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庚○○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文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二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偵字第一五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庚○○、壬○○,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己○○、壬○○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庚○○,處有期徒刑叁年,鐵棍壹支及長刀壹支沒收;又共同損壞他人自用 小客車之玻璃、後視鏡、門把外橡皮、車頂雨槽條左右三角形玻璃柱、車門泥槽、飾 板車燈、車身板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己○○、壬○○各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庚○○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鐵棍壹支及長刀壹支沒收。 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丁○○處有期徒刑肆月,丙○○,累犯,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叁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於八十 八年七月廿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 號Z六─二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不詳姓名綽號「阿慶」之朋友, 欲前往台北縣林口鄉竹林寺遊玩,丁○○於途中想起己○○尚欠其新台幣(下同 )三千元未還,遂臨時起意要找己○○索債,因而在台北縣林口鄉○○路八二號 己○○住處前下車,獨自去向己○○討債,二人言語不合而起爭執,旋互相拉扯 推擠未成傷,致使丁○○心生不滿,連絡正在竹林寺之丙○○(阿慶在竹林寺離 去)同往不詳地點載送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友携帶其所有木棍三支(置放在該部 汽車內)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己○○住處由丁○○率同均空手之丙○○ 及該二名友人欲找之理論,双方一言不合,丁○○、丙○○等四人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丁○○出手毆打己○○頭、臉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 割傷三公分之傷害,其弟庚○○及其父壬○○並在場之不詳姓名二成年男子見狀 ,乃與己○○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毆擊丁○○胸部、壬 ○○持有鐵棍一支毆打丁○○後腰將其打倒在地,庚○○則持其所有長刀一支砍 擊丁○○之前胸及右上肢,致其受有前胸切割傷,右側上肢外傷性開放性骨折及 不完全截肢之傷害;其時丙○○及另二名友人已自汽車內取出木棍分持與己○○ 等人互毆,致庚○○因受有兩側前臂、左大腿瘀血、頭皮裂傷六公分之輕傷害。 與丙○○、丁○○一起之該二名男子見狀,丟下木棍分頭離去,丁○○見自己右 側上肢遭到截肢且開放性骨折而大量出血,緊急向丙○○求救,丙○○遂放下木 棍奮力搶救丁○○上車,欲發動車輛前往醫院急救,然己○○、庚○○、壬○○ 等人欲阻止其等離去,遂另共同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以所持之鐵棍及 刀子、木棍等敲擊丙○○所駕駛之車號Z6─2999號車輛,致該車輛玻璃、後視鏡 、門把外橡皮、車頂雨槽條、左右三角形玻璃柱、車門泥槽、飾板、車燈、車身 板金等處均受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嗣丁○○經丙○○急送至長庚醫院救 治,始成右手肘僵硬及右手腕功能障礙,致右臂功能部分喪失,而未全部毀敗。 