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三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五五七六號、六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丙 ○○」印章壹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六八號偵查卷內「丙 ○○」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王詩燕(現已改名為乙○○)原為好友,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在台北市○○區○○路一七八巷二號,合資成立充電王通訊有限公司( 下稱充電王公司),由王詩燕擔任負責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二人另共同 承租台北市○○區○○路六二七號店面營業,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 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丁○○已先行同意王詩燕自行至台北市○○區○○路一七 八巷二號充電王公司內拿取丁○○本人所有之印章及付款人為台北第九信用合作 社忠孝分社,帳號為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十六張,並授權王詩燕自行 在該十六張空白支票上蓋用丁○○之印章及逐月填載其中十二張應負擔之租金即 發票金額四萬元、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另四張為支付押租金之用,嗣後丁○○ 又自行填妥前開帳戶每張金額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四張到期日各為八十九年二月十 五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換回 上開十六張空白支票中之四張),丁○○並兌現第一張面額四萬元、發票日為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票號BE0000000號支票,嗣因丁○○經濟不佳,積 欠王詩燕租金,二人因而心生怨懟,丁○○為取回上開票據,竟基於意圖使王詩 燕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透過不知情友人潘哲旭及其弟 潘維成律師代為撰寫刑事告訴狀,內載告訴人為丁○○、被告為王詩燕,杜撰: 「被告王詩燕在八十九年一月底,乘渠不在之際,在前揭原充電王公司營業處所 內之辦公桌內抽屜,竊取渠為發票人之台北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 0000號)空白支票十餘張,並盜用置於其旁之支票印鑑章,盜蓋印文及偽填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完成發票行為後,於同年七月十日將其中票 號:DE0000000、DE0000000 及DE00000000紙支票提示而涉有刑法之竊盜 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事實,狀請檢察官偵查訴追起訴」等虛構不實之事項後 ;再由不知情之潘維成律師代為郵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 指王詩燕涉嫌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由該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收狀, 嗣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一三號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發交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調查時,丁○○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辦公室內,接續向承員警虛構前開事實,誣指王詩燕涉犯竊盜、偽造有價 證券、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該分局調查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七號案件偵辦。 二、又王詩燕曾表示欲解散充電王公司,丁○○並在未解散充電王公司情形下,於八 十九年四月間,與其好友丙○○合夥,自行在台北市○○區○○路一七八巷二號 一樓同址另開設「上永企業社」而為實際負責人。王詩燕前因充電王公司於八十 九年三月間,曾有客人質疑於充電王公司之刷卡消費,乃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要求,欲查詢顧客在充電王公司簽帳消費情形,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王詩燕 即前往原充電王公司即亦與前揭現為「上永企業社」之同一店面,適「上永企業 社」員工詹嘉惠在場,王詩燕即向詹嘉惠表明為充電王公司負責人及要拿取充電 王公司之前開簽帳單,詹嘉惠並協同尋找,王詩燕並無強暴脅迫詹嘉惠交付之情 事而係自行尋得該簽帳單即離去,詹嘉惠並以電話告知丁○○上開王詩燕拿取該 簽帳單據之過程,丁○○明知王詩燕並無搶奪行為,竟指示詹嘉惠報警,經詹嘉 惠拒絕,丁○○乃於同日十三時至十五時許之間,以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員警報稱上開處所發生搶奪案件,經該所員警蔡勝茂到場,並 通知王詩燕攜帶前開簽帳單據返回前開充電王公司店內,詹嘉惠、及隨後到達之 丙○○、王詩燕當場清點後,查明王詩燕僅係取走上開簽帳單,上永企業社並無 財物任何損失,純係民事糾紛,並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警員 蔡勝茂記載於之工作紀錄簿為行政方式結案,丁○○明知詹嘉惠於前開電話中已 告知王詩燕僅係拿取充電王公司之簽帳單據,並無以強行方式為之,及事後丙○ ○亦已告知丁○○稱王詩燕並無取走上永企業社內之財物,與上永企業社無關。 