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五八一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0四一二、二0四一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 字第七二八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 十五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自用 小客車係鍾陸益(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綽號「阿輝」 (自稱楊 三郎,真正姓名為李孟賢,已歿) 、「阿文」等成年人所共組之竊盜集團因犯竊 盜罪所得之贓物,因綽號「阿輝」者應允對一輛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為鈑金及簡單 之修復,即每車給予新台幣 (下同) 五千元之報酬,更換零件費用另計,己○○ 貪圖小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四日止之某日時,連續二次,受綽號「阿輝」者之委託,將綽號「阿輝 」者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先後駕駛至嘉義縣竹崎 鄉義和村五號旁南興夾板股份有限公司廢棄工廠內而搬運之,己○○復於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七日,承上開搬運贓物之概括犯意,仍受綽號「阿輝」者之委託,將 綽號「阿輝」者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至嘉義縣竹崎 鄉義和村五號旁廢棄工廠內而搬運之,尚未及修復,即於同日,當場為在工廠外 埋伏多時之員警查獲,並在該工廠內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號所示之自用小客 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受委託駕駛如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之自用小客 車至嘉義縣竹崎鄉義和村五號旁廢棄工廠內而為警查獲,並在工廠內同時查扣如 附表一編號一、三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或搬運贓物犯 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到潘家興所經營設在台中大甲之汽車修護廠,請潘家興 在我的汽車引擎蓋上補漆,後來有一位自稱楊三郎之人 (之後我查證其真名為李 孟賢,已歿) 駕駛懸掛如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表示要修車,他 說他的車只是保險桿有撞到,但老闆沒有空,我就答應幫楊三郎跑一趟,他告訴 我如何去嘉義的那個廠房,廠房外有一個軌道式的鐵門,稍微往旁一推,汽車即 可進入,廠房內有相同顏色的汽車,可將該汽車的保險桿換到其汽車上,我就依 楊三郎之指示,將汽車開到該廠房內,我們談好換上保險桿後,將汽車開回大甲 再打電話與楊三郎聯絡,楊三郎答應給我五千元之報酬,但我汽車駛入該廠房內 ,不久,即為警查獲,我不知楊三郎之汽車是贓車,也不認識鍾陸益,如何加入 鍾陸益等人所組成之竊盜集團,至於警訊、偵查時之供述均不實在,因當時遭警 方刑求,又怕被警方借提應訊,於偵查中亦未向檢察官陳明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駕駛懸掛如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至嘉義縣竹崎鄉義和村五號旁廢棄工廠內而為在工廠外埋伏之員警查獲,並 在該廢棄工廠內同時查獲懸掛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號所示車牌之另二輛自用小客 車之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 供明在卷,而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整個集團中,我負責鈑金部分,即車子。 撞損我負責鈑金,零件有壞掉,我負責更換」、「是集團中綽號「阿輝」,我側 面瞭解他叫楊三郎,車子都是他開來的,有須要更換零件或鈑金,他就叫我將車 開到嘉義縣竹崎鄉義和村五號旁廢棄工廠內」、「車牌據我所知都是由集團中之 鍾陸益變造的。」、「阿輝將車開來我家,叫我開去工廠時,都已掛好變造好的 車牌及行車執照,這樣我才能順利開到工廠維修,遇到臨檢時才不會被發現是別 人的贓車」、「我維修好的車開回給阿輝,之後他如何銷售,我就不清楚了」、 「我每幫他們修一部車,阿輝會給我五千元,若要更換較大的零件或材料,材料 費另計」、「阿輝將車開到苗栗苑裡我 」、「因修車需工具、場地、安全性,較不會吵到鄰居較安靜,不會被發現,地 點是阿輝找的」、「 (查獲地另有M2─二四七五、PH─三九二二車子為何停 在那邊?) 此二部車是原先就停在那,因阿輝交給我H3─三三九0車之後保險 桿有撞到,他又急需用車,於是找同型的車M2─二四七五的保險桿先對調,再 開回去交還給他」、「未包括H三─三三九○,先前做過六部車,收了三萬元」 、「 (警方於現場扣到的這些查扣物是否於現場查獲?做何用途?) 都是現場查 到,有部分是板金、變更引擎及噴漆」等語(見偵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八頁),嗣 於偵查時仍供稱:「 (你在警訊稱總仔負責證件之偽造、銷售,阿輝負責收購贓 車等,阿文變造引擎號碼、偽造車牌,阿昌負責竊車,你負責汽車鈑金,有何意 見?) 有的,而且修車之零件大部分由我來購買,每修一部車,阿輝給我五千元 及零件之錢」等語(見偵卷第一百四十頁),嗣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被告, 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仍供稱:「 (是否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加入鍾陸益組成之竊盜 集團,將他人之汽機車偽造車牌、變造引擎號碼及行車執照再轉售牟利?) 有, 但我僅負責鈑金部分,更換零件」、「 (集團成員有那些人?) 鍾陸益、楊三郎 、綽號阿文成年男子,詳細年齡不知道」、「 (汽車如何來的?) 