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簡稱被告)係尚展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尚展公司) 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擔任行政院退輔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簡稱北勞中心)承包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簡稱住都處)委建 新竹公學新村國宅衛浴設備甲區工程之材料供應商,依約須提供隆昌窯業股份有 限公司(簡稱隆昌公司)生產並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取 得商標註冊專用權之「LCB」除霧化粧鏡及「DEREK」單槍蓮蓬頭,合計 甲區工程衛浴設備須供應化粧鏡二五九四個、蓮蓬頭二○七四個,惟竟意圖欺騙 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隆昌公司訂購數量不足總數之化粧鏡二一○○個及蓮 蓬頭一七七四個,餘皆以品質低劣仿冒前開商標之同類商品充數,即化粧鏡上改 使用相同商標圖樣「LCB」之貼紙浮貼,異於原公司以浮水印方式標示於鏡上 ,蓮蓬頭上所使用相同商標之「DEREK」圖樣,其電鍍、電射之處理方式, 亦迥異於真品。又為掩飾其以膺品取代正品彌補進貨不足之數量,竟向隆昌公司 謊稱原所持有該公司開具之七張出廠證明書遺失二張,請其再予補發,湊足應進 貨總數後,向北勞中心謊稱已全數進貨結束,並交付北勞中心存查。復因北勞中 心要求,須在所繳交之隆昌公司出廠證明上加蓋公司負責人之私章方符合住都處 之規定,而將出廠證明書取回,竟在未取得隆昌公司負責人丁○○之同意情況下 ,私自刻章加蓋於出廠證明書上再行繳回北勞中心,足生損害於丁○○,因認被 告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 樣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所提供的貨均由隆昌公司直接運送至工地倉庫,並未由伊 經手,伊不負責保管、安裝,伊交貨時北勞中心、住都處曾點收、抽驗,均無問 題,伊並無偽造相同商標圖樣「LCB」、「DEREK」於化妝鏡及蓮蓬頭上 ,伊係依照工程進度,先進化粧鏡二一○○個及蓮蓬頭一七七四個,其餘部分在 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再向隆昌公司進貨補齊,又北勞中心要求伊加蓋隆昌公司負 責人章時,伊係得到隆昌公司之同意,始自行刻隆昌公司負責人章並加蓋於出廠 證明上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辛○○、李繼武、周順標、 己○○之證述、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二紙、隆昌公司之出貨單明細表、出貨單影 本、發票影本各一份及照片四幀為證,並以隆昌公司發給被告之出廠證明書實際 只有七張,另二張為被告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被告一再向己○○反應須加蓋負 責人丁○○之私章時,己○○即向被告表示伊不能決定,必須老板同意才算數等 語,被告既未得丁○○之同意,其私自刻印章加蓋於出廠證明書上,其有偽造署 押之犯意甚明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一)、證人即隆昌公司業務部經理 及兼任副總經理周順標於新竹市調查站曾指證:被告曾請求隆昌公司補開出廠證 明,用在侵害該公司商標權,以劣質品混充真品,並偽造兩份出廠證明等語(參 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惟嗣後再接受訊問時復改 稱:被告以出廠證明遺失為由,向隆昌公司要求補開出廠證明,因此被告交予住 都處的出廠證明均為真正等語(參偵查卷第十三頁正反面),堪認其證詞前後不 一。至於證人周順標雖於調查站復證稱:被告有與本公司律師顧問聯絡,承認錯 誤並想瞭解本公司之要求為何,希望和解,經本公司與律師研究結果,提出尚展 公司必須在中國、自由、工商、經濟四大報頭條版面全部刊登道歉啟事,並連同 單槍蓮蓬頭之製造商出面道歉,金錢賠償部分公司可以不追究,但後來被告向本 公司表示登報道歉費用需數百萬元,而不願意解決等語(參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 ),惟觀諸上開被告承認錯誤等證詞之內容,並非證人周順標親自見聞,屬傳問 證據性質,參諸被告於調查站訊問之初即否認犯行,證人周順標之上開聽聞,尚 不得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二)、本件尚展公司與公學新村國宅新建工程 並無契約關係,該國宅新建工程衛浴設備之承包商為北勞中心,尚展公司僅為北 勞中心之衛浴供應商,業經證人即住都處林工組新竹建築工務所主任辛○○於調 查站訊問時證述明白(參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正面)。