丁○○為取回上開票據,仍基於同前意圖使王詩燕受刑事訴追之概括犯意,再於 八十九年八月間,委請不知情友人潘哲旭之弟潘維成律師代為撰寫刑事告訴狀, 冒用丙○○名義為告訴人,以王詩燕為被告,杜撰:「被告王詩燕在八十九年八 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強行進入前揭原充電王公司(即現上永企業社社址),不顧 店員(即詹嘉惠)之阻撓,強行取走發票、印章及租約等物而涉有搶奪之犯罪事 實」,潘維成律師代為撰寫丙○○署押具名之該刑事告訴狀後,再轉交予丁○○ ,丁○○則在台北市○○○路路邊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丙○○ 之印章後,再由丁○○蓋用丙○○之印章於該刑事告訴狀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 情之友人潘哲旭交付予潘維成律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為郵寄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王詩燕涉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 嫌,足生損害於丙○○及王詩燕,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收狀以八十九年度他字 第九六八號搶奪案件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調查,經該分局調查後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二號案件偵辦。 三、嗣丁○○於偵查中自白誣告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0五七二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七號案件查明上情,先後將 王詩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誣告犯行,辯稱:伊不懂法律,僅為維持票據信用 及取回遭告訴人擅自取走之十餘張支票,才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且告訴狀所列之 三張支票(票號:DE0000000號、DE0000000號及DE000 0000號)確係告訴人所偽造、伊認為王詩燕已經搬走,不是公司員工,卻仍 硬闖公司,心裡感到不快而提出告訴。又伊有問丙○○要不要告王詩燕,他說隨 便我,所以可能是我誤會丙○○之意思而提出告訴,因為丙○○當時是負責人, 我以為要用丙○○的名義才能夠提出告訴,對王詩燕提出搶奪告訴,可能是伊誤 會了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何以捏造事實誣告王詩燕? )我只是想取回支票」(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六號卷第八頁)、「(何以二張 告訴狀時間相近?)因為我要她還我支票,所以就用搶奪及偽造有價證券案由告 王詩燕。(丙○○是否你冒他的名寫告訴狀?)是,事前我沒有跟他講就去刻他 的印章,我事後才向他提此事」(同偵卷第十三頁反面)等語,核與被害人王詩 燕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丙○○、潘哲旭、潘維成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二號、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七號案卷、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六八號、九一三號卷及 所附誣告之告訴狀在卷可稽, 三、次查被害人王詩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拿取該支票是用作支付與被告丁○ ○在台北市○○○○路房屋之租金,二人約定各支付房屋押租金一半,故被告每 月應支付租金四萬元,被告有同意其取走台北第九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十六張,再 按月使用支付租金,其中第一個月的租金業由其填寫一張四萬元支票兌現(DE 0000000號),又被告應付之押金十萬元已由其先行支付,故十六張支票 中有四張是被告要還他十萬元押金所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前,被告則另 寫四張面額二萬五千元支票要換回四張空白支票,但因其中二張日期重覆,被告 拿回表示日後再補,故實際上其只拿到三張面額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但因被告遲 未遷入而與房東終止北安路之租約,需賠償房東違約金及充電王之稅金與會計師 報酬才將支票提示,該三張支票不是其所寫,是被告寫好交付的(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0三八七號卷第六頁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一年 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經核與證人郭玉華於偵查中所證確有將北安路房屋 出租給告訴人,曾聽告訴人說是與一位朋友合租,但其均是向告訴人收取押租金 等情相符,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租金付收款方式明細欄及告訴人支付第一期 租金及押金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不否認與告 訴人共同承租台北北安路房屋之事,則被害人所稱向被告拿取十六張支票之原因 係為給付租金及押租金等情,應屬真正,雖被告辯稱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就是竊盜 云云,然告訴人取走之十六張支票中,票號DE0000000號之支票,業經 被害人王詩燕提示兌現,此有被告所呈之台北第九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 之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可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坦承在八十九年二月 間曾寫四張二萬五千之支票向告訴人換回四張空白支票,而其所指訴遭告訴人偽 造之三張支票(票號:DE0000000號、DE0000000號及DE0 000000號),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為其所書寫(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一 號卷第六頁)。