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雲林縣北港鎮○○路六一二號「廣宇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廣宇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自越南進口「紅蔥頭」及「乾蔥」等農產品,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為減少成本之支出及避免檢疫之麻煩,竟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泰」之成年人在越南偽造該國檢疫證 明書三份,再由甲○○連續三次委託不知情之「萬通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萬通 公司)經理莊傑仁及「尚鴻報關行」之卜仁茗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及高雄關稅局 申報進口,並指示「阿泰」將進口報關資料正本文件(包括發票、原始提單、裝 箱單、銷售合約、產地證明及上開偽造之越南檢疫證明)逕寄萬通公司,嗣於同 年月二十日由萬通公司轉委託不知情之吉豐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檢疫 局基隆分局(下稱基隆分局)申報輸入前揭「紅蔥頭」一批(1350袋,27000公 斤,申請書號碼00000000000號),經基隆分局承辦檢疫人員於同年月二十六日 發現上開越南國之農產品檢疫證書(No.629/KDTV)係屬偽造而查獲上情,復經 檢察官再經由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向越南官員查證甲○○於同年月間向基隆關稅局 另外申報進口之兩件農產品「紅蔥頭」(1050袋,21525公斤)及「乾蔥」(602 袋,18361公斤)之檢疫證明書(No.529/KDTV、No.642/KDTV)亦均係偽造,因 認甲○○與「阿泰」涉有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共同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萬通公司經理莊傑仁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及檢 察官偵訊中證述:相關進口證明文件均係被告先傳真給伊,並交待文件正本會由 越南方面逕為寄送,嗣後亦確實由越南方面逕將文件資料寄達等語,且有廣宇公 司進口報單,輸入植物檢疫報驗申請書、偽造之越南國檢疫證明書三紙、我國駐 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覆基隆分局函,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覆檢察署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第 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0頁、第二十三頁、第一二七頁至第 一二八頁),被告復無法提供「阿泰」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 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並辯稱:上述越南國檢疫證明書三份,由綽號「阿 泰」之男子,以正本寄送萬通公司,伊曾委託「阿泰」取得合法越南國檢疫證明 ,但不知「阿泰」所提供之越南國檢疫證明係屬偽造,伊與「阿泰」間並無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積極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四、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公訴人所指罪名之關鍵,厥為被告對貨物進口時所檢附之越南 檢疫證明書為偽造乙節是否知情,經查: (一)證人莊傑仁雖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中證稱:萬通報關行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六日收到廣宇公司傳真之報關資料,包括發票、原始提單、裝箱單 、銷售合約、越南檢疫證明文件(編號:NO.629/KDTV)與產地證明,伊便與 廣宇公司確認該批貨物進口事宜,並等待越南出口商將文件正本寄過來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於申報進口前將該越南檢 疫證明書傳真予萬通公司,惟該越南檢疫證明文件是否為真實,要非一般人以 肉眼觀視即可判斷,仍需專業鑑識人員或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向越南查證後始 可得知,此參以高雄關稅局對編號NO.592/KDTV,NO.624/KDTV二紙檢疫證明亦 未察覺而准予通關愈益灼然。因此,縱然被告先前曾見過該越南檢疫證明書, 亦不足確認其即已知悉該越南檢疫證明書係屬偽造。 (二)被告於偵審中迭稱:相關進口資料均係伊請越南之出口商「阿泰」直接將報關 文件資料寄予報關行等語,核與證人莊傑仁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結證稱:係國 外之出口商將提單、發票、裝箱單、銷售合約書及檢疫證明書等文件正本寄到 萬通報關行(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正面,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六頁), 及證人即尚鴻報關行經理卜仁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越南檢疫證明書並非 廣宇公司寄給尚鴻報關行,而係由越南之出口商寄給報關行,取得越南檢疫證 明書後並未交予被告,而係直接拿去辦理領貨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 )相符,準此堪認被告辯稱報關資料係由越南出口商「阿泰」所提供乙節屬實 。相關報關資料既由越南出口商方面提供,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申報進口前 曾參與相關文件之製作,自難因被告通知越南出口商逕將相關報關文件寄予報 關行,即遽而認定被告對於上開檢疫證明書係偽造一事確屬知情。 (三)復觀諸本件偵查起訴之過程,本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發現被告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委託申報進口之「紅蔥頭」(進口報單號碼:AA/BC/89/WA 98/9025)檢附之越南檢疫證明書(NO.629/ KDTV,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有 異,而將此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因檢察官要求被 告提出與越南出口商「阿泰」之其他交易資料以供調查,被告即配合提出同向 「阿泰」購買而於同年月十五日及二十五日申報進口之「紅蔥頭」(進口報單 號碼:BC/89/WA16/1011,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乾蔥」(進口報單號碼 :BC/89/WB99/8011,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之農產品所檢附之越南檢疫證明 書二紙(編號:NO.592 /KDTV、NO.642/KDTV,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 0頁),檢察官函查後因而發現該二紙檢疫證明亦屬偽造。衡諸常情,被告若 明知該二紙檢疫證明書係偽造,隱匿、矯飾尚恐不及,焉有再提出偽造國外檢 疫證明書以供檢方偵辦之理? (四)綜上事證以觀,被告辯稱不知上開越南檢疫證明書係偽造乙節,堪予採信。至 被告雖無法提供「阿泰」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然被告原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 ,且此亦不足以推論被告有偽造上開越南檢疫證明書並行使之犯行,自難據此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 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雖被告甲○○、證人即萬通報關行經理莊傑仁及證人即 尚鴻報關行經理卜仁茗於偵審中證稱:相關合約文件資料(包括偽造之撿疫證明 書)均係越南出口商直接寄達予不知情之報關行,故難認被告對於上開檢疫證明 文件係屬偽造一事知情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本案處理進口事宜之報關 行是伊所找,委託契約即存於被告與報關行之間,報關行處理本案一切進口事宜 ,係依被告之指示為之,若被告未告知「阿泰」是何家報關行受託處理本案,「 阿泰」如何得知將資料寄到何處?是以縱然證據證明本案乃「阿泰」逕將報關文 件自越南寄報關行亦是依被告之指示為之,其在本案中關於評價被告是否知悉上 開檢疫證明文件係屬偽造一事完全相同,蓋無論是「阿泰」逕將報關文件自越南 寄報關行或「阿泰」將報關文件自越南寄給被告轉送報關行均使用相同之郵資, 反而「阿泰」逕將報關文件自越南寄報關行可以減少被告將文件轉送報關行勞力 、時間及費用之多餘支出,亦可減少司法機關懷疑被告行使本案偽造之檢疫文件 之機會,被告當會擇此手段而為之,然原審就此置而不論,顯有未當。㈡被告於 偵查中既已自承本案發生問題後,始向「阿泰」求證,「阿泰」有承認是為降低 成本才偽造檢疫文件,益足認本案之檢疫文件係屬偽造,僅被告是否以此等不知 情之虛詞執以自辯,而被告既稱「阿泰」乃本案貨主兼出口商,渠先後二次進出 口貿易均全權委由「阿泰」處理,且在處理過程中已多次與該年籍不詳男子聯絡 ,若謂渠完全不知「阿泰」之年藉,而貨物在越南出口與否全憑對「阿泰」一人 之信用,若事後對「阿泰」或所屬之公司欲進行民事求償或有追究刑事責任之必 要,又如何為之?此種風險寧為國際貿易交易之常態而為被告所能接受?是被告 之辯詞不合事理。㈢至於原判決認為衡情被告若係明知該二紙檢疫證明書係為造 ,隱匿、矯飾尚恐不及,豈有主動提出以供檢方偵辦之理?因認被告對於偽造一 情不知云云。然無論被告是否提出,本檢察官除可命被告提供外,尚可向關稅局 函查相關資料文件,並非毫無其他途逕可以調查,是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 ,視而不見,又缺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而以論理薄弱 矛盾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應有不當云云。 六、惟卷附之越南檢疫證明書三紙(編號629.592.624)係以越南文及英文所印製, 以一般人觀之並不知其真偽,此無怪乎高雄關稅局對編號592.624之二紙檢疫證 明亦未察覺其偽,前已敘明,至於該三紙越南檢疫證明書,不論是由被告直接交 予萬通公司,或由「阿泰」寄予萬通公司,均不能證明被告知情為偽造。被告未 能供出「阿泰」之真實姓名,此或係不願供出,但亦有可能被告確實不知「阿泰 」之真實姓名。被告不知「阿泰」之真實姓名與連絡地址,只能說明被告有疏忽 ,惟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知悉該三紙越南檢疫證明書係屬偽造並參與偽造,且本 案係由基隆分局承辦檢疫人員先發現上開越南國之農產品檢疫證書(編號629)有 異,移送偵查機關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再移送檢察官,檢察官要求被告 提出與越南出口商「阿泰」之其他交易資料以供調查,被告即配合提出同向「阿 泰」購買而於同年月十五日及二十五日申報進口之「紅蔥頭」、「乾蔥」之農產 品所檢附之越南檢疫證明書二紙(編號592.642號,見查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0 頁),檢察官函查後因而發現該二紙檢疫證明書亦屬偽造,前皆已敘明。若非被 告提供有關資料,檢察官又何能迅速查得被告另外之進口資料,並查得該二次進 口所使用之檢疫證明書亦屬偽造,此亦足反證被告不知情該越南檢疫證明書係屬 偽造。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阿泰」基於共同之犯意參與偽造越南 國之檢疫證明書而行使,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