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О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 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及原判決理由詳如後附原判決正本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本件犯罪發生地在台北市,而寶康 企業有限公司,設在台北市○○區○○路二七六之一號一樓,公司股東分布全省 各地,故該公司業務執行負責人即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召開全省股東會 議時,即協議:股東如有糾紛統籌由台北地方法院處理,故上訴人依規定向原法 院提起自訴,並無不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查被告二人住居所並不在原法院轄區,而寶康企業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台北市○○ 區○○路,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原法院對該公司亦無管轄權。刑事訴訟之 目的在追訴、審判犯罪者,有關訴訟程序之規定均屬實施國家刑罰權之強制規定 ,不得任由當事人約定而改變,刑事管轄權之規定,自不得由當事人合意而任意 變更(民事糾紛之管轄權,事涉私人權益,得事先約定管轄法院)。寶康公司固 設於台北市,惟其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以其就本案無管轄權為由,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認本件業經協議 以台北地方法院為處理之法院,認得向之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有理, 自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