關記載,然此既係辰○○每週製作供其請款之用,則只需能對寅○○或 蔡芬蘭交代即可,前開各項殊屬累贅,且日後若遭查獲,前開各項適足用以證明 其漏稅賄賂之事實,故未記載進口日期、進口報單號碼、進口國家、載運班機等 足資辨認與本件進口報單有涉之相關記載始符常態。至該請款單之數量雖與本件 進口報單之件數(共八十二件)有間,惟若該等帳目皆已請款完畢,本難期被告 辰○○仍有妥慎保管之動機,尚難據此為有利之認定。其次,就是因為本件進口 報單上之應繳稅額與扣案請款單所載「稅金」部分之數額並無相符,被告辰○○ 與寅○○始有利可圖,又從被告辰○○寅○○及證人蔡芬蘭前開證言觀之,請款 單「稅金」欄內所減去之數額尚包括實際繳納之稅金在內,本來就均不可能恰為 「稅金」的三分之一。乃原審竟以「進口報單之應繳稅額與扣案請款單所載「稅 金」部分之數額並無相符,職是,自形式上而言,是否得遽認扣案請款單與本件 有涉,已非無疑,再佐以該請款單所載之內容,其中在「稅金」欄內所減去之數 額部分(即前述所謂貨主分取之三分之一漏報關稅差額),經計算結果均非為「 稅金」之三分之一」,而推認「顯見被告辰○○、寅○○及證人蔡芬蘭上開所供 、所證之計算方式應非事實」云云,顯然出於誤會。又被告辰○○、寅○○雖於 原審調查程序中,經隔離訊問就上開請款單所載「15387」部分,改稱係當 日部分貨主直接到機場現場取貨,而由被告辰○○代收貨款之金額等語之供述( 見原審D卷第二八九頁,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應係嗣後串供之結果, 並不可採。 (七)雖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正式實施「空運貨物通關自動化」, 在機放倉通關之貨物亦同步實施。又機放貨物查驗之派單(驗)情形,係由當班 值勤督導(派驗人員)將到勤驗貨員代號先行輸入電腦,報關人員向海關申請查 驗時,輸入報單號碼,由電腦亂數自動顯示(指派)驗貨員代號,該份報單即由 該號驗貨員負責查驗,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北普遞字第八八一○五七八 四號函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且證人即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黎超,亦於原 審調查程序中結證稱:(問:關稅局何時開始電腦化派單?)這事之前就有了; ,因尚未輸入電腦,投單至驗貨時間不會很久,約幾分鐘;(問:驗貨由誰決定 ?)由電腦直接派單;(問:本件查獲後,海關通關程序之作法有無改變?)沒 有;(問:電腦決定,不可能有人為因素?)是等語(見原審D卷第二八六頁反 面至第二八八頁,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是以本件所涉機放貨物之查驗 ,理論上報關行於投單前,並無法預知將由何關員負責查驗。又報關時應填送貨 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關 稅法第七條定有明文,而佐以證人黎超於原審調查程序中並就派單之後,不可能 拿回進口報單更改內容一節證述在卷(見原審同上訊問筆錄),似乎不可能有本 件犯罪事實發生。惟查,辰○○於偵查中供稱:(申報不實為何可通過驗貨?) 因為我們有送錢給驗貨關員,是逃漏之稅的三分之一,我們在機放倉之外圍就給 他們現金,我們事先會跟關員講實際進口數量,他們心裡即有準備。(關員為何 會收你們錢?)是我主動向他們提議,並非驗貨被查到時,對方才要求(偵查一 卷第一一六頁反面、第一一七頁)。況本件實際上係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偕同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海關人員及貨主,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零時四 十五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航空貨運站查獲,且亦存在進口業者行賄關員之 事實,顯然海關實務運作上與制度理想尚有極大差距,尚難僅依前開制式規定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雖本件若以調包方式(如被告甲○○部分,詳後述)亦能 達到逃漏關稅之目的,復參以台北關稅局八十七年第三次業務檢討會記錄第五頁 ,即台北關稅局局長指示事項第五點亦載有:解決機邊驗放貨物弊端-機放貨物 由於已驗、未驗貨物未能有效區隔,復因未設巡倉人員,致混水摸魚,調包走私 之風聞不斷,應即擬具具體措施,防止不法等語,有該業務檢討會記錄乙份附卷 可參(附於原審卷),原審乃引之為有利行賄及受賄被告等之依據。惟被告甲○ ○並未如辰○○及寅○○有瓜分逃漏關稅所得之誘因,及行賄關員以降低查獲風 險之需求,原審以迥不相關之甲○○部分事實及前開會議記錄據為有利被告等之 認定,亦有未洽。 (八)被告寅○○於調查中供稱:(提示添興及沅大公司進口活蟳帳冊各乙冊,請問此 二帳冊係由何人登載?代表何意義?)(經檢視後)此二份帳冊係由我妹妹蔡芬 蘭所登載的,此二帳冊每張均分上、下二部分,以紅線隔開,上部分係指添興或 沅大公司自國外進口之紅蟳等海產,下部分係代表添興或沅大公司在國內銷售廠 商資料,這些帳冊所記載的「蚧」、「青」、「紅」、「菜」、「SF」、「B T」,均是指紅蟳,只是種類或來源地有差異而已,「母」、「公」是紅蟳性別 的差異,「弱」是指將死的紅蟳,「A、B、C、D、N、M」是指紅蟳尺寸大 小,「港」、「大學」、「咪」指紅蟳的來貨地點,「花、大頭、蝦(按證物上 係記載俗字)」均指蝦子,「姑、菇」指蝦蛄頭,「善」則指鱔魚。