倘被告未同意王詩燕以此方式支付合租之北安路房屋押租金,何 以其要讓前開支票兌現,又為何要向王詩燕換票?又倘若王詩燕確係未經被告同 意而擅自取用支票,何以被告遲至事發後八個月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據此已足見被告明知其同意與王詩燕合租房屋,並同意王詩燕拿取其支 票作為支付押租金使用至明。證人葉雅玲於警訊時陳稱王詩燕曾前往充電王店內 拿支票,離去時說是被告跟她說好了,要她來拿支票,在場人尚有林國寶(八十 九年他字第九一三號卷第十六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告訴人前來取用支票時 ,曾說與被告講好了,所以並未阻止告訴人拿取,其並無向被告丁○○表示王詩 燕係竊取該支票,僅係稱拿支票,且嗣後告知被告此事,被告之態度及反應僅一 如平常稱「我知道」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明知 其同意王詩燕取用支票,被害人王詩燕並無任何被告所指述之偽造有價證券、竊 盜、偽造印文等犯行,其對被害人提出告訴之動機,顯係因嗣後反悔,不願依約 履行契約,才圖謀以刑事訴訟之方式,逼迫被害人交還支票,雖被告辯稱無犯罪 之故意,然倘若其指訴之事為真,被害人必遭刑事追訴及處分,此為被告所明知 ,且於被告所提出之告訴狀中,已明白記載「賜速偵查並予起訴...」等語, 自難謂被告不知提出告訴之目的及出於誤會所致。 四、再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坦承是其主動告知撰狀律師潘維成要用丙○ ○之名提出告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二號卷第六十四頁),且其事先未 告知丙○○就去刻印章,事後才告訴丙○○此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六卷第 十三頁、原審卷第一三七頁),此與證人潘維成所證被告稱與丙○○合夥,要以 丙○○名義提出告訴,且曾要求被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加以確認,並未告訴被 告一定要用丙○○之名義提出等情相符,被害人丙○○於偵審中亦證稱:其認為 上永企業社並無任何損失,故未授意丁○○提出告訴,且告訴狀上之印章並非其 留在上永企業社之小章,是被告擅自刻用等語。再者,證人即上永企業社店員戊 ○○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王女(指王詩燕)與一名男子到店中來, 僅王女入內,說是充電王負責人,要找發票,其先幫她找,後來王女自己找,之 後便拿一包塑膠袋,裝什麼不知道,她未說裝什麼東西便離開。當時王女未使用 暴力脅迫的手段,嗣後其打電話告知丁○○王女要拿信用卡簽帳單,丁○○要他 報警,警員有處理並叫王女將東西拿回來清點,其就未參與,丁○○知道掉了什 麼東西,因為東西是由他保管,丁○○當日確實有點清楚還告訴其掉了什麼東西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二號卷第六十頁訊問筆錄)。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 王詩燕到上永企業社自稱是充電王公司老闆,說要拿發票及簽帳單,當時王詩燕 先要求其尋找,其找不到,便由王詩燕進櫃臺找,後來看見她拿走一個透明塑膠 袋,王詩燕並未逼迫她或用任何器物脅迫交付物品,亦不是趁其不注意而拿走, 嗣後用電話通知被告丁○○時,僅向被告稱王詩燕到店裡拿東西,並沒有說是搶 (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即上永企業社負責人丙○○ 所證稱「上永企業社」無任何財物損失等情相符,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只知道 掉了發票及作帳的資料,都是充電王的,與上永企業社無關,‧‧‧‧戊○○告 知後,伊有店裡看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卷第一O五七二號卷第六十五頁),於原 審審理中復稱:店員戊○○告訴他王詩燕拿走一包東西,裡面是充電王公司的章 程、營業登記、發票之類的東西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再 參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之工作紀錄上係記載「經通知王詩燕 到場說明係取走原充電王公司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永企業社並無財物損失」 等字,而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蔡勝茂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當日報案是 稱搶案,但實際到場後,現場並無人稱是搶案,且現場有一名男子清點財物,並 問戊○○該女子帶走何物及請詹女清點,一名男子(經戊○○當庭指述即為丙○ ○)到場後亦查看店內,之後稱少一些信用卡簽帳單,該名男子本來稱要告王詩 燕搶奪,後經瞭解及通知王詩燕攜帶該包東西到場,其看到是一些信用卡簽帳單 ,才知道是他們的一些財務糾紛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 見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案發當日,在場之戊○○並未告訴被告稱王詩燕到店中搶 東西,被告應無誤認告訴人是到店內搶奪之可能,又縱使被告自稱不諳法律而對 戊○○之陳述有所誤解,然於當日既已清點明確,王詩燕所取走的僅是充電王公 司之信用卡簽帳單等物,當時王詩燕仍是充電王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充電王公司 章程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是王詩燕自是有權處理充電王公司事務,被告明知 上永企業社無任何財物損失,竟在案發當日警方處理完畢後,猶委託不知情之律 師撰寫內容為:上永企業社遭王詩燕強行取走發票、印章、租約等物而受有財物 損失之告訴狀,並以上永企業社負責人丙○○之私人名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八日行使該偽造之告訴狀向檢察署提出告訴,其捏造事實誣告之犯行已臻明確。 