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O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O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O號暨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OO號、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O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O二 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O四號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 三O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五九號三樓亞洲會計事務所、亞東法律 事務所之負責人及亞洲龍媒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從事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歇業、代客記帳、申報營業稅、營所稅及請購統一發票 等業務,為經辦會計業務之人,並為納稅義務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在上開會計事務所內,以不知情 之其父楊丁棋(起訴載為楊丁淇)所開設之漢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妮公 司,實際負責人為甲○○本人)及其本人開設之亞洲龍公司為基礎,並與知情之 鮑毓健及謝世宏(均另案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鮑毓健開設 嘉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慎公司,謝世宏開設鴻恩佛俱行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鴻恩公司)及利用不知情之禾瑞金屬工程行(下稱禾瑞工程行)、成麒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成麒公司)、里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里和公司)、秋良國際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秋良國際公司)、嶸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嶸民公司)、威德 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德富公司)、億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儀公司) 、翰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翰衡公司)、禧瑞興記有限公司(下稱禧瑞公司)、 宇立興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立興公司)、靜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靜川 公司)、力威工程行(下稱力威行)、三揚工程行(下稱三揚行)、岳昇企業社 (下稱岳昇社)、協毅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毅公司)、吉琩企業社(下稱 吉琩社)、全美清潔企業社(下稱全美社)、旺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金公司 )、柏洋有限公司(下稱柏洋公司)、大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 、鵬祥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鵬祥公司)、盛嘉封口機有限公司(下稱盛嘉公司) 、祥傳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傳公司)、德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廣 興公司)、宇傑興記有限公司(下稱宇傑興公司)、榮民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榮民興公司)、三元鴻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元鴻公司)、極興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極興公司)、惠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惠昇公司)、羽成興記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羽成公司)、龍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高盈兆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高盈兆公司)、華慧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慧公司)、正菘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正菘公司)、榮民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民興公司)等需甲○○代辦歇 業、設立登記、記帳、報稅、請購統一發票等而持有上開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 股東印章、統一發票購買證、授權書、 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統一發票請購單」上盜用高盈兆公 司、惠昇公司、華慧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印章,持以向代售統一發票 之金融機構購買前開公司之統一發票使用,及利用持有上開請甲○○代繳稅款之 公司繳回之空白統一發票機會,連同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亞洲龍公司、漢妮公司 購買之統一發票及鮑毓健、謝世宏擔任嘉慎公司及鴻恩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之機會 ,明知並無實際交易,仍交互以上開公司名義,先後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進項 發票、銷項發票金額,並命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吳桂春(起訴書載為吳春麗)、 黃麗珍(起訴書載為黃麗真)等將上開資料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洪儷娟(起訴 書載為洪麗娟)、魏文淑等,復憑藉上開不實資料,填製於上開公司託辦之會計 憑證及帳冊內,再憑以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報稅資料,連續 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計逃漏亞洲龍公司之營業稅新台幣(下同)十四 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漢妮公司、嘉慎公司及鴻恩公司,因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或 虛報進項金額小於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因未逃漏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依財政 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四八八七二號函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二0六七號函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 解釋意旨,免予補稅處罰),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報稅及稅捐機關對於賦稅課 徵之正確性。 二、甲○○承前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黃正銘等委託甲○○之亞東法律事務 所辦理宇傑興記有限公司(下稱宇傑興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公司設立後之記帳、 請購統一發票之業務,因而持有宇傑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股東印章、統一發票 購買證、授權書、 十三日成立後,委託甲○○代購八十九年一、二月份之統一發票,惟因宇傑興公 司係登記經營醫療器材買賣業務,該項業務需得主管機關衛生局之許可方可營業 ,衛生局遲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始核發許可證,因此宇傑興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成立後,因業務無法營運,並無交易行為,前開已領取之統一發票乃寄 交甲○○辦理退回,其後因經濟不景氣亦無交易行為,詎甲○○竟擅自於「統一 發票請購單」上盜用宇傑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印章,以宇傑興公司名 義向代售統一發票之金融機構申購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八月份之統一發票,並盜 用發票章,虛開宇傑公司如附件一編號二六號所示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再以其他 公司同額之統一發票當作宇傑公司之進項憑證予以沖銷,計逃漏營業稅九十四萬 九千四百七十八元,足生損害於宇傑興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於賦稅課徵之正確性, 甲○○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因見宇傑興公司未實際營運,竟擅自以該 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工程,為領取工程款,乃盜用宇傑興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黃 正銘之印章各一枚於委託書,偽造宇傑興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授權其設立公 司、銀行開戶及稅務代理人之委託書一件,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持向雲林縣 斗六市○○路一號之雲林斗六郵局,開設宇傑公司名義之郵政劃撥儲金第000 00000帳號,並於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上盜用宇傑興公司之公司章二枚 、負責人黃正銘之印章一枚,及於印鑑單上盜用宇傑興公司之公司章、黃正銘之 印章各一枚,足生損害於宇傑公司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對於開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甲○○利用代客申報營業稅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 業務上所持有禾瑞工程行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間因報稅而交付甲○○代為繳 納之稅款合計新台幣(以下同)十一萬五千元(起訴書載為十萬餘元);將里和 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十月間因報稅而交付甲○○代為繳納之稅款合計四萬九千 九百元(起訴書載為四萬九千元);將威德富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二 月間因報稅而交付甲○○代為繳納之稅款合計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元(起訴載 為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將嶸民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 因報稅而交付甲○○代為繳納之稅款合計六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將榮民興公 司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十二月間因報稅而交付甲○○代為繳納之稅款合計四十九萬 三千三百三十六元等,利用上開虛報進項發票之方式,將上開公司應繳納之營業 稅沖銷,使之免於繳納各該期之營業稅或僅繳納少數營業稅,而將上開稅款予以 侵占入己。