均是楊三郎開 來給我鈑金及更換零件」、「 (汽、機車車牌、行車執照、引擎號碼如何偽造? ) 引擎號碼變造由阿文,其餘則由鍾陸益負責處理車牌及證件部分」、「 (你每 次替他們鈑金及更換零件可以獲得多少錢?) 鈑金每次可得五千元,零件部分另 算,我前後共處理三、四部車子,共獲得五、六萬元」、「 (你是否從事修車工 作?) 我有水電工執照,因水電工作生意不好,才會幫他們做」等語 (見原審八 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二四八號卷第六至七頁) ,言真意摯,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扣案 (業已發還被害人) 及被害人庚○○、陳阿鶴之夫壬 ○○、辛○○○所出具之之贓物領據、車輛尋獲證明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原審調查時之自白應屬真實 (被告於本院調查 、審理時均稱其於警訊時之自白係遭刑求,而為非自由意思之供述,且警訊內容 亦未全程錄音、錄影,因之本院逕排除被告於警訊之自白) 。雖被告嗣於原審及 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稱其不認識鍾陸益云云,另案被告鍾陸益於原審以證人身 分做證時亦附和被告之詞供稱其不認識被告云云,然被告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 日原審初訊即明確供稱認識鍾陸益,但不熟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 ,故被 告所辯其與鍾陸益並不認識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至於被告所辯代自稱楊三 郎之李孟賢駕車前往嘉義廢棄工廠更換保險桿之情,情節荒謬,悖離常情,核亦 與被告於偵查時所供之上開情節不符,亦屬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另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之庚○○於警訊時指稱:其 所有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車牌號碼A九─九○六八號之自小客車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 (按此應係被害人庚○○發現失竊及報案之 時間,依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所示,其失竊之時間為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許) ,在台中市○○路大墩二街口失竊等語(見偵卷第二 十八頁),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之壬○○於警訊時 指稱:其所有引擎號碼VQ00000000A、車身號碼DD二一九○自用小 客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七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路二十六號失竊等語 (見偵卷第五十五頁),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之辛 ○○○於警訊時陳稱:其所有車牌號碼S三─八一二八號,引擎號碼VQ000 00000A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在台南市○區○ ○路二四二巷九弄一○八號住處失竊等語(見偵卷第六十五頁),復有被害人庚 ○○、壬○○、辛○○○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見偵卷第三十頁、第五十八 頁、第六十六頁),以及車輛尋獲證明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件( 先偵卷第三十二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七頁)在卷可稽,足徵在嘉義縣竹崎鄉 義和村五號旁廢棄工廠內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均為被害 人庚○○、壬○○、辛○○○失竊之贓車。綜上事證,參照以觀,被告明知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為鍾陸益竊盜集團因犯竊盜罪所得之贓物, 而仍應鍾陸益竊盜集團成員即綽號阿輝者 (自稱楊三郎之李孟賢) 之委託,將上 開自用小客車駕駛至上開廢棄工廠予以鈑金、修復,而予以搬運之情,已臻明確 。又因附表一編號一、三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分別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失竊,而證人即員警徐紹明於原審供稱在該工廠埋伏三日,於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查獲等語,故被告搬運附表一編號一、三號之自用小客車 之日期應係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某日時,併此敘 明。 (三)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供稱其有加入鍾陸益竊盜集團,並有搬運、簡易修復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但因被告並非習於法律之人,尚難 以被告之上開供述遽認被告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加入鍾陸益所組之竊盜 集團,故本件其次所應探討者則為被告係事前共謀而參與竊車後之鈑金、簡易修 復行為,抑或知悉竊車犯行後,單純為贓車鈑金、修復而予以搬運,亦即被告有 無參與竊盜汽車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足參,亦即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 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亦即學說上所謂之承繼 共同正犯,然倘於正犯實施犯罪行為完成後始參與犯罪行為,即屬事後共犯,然 我國刑法並不承認有事後共犯之存在,倘事後共犯之行為另觸犯獨立之犯罪即依 該獨立之犯罪予以處罰。