二、案經己○○、庚○○、丁○○、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庚○○、壬○○、丁○○、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載文忠辯稱:丁○○先傷害伊,伊倒在地上,因此未看清楚 後來發生的事云云;被告庚○○辯稱:丁○○與丙○○及另三人一起衝到伊家中 ,先傷害己○○,接著又持刀傷害伊,伊有拿棍子敲打丙○○的車輛,因為丙○ ○開車要撞伊云云;被告壬○○辯稱:伊當時在樓上清潔房屋,未看見雙方打鬥 情形,後來伊下樓去,才看到一片血跡云云;被告丁○○辯稱:伊當天偕丙○○ 前往林口鄉竹林寺,後來想去向己○○討賭債,伊在己○○住處前的漁攤,看見 己○○與壬○○在該處賭博,伊就向己○○討債,己○○不高興而打伊,在旁邊 擺檳榔攤的庚○○見狀亦拿刀子要砍伊,伊要跑時,壬○○拿鐵棍從後面把伊打 倒,庚○○因此持刀砍伊前胸及右手,伊的前胸被砍得很深,右手亦被砍斷而大 量出血,丙○○將伊扶上車而要載伊去醫院急救,卻被壬○○父子及其等檳榔攤 圍賭的人阻止,車輛被他們包圍砸壞玻璃及板金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天伊 去丁○○家中聊天,後來開車要戴丁○○去林口竹林寺,途中遇見「阿慶」,遂 上車共同前往,丁○○途中說要去索討債務,遂在己○○住處前單獨下車,伊在 車上看見丁○○與己○○在檳榔攤前打起來,庚○○與壬○○亦持刀棍砍擊丁○ ○,丁○○的手被砍斷而血流如注,伊下車要去救丁○○,卻被己○○等人壓在 地上圍毆,此時阿慶可能趁亂先離去,丁○○當時求救說他的手斷了,伊趕緊送 伊上車而要載去醫院急救,但己○○等人卻圍住伊車輛而砸壞伊車輛的玻璃及板 金,伊送丁○○去醫院時,醫院說如果再晚十分鐘就會休克死亡云云。 二、上開事實,茲依序分段論述如左: ㈠關於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駕駛Z六─二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丁○○及阿慶,欲前往林口竹林寺遊玩,丁○○臨時想起住在林口鄉○○ 路八十二年之己○○尚欠其三千元未還,而在該址前下車,獨自向己○○討債, 二人言語不合而起爭執,即互相拉扯推擠未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述甚 明(原審卷六三頁正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廿七日筆錄第三面)亦經被告丁○○ 、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庭詢時均是認在卷(該次筆錄第九面), 核與證人戊○○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原審卷六二頁正面、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 四日筆錄第五面),是被告丁○○、丙○○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一再省略此 部分事實,意欲將此部分事實,與嗣後双方互毆之事實混為一談,自有未洽。 ㈡關於丁○○心生不滿,而連絡正在竹林寺之丙○○(阿慶在竹林寺離去)同往不 詳點載送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携帶其所有木棒三支(置放在該汽車內)於同日 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被告己○○住處,由被告丁○○率同均空手之丙○○等三 人與之理論,双方一言不合,被告丁○○、丙○○等四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由被告丁○○出手毆打被告己○○之頭臉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割傷 三公分之傷害事實,業據被告己○○、庚○○自警訊時起至本院審理終結時止指 述被告丁○○、丙○○及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七時卅分許至 其住處先由丁○○毆傷己○○頭、臉部成傷在卷,核與證人辛○○、乙○○、戊 ○○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戴:偵卷十七頁反面、原審卷六 二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三日筆錄第三面;柳:偵卷十八頁反面、原審卷六二 頁反面;賴:偵卷十九頁反面、原審卷六二頁正面),並有己○○診斷證明書( 偵卷二十五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竹 監桃字第0九二000二二九0號函及其附件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上載丙○○駕駛Z六─二九九九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十七時二十分超速行經林口鄉○○路與麗園街口,經攝影逕行舉發)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警交字第0九二00九八0九0號函及附件上述違 規照片(公函記載及照片顯示:當時丙○○駕駛該車往八里方向即己○○住處( 相隔約十分鐘車程)而非長庚醫院方向行馳,上述二公函及附件均在本院卷)在 卷可憑。而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供證:「那天我約五點半下班...然後他 們(按:指丙○○、丁○○等四人)就衝進來,一進門就打己○○,丁○○拉己 ○○出去,押在地上打,然後他們從車上拿棍子出來,..」