雖證人辛○○ 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八十八年二月間透過住都處設計隊隊長林文鎮與隆昌公司 聯繫至現場進行鑑定,隆昌公司告知單槍蓮蓬頭上打印之「DEREK」商標、 除霧化妝鏡上貼上「LCB」之商標,確係侵害該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品,住都處 並發出一份備忘錄,請求尚展公司出面處理,尚展公司均未回覆,但到了三月初 ,尚展公司即派員私底下將侵害隆昌公司商標之仿品拆下,更換正品,據瞭解裝 上之仿品約有二百多套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並提出住都處備忘錄一 份為證。又證人即住都處林工組新竹建築工務所公學新村甲區水電設備約雇監工 甲○○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大約八十七年十月間尚展公司交付單 槍蓮蓬頭及除霧化妝鏡等衛浴設備後,伊即發現除霧化妝鏡之商標有兩種不同規 格,單槍蓮蓬頭也有兩種不同弧度,伊在工地甲區第四、五、八棟的單槍蓮蓬頭 、化妝鏡均有問題,直到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隆昌公司周順標率同該公司人員會同 伊在工地甲區第四、五、八棟逐屋檢查衛浴設備中單槍蓮蓬頭及除霧化妝鏡約有 二百餘組為有問題的仿冒品。據瞭解在今年三月初前述工地甲區第四、五、八棟 二百餘套單槍蓮蓬頭及除霧化妝鏡之仿冒品均經更換為正品,何人前來更換,伊 不清楚。仿冒品是在甲區,伊負責甲區施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發現,當時已 全部安裝完畢,伊到現場發現的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正反面 、第二○○頁正面),並提出現場照片三張、住都處林口新鎮開發工程組書函為 證(參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惟證人辛○○、甲○○二人之上開證詞以 及備忘錄、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工地之單槍蓮蓬頭及除霧化妝鏡係仿冒品,另參 諸證人辛○○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所屬機關只有監工日記,記載負責驗收完成 之成品,沒有被告供貨的資料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六頁),應認本件工地 之仿冒品是否確為被告所交付,並不明確,尚待其他積極佐證,是該二名證人之 證詞並非證明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本件住都處之人員既不能確定被告是否有本 件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卷附住都處之備忘錄亦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 年十月間住都處新竹工務所主任辛○○通知伊,稱尚展公司供應之器材,牌子同 一但品質不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住都處新竹所發一份備忘錄說明衛浴設備 中之化妝鏡有部分末符合所核定之廠牌。八十八年二月間趙主任請隆昌公司人員 至工地現場查看並鑑定單槍蓮蓬頭、除霧化妝鏡確實有部分使用仿冒品等語(參 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第三八頁正面),惟亦同時證稱:現場工地有使用仿冒品 一事,係由監工甲○○告訴伊等語(參偵查卷第第三八頁正面),堪認證人李繼 武並未具體指明現場之仿冒品確為被告之公司所供應,其於調查站所為證言,尚 非證明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四)、證人李繼武於調查站雖亦證稱:尚展公司 交貨方式係由尚展公司將單槍蓮蓬頭及除霧化妝鏡直接送到工地,再由被告或尚 展公司業務乙○○在場開具出貨單會同北勞中心新竹監工或現場水電施作之工程 人員點收。被告送來的單槍蓮蓬頭及除霧化妝鏡百分之八十立刻搬至國宅各戶安 裝,其他百分之二十進入庫房保管等語(參偵查卷第三七頁正面),於檢察官偵 查時又證稱:衛浴器材運來後,先抽驗,看是否相符,住都處也會來看,被告也 在場,衛浴器材有時直接裝,有時是隔天裝,若沒有馬上裝會先放在倉庫上鎖, 有專人保管等語(參偵查卷第八六頁反面),另參諸證人周順標於偵查中亦證稱 :是住都處通知伊到土地現場,始發現仿冒品等語(參偵查卷第一○三頁正面) ,再參諸證人即北勞中心派駐工地的現場品管主任庚○○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 每次進貨,北勞中心有派員點數量,並按送貨外表包裝決定型號,有些貨直接交 協力廠商施工,若未施工完之衛浴設備則交協力施作廠商自行放入倉庫保管,未 發現仿冒品等語(參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以及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乙 ○○於本院證稱:「我的職務是業務員,是廠商通知我們,我去工地點收下貨, 貨是廠商直接載到工地,我們點收後,交給工地主任,然後進倉庫」、「(問: 在場點收的人有哪些?)