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О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О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男三十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四十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 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霖泰企業 社」(辦公處所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四一號三樓)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 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 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即自九十年十 一月十日起,在其向不知情之林阿全及林長所承租之臺北縣八里鄉○○路○段七 十六號場地內,向不特定之卡車司機,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或六百至 七百元不等之價格受託代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連續壁污泥,而從事廢棄物處 理之業務,並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連續壁污泥挖置於滾筒內抽取溪水混入攪拌後, 再將未經處理之含連續壁污泥廢水直接排入淡水河內,而篩選出之泥、砂、石頭 等物品則另為處理,並以此作為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方法。適有甲○○(未據起訴 )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以松信交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公司)名義,與嘉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敏公司)簽 訂工程承攬單,以總工程九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清除載運臺北市士林區○○ ○○路五八一巷內「大直藝術廳」工地之導溝土方、棄土坑土方及連續壁土方之 運棄工程,其為賺取清除費,乃與其所僱用之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二人 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 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業務,因甲○○得知「霖泰企業社」前開承租場地可供處理連續壁污泥 廢棄物,竟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以一車三千元至三千二百元之清除費代價, 扣除應給付「霖泰企業社」前開廢棄物處理費及運費後,所得按三成支付丙○○ ,其他七成歸己所有,甲○○並指示丙○○自上開「大直藝術廳」建築工地內裝 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連續壁污泥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三K─七三九號營業大貨 車上,再載運至「霖泰企業社」前揭承租場地,交由丁○○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 處理,而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 分許,丙○○正於「霖泰企業社」前揭承租場地駕駛車牌號碼三K─七三九號營 業大貨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連續壁污泥之清除作業時,為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大 隊會同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連續壁污泥七小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伊係「霖泰企業社」負責人,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 許可文件,以月租三萬元向林阿全及林長承租場地,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開始 供人傾倒連續壁污泥並加以處理等情,又訊之被告丙○○固供承伊係由甲○○僱 用並指示駕駛三K─七三九號營業大貨車自臺北市○○○○路「大直藝術廳」工 地載運連續壁污泥至「霖泰企業社」承租場地交由被告程進程處理等情。惟該被 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連續壁污泥 可以再洗出有用的砂石,這要實際作的人才知道有無利用價值,且大卡車來這邊 倒污泥沒有給伊錢,都是伊付他們錢,材質好的話伊給六百至七百元,不好的材 質則給三百元,這是可以再利用的云云;被告丙○○辯稱:伊載的污泥是要去洗 砂的,不是任意棄置的,且連續壁污泥可以洗出砂來再利用,伊是從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開始載運至「霖泰企業社」洗砂,有向「霖泰企業社」賺取 涼水錢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丁○○係「霖泰企業社」之負責人,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開始經營收取污泥 處理業務,連續壁挖出之砂土合法之棄土場不收,所以由被告丁○○之砂石廠處 理,所收受之連續壁污泥挖至滾筒內,抽溪水入滾筒內攪拌,就會自動分類洗出 砂,沉澱池內之污水再排入淡水河,「霖泰企業社」雖有向台北縣政府辦理廢棄 物清除之營業項目,但沒有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被告丁○○處理連續壁污 泥係向不特定的司機收取處理費用,迄查獲時約收入二十萬元,處理收費標準是 按污泥材質好壞決定價錢,向司機收購每車約三百元至六百、七百元不等之事實 ,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十 四至十六頁),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老闆林先生指示伊去明水路載污 泥至霖泰企業社,工地內之連續壁污泥照規定應載至棄土場傾倒,伊交由霖泰企 業社老闆丁○○洗砂等語(參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其二人對於 被告丙○○確有經雇用者之指示,載運工地內挖連續壁所生之污泥至未取得廢棄 物處理許可之霖泰企業社處理,並由被告丁○○收取費用等情供承明確,且有臺 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函及照片、查訪表(參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三頁,查訪表內 容為所檢舉砂石場傾倒廢土地點如相片所指三處即「霖泰企業社」、「獅子頭砂 石場」及「北山砂石場」,收受建築工地挖出之地下廢土以大貨車裝前來,假裝 在洗砂再倒入淡水河中,照片五張內容係八里鄉○○村○○路○段七十六號「霖 泰企業社」場地、八里鄉○○村○○路○段四十八號「獅子頭砂石場」場地及八 里鄉○○村○○路○段三十巷八號「北山砂石場」場地,現場圖顯示由八里往五 股方向依序為霖泰企業社、獅子頭砂石場及北山砂石場)、查獲照片十六張(參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內容有抽水口、污泥堆放地等) 、被告丁○○與林阿全及林長九十年十月五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參見同上偵字查 卷第三九頁,記載租期到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止,每月租金三萬元,出租作為倉庫 堆置砂石使用)、八里鄉「霖泰企業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現場照片十五張(參見同上偵字偵查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三頁)等附卷可稽 。