證人乙○○於原審 亦證稱:「我是送檳榔到己○○檳榔約五點半,我看到有人跑進來找己○○,我 看不清楚有否拿東西打...有四個人來找己○○...」(均詳原審卷六二頁 反面),復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庭詢:「你在原審曾說被告張他 拉己○○出去外面地上壓在地上打他,然後他們(丙○○等人)從車子拿棍子出 來,跟你在警訊所說不一致,對此有何意見?(朗讀原審、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 )」則答以:「那是黃他一個人拖我們兩個人出去,壓我們兩個人在地上打,黃 他用兩隻手各拉我們兩個人出去。」微論其所答詢上開言詞是否實在,而其對於 被告丙○○等人係出屋外后始自車內拿出木棍之供述,則無意見,至為明白。且 因辛○○係己○○、庚○○之兄,乙○○係適巧送檳榔與己○○而目睹者,渠等 就此之供述,應係將現場與聞之事實為陳述,當屬真實可信,非如被告己○○、 庚○○及證人戊○○誇大不實及蓄意掩飾此部分事實(詳後述)且證人辛○○於 案發當日係十七時二分自公司下班,騎機車約三十分鐘返抵家門,為其所供明, 復有其僱主聯億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億字第九二00三號 函及附件辛○○九十年二月份考勤表附本院卷可證,其確在案發當時在場目睹上 情,殊無疑義。亦足以證明被告丁○○、丙○○所辯當時只有渠等二人空手在場 砍、打傷及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駕車在林口鄉○○路與麗園街口超速違規被逕行 告發係丙○○載送受傷之丁○○往林口長庚醫院行經該路段被攝影各情,並非真 實至明。 ㈢關於被告己○○、庚○○、壬○○與在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使人 受重傷之犯意聯絡,由己○○毆擊丁○○胸部,壬○○持其所有鐵棍一支毆打丁 ○○後腰將其打倒在地,庚○○則持所有長刀一支砍擊丁○○前胸及右上肢,致 丁○○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及双方互毆致庚○○亦受有輕傷,並被告己○○ 、庚○○、壬○○復另行起意,以刀棍損壞丙○○之車輛設備等事實,業據丁○ ○、丙○○供述甚詳,並有丁○○、庚○○診斷證明書(偵卷廿三、廿四頁)指 認照片(偵卷廿六至廿八頁)車輛修理費發票、廠內派工單(偵卷卅五、卅六頁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及林口分院函(原審卷五十頁及本院卷)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本院卷內)在卷及木棍三支扣案可稽, 且: ⑴丁○○、丙○○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終結時止均一再指證包括被告己○○、庚 ○○、壬○○、證人辛○○、戊○○、乙○○在內,共有八人於案發當時共犯 本件(偵卷五二頁反面、原審卷四四頁反面、六三頁正反面、一六一頁正面、 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三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筆錄第十面), 除該三位證人因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涉有犯行外,被告己○○、庚○○、壬○ ○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共涉本件犯行,甚明。復倘丁○○携帶刀械,丙○ ○及其餘二人分持木棍,與空手之被告己○○、庚○○、壬○○互毆,被告丁 ○○何至於會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大傷害?丙○○之汽車又豈會遭受事實欄 所示之損害?參以被告己○○於原審供述其不知丁○○用何物打他(原審卷四 四頁)故其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臉部割傷三公分,實難遽認係刀所割傷者;而被 告庚○○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庭詢以:「如果照你說張他們四個人拿 著刀棍,那你怎麼敢拿棍棒敲打他們的車玻璃等?」竟答以:「我們家裡的九 十一歲外婆,在家裡看電視,還有其他的小孩子,我是為了自衛才這樣做。」 (該筆錄第十面)非但悖於事實,尤與情理相違;委無足採,且證丁○○遭被 告己○○、庚○○、壬○○等人砍傷時,並未拿刀,而丙○○及另二名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係出屋外始自車內取木棍與對方互毆,要至顯明。 ⑵被告壬○○始終否認案發過程中其在現場。惟查其於警訊時供述:「我當時在 三樓倒垃圾,倒到一樓時,發現地上都是血也沒有人,我就將血擦掉,過了一 會兒,警方就來處理。」「因聽說發生打架,地上都是血,孩子都在地上玩, 怕孩子沾到血,才會把血擦乾淨。」「我不識字,不會報案...」