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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О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О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二

        甲○○ 男 二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十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月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四六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設於基隆市○○區○○街七十九巷八號五樓豪鑫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承攬倪呂美子坐落基隆市七堵區○○○路三○一號房屋改建為鐵皮屋之新建工程,工程內容為將該鋼筋混凝土舊屋拆除,填土整地及鐵皮屋興建,並實際負責上開工程之規劃、統籌、施工及監督工地安全維護、管理事務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甲○○係受乙○○僱用並接受指示於前述工作場所場從事拆除、興建等工作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工作場所係足以導致發生墜落、崩塌等事故之危險區,乙○○係工作之承攬人,石瀚忠係現場施作之人;其等應注意並能注意使工作場所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管理,以防止鋼筋混凝土樑柱及遮雨版有倒塌之虞所引起之危害,按其工事現場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上午,甲○○到場準備施作之時,乙○○並未親至現場監督並注意周遭安全;甲○○則僅在工作場所外緣道路,放置不符規定之三角椎二個;既未設置圍籬或其他安全措施或警告標誌,亦未使用繩索捆綁及其他防止鋼樑傾倒等必要之固定措施,以避免其意外倒塌。該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甲○○準備依乙○○指示,整理現場及收拾電線等物品之工作時,適有少年游皓傑(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生,係被告乙○○之同居人之胞弟)與趙鴻文(七十五年七月一日生)共乘機車到上開工地,表明要打零工,石瀚忠遂請其二人代為整理現場並收拾電線等物品,自己則超出乙○○之指示,從事以乙炔切割器材拆卸該屋門柱鋼筋橫樑之工作。迄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適有乙○○前所僱用而已離職之勞工郭清奇前來,甲○○遂停下工作,與之攀談,而疏未注意其所切割之橫樑即將斷裂倒塌,亦疏未提醒游皓傑、趙鴻文二人離開橫樑下方,致於三分鐘後即八時五十三分許,該橫樑突然倒塌時,游皓傑、趙鴻文二人未能即時閃避,游皓傑遭陷落之樑柱及遮雨版壓及胸部,造成右胸肋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血胸,當場死亡;趙鴻文則遭斷裂橫樑擊中而壓住頭、腳部位,造成顱內出血、左小腿脛骨骨折、額骨凹陷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乙○○部分,經被害人趙鴻文之母陳淑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石瀚忠部分,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而分別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雖均坦承右揭肇事致被害人游皓傑與趙鴻文二人死亡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被告乙○○辯稱:那天伊根本不在現場,伊只是工地負責人,也沒有在施工,伊有叫甲○○等伊回來,伊人還沒有到就發生這樣的事情,那天本來沒有要作拆卸該屋鋼樑那樣工作,根本不知道游皓傑、趙鴻文要過去,也沒有和他們約好,其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其係受被告乙○○之指示,才切割門柱鋼筋橫樑,並非擅自切割;其在切割之前,已有命令被害人二人走開等語。經查:

㈠本案於前揭時地,因甲○○切割之橫樑突然倒塌,被害人游皓傑、趙鴻文二人未能即時閃避,游皓傑遭陷落之樑柱及遮雨版壓及胸部,造成右胸肋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血胸,當場死亡;趙鴻文則遭斷裂橫樑擊中而壓住頭、腳部位,造成顱內出血、左小腿脛骨骨折、額骨凹陷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倪添財、郭清奇供證之情節相符,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照片五十六幀附於相驗卷可稽。

㈡被告乙○○係前述工程行之負責人,承攬倪呂美子前述房屋之改建工程;被告甲○○係受乙○○僱用而從事工作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倪呂美子之夫倪添財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則被告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對於現場施工之安全,均有注意之義務,並均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自無庸置疑。

㈢本案之工作場所既係拆除鋼筋混凝土舊屋,自可能造成樑柱或其他重物倒塌,屬足以導致發生墜落、崩塌等事故之危險區無訛。被告乙○○承攬倪呂美子房屋改建為鐵皮屋之新建工程,實際負責上開工程之規劃、統籌、施工及監督工地安全維護、管理事務等事項;被告甲○○係受乙○○僱用並接受指示於前述工作場所現場從事拆除、興建等工作之人,均應注意在工作場所設置圍籬或其他安全設備,以防止鋼筋混凝土樑柱及遮雨版有倒塌之虞所所引起之危害。次查,被告等既未在現場設置圍籬或其他安全設備,亦未使用繩索捆綁或其他防止鋼樑傾倒等必要固定措施,僅在路邊放置三角椎二個等情,已據被告石瀚忠、乙○○於偵查中分別供明(相驗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該二人所供互核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九十勞北檢營字第○九○一○一七五一五○號函附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乙○○係工作之承攬人,石瀚忠係現場施作之人;其等應注意並能注意使工作場所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管理,以防止鋼筋混凝土樑柱及遮雨版有倒塌之虞所引起之危害,按其工事現場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其等對於工地安全之維護,應負過失責任,自可認定。

