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四號 上訴人 即 自 訴 人 丁○○ 男 民 代 理 人 庚○○律師 潘東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民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自字第一三О號,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撤銷。 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自訴人上訴意旨: 一、被上訴人確有背信罪嫌:〈一〉被上訴人確有受上訴人及證人己○○之委任處理 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查原判決以「且觀本件協議書第二點所載,係約定將系爭 不動產權利人名義變更為甲、乙、丙三人,持分每人三分之一,並未約定由被告 負責辦理,...」〈詳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行至九行〉,認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 、己○○之委任,然查上訴人、證人及被上訴人三人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中 申公司變更為上訴人、證人己○○及被上訴人等三人共有,且因被上訴人為中申 公司名義負責人,故三方協議委由被上訴人負責將所有權名義由中申公司移轉為 上訴人、證人及被上訴人私人共有,此可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至原 審審理終結,均從未為反對之意思,益得明證被上訴人確曾受上訴人及己○○之 委任,不因無書面證明而得以任意否認其委任關係,故被上訴人自有為上訴人、 證人黃員處理移轉過戶之義務。而系爭土地前雖因土地徵收問題致無法辦理過戶 ,惟迄今系爭土地無法過戶原因已消滅後,被上訴人仍拒不過戶,且擅自持上開 土地抵押借款私用,自已違背上開委任之任務,致損害於上訴人之利益,從而被 上訴人之行為確已構成刑法第三四二條之背信罪。〈二〉被上訴人確係為「他人 」處理事務:查原判決以「如認有此協議,由被告辦理三人共有土地之移轉分割 事項,既係協議,屬純粹的內部關係事務,乃為自己處理事務,並非為『他人』 處理事務,...」認被上訴人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而與背信罪嫌有間〈詳原判決 第七頁第十行至十二行〉,然查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己○○三人因被上訴人為中 申公司負責人之緣故,而協議委由被上訴人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則被上訴人即 係代表第三人中申公司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己○○處理過戶事宜,就被上訴人 代表中申公司與上訴人及己○○處理過戶事宜部分,其法律關係係存在於第三人 中申公司與上訴人、己○○之間,而當然屬為「他人」處理事務,原審認屬純粹 的內部關係事務,顯非適法。〈三〉被上訴人確為合夥執行人:查原判決認「系 爭不動產雖係自訴人、己○○、被告合資購買,然既登記予中申公司名下,形式 上已非合夥財產,在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己○○、被告三人共有以前,被告並非 為系爭不動產之合夥執行人,自無從準用委任之規定,」認被上訴人非合夥執行 人〈詳原判決第七頁末五行至末二行〉,查上訴人、證人己○○與被上訴人三人 係分別出資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及成立中申公司〈此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案 〉,三人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即為合夥財產,雖登記於中申公司名下,形式上無 法單純看出係基於合夥關係而購買,然合夥關係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要件〈最高 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五號著有判例參照〉,上訴人、被上訴人、己○○三 人約定共同出資合買系爭土地供中申公司營業使用,該土地即屬合夥財產,縱形 式上登記為中申公司所有,然實際上其仍為三人合夥之合夥財產,該合夥財產為 公同共有,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即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合夥財產,且 觀諸民法第六八○條法旨,被上訴人為合夥執行人,對於他合夥人準用委任關係 ,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當然有委任關係,是以被上訴人對於處理合夥財產之事 務係屬為他人處理之事務,被上訴人在未經他合夥人同意下擅自以合夥財產向外 貸借挪為己用,確屬違背為他人處理之事務,而該當刑法背信罪嫌。 二、被上訴人確有侵占罪嫌:〈一〉借貸款項部分:查系爭土地系上訴人、被上 訴人、己○○合資購買,實際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一所有權,依三方協 議結果,本應由被告辦理移轉於三人共有,詎被告竟意圖不法所有,未經上訴人 及己○○同意擅自向銀行借款〈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案〉,而該款項並非 應用於中申公司營運之需,而係被上訴人自己侵吞,此可由證人己○○於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審庭訊時證稱:「我記得約三年前我有去過廠房,老闆不在, 裡面夥計跟我說是他們租的,...但已經不是被告在經營」,該廠房既已出租 於他人,足證被上訴人已無經營,甚至出租於他人謀取利益,顯見中申公司根本 無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係因中申公司營運之需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顯不 可採,原審未就此部分詳加調查即為無罪之認定,顯有疏漏。〈二〉土地部分: 查原判決認「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於中申公司名下,並未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並無將系爭不動產易持有為所有,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詳原判決第八 頁第二行至五行〉,然按「侵占行為:...