有我們公司還有工地主任、監工‧‧‧點收後,進到工 地的倉庫,倉庫是工地主任、監工在管理。點收的時候,戊○○會去,我也會去 ,點收完,交給工地主任‧‧‧點貨是雙方確認簽名」等語(參本院卷第六一頁 至第六二頁),堪認被告及其公司送系爭衛浴器材至土地,由土地負責之人點收 時,並未當場發現仿冒品;(五)、本件工地現場之單槍蓮蓬頭及除霧化妝鏡等 衛浴設備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份開始遭竊,業經證人李繼武於偵查中證述明白(參 偵查卷第二四四頁反面),核與證人辛○○於原審亦證述工地存放衛浴器材之倉 庫曾經遭竊一節相符(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八頁)。另證人庚○○於原審亦證稱 :倉庫是由北勞中心管理,但無專人管理,平常都會上鎖。鑰匙放在辦公室固定 抽屜,每個人都可以取得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頁),於本院證稱:「 我們的庫房,平常用鎖鎖住,沒有人管理‧‧‧有失竊過,沒有查出是誰竊的‧ ‧‧我們裝進去的時候,有被偷竊很多,因為工程數量太大,都沒有人來管理‧ ‧‧被偷的東西包括除霧化妝鏡、單槍蓮蓬頭」、「(問:這個工地現場發現仿 冒品是怎麼來的?)不知道。」、「(問:你們在驗收的時候,是否可能驗收到 仿冒品?)不可能,因為我們驗收都是按照型錄清點,而且還有住都局的人來會 勘」等語(參本院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又被告之公司供應系爭衛浴器材予 北勞中心工地後,該器材之安裝,非被告負責,而係另由丙○○負責,安裝時亦 看不出來有仿品情事,安裝過程中蓮蓬頭、化妝鏡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北勞中 心之下游包商暐皓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於原審證述明白(參原審卷第 一宗第二五七頁、第二五八頁、第二六○頁),證人丙○○於本院更證稱:「( 問:查到仿冒品的「LCB」除霧化妝鏡、「DEREK」單槍蓮蓬頭這二種材 料現場,是否都是你負責的區域?)我忘記了,工地是開放式的,工地相當亂, 有被偷或破壞的。總共有二千多戶,現場太寬了,沒辦法管,而管材料的是北勞 中心在管。總共有五家公司,在做與我們公司同樣工程‧‧‧我們裝上去後,有 被敲、偷、破壞,工地現場很亂。現場曾經被偷三百多套「LCB」除霧化妝鏡 、「DEREK」單槍蓮蓬頭」、「(問:現場的「LCB」除霧化妝鏡、「D EREK」單槍蓮蓬頭,你們是否能分辨真假?)辨別不出來。有一次,隆昌公 司進來的箱子是空白的箱子,現場也有請他們確認,隆昌公司說是真的」等語( 參本院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本件被告公司將蓮蓬頭、除霧化妝鏡送交工地 後,既發生遭人竊取之情事,責任非應由被告公司負責,嗣後工地負責之人發現 仿冒品以及又遭人更換為真品,是否另有他人因為怕負責任而自行更換?又本件 蓮蓬頭、除霧化妝鏡之安裝,非被告所為,被告是否有可能瞭解安裝進度,為卸 免刑責再一一將仿品更換成真品?均令人懷疑。又證人辛○○於原審提出監工日 報表證明被告出貨情形(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八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七○頁 ),另參諸北勞中心提出尚展公司之出貨單十六張、出廠證明九張(參原審卷第 二宗第一八九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九頁),惟按該住都處所提供之監工日報 表上之記載,就蓮蓬頭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已經安裝完成二千零七十四個,惟依 被告所提出之蓮蓬頭出貨單,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提供之蓮蓬頭僅有一 千五百七十四個,住都處承辦人員即證人甲○○對此點亦無法說出所以然(參原 審卷第二宗第九四頁、第九五頁、第九七頁),又觀諸附卷住都處監工日報表以 及被告公司之出貨單之記載,被告之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開始就蓮蓬頭第 