(偵卷九 頁)姑且不論在自家裡之案發過程人數眾多,人聲吵雜,從三樓往樓下倒垃圾 ,豈有不加以注意,下樓觀看及關心之理?又既謂「倒到一樓時,發現地上都 是血也沒有人」又如何能夠「聽說發生打架」?再既已聽說發生打架,復何以 不等警察到場處理即將地上血擦乾淨?已足啟人疑竇;其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 廿五日本院庭詢以:「黃(財福)說你拿棍子打他的腰部,對此有何意見?」 答:「當時我是要丟垃圾,從三樓下樓的時候看到地面都是血跡,我就打電話 去派出所,警察就來了...」問:「既然地上都是血跡,你一點都沒有懷疑 ,也沒有問你媽媽發生什麼事情?」答:「我看到血跡之後,我就去擦拭,我 媽媽當時是在看電視,我有問我媽媽,他當時說總共有三、四個人衝入拿刀子 對己○○他們砍殺。」問:「既然這樣子,為何不等到警察來的時候再處理? 」答:「警察來的時候,地面的血跡還是很多。」(該筆錄第十、十一面)尤 嫌矛盾不實,顯有欲蓋彌彰之情。蓋警訊時謂「也沒有人」「因聽說打架」「 才會把血擦乾淨」「我不識字不會報案」,與其與本院所述「我有問我媽媽」 「他當時說總共有三、四個人衝入拿刀子對己○○他們砍殺」「警察來的時候 ,地面上的血還是很多」「我就打電話去派出所,警察就來了。」互核,恰正 相矛盾,且其既聽其母告以有三、四人持刀衝入砍殺其子己○○等人,係屬何 等重大之事,焉有等閒視之甚至未請求警方調查之理?任令丁○○、丙○○等 人遙法外之理?且本件係黃、張二人於丁○○自加護病房移換至普通病房時之 九十年三月六日、同年月五日始向警報案、告訴偵辦、而被告己○○、庚○○ 、壬○○依序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同年月卅日、同年月卅日始經警製作筆錄 ,證人辛○○、乙○○、戊○○均經警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才製作訊問筆錄,難 保渠等對於案情重要之點不加以串證(供),此觀除被告庚○○於原審避重就 輕地謂「丁○○的傷係因搶刀過程而傷的」(原審卷四四頁正面)亦見丁○○ 之受傷係其所為者外,其餘人等均供述不知或未見丁○○之受傷如何形成等情 自明。矧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廿五日開庭時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 :「(互毆、打鬥)時間經過多久?」答以:「大概幾分鐘,大概五到十分鐘 ,我是目睹全部的過程,當時是有一些朋友去己○○他的家裡聊天。他們双方 事先在屋內扭打,之後己○○父子及其朋友,就衝出來跟拿棍棒者發生扭打, ...我當時是在店門口,我當時距離跟被告家距離約三公尺。」益見被告壬 ○○參與本件犯行至明。至證人甲○○其餘有意廻護被告己○○等人之詞,如 被告己○○、庚○○、壬○○等人空手竟衝出來與拿棍棒者發生扭打,及只見 己○○、庚○○受傷,未見丁○○受傷云云,非但有偏袒之情實與情理相違背 是,及其嗣後翻後翻供稱是己○○、庚○○兄弟與對方扭打,並未見到壬○○ 云云,即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⑶被告庚○○於原審供稱「...丁○○之傷是因搶刀過程而傷的,我有拿棍子 敲張之車玻璃,...」(原審卷四四頁正面)。惟查:倘丁○○當時有拿渠 等均供述之約二尺長之長刀,依渠等之身高、體格及壯弱程度以觀,被告庚○ ○要搶下該刀,殊非易事,況丁○○之旁尚有丙○○及另二名男子,其如何得 以搶下該刀,且如何之搶刀動作足致丁○○受有前胸切割傷、右側上肢外傷性 開放性骨折及不完全截肢之重大傷害,均值懷疑。又從被告庚○○於警訊時初 先供陳:「...當時四個人中有三個人拿木棍,一個人拿約二尺長的刀子, 我三哥(己○○)臉頰已受刀傷,我要幫忙拉開,對方其中一人就拿木棍打我 右前額,拿刀的人要砍我,因我們有人打電話報警,所以對方就離開,拿刀的 人就跑離開,另拿木棍之三人就乘一部自小客離開現場。」經警訊以:「案發 當時是何人報案?」答:「是我三哥己○○報案的。」「我三哥是用檳榔攤內 電話(0二)二六0三─四八七五號打電話向林口分駐所報案,大約是九十年 二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左右。」警問:「當時你們有的在打架,為何還有時 間打電話報警?」答:「當時對方四個人,有二個人先跑到車上,剩二個人時 就趕快電話報警,後來另外二個人才又跑掉(誤載到)。」問:「之前所供稱 我們有人打電話報警,所以對方就離開,為何又供稱是二個人先跑開,才打電 話報警,另外二個人才又跑開?」答:「因對方聽到我們要打電話,所以才兩 個人先跑開。」觀之,所述過程非僅故意簡略以掩飾事實,並與當時在場與聞 之證人辛○○、乙○○前述證不同,且與情理相悖,亦不合邏輯及論理法則。 蓋果如其所言,丁○○何以會受有前開傷害?丙○○之車輛何以受損如前述? 均足證被告庚○○有意以避重就輕之供述企圖脫免罪責之情,甚為明顯。 ⑷丁○○因被告己○○、庚○○、壬○○等人之砍、打擊致前胸切割傷、右側上 肢外傷性開放性骨折及不完全截肢之傷害,有其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而丁○ ○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本院住院治療,當時診斷為右手臂不完全截肢及 前胸切割傷,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回診時,為右手末端橈尺開節重建手術後約一 個月,當時仍有右手臂內旋及外轉功能障礙,右手肘之彎曲與伸直部分功能喪 失,右手指伸直及彎曲之功能部分喪失」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五 月三十一日長庚院法字第0四六二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五十頁)。又丁○○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回診時,仍有右手肘僵硬及右手腕功能障礙情形,屬右 臂功能部分喪失,亦有該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長庚院法字第一 0五號函附卷可查,核與丁○○開庭時顯示其胸疤及右手受傷並功能障礙情形 相符,可見被告庚○○人持刀對於丁○○之右手猛砍,殊有使其右手喪失全部 功能(截肢)或毀敗之意思甚明,亦見如非丙○○即時將丁○○送醫,丁○○ 之右手必致毀敗程度,要無可疑。故被告庚○○、己○○、壬○○係基於使人 受重傷之意思而對丁○○砍、打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誠屬彰彰明甚。 ⑸丙○○駕駛之Z六─二九九九號自小客車遭被告己○○、庚○○、壬○○等人 以刀、棍敲擊,致該車輛玻璃(前擋風玻璃、右前、後門玻璃)右前後視鏡、 左右後門泥槽、左後門飾板、門把外橡皮、左右三角形玻璃柱、右車頂雨槽條 、車燈車身板金等損壞,業據丙○○指訴甚詳,並有和越汽車有限公司廠內派 工單、修理費統一發票附卷可按(偵卷卅六、卅五頁),即被告庚○○亦供認 有敲擊該車輛之事實,有如前述,雖其辯稱係因丙○○開車要撞伊而為云云, 惟因當時丁○○受傷嚴重亟需緊急送醫,丙○○當無思欲節外生枝之理,故其 此之所辯亦無可採,所不待言。 ㈣參以被告丙○○於原審審判期日所供其與阿慶均至現場下車,不知阿慶是否參與 打架,亦未注意其何時離開,(原審卷一一六頁)既與於原審之前(九十一年五 月十四日)庭訊之供述「阿慶帶我到附近觀音廟之後,他就走了」不同,且渠既 謂被告己○○、庚○○等人亦認識住在林口的阿慶(原審卷一一七頁),苟阿慶 當時在場,何以渠等均未供出請求傳訊?又觀之前開被告丙○○違規通知單載之 違規時間及違規照片之車輛尚未有上開損壞情況且係馳往八里方向而非長庚醫院 方向,可知被告丙○○、丁○○等人係在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七時二十分駕車至 該地點,於約十七時卅分到達被己○○住處,委無可疑。又證人辛○○於偵查中 供述其與戊○○係被丁○○帶來之二位不詳姓名男子毆打(偵卷五二頁反面)於 原審供稱「丁○○拉己○○出去,押在地上打」云云,證人乙○○則證稱稱「之 後有三、四個人被拖出來打,有四個人來找己○○」云云(均原審卷六二頁反面 ),與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庭訊時供述「那是黃他一個人拖我們 二個人(辛○○、己○○)出去,壓我們兩個人在地上打,黃他用兩隻手各拉我 們兩個人出去。」(該筆錄第四頁),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供 述「後來有兩三個人衝進來把我跟辛○○拉出去打」及證人乙○○供明「己○○ 、庚○○、戊○○(被拖出去打)」(該筆錄第六面)情節不相符合,並被告及 證人等經警訊及作筆錄時,距案發當均已歷經一段時間,自均係經過細思甚至串 供後而為供述,然因渠等均為袒護被告己○○等人,誇大指摘丁○○之非法行為 ,故而瑕疵徧佈,及依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 上記載本件係一位小姐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七時卅三分向該中心報案,警於十 七時四十三分抵達現場,則被告己○○、庚○○、壬○○所謂係其報案,及渠等 竟不在案發當時即向警請求作筆錄陳述其所謂被害情形或訴請究辦等情以觀,在 在足證被告等五人分別涉犯前開事實之事證至為明確,渠等所辯顯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庚○○、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重傷未遂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罪。渠等與另二名不詳姓名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重傷犯行,係已著手於重傷 行為而不遂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所犯二罪間,犯意各 別,構成要件亦異,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渠等係犯重傷 既遂罪,與事實未洽。 