貴局只要從 這二冊帳冊每張上半部分統計活蟳數額,即可得知添興及沅大公司進口活蟳之數 額。此外進口活蟳時間有時會超過晚上十二時,所以帳冊上會記載跨越二日,例 如八十五年一月一日進口之活蟳帳冊上記載「1/1至1/2」(偵查卷二第二 七四頁)等語。核與證人蔡芬蘭所證:中線上半部是記載添興、沅大公司進口或 自其他地方購入海產費用之記載,中線下半部是銷貨或庫存的記錄。「蚧」、「 青」、「紅」、「菜」、「SF」、「BT」,均是指紅蟳,只是種類或來源地 有差異而已,「母」、「公」是紅蟳性別的差異,「弱」是指將死的紅蟳,「A 、B、C、D、N、M」是指紅蟳尺寸大小,「港」、「大學」、「咪」指紅蟳 的來貨地點,「花、大頭、蝦(按帳冊上係記載俗字)」均指蝦子,「姑、菇」 指蝦蛄頭,「善」則指鱔魚,「椰子」為何,我已記不清楚了(偵查卷一第一○ 四頁反面至第一○五頁);(提示一月一日之帳目,第一行載蟳8+鱔2=>1 0件是何意?)是總共十件,下一行167是蟳之重量,第三行鱔6是鱔魚之重 量,也就是這一天之鱔魚是共六公斤重。(公司進口鱔魚與紅蟳之比例?)鱔魚 比蟳少很多等語相符(偵查卷一第二三○頁),應可採信。從帳冊所載內容觀之 ,紅蟳之數量遠大於鱔魚,再與進口報單比較,進口數以噸計之鱔魚均不知所蹤 佐證前開被告自白及證人所證以短報紅蟳、虛增鱔魚之方式申報進口並非空穴來 風,且益證「空運貨物通關自動化」在人謀不贓情況下,根本無法發揮防弊之功 能。 (九)本件公訴意旨附表一至十所示之進口報單(下稱本件進口報單),除附表九被告 卯○○部分之第九件進口報單(報單編號CD/85/801/9347)之水 產品進口地為香港,及附表十被告丑○○部分之第十五(報單編號CD/85/ 801/04521)、三十六(報單編號CD/85/801/10711) 件進口報單之水產品進口地為香港、印尼外,其餘各件進口報單所載均為自泰國 進口之水產品(即每日由中華航空公司CI696班機裝載運入者),而進口報 單上所示賣方國家係由報關行依據進口商(貨物持有人)所提供之商業發票(國 外出口商所出具)上之出口商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據以申報。因涉進口貿易管制 、貨物之完稅價格及稅額之核估,對進口報單所列報之賣方國家,海關並均就其 提供之商業發票作文件之審核,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北普 遞字第八八一○五七四一號函附卷可參(附於原審D卷第三三七、三三八頁), 觀諸公訴人起訴所據之扣案帳冊(即添興、沅大公司八十五年度一月至九月份之 日記帳),其每月所屬之日記帳第一頁均設有一統計表,並分列有「越南」、「 孟加拉」、「緬甸」、「菲律賓」、「印尼」或「EDDY」等字樣,且每頁帳 冊多載有「菲」、「VN」、「BT」(按此實指紅蟳)、「孟」、「印」等標 記,,而證人蔡芬蘭亦於調查中證稱:添興、沅大公司進口之海產幾均為紅蟳, 偶爾會有進口蝦、鱔魚的情形,紅蟳係分向菲律賓、孟加拉、緬甸、越南、印尼 等國購入等語,及其於偵查中亦就扣案之帳冊為公司之帳冊,而公司只有此一本 帳冊等情證述在卷(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一○三、二二九頁),再參以八十五年間 我國與緬甸、孟加拉間無客貨班機直航,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九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空運管字第○九一○○三八三九九○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二六八頁) ,及寅○○於本院供稱:交通部民航局的公文中並無與緬甸間有飛機的班次,我 的貨是由航空公司幫忙轉接,以新航為例,如果新航有飛緬甸到香港間,香港與 我國間,航空公司就會幫我們轉機,新航、泰航與國泰都有,我好幾個地方都有 貨,緬甸、孟加拉的貨都可以從香港與泰國轉過來,貨主可以自己決定將緬甸與 孟加拉的貨集中到泰國轉進來,但如果是泰國商人將孟加拉的貨買過來再由華航 託運過來台灣,就會變成泰國的貨不是孟加拉的貨(本院卷二,九十二年三月十 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貨源不只一端,若來貨國家與我國並無直接航線時,貨 主可以將貨集中到香港、泰國或印尼轉進我國,此時進口報單上雖係香港、泰國 或印尼,但寅○○身為商人,當然不可能糊裡糊塗依照進口報單把貨源記成香港 或泰國,而要記真正來源國,此不僅關係到付款對象,亦關係到不同貨源之品質 不同,定價亦不可能相同。況寅○○既以進口海產為業,貨源又分散六個國家( 本院卷一第一九五頁),寅○○又無法限制貨主轉貨(本院卷二,九十二年三月 十日訊問筆錄),而依全部進口報單觀之,除泰國、香港、印尼之外並無其他來 貨出發地,原審以帳冊上並無泰國貨之記載,而有緬甸、孟加拉等來貨之記載, 遽認該帳冊並非本件所應依據之帳冊,自有誤會。況本件並查無緬甸、孟加拉、 越南、菲律賓等國之進口報單,更應認該帳冊係本件所應依據之帳冊,方屬正確 。若謂被告寅○○於帳冊所載貨物係透過走私進口,惟觀諸扣押物編號○○三- 一至○○三-一○日記帳十冊內,逐日記載均有「運費、報關或轉運費用」之記 載,又扣押物編號○○四-二流水帳中,標記「孟加拉」部分均有轉機費用支出 ,且有專門標記「緬轉機」即記載緬甸貨源轉機費用之帳目,並以「台運費」區 分,顯然被告寅○○所進口之鱔魚、紅蟳並非走私貨物,且蔡芬蘭復稱公司只有 一本帳冊已如前述,則該帳冊當然係記載本案之帳冊無訛。故雖本件所扣帳冊記 載之貨源包括多個國家,亦不足認該帳冊所記載之內容並非專為本件所涉進口之 水產品部分所作之帳目,原審此部分見解,顯有誤會。 (十)被告庚○○於本院辯稱:辰○○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進口報單申報進口鱔魚七十 件、活蟳十件,惟扣案之添興公司帳冊中卻記載進口鱔魚一件三公斤、活蟳九十 二件一千六百零二點二公斤、龍蝦四十三件四百零九點四公斤,進口報單與添興 公司帳冊所載之件數相差達五十六件,又同年九月十三日辰○○僅申報進口鱔魚 七十五件一千八百公斤、活蟳十二件一百九十六公斤Silver Pompr et十件五十公斤,而添興公司帳冊則載進口鱔魚一件三公斤、活蟳一百四十五 件二千六百三十四公斤、魚二十三件四百一十五公斤、蝦蛄頭五件七十公斤、龍 蝦十六件一百八十點七公斤,其進口報單與帳冊所載件數相差九十三件,故該帳 冊不能用以證明伊有收賄之情形云云。惟查,本件扣押編號○○一「報關請款明 細」原係最足以直接證明收受及交付賄賂內容之證據,而該請款明細並未標定日 期,雖被告辰○○供稱:每張請款明細所列倉租均不相同,而且都是向貨運站繳 納,貨運站應有留底資料,只要調出比對倉租與留底資料,應可查出是何筆進口 及進貨日期。也可按此查出驗貨之關員為何人,並依前述算法計算出該驗貨員各 收受若干金額賄款等語(偵查卷一第六三至六四頁)。然本件並未扣得貨運站中 被告辰○○申報及繳交倉租之留底資料,然非不可參考流水帳、日記帳、進口報 單所載,參互印證以計算各被告關員實際收受之金額。比如扣押物編號○○四- 一流水帳,係逐日記在進貨件數及重量,足以對照進口報單之內容,以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六日,進口報單編號CD/85/801/9346及9347為例, 當日被告辰○○申報進口活蟳十八件二百九十五公斤、鱔魚一百零一件一千五百 七十四公斤,調查局所製作之「沅大公司八十五年進口活蟳逃漏關稅明細表」, 直接將進口報單上之活蟳之件數及重量與鱔魚之件數及重量對調,逕認活蟳實際 進口一百件(按少算一件),每件以其中一件進口報單所申報之十六公斤計算共 一千六百公斤,並以其所認定之實際進口數量一千六百公斤減去申報數量二百九 十五公斤,而認定漏報紅蟳數量為一千三百零五公斤,其結果與流水帳冊所載不 符,故為檢察官及法院所不採。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則對照流水帳、日記帳及進 口報單,將日記帳上非屬該日進口之部分剔除,得出當日進口鱔魚一件三公斤, 活蟳共一千七百十九點五公斤,龍蝦一百四十六點五公斤,核與流水帳所載相當 ,其總重量一千八百六十九公斤復與依進口報單所載計算之總重量相同;再以被 告庚○○所辯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帳目為例,辰○○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進口報 單申報進口鱔魚七十件九百八十公斤、活蟳十件一百五十公斤,總重量一千一百 三十公斤,惟依日記帳所載,當日實際進口之海產尚包括龍蝦,且實際進口之重 量為龍蝦九十七點三公斤、鱔魚三公斤,顯示該三公斤鱔魚是用來應付海關抽驗 ,且存在著混合包裝之情形,因為進口報單之種類及件數固可造假,但進口總重 量涉及運費之計算,係經由航空公司確認,應屬可信,而附表㈣係依據八十五年 六月三日日記帳所作,其上所載之鱔魚三公斤、龍蝦九十七點三公斤及活蟳一千 零二十九點七公斤相加結果,與進口報單所載總重量一千一百三十公斤均屬相同 ,顯見檢察官係依據日記帳所載之品名及重量,扣除當日實際進口之鱔魚、龍蝦 等重量後,得出活蟳之重量,由於總重量相符,則檢察官所製作之附表,自屬較 為可採。被告庚○○將日記帳中跨日部分之總重量及件數全部相加後,再以該件 數及重量超過進口報單之件數及毛重為由,指摘起訴書之附表不當,自失之偏頗 。 ()同案被告癸○○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調查中供稱:(問:添興公司及沅大公司 以高價低報方式逃漏進口關稅等情,你是否知悉,詳情如何?)添興公司及沅大 公司以高價低報方式逃漏關稅情形,我在八十五年八月到職後約一個月才知道, 是辰○○在添興公司親口告訴我上述漏稅方法,˙˙˙報單內容主要仍全部由辰 ○○記載,我並不填寫報單,至於添興公司所節省的逃漏關稅,是做何用途,我 並不清楚,要問辰○○或寅○○才知道;(問:辰○○以上述逃漏關稅方式省下 關稅,據本局調查,其中三分之一是用以行賄機場貨運站驗貨關員,另三分之二 由辰○○與添興公司或沅大公司取去,對上述情節,你是否知悉,詳情為何?) 因我是受僱於辰○○,辰○○要我做什麼,我就去做什麼,但辰○○是否有用逃 漏關稅三分之一的金額去行賄關員,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上述高價低報逃漏關 稅的價量不符的事實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一四九、一五○頁),並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一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問:認識辰○○?)他是我老闆;(問: 驗貨時,你有否在場?)有時,十次大概有三次左右;(問:資料顯示辰○○所 報之品名不符,為何可過關?)我不清楚,我有到場驗貨時,關員有開箱看,我 開的時候,是有的;(問:是何人將貨物打開抽驗?)海關關員抽驗;(問:既 然數量不符,為何可通過?)我開的時候,有鱔魚;(問:知否辰○○短報,替 添興逃稅?)我在那裏做了一個多月後,老闆有告訴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 二三五頁)。雖其嗣後於原審調查程序中改稱:(問:提示上開偵查卷一第二三 五頁反面第八行?)我不知道有逃漏稅捐之事;(問:提示上開偵查卷二第一五 ○頁,有何意見?)