一次交貨五百個,除霧化妝鏡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開始第一次交貨六百個, 惟監工日報表卻記載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已經安裝蓮蓬頭二千零二十個(參原審卷 第一宗第一二九頁),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已經安裝化妝鏡一千八百零三個(參原 審卷第一宗第一二○頁),監工日報表上之記載顯有不實,堪認本件工地管理不 當,該不實之監工日報表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告訴人提出之出貨 單與被告提出之出貨單,在時間上略有出入,惟出入時間相近,數量則完全相符 ,無從證明被告造假,此點亦不得逕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六)、本件 除霧化妝鏡後,向北勞中心新竹水電施工所主任李繼武報告,李繼武及住都處均 要求被告提出出貨予北勞中心之證明,因被告之公司出貨單正本遺失,被告為證 明其正常供貨,乃提出隆昌公司之出廠證明,業經證人甲○○、李繼武於偵查中 ,證人辛○○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白(參偵查卷第二○○頁正面至第二○ 一頁正面、原審卷第一宗第九七頁、第九八頁)。證人即隆昌公司營業處經理己 ○○於調查站證稱:隆昌公司董事長丁○○的印章會蓋在出廠證明上,完全是被 告自行偽刻,再加蓋在本公司所開具之出廠證明。伊從未授權亦無權利同意被告 偽刻丁○○之印章等語(參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第一○四頁正面),惟其於檢 察官訊問時又證稱:被告多次以電話與伊聯繫要求在出廠證明上加蓋負責人印章 ,伊被問得很煩,曾答應被告自己去刻印章等語(參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反面、第 一三九頁正面),證人己○○於調查站同時亦證稱:隆昌公司之一般出廠證明記 載買受人、何工程使用、產品型號、數量、交貨日期、公司印鑑章等語(參偵查 卷第四一頁正面),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隆昌公司之出廠證明只有大章,沒有 小章。被告打了好幾次電話,說業主要公司之小章,要伊證明,伊跟公司反應, 公司說不需要小章,蓋大章就足夠了,出廠證明就是該種格式等語(參本院卷第 四二頁、第四三頁),明白證稱隆昌公司之出廠證明無須加蓋該公司負責人之印 章等情,參諸證人李繼武於偵查中證稱:「住都處有口頭告知出廠證明要公司大 小章,我才退給戊○○補蓋,而且出廠證明要大小章,是制式化要求,每家公司 都一樣,與請款無關,請款是依工地實際安裝數量,經住都處審核合格後核發‧ ‧‧要求戊○○補蓋,應是八十八年二月初以後之事」等語(參偵查卷第二○○ 頁反面、第二○一頁正面),核與卷附北勞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 八)北勞水電字第三四四五號函之內容相符(參偵查卷第二四一頁),堪認被告 在出廠證明上加蓋丁○○印章,實因本件工地現場發現仿冒品,工地負責人為求 卸責,要求被告提出額外之證明,被告提出出廠證明既非請款之依據,並無其他 利益,被告於本件工程並無自行加蓋丁○○印章之犯罪動機。因此,被告在出廠 證明上自行刻丁○○之印章使用於其上,在主觀上並無偽造印章、偽造文書之犯 意,被告將自行彫刻丁○○印章僅使用在出廠證明上,未做其他用途,客觀上亦 未致生損害於隆昌公司或丁○○,參諸卷附之出廠證明又確為隆昌公司所出具之 事實,該出廠證明內容並無偽造,應認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偽造印章之構成要件不 符。綜上各點,本件被告依契約供貨後,既無證據證明所供貨品為仿冒品,供貨 後又非被告安裝、保管,供貨後工地現場遭人竊取,亦非被告負責,則本件蓮蓬 頭、除霧化妝鏡遭竊,嗣後工地發現仿冒品後,又遭人更換真品,此事尚涉及其 他承辦人員之責任問題,非可逕認被告所供之蓮蓬頭、除霧化妝鏡為仿冒品。堪 認本件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所為亦核與刑法偽造署押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被告所辯,自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詐欺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證據,遽認被告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罪,並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之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