依被告於偵查、原審調查時之供述,其無法明確指出鍾 陸益竊盜集團部分成員之真正身分,亦不認識綽號「阿文」者,且車牌、引擎號 碼及行車執照如何偽造、變造,如何變賣銷贓,銷贓之對象,銷贓後之款項如何 朋分等情均無法為詳細之陳述,況且被告係受綽號「阿輝」者之委託,每鈑金一 輛汽車,綽號「阿輝」者始給予五千元之報酬,至於更換零件費用另計,衡情倘 被告與鍾陸益、綽號「阿輝」、「阿文」者有何犯意聯絡,何以其竟與綽號「阿 文」者互不認識,且既係共謀組成一竊盜集團並自各專業分工,何以對於其他成 員之分工內容亦不清楚,況竊盜之車輛變賣後之利益應按共犯人數或分工之輕重 予以分受,倘有可能僅於鈑金時始給予五千元,凡此皆與常情有違,是尚難僅憑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所供述其有加入鍾陸益之竊盜集團,遽認被告於事前即 與另案被告鍾陸益及綽號「阿輝」、「阿文」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竊 盜罪為即成犯,並無行為之繼續,縱使被告於受綽號「阿輝」者之指示搬運、修 復汽車時,業經綽號「阿輝」者告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 因犯竊盜罪所得之贓物,亦無從事後就該部分已完成之竊盜犯行予以謀議或有所 參與,因此僅能就被告其後搬運、修復汽車之行為予以獨立評價,無從認定被告 竊盜汽車之部分,係屬共同正犯。是被告既未與鍾陸益竊盜集團共謀或親自參與 竊盜汽車之部分犯行,而其事後之搬運、修復之行為係在與其事前毫無犯意聯絡 之鍾陸益竊盜集團完成竊盜行為之後,自無須就鍾陸益竊盜集團之前開竊盜行為 予以負責。又被告雖未共謀或親自參與竊盜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自用小 客車之犯行,然其於搬運贓車前,業經綽號「阿輝」者告知來龍去脈,其已知前 開自用小客車係因犯竊盜罪所得之贓物,竟貪圖小利,進而依綽號「阿輝」者之 指示,搬運並鈑金或簡易修復汽車,其有搬運贓物之犯行己明。 (四)綜合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被害人之指訴,及贓物領據、車輛尋獲證明單、 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物,均僅足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自 用小客車失竊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各該失竊車輛均係被告與鍾陸益等人共同所 為,然被告既明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為贓車,而仍受綽號「 阿輝」者之指示予以搬運,其搬運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搬運 、寄藏及故買以外之無償取得或持有贓物,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 物罪,係指搬移運送,而將贓物搬離原所在,寄藏贓物則指受託寄存,並為隱藏 ,被告受雇修復贓車而將贓車駛離原所在地而移至上開廢棄工廠內之僻靜地,其 行為符合搬運贓車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之搬運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及本院認定被告係犯搬運贓物罪,無非均本於被告搬運、 修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論據 (公 訴意旨及本院均認被告負責修車而予以搬運,僅係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與鍾陸 益竊盜集團事先同謀而事後負責修車之分工,此部分為不可罰之事後行為,而論 以竊盜罪,然本院認無從證明被告與鍾陸益竊盜集團事先有何謀議,而係明知為 贓車而仍予以搬運、修復,僅能論以搬運贓物罪,然均係本於上開同一基本社會 事實所衍生,僅係對於被告之主觀犯意之認定有所歧異,以致適用法條及罪名有 所不同) ,因此本院自得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 告先後三次搬運贓物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搬運贓物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 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罰金繳納收據等件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 其刑。 三、被告所為應構成連續搬運贓物罪,原審未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訊據被告堅稱非其所有, 且核均與本件搬運贓物罪並無任何直接牽連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鍾陸益、綽號「阿輝」、「阿五」、「阿昌」等人共同組 竊盜集團‧‧‧鍾陸益負責於竊得汽車後,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附 表三編號四、五號所示之印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向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申請車牌號碼S七─五○三七號汽車行車執照,使 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汽車行車執 照管理之正確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向台中區之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偽稱本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承保S七─五○三七 號汽車意外責任險。鍾陸益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時間後,在不詳地點,偽 造如附表三編號一、二號之被偽造人及監理機關。