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八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選任辯護人 賴文婷律師 上 訴人即 自 訴 人 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四九五號B1 代 表 人 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案件,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部,准發還聲請人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電腦一台現仍由鈞院扣押在案,惟聲請人與上訴人 於日前達成和解,上訴人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是前述 扣押之電腦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 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舉重以明輕法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於案件終 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准予發還所有人,應為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因涉嫌未經自訴人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 授權,而擅自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遊戲軟體「石器時代」於其所有供營業用 之主機硬碟內,公開播送供不特定客人付費使用營利,經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零時三十分許,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二六一號被告經營之清河電腦公司內查獲 ,而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偵辦,並以清河公司內電腦主機十五部、電腦螢幕及鍵 盤各一台足供被告犯罪之證據而予以查扣,除將查扣之其中一部電腦主機隨案移 送,且依法製作查扣收據外,其餘十四部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及鍵盤各一台均責 付被告代為保管,此有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代保管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保字第二三七三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 第四十九頁)且該扣案電腦主機一部現留存於本院贓物庫,亦有卷附本院總務科 贓物庫復片(保管號碼九十一年保字第二三七三號)可憑。次查,本件自訴人提 起自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 判決被告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雙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達成和解, 自訴人具狀撤回本件上訴,並經檢察官同意其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此均有和解書 、撤回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附卷可稽,且據自訴人華義國際數位娛樂 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時陳稱:「(問 :本件是否已經撤回上訴)是的」、「(問: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其他訴訟(包含 民事訴訟)?都沒有)」、「(問:被上訴人聲請返還被扣押物電腦有何意見? )無,我們同意返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自訴 人既已具狀撤回本件上訴,並同意返還被扣押物,且無第三人對該扣押物主張權 利,本院認該扣押物已無續予留存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准予發還聲 請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