再原審函調被告丁○○經營之「霖泰企業社」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甲字第0九 0一三00七─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雖載明包括(十一)J一0一0四 0廢棄物處理業等項目,惟該項下亦明載經營廢棄物土清理業務須經環保主管機 關許可等字樣,而被告丁○○為「霖泰企業社」負責人,並未向臺北縣政府申請 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等情,亦據被告丁○○自承在卷,益徵 被告丁○○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務甚明。 ㈡又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供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以松信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向嘉敏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臺北市○○○○路「大直藝術廳」工地地 下室連續壁污泥工程,伊有僱用丙○○駕駛車牌號碼三K─七三九號營業大貨車 清除連續壁污泥,因嘉敏公司實際上是依車次給付,每車載運費用是三千元至三 千二百元,所賺取之清除費分配比例為七比三,丙○○拿三成,伊拿七成,伊每 名司機均給他五千元,用以支付接受傾倒污泥之業者及油資,伊並沒有指定司機 往何處傾倒連續壁污泥,是由司機自行找地方去倒等語(參見同上第三一九號偵 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和嘉敏營造公司承攬連續壁廢棄 土運棄工程,合約金額總計九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所以在十二月八日左右 叫丙○○去明水路工地每天載運連續壁污泥,載去污泥處理廠。」、「(從何時 開始運棄土方及污泥?)從十二月八日開始,司機只有丙○○,不知道是否全載 到霖泰企業社。」、「(你僱用丙○○薪資如何計算?)因為嘉敏公司實際上是 以車次計算,每一車三千至三千二百元,連續壁污泥一車是三千二百元,扣掉成 本如罰單、給棄土場的費用等開銷後,丙○○拿三成我拿七成。」、(從十二月 八日至今,丙○○報給你的污泥回收費用是多少?)林某報給我的,他付給霖泰 企業社丁○○每車次一千至一千二百元,到目前為止約三十車次,付給丁○○的 回收費用三萬元。」、「(嘉敏為何要花錢請你處理連續壁污泥?)因連續壁污 泥根本沒有利用價值,要花錢運棄。(清除連續壁污泥有無申請許可文件?)無 ,丙○○也沒有。」、「(明水路棄土工程是向在場的乙○○承包?)是,是跟 他簽約。」等語(參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十八至二○頁),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之前你跟檢察官說三千跟三千二百元,我會扣掉罰單,給棄土場的費用, 丙○○拿三成,我拿七成?)是的。(檢察官問你,為何丙○○的老闆叫林先生 ,你說實際上我是老闆,因為車子是我的?)因為真正的車主是松信公司,實際 上這個車子就是我的,所以被告丙○○是我僱請的。」、「(檢察官問丙○○, 稱林先生指示他將污泥載到霖泰企業社,你有無指示他將污泥載到霖泰企業社? )有。」、「(你在警訊稱傾倒連續壁的污泥,沒有向傾倒處所收費,還要付錢 給傾倒處所負責人,所以每名司機都先給付五千元,以便直接付費?)是的。」 、「我有跟司機交待,含砂量就載去霖泰企業社。」、「(誰跟你們說要倒在八 里霖泰企業社?)我跟司機丙○○講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四頁) ,佐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介紹嘉敏公司與甲○○簽約承攬臺北市○ ○○○路「大直藝術廳」工地連續壁工程,並與甲○○約定每車次給付三千至三 千二百元等情(參同上他字偵查卷第二四頁),並有工程承攬單影本一紙附卷( 參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二六頁)可憑。顯見被告丙○○與甲○○自九十年十二月 八日起即共同自臺北市○○○○路「大直藝術廳」工地載運連續壁污泥廢棄物並 以一車三千元至三千二百元扣除給付「霖泰企業社」前開廢棄物處理費及運費後 ,利潤即賺取之清除費以七比三比例分配,堪予認定。而被告丙○○所辯連續壁 污泥可以洗出砂來再利用,並係從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始運棄,且有向「霖泰 企業社」賺取涼水錢云云,及被告丁○○所辯連續壁污泥可以再洗出有用之砂石 ,並係伊給付卡車司機三百元至六、七百元不等金錢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 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此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建 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再房屋興建工程(由事業機 構營造興建者)所產生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八十二年七月七日環署廢字第二三00二號函釋示在案,其中建築工程、公共工 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係屬營建或 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中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 理、再生利用者,原在法規上稱為「營建廢棄土」,現改稱:「營建剩餘土石方 」,惟仍不失其事業廢棄物之性質,自甚明確。