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簡稱被告)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一六八號巨暐有限公司(簡稱巨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七月間,邀請告訴人甲○○○擔任巨瑋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將其在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大興分行(簡稱遠東商銀),開立戶名甲○○○,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戶後,將上開支票及存款印鑑交予被告保管,甲○ ○○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向被告表示返還其代保管上開支票及存款印鑑,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行藉口拒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七 月十七日,連續持甲○○○之印章,向遠東商銀共計領取七十五張支票,以變異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復又未獲得甲○○○同意,連續填具盜蓋有 甲○○○印章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票號BW0000000,面額新台 幣四十一萬七千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票號BW0000000,面額一百五 十萬元,九十年八月五日,票號BW0000000,面額十二萬元支票三紙,持 向中正當舖借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因中正當舖向甲○○○催討債款時 ,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零一 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如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巨暐公司確有以告訴人名義,在遠東商銀大興 分行開立支票帳戶,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七月十七日曾先後領取二次空白 支票,復自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於巨暐公司,連續使用告訴人之存款印鑑蓋印於 空白支票上,並持以向中正當鋪借款等情,惟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向遠 東商銀領取甲○○○之支票本,並向中正當舖借款,已經公司開會,亦得到甲○ ○○亦同意。伊並無侵占或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人劉學梁之證述,以及遠東商銀函(附戶名甲○○○領用票據相關資料)、 被告向當舖借款所使用之支票影本三紙、本票影本一紙附卷,為其主要論據。惟 查:(一)、巨暐公司雖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十七日向遠東商銀,前 後兩次領取支票七十五張,有遠東商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遠銀興字第五 一三號函及支票領用登記簿資料在卷可按(參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三號偵 查卷第九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被告對於上開支票本係其前往領取之事實 ,亦供承在卷。又告訴人雖提出被告向中正當舖質押借款所簽發之告訴人上開帳 戶之支票三張、被告本人具名之本票一張,有該支票、本票在卷可參(參同上偵 查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惟被告既抗辯稱其已經得到告訴人之授權,本件被 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應以被告領取上開告訴人名義之支票,並加以使用 ,是否得到告訴人之授權為認定之犯罪與否之關鍵。不過,依上開兩項證據資料 所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領取、使用上開支票之客觀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是否 得到告訴人之授權;(二)、證人劉學樑原為告訴人之配偶,嗣因被告持告訴人 名義之支票向當舖借款,當舖找告訴人清償,告訴人夫妻因此辦理離婚,為證人 劉學樑證述屬實,並為告訴人所是認。證人劉學樑既與告訴人仍具有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其證詞即有偏頗之虞,本不足盡信。況證人劉學樑於偵查中僅證稱:「 六月底甲○○○要回家幫忙,想離職,她向丁○○要回支票,停止使用,但被告 推拖不肯答應」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三九頁),僅能證明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 回告訴人名義之支票,並未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是否另有授權之合意,更不得據 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三)、巨暐公司為有限公司屬家族公司,股東包 括告訴人甲○○○(兼公司董事)、乙○○○(兼公司會計)(原名為范姜金英 ,為被告之配偶,告訴人之胞姊)、范姜金祥、范姜金寶(以上二人為告訴人之 胞兄)、羅煥文(為被告之生父),公司平日除告訴人、乙○○○上班外,其餘 股東均甚少前來公司,此不僅為告訴人所是認,核與證人范姜金寶、范姜金祥、 乙○○○於原審證述明白(參原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三○頁),並有巨暐公司公司 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五 頁、第三六頁)。巨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公司對外使用之支票簿,係以甲 ○○○名義向遠東商銀聲請開立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戶, 請領支票簿交由被告保管使用,此點為告訴人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劉學樑以及證人范姜金寶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參原審卷第一三頁、第二八頁、 第二九頁);(四)、告訴人雖指訴其於九十年六月中旬離開公司時,曾向被告 表示要取回支票、印鑑章等情,惟查,巨暐公司本以告訴人名義之支票簿對外使 用,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告訴人所訴其離開公司之時迄至告訴人提出告訴時 ,均未變更公司負責人,此點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上開巨暐公司公司執照、變 更登記事項卡可資佐證。公司既未變更負責人,亦未變更公司原來支票簿之使用 ,被告以實際負責人身分領取公司經常使用之支票簿,乃其職責之所在。況告訴 人於九十年七月離開公司後,仍有使用被告保管之支票,業經證人范姜金寶於原 審訊問時證述明白(參原審卷第二八頁),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曾於 七月二十五日曾由被告處取得三張連號支票,交由其胞兄繳納保費,嗣又取回註 銷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堪認告訴人不願在 公司上班期間,仍知悉並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之支票。矧參諸巨暐公司與告訴人 之支票,有時由告訴人在其上用印再由會計交出,有時由被告直接使用,業經證 人丙○○於本院結證明白(參本院卷第四三頁、第四五頁)。告訴人於離開公司 期間,仍可隨時掌握公司使用支票之狀況。被告辯稱:其領取、使用上開支票, 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一節,亦非不可信。本件被告既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在公司 負責人(即告訴人)並未變更之情形下,其為公司之利益持公司平日使用之支票 簿(即告訴人名義之支票簿),向當舖借款供公司資金調度,乃本於公司職責, 應無侵占以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切結書、電 話錄音等資料(參上開偵查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七頁),前者,明白表 示被告因周轉不靈所交出之支票跳票,係由告訴人親自開戶交予被告使用,該項 債務由被告負責等語,後者,則顯示被告於遠東商銀領取,並持以向當舖借款之 支票跳票後,與告訴人在電話中商量如何與當舖解決債務糾紛以及可能之刑事糾 紛(因被告與告訴人均非法律人,雙方就刑責問題之問答內容尚不足為認定其有 罪之依據),均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五)、巨暐公司業務由被告負 責,平日資金之調度由全體股東負責,因為公司之負責人是告訴人,因此以告訴 人名義開支票存款帳戶,嗣公司與大陸公司簽約,需要資金購貨,嗣契約未成, 貨亦未賣出,目前貨尚在公司,公司資金無法融通,告訴人乃萌生退意,但告訴 人有同意由被告持支票向當舖借款,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可按(參 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六頁)。雖證人乙○○○與被告屬於夫妻身分,其證詞可 能亦有偏頗之虞,惟本件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即證人劉學樑之證詞, 亦同樣以與告訴人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之供述證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在證 據之證明力具有同樣薄弱之程度。綜上各點,本件被告既堅決否認告訴人指訴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未詳加審酌,遽為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後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