五、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丁○○所辯,要屬諉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罪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丁○○雖辯稱伊有精神疾病,並提出身心 障礙手冊及三軍總總醫院精神科醫療費用收據一紙在卷可稽,經本院向三軍總醫 院函查結果,被告係情感性精神病,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善利字第九 一二三二八五號函在卷可按。惟按精神是否耗弱,固指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 (廿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惟行為當時 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事後精神狀態所可追溯鑑定真確,事實審法 院仍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 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對是否精神耗弱之認定,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 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0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提出告訴之過程均能詳細陳 述,且其尚稱告訴之目的係為取回票據,其犯罪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辯稱係出 於誤會而誣告王詩燕,企圖脫免誣告罪刑責,再參以被害人王詩燕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稱:「(被告精神是否有異常?)他自己說他有問題,但是我們平常相處的 時候都很好,不覺得他有問題」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查王詩燕與被告丁○○既係昔日好友,自應瞭解被告身心狀況,其所敘述被告精 神狀況應屬可採。顯見被告於誣告王詩燕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尚未達精神耗弱及 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程度,併予敘明。 六、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暨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誣告犯行,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 恭村所犯上開偽刻丙○○之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為之,另關於誣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潘哲旭及其弟潘維成律師為之,均為間 接正犯。被告丁○○上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 九一三號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調查時,其仍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辦公室內,接續向承員警虛構前開 事實,誣指王詩燕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雖未據公訴 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該次誣告犯行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 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丁○○所犯上開誣告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在台北市○○○路 路邊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丙○○之印章,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明,原判決未經查明,認係在不詳地點偽刻,自有未當。又被告偽刻該印章之後 ,再蓋用丙○○之印章於刑事告訴狀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潘哲旭交付 予潘維成律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為郵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而其誣指王詩燕涉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嫌部分,係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六八號搶奪案件受理偵辦,被 告於告訴狀內所偽造之「丙○○」之署押及印文,亦係附於該偵查卷之內,原判 決主文及理由欄宣告沒收上開署押及印文,竟諭知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一三號卷內『丙○○』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亦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雖無理由,惟因原判 決有如上可亦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之品行、患有情 感性精神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丁○○偽造之「丙○○」印章壹枚,雖未扣案,但 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六八號偵 查卷宗內「丙○○」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依法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 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