而設置供容納、掩(填)埋處理 、或再生利用上述營建廢棄物之棄土場(現改稱: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土資 場),包含工程業者自行設置之棄土場,應向當地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 始得設置,此觀行政院准予備查之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之「營建廢棄 土處理方案」、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查 此要點,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經臺灣省政府函示,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止 適用,惟在該日起至各縣市政府尚未自訂相關法規前,各縣市政府對於「土資場 」之申請、設置,仍應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並參用上開要點辦理,經內 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營署綜字第三五0六四號函示在案)、行 政院准予備查之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臺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三七三號 函頒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規,自可明瞭(臺北縣政府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九日亦發布「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 場設置及管理要點」)。查甲○○係承攬臺北市○○○○路「大直藝術廳」建築 工地地下室連續壁污泥之運棄工程,並指示被告丙○○運至「霖泰企業社」,已 如前述,且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稽查大隊北區隊督察員李建森於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查獲車上載運之物為工地連續壁污泥,係屬營建廢棄物,屬 廢棄物清理法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此種污泥需取得何種執照或許可?) 必須有廢棄土運送憑證,送往指定棄土場棄置,若沒有在合法申請棄土地點,而 將之載運他處棄置,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連續壁污 泥若沒有妥善處理是否有污染環境之虞?)若沒有妥善處理,因此種污泥是黏性 泥漿,若未進行前置處理脫水,使其成固狀或塊狀,並送往棄土場掩埋,棄置河 川,則造成水源污染,使水濁度提高,影響生態,因連續壁污泥成分包括化學劑 (固化劑)、水、水泥及機械鑽屑粉層及地下水混合物,其顆粒非常細膩,理論 上洗不出可供營建用砂石,而且廢棄物之定義是人類社會生活所產生之不要用的 丟棄的物質,該連續壁污泥從其來源產生者觀察是工地不要的廢棄物。」等語( 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第九至十頁)、「(連續壁污泥是何種廢 棄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連續壁污泥,是否要取得棄土證明?)是 的。還要指定的棄土場。(通常連續壁污泥如何處理?)連續壁污泥,業界稱為 粘巴達,無法放在地上,沒有多大的用途,他的處理,先脫水,變成固體狀,再 送到棄土場,如果不脫水的話,直接倒在棄土場,會使車子陷入,如果倒在河川 ,會造成水污染,因為它比水重,會直接沈澱在河底,會改變河道,且會影響生 態。(這種連續壁污泥,可否洗出可供營建用的砂石?)連續壁工程,因為在地 下室開挖,往往隔壁有房子,會打樁,會添加固化劑、融化劑,連續壁是一根、 一根的,因為是重機械工程在磨,會形成粉粒,理論上應該洗不出可供營建用的 砂石,連續壁挖的時候,可能挖到工地的土砂,會混雜即使拿去洗砂,也不符合 經濟效益,且他的PH值幾乎相當於十一,屬於有害物質,若洗出砂石,會比海 砂屋還恐怖,因為腐蝕性很強。(我們現在政府核准施工的建造執照,是否會要 求營造商提出合法的棄土場?)這個事責屬於內政部營建署,據我所知,他們會 向建管處的施工科申報,由棄土場出具堆置棄土同意書,建管處才會發給開工執 照。」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七至三八頁),並有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記 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發現丙○○駕駛三K─七三九號大卡 車正在傾卸建築廢棄物(連續壁污泥),丙○○稱所載運之廢棄物來自於明水路 建築工地,現場係霖泰企業社負責人為丁○○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惟未領有工 廠登記證、廢棄物處理操作許可證及相關證件,現場從事廢棄物處理作業,該企 業社於現場挖洞處理廢棄物於現場堆置廢棄物而未依規定妥善處理造成地面污染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各一份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頁,記載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履勘)可稽。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會勘上開霖泰企業社砂石場,於車牌三K─七三九號砂石車上所採集之 連續壁污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交予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實驗 室之黃祥麟進行實驗分析,亦有該府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一○ 一二二○八八號函一份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七頁)可查;而鄭兆鴻結構 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試驗室粗細粒料篩分析試驗結果,認一般建築用砂其規範規 定過篩百分率,在以第三0號篩過篩之情形,其過篩率應在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 七十五之間,在以第五0號篩過篩之情形,其過篩率應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之間,在以第一00號篩過篩之情形,其過篩率應在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間, 與上開比率不符之砂石,不適宜供建築用砂使用,本件現場採集自被告丙○○所 駕駛車輛載運之連續壁污泥經送鑑定,原試樣重五00公克,其中三五三公克質 粗細小於第二00號篩,粒質過細,顯無從供建築用砂使用,餘一四七公克粒質 以第三0號篩過篩,其過篩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七,以第五0號篩過篩,其過篩比 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一,以第一00號篩過篩之情形,其過篩率達百分之五十三, 均超過規範規定之過篩百分率,足徵粒質過細無法供建築用砂使用,有該試驗報 告二份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一○○頁)可憑,並有前揭經試驗 之連續壁污泥七小包扣案可資佐證,顯見前開連續壁污泥根本無法洗出可供利用 之砂石,是被告丁○○、丙○○所辯係在洗出可利用之砂石云云,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尚難採信。