是調查人員寫好後叫我簽名,對於調查人員所寫內容我沒有 注意看,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然查,癸○○ 既受僱於辰○○,受辰○○親口告知以高價低報方式逃漏稅捐之方法,並聽命於 辰○○,且曾多次於驗貨時在場,則對於辰○○行賄關員之事實實難諉為不知, 此部份供述與嗣後於原審改易之詞,目的均無非在為自己及辰○○脫罪,顯不可 採。 ()雖被告丙○○、辛○○、戊○○、卯○○、丁○○、丑○○、庚○○均否認有收 受賄賂之犯行,然渠等收受賄賂業經辰○○於調查及偵查程序中指證明確,已詳 述於前,庚○○且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遭檢察官當場查獲查驗不實之事實。又法 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緊張高點法,對被告丑○○、卯○○、 辛○○、丙○○、丁○○等人進行測謊,就⑴未協助沅大漏稅;⑵辰○○未按漏 稅比例贈其金錢;⑶未收受羅某贈金;⑷報關行未按漏稅比例送錢,經測試呈情 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五)陸(三)字第八五二○九 ○一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偵查卷二第四一五頁),已足證明渠等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均不可採。總計丙○○共收受賄款一萬六千四百零八元,庚○○共收 受賄款四萬五千四百零四元,辛○○共收受賄款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戊○○ 共收受賄款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九元,丁○○共收受賄款十七萬一千七百零四元, 卯○○共收受賄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丑○○共收受賄款七十八萬九千 八百九十六元。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辛○○、戊○○、 卯○○、丁○○、丑○○、庚○○等人收受賄賂及辰○○、寅○○、癸○○人行 賄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庚○○、丙○○、丁○○、戊○○、丑○○、卯○○、辛○○所為,均涉 犯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違背 職務收受賄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七人各別所犯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又渠等多次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具有時空密接性及手段一致性,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中丙○○、庚○○所得財物在 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參照),於依據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處以無期徒刑或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上固有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目的,然本件被告庚○○ 等七人犯罪所得不多,而其違背職務放行者,係活蟳等消費大眾食品之海鮮,對 於社會秩序治安之危害尚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其中被告丙○○、庚○○並先 加後遞減之。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 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 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 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 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 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 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 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 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參照),被告庚○○等七人個別所犯收受賄賂罪,既與寅 ○○等三人所犯交付賄賂罪(詳後述)互為對向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寅○○、辰○○、 癸○○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ICE)等文書,持以申報查驗及繳納稅款,足以生損害於關稅課取之正確性足 以生損害於關稅課取之正確性),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雖未及其等登載不實部分, 然此部分事實與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 自得予以審理。