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六八六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 實 一、乙○○明知聯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業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基 於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概括犯意,自 民國八十七年起,以聯業公司之名義辦理訴訟事件,並執行出庭職務。於八十八 年二月間,丙○○委託乙○○處理其所經營之鉦昇企業社與連億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承攬工程款事宜,乙○○明知自身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且 丙○○所委託進行之債權求償事件之訴訟程序,非其法定業務行為,竟基於營利 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出示聯業公司之顧問聘任書,致丙○○陷於錯誤 ,加入聯業公司會員,並交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會員費及三千元之車馬費 。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乙○○為丙○○撰寫以連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億 公司)為相對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促字第 八三九四號事件中,聲請核發命相對人返還一百八十萬元及利息之支付命令,期 間乙○○先後向丙○○收受三萬九千元之訴訟費,嗣因前開支付命令之相對人連 億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聲明異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隨即以八十八 年訴字第六三九號給付貨款事件並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進行民事訴訟程序, 丙○○並出具委任狀於乙○○,委任乙○○為其訴訟代理人,惟乙○○不僅未於 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之庭期出庭陳述,且於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裁定限期補繳前開訴訟之裁判費時,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因業務 關係所持有屬丙○○所有應交付上開訴訟費用之現金三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扣 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四十五元及郵票費一百十二元),充為私人使用而侵 占入己。嗣因丙○○收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未繳納裁判費駁回前開訴訟之裁定 ,丙○○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乙○○明知自身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且甲○○所委託進行之債 權求償事件之訴訟程序,非其法定業務行為,竟承前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佯稱其可代為解決,致甲○○陷於錯誤,交付三萬元之會員費及若 干車馬費。乙○○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為甲○○撰寫以福全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全公司)為相對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八十七年促字第四一二三號事件中,聲請核發命相對人返還二十九萬零五百三十 二元及利息之支付命令,嗣因前開支付命令之相對人福全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 八日聲明異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隨即以八十七年竹北簡字第二0三號給 付貨款事件並訂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進行民事調解訴訟程序,甲○○並出具委任 狀於乙○○,委任乙○○為其訴訟代理人,期間乙○○並以甲○○名義,撰寫訴 狀以福全公司為債務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先前已由 甲○○委託不詳姓名之人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裁全字第一二六四 號假扣押)。嗣前開給付貨款事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七年簡上字 第一四三號判決福全公司應給付如支付命令所聲請之金額並確定後,乙○○再受 甲○○之委任,撰寫訴狀以福全公司為債務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執 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亦以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一七一號受理在案。乙 ○○因前受甲○○委任處理與福全公司之債務事,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執行處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所開立之執行命令,至債務 人羅元英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九號住處,處理貨款債務之和解事宜。羅元英 遂交付以甲○○為受款人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五紙計二十五萬元及現 金四萬元,以為和解。惟乙○○因需錢恐急,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業務 侵占之概括犯意,且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乘甲○○同意其代刻私章且 保管以為處理債權之機會,未經甲○○同意,接續盜用甲○○之私章,蓋用印文 於羅元應所交付之前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背書後,並將其中如附表 一所示之二張票據據以向銀行承兌行使,且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張支票交付於不 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債權人以為清償債務,並持附表三之支票,向羅元英佯稱 甲○○同意其收取而取得現金二萬元,使上開銀行、不詳姓名年籍之債權人及羅 元英陷於錯誤而交付等額之財物及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 ○、羅元英、前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債權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對 支票承兌提款管理之正確性。期間乙○○僅交付甲○○前揭和解金十萬元,而將 其因業務上所持有屬於甲○○所有之十九萬元侵占入己。且乙○○復於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五日,向羅元英詐得車馬費三千元。嗣羅元英事後向甲○○求證,始悉 上情。羅元英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與甲○○達成和解,並另行給付二十萬元予 甲○○。 三、乙○○明知聯順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順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聯業公司), 未經設立登記,竟承前基於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行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羅元英 委託乙○○處理其夫李勝隆與翁建益間之土地買糾紛時,佯稱其與翁建益係小學 同學,可代為處理,並出示聯順公司之顧問聘任書,致羅元英陷於錯誤,加入聯 順公司會員,並交付五萬元之會員費及二十二萬元之裁判費。詎乙○○拖延時日 ,均未辦理,羅元英始知受騙,並另外委任王樹森律師辦理相關訴訟事宜。 