綽號「阿文」者則於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三號時間後,在嘉義縣竹崎鄉義和村五號旁廢棄工廠,偽造如附表 三編號一、二、三號之車牌,同時地綽號「阿文」者亦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二號之 引擎號碼,亦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之被偽造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 利罪、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偵查時所為之自白、證人 庚○○、壬○○、蔡柯秀枚、甲○○、黃俊淵、丁○○、乙○○、王宗健、丙○ ○等人之證述、贓物領據、車輛尋獲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竊盜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照片、臺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甲○○所有汽車燃料稅使用費繳款書、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臺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牌照稅繳款書影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偽造行車執照、真正之行車執 照影本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偽 造特種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未加入鍾陸益等人所組之竊盜集團 等語。經查: 1、上開被害人庚○○、壬○○、辛○○○之指訴,及贓物領據、車輛尋獲證明單、 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物,僅足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自用 小客車失竊之事實;另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在查獲地起出之「甲○○」 名義之印章一枚、台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一產物保險股分有限公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均非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三頁),被害人黃俊淵 、乙○○、王宗健、丁○○等人於警訊時分別陳稱:其各別所有之車牌號碼PH ─三九二二號、H二─七五八七號、M二─二四七五號、H三─三三九○號車牌 及相關行車執照均未失竊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七頁、 第五十一頁),以及現場所扣得之上開收據(見偵卷第三十四頁)、甲○○名義 之汽車燃料稅使用費繳款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 據(見偵卷第三十六頁)、新領牌照臺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見偵卷第三十七頁)、及分別以黃俊淵等四人名義之偽造之行車執照 四張(先偵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三頁),與車輛之照 片六張(見偵卷第六十八至七十頁),亦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甲○○、黃俊淵、乙 ○○、王宗健、丁○○等人均未失竊車輛,上開扣案之文件均屬偽造,並分別懸 掛在查獲現場所停放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上;又其餘如附 表二、附表三所扣案之車牌、工具等物,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其上有無被告之指紋,據復以:送驗相關證物經化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指 紋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二六一四一號鑑驗 書一紙可稽,因之附表二、三所示之車牌及工具等物,充其量只能證明該扣案物 為偽造、變造之駕駛執照、車牌,或係供偽造、變造所使用之工具,然以上之人 證、物證均不足以證明各該偽造、變造之文件及車牌等物,均係被告所為或與鍾 陸益竊盜集團之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固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但須以彼此 係共同正犯為前提,始能令其就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其餘犯罪行為 共負責任,然如前述,被告與鍾陸益等人既無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之犯意聯絡, 其僅係於鍾陸益竊盜集團竊取車輛後,單純參與竊盜犯行後之搬運贓物行為,自 僅就搬運贓物犯行負其責任,被告既非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施、分擔竊盜 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不應令被告就與其毫無竊盜犯意聯絡之鍾陸益等人之其餘犯 罪行為所生之結果,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偽造特種文書、變造特種 文書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無罪部分與前開 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二、二0四一三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四八九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尚涉有如附表四、五號所示之竊盜等犯行, 惟因本件原起訴竊盜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係成立搬運贓物罪,與併辦所指之竊盜 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