其型態有二:①將持有他人之物, 予以處分,如設立負擔...」〈褚劍鴻先生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一一九六頁 參照〉,查被上訴人意圖不法所有未經上訴人、己○○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向 銀行貸款設立抵押,進而取得該貸款款項,顯有排除上訴人即己○○對係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而有侵占行為,原審認定顯有違誤。 撤銷改判部分: 一、自訴意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甲○○係中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申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坐落桃園縣八德市大湳第一六三之九、一六三之十地號之二 筆土地,係伊與丁○○、己○○合資購買,而登記於中申公司名下,並約定所有 權狀係由合夥人己○○保管,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書具切結書,向桃 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申請補發,經該所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上,據以公告作廢,並於公告期滿未經異議,核發權狀二紙予甲○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己○○二人。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原審以:甲、程序方面:(一)、按刑事案件起訴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僅自訴被告未依協議將共有土地辦理過戶予自訴人,且 持之辦理抵押貸款,挪為己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 罪名。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調查期日具狀追加被告明知共有土地之所有權 狀二紙並未遺失,而向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認此部分另構成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名。按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依同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 於一人犯數罪者,亦屬之。並非指追加部分須與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 係。本件自訴人上開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縱為數罪關係,然被告為同一人,依 上開說明,追加部分仍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自訴人追加自訴,自屬合法。( 二)、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被害人」,在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如兼具侵害個人法益之性質者, 各該法益直接受侵害之個人,仍為犯罪被害人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 一七號判例參照)。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該罪之立法 目的,除在確保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外,併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要件,已兼具保護個人權益,則因犯本罪而權利受損之個人,亦屬直接被害人, 得提起自訴,先此敘明。乙、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辯稱:事隔多年,伊不知權狀係己○○保管,且申請書上並非伊之簽 名等語。經查:(一)、上開二筆土地係由自訴人、己○○、被告集資購買後, 登記予中申公司名下,惟所有權狀均係由己○○負責保管乙節,業據證人己○○ 證述甚明(參同上日筆錄),並庭呈所有權狀影本二紙為證。(二)、被告於八 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中申公司名義,並以代理人身分,書立切結書乙紙,以權 狀遺失為由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經該所據 以公告,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核發權狀二紙等情,亦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 檢送之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公告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三)、上開二筆土 地既係由三人集資購買之後,登記予中申公司名下,被告為中申公司負責人,但 權狀卻約定由己○○保管,其目的無非藉由分開保管,防範中申公司或被告逾權 處分,衡情被告實無法推諉不知。(四)、右開申請書係以中申公司名義申請, 並以被告本人為代理人,蓋有公司章及被告本人印鑑章,其公司章及本人印鑑章 核與中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章、印鑑章相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 送之中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五)、依被告在申請書上之簽名,與 其在原審調查筆錄之簽名,其運筆形態、間距,肉眼觀之,亦相近似。被告所辯 ,並不可採。本件因被告之不實申報,使地政事務所登載於公文書上,並據以補 發權狀,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己○○對合 夥財產管理、處分之權能。