四、案經丙○○及羅元英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意圖營利以未經登記之聯業公司 名義辦理訴訟事件,致告訴人丙○○、羅元英及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分別交 付會員費、車馬費及其餘費用,嗣又將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分屬告訴人丙○○及 甲○○所有應交付之訴訟費用三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及和解金十九萬元予以侵占 入己,且將羅元英所交付之支票分別予以承兌、交付債權人及交換等額現金之事 實,坦承不諱(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 日之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丙○○及羅元英指訴、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聯業公司會員收費憑證、收據及公司名稱查詢表(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及第六十八頁);和 解書、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一關字第二一0號函 、法律顧問聘書(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八號偵查 卷第十四頁、第三十三頁及第一0五頁)在卷可參,此外,並經原審細閱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促字第八三九四號及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三九號卷,調閱原審 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一二三號支付命令卷、八十七年度竹北簡第二0三號卷、八 十七年裁全字第一二六四號、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一七一號核閱無訛,是被告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坦認有以聯順公司名義收受羅元 英會員費五萬元及二十二萬元之裁判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意圖,辯稱: 其收受該筆訴訟費用後,有代為撰寫聲請調解之聲請狀以為解決,然因事後經濟 窘困,故將該筆金額挪做他用云云。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羅元英指 述明白,核與證人李勝隆及翁建益於原審訊問時(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及九 十一年八月十日之訊問筆錄),證人唐琪瑤律師及王樹森律師於偵訊時(見上開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八號偵查卷第一0七頁及第一一二頁)證述情節相符, 且被告並未替羅元英之夫即李勝隆代為撰寫聲請調解之聲請狀,業經原審調閱該 院八十八年竹調字第二二五號民事卷審閱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於 收受會員費及訴訟裁判費時,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縱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應依法論處。 二、查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 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 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 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 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 ,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 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 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 」,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至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 依前述立法意旨,應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而言;換言之,未 具律師資格者,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人 辦理非訟事件,仍非法所不許;然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立法理由,係指非訟 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 ,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 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等,而商事非訴訟件則 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而言,此觀之非訟事件法即明;至本件被告 代委任人所為之撰寫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及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席本院民 事庭法官所為之調解程序,則不屬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非訟事件甚明,蓋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經對造當事人聲明異議後即失其效力,案件即進入民事訴訟程序 中之調解程序,其具訟爭性至明,況調解程序本即屬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訴訟程 序之一環,縱或其具有非訟之特質,然其不屬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當無疑 義,參以被告均有收受委任人會員費及車馬費等報酬以觀,則被告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三、被告乙○○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及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 其他法律行為,竟為圖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且其行為後律師法第四十八條及公司 法第十九條業分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 ,其中律師法第四十八條及公司法第十九條之法定刑均未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後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公司 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等罪;又被告以顧問公司名義收取丙○○、甲○○及羅元英之 會員費及車馬費,並持偽造他人背書之票據以行使,致金融機構、不詳姓名年籍 之債權人及羅元英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財物及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公訴人雖 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予以提起公訴,然被告此 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就此 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盜用甲○○印章於支票上背書並行使,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其基於業務關係取得丙○ ○、甲○○及羅元英所有之訴訟裁判費及和解金,將該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 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盜蓋印章於如附表一、二、三之支票背 面以為背書,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 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論以單純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再被告先後以顧問公司名義收取丙○○、甲○ ○及羅元英之會員費及車馬費,並辦理訴訟事件,執行出庭職務,且持偽造背書 之票據以為行使,並分別侵占丙○○及甲○○所有之上開財物,其多次詐欺、行 使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及違反公司法、律師法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公司法、律師法、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上開公司法、律師法、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業務侵占罪處斷,原審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論,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司法威信之戕害程度、被害人因本 案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被告於附表 一、二、三所示支票背面,盜用印章以為背書各一枚,既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 指偽造之印文,且均非違禁物,後因行使而交付,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