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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四號

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蔡永昌李英豪徐昌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四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宣玉華律師

        吳文升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

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智基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委由華州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洲公司)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簡稱台北關稅局)報運進口電子產品及照相機一批(進口報單號碼:CH/90/093/02908號),其中進口報單所列貨物第三、四項為照相機,實係中國大陸生產,竟以「香港」為其申報產地,以逃避懲治走私條例對自中國大陸貨物之進口管制,經台北關稅局人員查驗發覺上情,並核定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為管制進口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本件智基公司所進口之貨物照相機一批,其原產地係「中國大陸」,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驗人員查驗明確,且該批貨物完稅格超過十萬元,有進口報單、台北關稅局九十一戊字第0一六八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依行政院(七九)台財字第六一八一號函公告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該公告係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刪除。且被告所提出之智基公司「各項作業核決權限暨簽核流程表」中「採購計劃」對月份別採購計劃之核定應送董事長核決,被告既需核決,對於本件採購照相機虛報產地私運進口之情事尚難推諉不知情,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智基公司曾委由華洲公司向台北關稅局報關進口系爭照相機,惟堅決否認事前知悉本件照相機之進口之事,辯稱:伊於本件案發當時正同時擔任五、六家公司之董事長,及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飛公司)之執行董事兼總經理,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期間因倫飛公司業務繁忙,伊均在倫飛公司工作,伊僅有出席智基公司之董監事會議,實無暇就智基公司之大小事務逐一親自處理,且依據智基公司「各項作業核決權限暨簽核流程表」,其中「採購合約」項目於五百萬元以下均授權「處級主管」處理,本不需知會伊,只有年度編列採購計劃需單筆採購材料超過三千萬元者,才須經伊簽核,本案採購貨品總價不過十萬餘元,伊根本未曾看過該採購案;又該系爭照相機係委由立揚海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香港進行與驅動程式光碟之軟體包裝,故進口報單所載產地為香港亦屬非虛等語。經查:

㈠按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七九)台財字第六一八一號函公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該丁項規定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為該院以(九○)台財字第○六六五八九號函刪除,本件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查獲,其進口之行為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查本件智基公司進口之照相機一批經台北關稅局檢驗人員張裕炳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曾開箱驗貨發現該批照相機雖貼有「MADE IN HONGKONG」,惟撕下標籤該產品及紙箱上均印有「MADE IN CHINA」字樣,其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認定該批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經送財政部關稅總局核定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屬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規定進口管制物品,因而移送偵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二三至二二六頁),且有前開台北關稅局九一戊字第一六八號處分書、進口報單、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普棧字第九一一00一五五號函等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四、五、十七、十八、十九頁,原審卷第二七八至二八五頁)可稽,則系爭照相機一批於進口時確為我國管制進口物品一節,應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平日甚少過問智基公司業務,除出席智基公司董監事會以外,就公司內部定期舉行之產銷會議,向不出席,故對於本案採購照相機一事,實不知情等語,核與證人即智基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陳仲平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僅於智基公司開董事會及安排其他與董事長相關之會議時,才會通知被告到智基公司開會,伊從八十七年就職至今,從未經手任何採購計劃需經董事長簽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四至一八0頁);證人即智基公司進出口部主任楊梨菁證稱:伊負責辦理該批採購時,均未與被告有任何聯繫或討論,係由智基公司之生物管部主任陳叔賦交辦本件進口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八至二三0頁);證人即智基公司生物管部陳叔賦證述:該批貨物之訂購係因業務單位人員何秀香需要之樣品,通知伊請由進出口部辦理進口,伊通知楊梨菁處理,本件採購未曾向被告報告,智基公司討論採購計劃之產銷協調會被告均未出席,採購計劃由資材處處長乙○○主導,會議紀錄由總經理核定即可,因當時被告平日在倫飛公司上班,只有智基公司召開董事會時才出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三至二四0頁);證人即智基公司製造部副總經理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董事長沒有參加產銷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證人即案發時於智基公司擔任資材部協理之乙○○證稱:產銷會議是一個固定的會議,星期一下午四點舉行,印象中被告不出席這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均相符合。且本案系爭照相機之採購事宜為智基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產銷會議所決定,亦有該日會議紀錄一份附卷(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五頁)可考,再依智基公司分層授權決策所依據之「各項作業核決權限暨簽核流程表」中記載採購合約金額逾五千萬零一元以上始需董事長核定,亦有智基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第二屆第七次董事監察人會議記錄及該簽核流程表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四至一一三頁)可參,未查,本案發生時,被告雖擔任智基公司負責人,惟其同時另任華晶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董事長、歐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之董事,並兼任倫飛公司之執行董事兼總經理,本案發生前因倫飛公司業務之故屢屢至國外出差等情,亦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倫飛公司董事長高育仁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倫告字第四四號公告、出差申請單、出差旅費報告表、六億元之大型公司,公司內部有詳細之分層授權規章,被告身為董事長復兼任數職,以系爭照相機完稅價格僅為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之小型採購案,衡情自無需經由身為董事長之被告過目核定,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身為智基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即推論被告確犯有本件走私犯行,遽入被告於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㈠智基公司月份別採購計劃之核定需經被告核備,被告就本案進口照相機一事何能諉為不知;㈡採購計劃是否由產銷會議決定,並無相關會議紀錄或分層明細表已實其說;㈢證人陳叔賦係任職生管部,就採購計劃之簽核流程是否確知,尚非無疑,難憑其片面證詞認被告確不知情云云。惟查,本案照相機之採購為智基公司產銷會議所開會商定,已據本院調取該次產銷會議紀錄查明屬實,而被告從未參與產銷會議,對本案照相機之採購並不知情一節,除證人陳叔賦外,尚有證人陳仲平、楊梨菁、甲○○、乙○○等人到庭結證明確,互核相符;至智基公司月份別之採購計劃雖需向被告核備( REPORT),惟其核定(APPROVE)僅需由總經理行之(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且由所謂「月份別採購計劃」是否足以得知各項細目之採購內容,又是否足以辨識採購貨品之產地,已非無疑,又縱認採購計劃鉅細靡遺至此,以被告行公司董事長之職權,衡情亦無可能一一核對細節至僅十萬餘元之採購項目。從而,上訴意旨以前開情狀推測被告知悉本件走私犯行,容有誤會。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坦承進口相機係智基公司設計,交由大陸東莞智基公司生產(見本院卷第二

九、三十頁),則該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陳叔賦、楊梨菁或其他相關人員是否涉犯本件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

法 官 徐 昌 錦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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