被告寅○○、癸○○與辰○○就前開行賄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 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庚○○、丙○○、丁○○、戊○○、丑○○、卯○○、辛○○在查驗寅 ○○公司之貨物時,係因收受賄賂之故,始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被告寅○○、辰○○、癸○○雖均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因就公務 員登載不實部分,分別與被告庚○○、丙○○、丁○○、戊○○、丑○○、卯○ ○、辛○○等人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前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仍應以共犯論。又被告寅○○、辰○○、癸○○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處斷,又渠等多次行賄行為,具有時空密接性 及手段一致性,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又查,辰○○於調查中供稱: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因有事暫留添興公 司,所以交代癸○○陪驗,打算驗放後才到機場機放倉致贈打點費用給海關關員 ,就再正要前去機場時遭調查局人員至添興公司搜索查獲,故尚未交付賄款等語 賄賂之行為尚未出現,惟按,收受賄賂行為,為賄賂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 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依收受賄賂罪論處,方為適法,若無從成立收受賄賂罪,僅應就其前階段行 為,成立要求賄賂或期約賄賂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一二號判例、六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庚○○及寅○○、癸○○、辰 ○○該次犯行,既尚未達收受及交付賄賂之階段,因渠等期約在先已如前述,自 應成立期約賄賂罪,惟此部分犯行既係渠等基於收受及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所為 ,則此部分低階行為應為高階之收受及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而分別成為連續收 受及交付賄賂犯行之一部。又被告辰○○及寅○○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 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而被告癸○ ○僅受僱月餘,平日偶爾陪同鑼國維,被查獲當日雖由其單獨報關,然僅達期約 之程度,若依法論處,本院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末查,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五00二五一一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二 十條,其中修正前第四條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 物者。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 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經 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二、藉勢或藉端勒 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 ,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 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至同條例第十條規定:「對 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 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 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先修正為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自 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於九十二年二 月六日修正為:「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 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 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經比較輕重之結果,均以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審疏 未予詳查,遽為被告庚○○、丙○○、丁○○、戊○○、丑○○、卯○○、辛○ ○、寅○○、辰○○、癸○○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 分判決不當,於開諸人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與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等七人並各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宣告褫奪 公權,以示懲儆。