再者,揆之前開說明,本件連續壁污泥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建築廢棄物中之營建廢棄土或稱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規定合法處理,即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 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棄土場)清理,如未依該處理方案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 ,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況本件連續壁污泥並未有 其餘有用資料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 再利用廢棄物,縱扣案連續壁污泥內有可資利用資源,然被告丁○○仍應依一定 之法定程序向當地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可設置土資場,此可觀諸久年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承造臺北市○○○○路「大直藝術廳」工地須先申請棄土場 等情自明(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六至六四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敦年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陳克聚建築師事務所及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記載大直藝術家工程 申報放樣勘驗,請補棄土資料,及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新興坑棄土場 堆置同意書、臺北縣政府函予立昌公司就該公司提供新興坑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 受營建工程剩餘土石同意書本府登錄備查,另新竹縣政府函予尚莆工程有限公司 黃沛峰准該公司收受大直藝術家剩餘土石方運至該堆置場、尚莆工程有限公司與 久年公司所簽同意其起造之大直藝術家堆置棄土於寶山土石方處理資源堆置場同 意書),益徵被告等二人確未依規定申准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乃竟任意從事 清除、處理業務,自難辭應負之刑責。 ㈣至證人甲○○、乙○○及呂明憲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連續壁污泥還是可以洗出砂 石利用云云,非惟與前揭證人李建森結證之情節不符,又與鑑定結果亦有歧異, 顯係迴護而故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詞,且前揭連續壁污泥縱可以洗出砂石利用, 惟連續壁污泥係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 法處理,始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棄土場)清理利用,如未依該處理 方案規定辦理而為,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業如前 述,而被告丁○○於洗砂過程中,將廢水傾倒入淡水河中致污染環境,仍無解於 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至明。 三、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 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 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或修正後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 ,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 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 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參見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 要旨)。準此,被告等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之對象甚明。 四、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 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可資參酌,是被告丁○○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擅自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連續壁污泥,將該污泥混入溪水後篩選,廢 水傾倒入淡水河,其他篩選出之泥、砂、石頭等物品則另為處理,以此從事廢棄 物之處理,核其所為,自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處 理」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處理罪;而被告丙○○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文件,擅自載運廢棄物之運輸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丙○ ○就前揭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與甲○○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觀諸同法第 二十條之規定,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 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等分別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九十年十二月 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之多次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均應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 用,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二人皆成立連續犯云云,似有誤會。另查被告丁○○有事 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漏列)、第二十八條、第四 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有犯罪前科,被告丙○○ 無不良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傾倒廢 棄物之數量、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被告丁○○事後已將現場拆除不再經營,被告 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說明被告丙○○尚無犯 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罪刑之宣告,當足收警惕懲 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認事用法尚無違法及不當,且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二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