(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又權狀遺失 公告之後,其據以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與原權狀完全相同,並無不實之情形,被 告持之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即不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後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 日起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惟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並無不同,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二紙,係中申公司 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另諭知沒收。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務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 三、本院查: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只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 起自訴,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 二一四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向地政事務所謊 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因該權狀所有人係有法人格之中申公司,故被害人應係 中申公司,及被告所為係侵害中申公司之個人法益及地政事務所對權狀管理正確 性之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被害人,且所謂相牽連案件得追加起訴,必以其得自 訴為前提,本件自訴人非被害人,其不得自訴,自不得追加自訴。故本件自程序 言,自訴人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被害人,其被害人實為中申公司,自訴 人提起自訴,於法不合,原審誤為實體有罪判決,自訴人上訴無理由,被告具狀 上訴主張應為不受理判決,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上訴駁回(侵占、詐欺、背信)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甲○○係中申公司負責人,自訴人丁○○與訴外人己○○為原始 股東,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共同集資以中申公司名義購得坐落桃園縣八德市○ ○段一六三之九、一六三之十地號之土地二筆及其上建物 (廠房)門牌號碼為桃 園縣八德市○○村○○路三十五巷一號 (下稱系爭不動產),七十九年七月十八 日三人成立協議,言明該土地廠房之所有權人由中申公司名義變更為自訴人、己 ○○及被告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由於甲○○係中申公司負責人,僅 其能辦理此項過戶工作,因此,移轉變更工作乃委由甲○○辦理,甲○○可認係 合夥執行人。詎甲○○迄今未依協議辦理過戶。又以上開二筆土地向台灣省合作 金庫分別抵押借貸二筆共四百八十萬元挪為己用,使自訴人及訴外人損失甚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名。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被告、自訴人與己○○三人於六十六年間合 夥成立仲信塑膠染料行 (下稱仲信行),以己○○為負責人。嗣業務擴大,乃先 後成立中申公司及老板企業有限公司 (該公司於七十六年更名為宜塑企業有限公 司,簡稱宜塑公司),宜塑公司由自訴人擔任負責人,被告則擔任中申公司負責 人,每人之實質股權均為三分之一。七十九年七月間,三人已無繼續合作之意願 ,乃言明終止合作關係,各公司行號歸屬原掛名負責人所有,被告分得中申公司 ,其他二人自此不再是該公司之股東。又上開房地係以中申公司名義購買,被告 與自訴人及己○○固有成立協議,但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乃本於 協議之約定,並非本於委任關係,即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僅發生債務不履 行之問題。又該房地既屬中申公司所有,以中申公司名義向銀行辦抵押貸款,自 不成立背信罪,且自訴人已非中申公司股東,並非被害人,自無提起自訴之餘地 。又貸款目的係為中申公司營運及財務上需要,非被告中飽私囊,無侵占可言等 語 三、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主張伊與己○○、被告三人共同集資,以中申公司名義購得系爭不動 產,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成立協議,言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變更為三人所 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告迄未依協議辦理過戶,且以系爭不動產中之 二筆土地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銀行借得四百八十萬元等語,提出協議書、 催告函各乙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三份為證,並經原審向合作金庫銀行東 新莊分行調查中申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借款資料乙份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當之。本條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 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 參照)。本件自訴人、己○○、被告三人合購系爭不動產後,係登記於中申 公司名下,嗣三人協議移轉登記為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而不動 產之移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 申請之,並非被告一人即可辦理。且觀本件協議書第二點所載,係約定將系 爭不動產權利人名義變更為甲、乙、丙三人,持分每人三分之一,並未約定 由被告負責辦理,能否謂被告係受自訴人、己○○委任,處理系爭不動產過 戶事宜,已非無疑。如認有此協議,由被告辦理三人共有土地之移轉分割事 項,既係協議,屬純粹的內部關係事務,乃為自己處理事務,並非為「他人 」處理事務,與背信罪尚屬有間。