至被告庚○○等七人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 條第一項諭知追繳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合此敘明 。 五、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辰○○、寅○○所為事實欄所述「活蟳短報、鱔魚溢報」部 分行為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惟按稅 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 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該法第二條規定甚明。從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關於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 、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 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公 訴人認定被告寅○○、辰○○、癸○○共同、幫助以「活蟳短報、鱔魚溢報」之 方式,為添興公司、沅大公司逃漏海關關稅,均應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 責,揆諸首開說明,公訴意旨顯有誤會,被告寅○○等上開所為逃漏關稅之行為 ,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罰。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倉棧組機放課督導,被告己○○ 、子○○等人均係(或曾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倉棧組機放課課員,與乙○○等 人均(或曾)從事進口生鮮貨物之驗貨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寅 ○○係添興有限公司(下稱添興公司)及沅大有限公司(下稱沅大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從事海(生)鮮進口買賣業務(以進口活蟳為主要營業項目),被告辰 ○○名義上受僱被告寅○○、實際上幫助被告寅○○處理前揭進口活蟳報關業務 ,二人明知活蟳每公斤進口貨物稅為六十八元,鱔魚進口貨物稅每公斤為十二元 ,二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同時進口「大量」活蟳及「少量」鱔魚, 再由被告辰○○於進口報關單上申報大量「鱔魚」及少量「活蟳」之方式(即活 蟳短報、鱔魚溢報),逃漏稅捐。為順利通關,由被告辰○○個別向台北關稅局 倉棧組機放課驗貨關員即被告乙○○、己○○、子○○等人行賄,約定將每次逃 漏之稅三分之一當做行賄金,於驗貨放行後,由被告辰○○在驗貨區附近無人之 處交予海關驗貨員被告乙○○、己○○、子○○等人,被告乙○○、己○○、子 ○○等人應允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驗添興公司及沅大公司之貨物時,僅 依被告辰○○指定之特定貨物(件數)查驗,不確實查驗,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並於INVOICE上記載查驗無訛,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關稅課取之正確性。被告辰○○再依約將逃漏稅之三分之一 ,於驗貨區附近無人處,交予被告乙○○、己○○、子○○等人收受賄賂(進口 日期、報單號碼、申報進口數量、實際進口數量、逃漏稅款、驗貨關員、所收受 之賄款均詳如附表)。被告甲○○係宇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達公司)負 責人,僱用被告壬○○為報關員,二人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 月四日晚間,實際共進口活蟳一九六件、鱔魚一件,竟於二份進口報單上記載「 活蟳四件、鱔魚三十件」、「活蟳八件、鱔魚一五五件」,申請驗貨核稅,被告 庚○○奉派查驗被告甲○○即宇達公司之貨物,先查驗三十四件之貨物,未依規 定抽查三件,僅查驗被告壬○○開啟之一件(保麗龍包製)鱔魚,即於INVO ICE上記載開啟三件查驗無訛,再驗一六三件貨物時,被告壬○○仍將前揭鱔 魚開啟交由被告庚○○查驗,被告庚○○亦僅查驗一件後,即於INVOICE 上記載開啟十六件查驗無訛,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關稅課取之正確性,宇達公司因此逃漏稅捐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因認 