㈣被告二人因違背注意之義務,造成被害人二人之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雖被告乙○○辯稱:並未僱用被害人二人,或其在案發前一日,曾指示被告甲○○當天只須整理現場及收拾電線等工作,不必進行拆卸該屋鋼樑之工作云云;被告甲○○辯稱:係依乙○○指示從事樑註作等語(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另詳如後述);均仍無解於其過失致死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並無過失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過失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係豪鑫工程行之負責人,承攬倪呂美子房屋之改建工程;被告甲○○係受乙○○僱用接受指示於前述工作場所從事拆除、興建等工作,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二人本應注意維護工地施工安全,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乃竟疏於注意,致工地橫樑突然倒塌時,游皓傑、趙鴻文二人未能即時閃避,游皓傑遭陷落之樑柱及遮雨版壓及胸部,造成右胸肋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血胸,當場死亡;趙鴻文則遭斷裂橫樑擊中而壓住頭、腳部位,造成顱內出血、左小腿脛骨骨折、額骨凹陷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發生被害人二人死亡之結果,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復特別考量被告二人對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造成二人死亡之結果;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事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先行支付被害人雙方現金各四十萬元,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被告乙○○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按,被告乙○○嗣後在原法院民事庭已與被害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另詳如後述),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壹年,甲○○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雖有傷害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惟已在本件五年之前,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彼等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乙○○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事政策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本案被告二人均為業務上之普通過失,並非業務上之有認識過失,其可非難程度較低;被告石瀚忠之行為係主要之過失,其責任較重;被告乙○○之行為係次要之過失,其責任較輕;至於民事問題,仍可循民事途徑解決,因認亦無宣告被告乙○○入監服刑之必要,從而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另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因認被告乙○○同時觸犯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雇主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生職業災害之罪嫌云云。㈠惟按: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㈡經查:被告雖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實,且就被害人二人之死亡,應負業務過失致死責任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乙○○堅決否認其有僱用被害人二人之情事;而證人即被害人游皓傑之父丙○○於警訊、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游皓傑因休學中,雖曾表示欲至被告乙○○之工地打工,惟未經被告乙○○許可等語(相驗卷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皓傑之胞姊游雅婷之證言相符(相驗卷第十六頁);參以告訴人即被害人趙鴻文之母丁○○○亦表明不知被害人趙鴻文至該工地打工之情事;據此,被害人二人究竟有無受僱於被告乙○○之情事,即尚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㈢被告乙○○於案發前一日,曾指示被告甲○○,因工人王繼賢請假,故案發日要停工,嗣因被告石瀚忠說缺零錢,仍想工作,被告乙○○才請其去收拾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相驗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反面);核與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所供:其平常工作項目都是聽從被告乙○○之指示;案發前一日,被告乙○○有來電話,要其次日停工,惟其因欠缺零用錢,想去工作,被告乙○○就要其去把工具收一收﹙相驗卷第十四頁反面﹚等語相符;再觀之被害人少年二人來工地應徵工作,被告石瀚忠說老闆不在,其不能做主等情,業據被告石瀚忠於警訊中供明無訛(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警訊筆錄第四頁);證人倪添財亦證明其看見被害人當時在收拾電線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復參以工地原有被告乙○○、石瀚忠、王繼賢和胡莘鳴四人,當日胡莘鳴不在場;被告乙○○有於案發前一日,告知王繼賢應於案發之日施作基礎地基之工作;依進度,該工程在三天後,才會拆除樑柱等情,業據證人王繼賢於原審調查時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第七十四頁);準此,可見被告乙○○係見被害人二人前來應徵,乃請被害人二人代為處理收拾工具等工作,自己擅自從事三日後之切割門柱鋼筋橫樑等工作,應堪認定。㈣準此以觀,被告甲○○嗣改稱案發當天,其係受被告乙○○指示而從事切割該屋鋼樑之工作云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號卷第十三頁反面),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此,縱然被告乙○○於原審調查中,坦承被告石瀚忠自工地打電話說「浩傑他們來了」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亦無法證明被告乙○○同意僱用而具有僱傭關係。何況,由於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和被害人二人具有僱傭關係,是以無法認定被告乙○○須負僱主之責任等情,亦經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陳永哲於偵查中證明屬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是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同意行該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見解,同意以本件以非職業災害案處理等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台九十勞檢四字第00六一二四九號函存卷可考(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四號卷第二十一頁)。彼等之見解亦與原法院之見解一致。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處刑期及宣告緩刑均為妥適。

四、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丁○○○、丙○○請求上訴之意旨雖以:因被告二人之業務過失行為造成二人死亡,原審僅判決甲○○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並得緩刑,量刑顯然過輕;被告乙○○為工地負責人,但事發迄今近一年,尚未賠償被害人,且與被告甲○○相互推卸責任,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宣告緩刑五年,量刑過輕容有不當;且被告乙○○確知游皓傑會帶同同學一起至工地,是被告辯稱不知,顯係推卸責任云云。然查,被告等所犯為過失之罪,並無重大惡性;且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先行支付被害人雙方現金各四十萬元,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在本院調查中並已獲得告訴人丁○○○表示原諒(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至於,被告乙○○於案發前一日,曾指示被告甲○○,因工人王繼賢請假,故案發日要停工,嗣因被告石瀚忠說缺零錢仍想工作,被告乙○○才請其去收拾工具,從事不具危險性之工作,乃甲○○竟自己擅自從事三日後之切割門柱鋼筋橫樑等工作,乙○○之過失責任非重;其犯後已另在原法院民事庭試行和解程序中,與告訴人丁○○○成立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丁○○○一百萬元並分五十期給付,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至於另被害人游皓傑之父丙○○則在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讓被告入監執行等語。則原法院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壹年,甲○○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均予宣告緩刑五年,尚稱允洽。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丁○○○、丙○○請求上訴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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