四、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渠等與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 等共同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同時(接續行為)傷害己○○、庚○○,係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二 八號判例參照)。被告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伍月,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公訴人未認定被告己○○、庚○○、壬○○,被告丁○○、丙○○,各與二名 不詳姓名成男子犯本件,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己○○係受索討賭債而先與丁○ ○起爭執而徒手推擠未成傷,嗣双方竟相互互毆之動機及手段,被告庚○○持刀 嚴重砍傷丁○○之手臂及前胸之手段暴力且傷害性嚴重,被告壬○○持棍打倒丁 ○○而使庚○○便利持刀加害之手段,及被告庚○○與壬○○係為家人己○○復 仇而傷害丁○○之情形,其中被告壬○○行為時年齡已六十三歲並動輒以刀棍相 向,及被告丁○○為索討賭債而與被告丙○○與人衝突竟帶人持木棍前往,及其 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就被告丁○○、丙○○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己○○、庚○○、壬○○三人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庚○○所有長刀一支、壬○○所有鐵棍一支,均係渠等供犯罪所用之 物,既不能證明已滅失,自應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木棍三支係被告丁○○、丙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菜刀一把,因與本件犯 罪無關,復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五、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己○○、庚○○、壬○○係共同基於使 人受重傷之意思而砍、打擊丁○○,雖未致其右臂功能全部喪失,但其功能部分 喪失,有如前述,是所犯係重傷未遂罪甚明,原審認係普通傷害,顯有違誤;又 渠等所犯損壞丙○○之汽車玻璃後視鏡、車燈、車身板金等(如主文第二項)設 備,原判決主文竟記載「毀損他人自用小客車」,亦有違誤;㈡被告己○○並無 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原判決事實竟記載「己○○於民 國八十四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然無據,自有未合;㈢被告丁○○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先因向被告己○○討債而起爭執相互推擠未成傷 ,始連絡丙○○同至不詳地點帶同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携帶三根本棍於同日十七 時卅分至案發地點,致發生本件傷害等,原判決未予究明將二者混為一談,亦未 明白認定丙○○及另二名男子携帶三根木棍與被告庚○○等人互毆致其受輕傷, 且既認定被告壬○○持鐵棍、被告庚○○持刀砍、打擊丁○○成傷,竟未將各該 木棍、鐵棍、長刀依法宣告沒收或敘明何以毋庸宣告沒收之理由;復未依卷證資 料及論理法則(如双方人數及受傷者受傷程度等)認定被告己○○等父子三人與 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犯本件,均顯有未洽;㈣原判決事實既記載己○○、 庚○○、壬○○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主文及理由卻論以共同犯普通傷害罪, 致事實與主文、理由記載矛盾,尤有違誤;㈤被告丁○○、丙○○等人傷害己○ ○、庚○○之行為,係屬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原判決亦未論及,併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己○○、庚○○、壬○○量刑過輕,為有理 由;被告等上訴論旨,分別猶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 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己○○、庚○○、壬○○及檢察官對重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丁○○、丙○○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