被告乙○○、己○○、子○○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受賄罪 、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甲○○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被告壬○○所為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子○○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受 賄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無非係以右揭收受賄賂之 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辰○○證述綦詳,核與同案被告寅○○及證人即會計蔡芬蘭 證述相符云云為據。惟本件此部分,訊據被告乙○○、己○○、子○○雖均不否 認有經指派分別查驗公訴意旨附表一至十進口報單所載進口生鮮貨物之事實,惟 均堅決否認有何受賄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己○○另以伊擔任機放驗貨 業務僅約三個月,因不能忍受驗貨區腥臭之環境,就請求調離該單任,惟不幸期 間被電腦抽中指派查驗乙次涉案報單,伊確實依法查驗,並於查驗後加蓋「本報 單除正常規費與稅款外,海關人員未收任何其他額外費用」章,囑由報關人員簽 名確認,以求審慎等語置辯。經查,辰○○經檢察官請其確受賄人時,已明確供 稱:乙○○及己○○未收賄(見偵查一卷第二一一頁),亦即其未指證乙○○及 己○○亦為行賄對象,自難遽指為受賄之關員,是該二人之起訴罪嫌尚有不足。 又查,辰○○雖指稱子○○亦為受賄關員之一,然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 、混合問題法、緊張高點法,對被告子○○進行測謊,就⑴未協助沅大漏稅;⑵ 辰○○未按漏稅比例贈其金錢;⑶未收受羅某贈金;⑷報關行未按漏稅比例送錢 ,經測試均未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五)陸(三 )字第八五二○九○一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偵查卷二第四一五頁),而同 案被告寅○○及證人即會計蔡芬蘭則均未指認被告子○○受賄,日記帳、流水帳 亦未記載被告子○○有受賄情事,是此部分應認辰○○之指認有誤,被告子○○ 之起訴罪嫌尚有不足,尚難僅依辰○○之指認而為不利於子○○之認定。 四、至公訴人以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及被告壬○○涉犯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嫌部分。經查:被告甲○ ○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調查中供稱:(問:你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凌晨,在中正 機場台北關貨運站機放投單進口報單二筆(提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經重新查扣估驗,顯示你所申報之進口報單品名、數量均不相 符,對此你有何解釋?)沒錯,本公司(即宇達公司)所申報的上開二筆提單, 共一九七件,實際上進口活蟳一九六件,鱔魚只有一件,但本人在進口報單中掩 匿事實,以鱔魚一八五件、活蟳十二件申報,上開做法是為逃漏關稅,藉此獲利 ,因為按海關稅則規定,進口活蟳每公斤要繳交關稅六十八元,而活鱔魚每公斤 須繳交關稅十二元,本公司向貨主均以實際進口活蟳的六十八元收取費用,但報 關時逕行將實際報關品名更改為活鱔魚,以每公斤十二元繳交關稅,其間的差價 每公斤五十六元的稅捐,則對貨主隱匿據為己有,本公司以關稅(每公斤六十八 元)加上其他倉租、手續費(每筆三千元)平均向貨主收取每公斤八十五元的費 用;(問:前開二批貨物實際進口活蟳一九六件、鱔魚一件,而進口報單上你掩 匿事實虛偽登載鱔魚一八五件、活蟳十二件,其間差異甚為明顯,海關驗放關員 庚○○如何查估讓你矇混過關?)˙˙˙驗第一批貨時,本人將0000000 0之貨唯一的一件鱔魚箱打開給庚○○看,告訴庚○○此批貨均係鱔魚(三十件 )、蟳只有四件,到了驗估提單00000000時,本人還是將000000 00那批貨唯一的鱔魚箱換貼標籤後,再拿給庚○○驗放,總之,本人是以唯一 的一箱鱔魚重複的拿給庚○○查驗,藉以矇混過關;(問:貴公司以高價低報手 法逃漏關稅,為避免遭到驗貨員查緝,有無向關員行賄?)沒有等語(見偵查卷 一第四十至四二頁)。並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問:如何驗貨?)先驗三十四件 ,以後再調包,我把兩箱之鱔魚倒在竹簍子搬過去,現場很容易調包;(問:庚 ○○在你三十四件之貨如何驗貨?)我自己翻開、打開二箱,而一六三件之貨, 我只有開一箱;(問:你有否向庚○○行賄?)沒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一 一八、一一九頁)。復於原審調查程序中供稱:(問:對起訴事實有何意見?) 我們是有調包行為,我是有逃漏關稅等語;(問:如何調包?)在機房內用板車 拉過來,拉過去,即可以漏稅;(問:當時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複驗時,是否有尋 找鱔魚,你發現貨在辰○○之車上,便在當場有向檢方報告,檢方經查證後同意 你將鱔魚一箱拿回去,辰○○便將你車上一箱活蟳拿回來?)