何況,系爭不動產中土地部分係於八十六 年間始完成徵收,建物部分因係違章,買受後迄未移轉登記為中申公司所有 ,尚無從移轉登記予三人名下。又系爭不動產雖係自訴人、己○○、被告合 資購買,然既登記予中申公司名下,形式上已非合夥財產,在移轉登記予自 訴人、己○○、被告三人共有以前,被告並非為系爭不動產之合夥執行人, 自無從準用委任之規定,認被告與自訴人間當然有委任關係,附此敘明。 (三)、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始足當之。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不動 產係登記於中申公司名下,於移轉登記之前,自訴人、被告均非所有人,自 訴人既尚非所有人,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於中申公司名下,並未移轉登記於 被告名下,被告並無將系爭不動產易持有為所有,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又系爭不動產係登記為中申公司所有,被告以中申公司負責人身分,以之設 定抵押權,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此項法律行為完成有效,並未向自訴人施 用詐術,亦不成立詐欺罪名。如將來中申公司無法償還借款,塗銷抵押權, 致遭查封拍賣,而不能移轉登記時,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 (四)、自訴人於原審謂「依協議」,被告負有應將本件房屋、土地過戶各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予自訴人等之義務,乃為自訴人等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不但未過戶 反將之設定抵押予合作金庫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認有背信罪嫌云云。然查 ,中申公司購買之本件廠房及土地,總價雖為二千萬元,於立協議書時,已 交付六百四十萬元或一千萬元,有房地買賣契約書一件可稽(見原審答辯 狀附証二),然該款除少部分為中申公司之原有資金外,餘均由被告以中申 公司名義對外借款籌措購買,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原審供稱:「 當初出一千萬元,是中申公司出的」,而証人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在原審供稱:「買土地的一千萬元是公司本來的自有資金,不是外面借的」 ,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在本院供稱:「是用公司的錢買的」。故不論有無向外 借貸,至少購買本件土地、房屋之資金非自訴人、被告及己○○個人出資所 購。自訴狀謂係自訴人、被告、己○○三人共同集資所購,與事實不合,從 而,該土地不但登記為中申公司名義,實質上之所有權,亦歸屬中申公司, 只是其後三人終止合作關係,中申公司之實質股東既為被告、自訴人、己○ ○三人,故三人始協議約定將上開土地、建物權利人名義變更為被告、自訴 人、己○○三人持分各三分之一,其性質類似公司解散清算後之剩餘財產分 配,並非如自訴人所謂之合夥購買之財產而分配予三人各三分之一。而被告 應辦理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義務,乃本於協議之約定 ,並非本於委任關係,易言之,該土地登記為中申公司所有,並非本於信託 或委任關係,被告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縱被告無故不遵守協議書 之約定,亦僅發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已。 (五)、該土地既屬中申公司實質所有,中申公司以之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自不成 立背信罪。被告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因中申公司在 營運及財務上之需要,以本件土地設定抵押,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貸款供作公 司週轉金之用(見卷附合作金庫檢送之授信申請書四件),與被告無涉,亦 無違背任務之可言。 (六)、自訴人於上訴後改稱被告有受自訴人及己○○之委任處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 宜,惟查:自訴人、被告及己○○三方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立協議書約 定中申公司之土地、建物權利人名義變更為自訴人、被告、己○○三人持分 各三分之一,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性質為「和解」,而非「委任」,其三人 並未協議委任被告負責辦理將所有權名義由中申公司移轉為自訴人、己○○ 及被告。此一如買賣雙方訂約約定由賣方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買方,賣方固有 移轉登記之義務,然此非謂賣方受委任辦理移轉登記,受委任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過戶者應係雙方委任之「代書」。被告並非代書,亦未辦過任何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豈有能力受委託辦理移轉登記至自訴人、己○○及被告之 名下?自訴人、己○○又豈會委任非代書業者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且茍 如有該項委任之約定,又何以不記入協議書或其他任何文件?自訴人及己○ ○所供委託被告移轉過戶一節,並非事實。如自訴人、己○○確有委託被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何以土地所有權狀會交由己○○保管而非交由 被告逕行辦理過戶?而証人戊○○○(即己○○之配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一日在本院証稱:「被告來我家要權狀去辦,我不敢將權狀交給他」,並 稱被告交給伊一張文件云云。然查,如有其事,反而係被告有意要辦過戶, 戊○○○不肯配合。而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當庭提出所謂被告 交付之文件,並非辦理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己○○所需。足見証人戊○○○ 之証言不實。 (七)、自訴人及己○○不曾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例如身分証影本或戶籍 謄本)予被告,亦不曾以渠等之印章用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等文件並交付予被告,謂被告受委任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顯非事 實。被告與自訴人、己○○間既無委任關係,即無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 或背信可言。 (八)、自訴人又謂自訴人、己○○與被告三人係分別出資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供中申 公司營業使用,該土地即屬合夥財產,縱形式上登記為中申公司所有,然實 際上其仍為三人合夥之合夥財產,該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自訴人、己○○ 、被告約定由被告負責處理合夥財產,故被告與自訴人間當然有委任關係云 云,惟查:如前所述,依被告及自訴人、証人所言,中申公司購買系爭土地 之資金來源有二種可能:其一全來自中申公司自有資金,其二部分來自中申 公司自有資金、部分來自向外借貸。然即使是第二種情形,亦屬以中申公司 之資金購買,只是公司同時對外負債而已。故無論如何,本件土地、房屋應 屬中申公司出資購買,非自訴人、被告及己○○個人出資所購,已屬明確。 自訴人謂自訴人、己○○與被告三人係分別出資合夥購買系爭土地,顯與事 實不合。該土地登記為中申公司名義,實質上之所有權亦因係中申公司出資 而歸屬中申公司。 (九)、自訴人又謂中申公司已無營業,被告擅自向銀行借款,排除自訴人及己○○ 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而該款項並非應用於中申公司營運之需,係被告 侵吞云云,惟查:中申公司在七十九年初即遷至系爭廠房營運,數月後,自 訴人、被告及己○○協議停止合作,中申公司即搬至現址即新莊市○○路五 九三巷九號營業,並營運迄今。自訴人謂中申公司已無經營,不可能借貸使 用於公司云云,顯有誤會。 (十)、本件雙方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立之協議書,是自訴人及己○○因協議(和 解)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之債權而已,自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均以其有所有權(物權)為前提,然渠等並無所有權,已如前 述,其立論自有錯誤。 (十一)、查自訴人與被告及己○○三人間之債權、債務甚為複雜,己○○於原審亦 不否認確有投資大陸,且未會算帳務,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本院供 稱有拿公司資金三百萬元左右去大陸投資云云,自訴人亦供認從公司拿一百 多萬元去香港投資云云,可見三方之財務問題,一直未結算。被告認渠等既 不解決前述之問題,被告應向渠等收取而未收取之款項早逾立協議書前中申 公司為購買本件房地所為之出資(指自有資金部分,不含被告以中申公司名 義對外之借款,蓋各該借款於三人終止合作後由中申公司及被告負責償還) ,從而,被告認中申公司已無移轉本件房地三分之一予自訴人及己○○之義 務,堪以採信。 (十二)、中申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撥貸二百 萬元至支票存款○一七一八三帳戶,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撥貸三十一萬元至上 開帳戶,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撥貸六十二萬元至上開帳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四日撥貸二百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至活期存款八一○○九一帳戶,上開 二帳戶戶名均為中申企業有限公司,此有上開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合金東莊放字第○九一○○○五九六八號函可稽。被告以中申名義土地向行 庫貸款,其款項亦撥至中申公司帳戶內,且無証據証明被告將此款項挪作他 用,自訴人謂被告侵吞此部分款項,即難認有積極証據証明。 (十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上開指訴之犯行,均不能證 明其犯罪。原審爰另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駁回(免訴部分)(原審誤載為不受理):(即將自訴人自中申公司除名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係中申公司負責人,自訴人及己○○則是該公司原始股東, 詎被告竟擅將自訴人及己○○在中申公司之股東身分除名,認此部分涉有刑法第 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名。 二、按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刑法 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時效已消滅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係中申公司負責人,自 訴人及己○○係原始股東,詎被告將自訴人及己○○在中申公司之股東身分除名 之事實,業經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中申公司歷年變更登記事項卡共八份 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自訴人、己○○與被告三人合夥後,先後成 立仲信行、宜塑公司及中申公司,分別由己○○、自訴人及被告擔任負責人,七 十九年間三人決定終止合作關係,言明各個公司行號歸屬於掛名負責人所有,三 人依約須配合辦理公司股東名義變更,自訴人、己○○乃於七十九年八月間配合 辦理中申公司股東名義變更,被告則於同年十二月間配合辦理宜塑公司之股東名 義變更等語。 四、本院查: 中申公司股東原包含自訴人丁○○、戊○○○(己○○之配偶)、辛○○,於七 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變更登記為許信義、丙○○○、乙○○,有上開變更登記事項 卡可參,而本件自訴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提起,有收文章附於自訴狀可佐。本 件自訴之偽造私文書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原審 諭知免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威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