當天確有該事等語 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壬○○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中供 稱:(問:海關如何驗貨?)被查獲當天晚上,關員開二箱就走,是老闆甲○○ 打開給關員看;(問:當天沒有進口鱔魚?)我們將另一批貨調貨,是老闆換的 ;(問:在調查局訊問時,為何稱有幫忙調貨?)是換標籤等語一致(見上開偵 查卷一第二四○、二四一頁),顯示甲○○及壬○○確有逃漏關稅之事實。惟按 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 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該法第二條規定甚明。從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關 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 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 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參照)。本件 公訴人認定被告甲○○、壬○○共同以「活蟳短報、鱔魚溢報」之方式,為宇達 公司逃漏海關關稅;被告寅○○、辰○○、癸○○共同、幫助以「活蟳短報、鱔 魚溢報」之方式,為添興公司、沅大公司逃漏海關關稅,均應負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之罪責,揆諸首開說明,公訴意旨顯有誤會,被告甲○○等上開所為逃漏 關稅之行為,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 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 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又進出口貨物納稅義務人及出口貨物之輸出人向海關 申報貨物進、出口,其遞送之報單經海關收單後,海關仍須據以辦理查驗,並非 一經申報即生效力,海關既有查驗之義務,似難令申報人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偽造文書刑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 ○○雖於上開二份宇達公司之進口報單上,就進口貨物之種類、數量為虛偽不實 之記載,申請驗貨核稅,然並非一經記載後,海關即不得再行查驗,即申報貨物 進口之數量、種類,關務人員均須作實質上審查,據之,關稅局對貨物申報內容 是否確實既有實質上審查權,被告甲○○所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罪構成 要件有間,不得令其負該罪刑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僅憑公訴意旨所述論據,即認被告乙○○、己○○、子○ ○有如公訴人上開所指之受賄、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依首揭法條及判例說 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均應為無罪諭知;此部分原審諭知被告乙○○、 己○○、子○○無罪,雖理由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此部分判決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甲○○、壬○○上開被訴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甲○○被訴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皆不該當上開罪名,不得依前揭公訴意旨所述論據( 即各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相繩), 是就被告甲○○、壬○○上開被訴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及甲○ ○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原審諭知被告甲○○ 、壬○○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三 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 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貪污罪(一))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條(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 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十條(行賄罪)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一條(輕微案件之處罰)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