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空言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曾到庭,惟依據被告甲○○於原審對 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載虛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稅捐及犯罪事實二之事實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盈兆公司負責人游素月、極興公司負責人盧翠娟、嶸民公 司負責人黃幼民、成麒公司負責人卓清發、華慧公司負責人邱敏惠之夫兼惠昇公 司負責人高永華、威德富公司負責人黃文忠、億儀公司負責人呂金隆之妻兼里和 公司負責人陳玉盆、禾瑞工程行負責人張木森、三元鴻公司職員邱怡睿、翰衡公 司負責人許登山等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及偵查中,嶸民公 司、榮民興公司負責人黃幼民、威德富公司黃文忠、宇傑公司負責人黃正銘、禾 瑞工程行負責人張木森、惠昇公司負責人高永華、羽成公司負責人黃雨田於原審 審理中指證情節相符,並與另案被告鮑毓健及謝世宏所供相符,有關被告偽造「 統一發票請購單」,擅自請購高盈兆公司、惠昇公司、華慧公司、宇傑興公司之 統一發票等情,亦分據高盈兆公司負責人游素月、惠昇公司負責人高永華、宇傑 興公司負責人黃正銘指證綦詳,並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九十一年七月十 五日北稅中一字第0九一00三0八一五號函、雲林郵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儲九 一字第五0六00四一三0號函及所附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原審 卷第四O三頁)、宇傑公司名義之委託書各一件、台北縣政府捐稽徵處處分書( 詳一一四OO號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第一四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九頁)、如附 件一、二所示虛報進項金額、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逃漏稅金額等明細、上開公 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統一發票影本二十三張、翰衡公司收費明細二張、收費收 據三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張、公司大小章三十五袋、轉帳傳票二十九本 、公司申設資料五十九本、客戶業務行事日記十三本、統一發票存根十八本、公 司行號檔案一覽表二本、支出傳票六本等附卷足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於原審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三所示侵占客戶稅款之犯行,並辯稱 :上開公司原應繳納營業稅,其以上開公司所繳之現金向他人取得統一發票沖抵 稅額,使上開公司不用再繳營業稅及百分之二十五稅率之營所稅,其係幫上開公 司節稅,並未侵占上開公司之稅款,上開公司均知情云云。惟查: 1、禾瑞工程行負責人張木森於調查時指證稱:其工程行營業登記、申請統一發 票、申報營業稅等皆委由亞洲會計事務所之甲○○辦理,禾瑞工程行營業稅 申報及繳交稅額方式,均由亞洲會計事務所小姐到其新莊市○○路二0七巷 十弄一號現址,收取開立之統一發票,該小姐並當場核算其需繳交多少稅款 ,其即以現金方式交給該小姐,以代為繳交營業稅。禾瑞工程行從未與漢妮 公司、禧瑞公司、正菘公司有生意往來,該三家公司之統一發票均是亞洲會 計事務所負責人甲○○偽造的,且其每期營業稅均有交與該事務所黃小姐。 其工程行繳交之營業稅至今約有十萬元,全數交給亞洲會計事務所處理,因 所有資料均委由該事務所處理,故不知道他有沒有幫我繳稅,但八十九年三 月底,台北縣稅捐處人員曾表示,其工程行之營業稅均為留抵,並無應納稅 款,可能是甲○○侵占其稅款,並虛開發票扣抵所致(見一七九八O號偵查 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其於原審調查中亦結證稱:其從未請被告取得進 項發票沖銷稅款,如果需繳交稅款,均以百分之五之稅率支付現金請被告代 為繳納,被告並未按期與其對帳或按期寄營業稅單給伊(見原審卷第一七八 、一七九頁)。並有漢妮公司、禧瑞公司、正菘公司開給禾瑞工程行之統一 發票其中三張在卷可憑(見第一七九八O號偵查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 經核算該四張統一發票應繳交之營業稅為十一萬五千元,故此應係被告侵占 之稅款金額。 2、里和公司負責人陳玉盆於調查中指證稱:其公司於八十七年底委託亞洲會計 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八十八年一月開始營業即委託該事務所記帳,至八十 九年四月因發現該事務所虛開發票侵占稅款情形,即終止委託該事務所記帳 。里和公司從未與漢妮公司有何交易行為。里和公司如需繳交營業稅,亞洲 會計事務所人員會到其公司收取代繳營業稅款,里和公司就開支票給亞洲會 計事務所。另台北縣稅捐處人員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曾提供漢妮公司開給里和 公司之八十八年一、二月、五、六月、九、十月之統一發票,其始知里和公 司被虛開進項發票,因為里和公司從未與漢妮公司、亞洲龍公司有生意往來 ,經其再仔細查看,亞洲會計事務所將里和公司應繳營業稅款,也沒有向稅 捐處申報,如八十八年五、六月,應繳交稅款二萬四千元,亞洲會計事務所 即利用漢妮公司開立四十八萬元之統一發票扣抵里和公司之二萬四千元應繳 交之營業稅。另外二張發票情形也是一樣,總計里和公司被亞洲會計事務所 侵占四萬九千元之稅款(按應係四萬九千九百元之誤)(見第一七九八O號 偵查卷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此外並有支票存根聯影本四張及漢妮公司、 亞洲龍公司開給里和公司之統一發票三張在卷可憑(見第一七九八O號偵查 卷第一五O至一五一頁),經核算該三張統一發票應繳交之營業稅為四萬九 千九百元,此應係被告侵占之稅款。 3、威德富公司負責人黃文忠於調查中指證稱:威德富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委 託亞洲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同年四月開始營業即委託該事務所記帳至 今,每月收費二千元,每二月記帳費四千元及營業稅均由其妻張玉美開立私 人支票支付。威德富公司從未與三元鴻公司、正菘公司、漢妮公司、亞洲龍 公司進行交易。威德富公司所有之進項、銷項發票資料,皆交予亞洲會計事 務所之甲○○處理。威德富公司與三元鴻公司、正菘公司、漢妮公司、亞洲 龍公司之交易,係甲○○盜開威德富公司之發票,詳情要問甲○○等語(見 第一七九八O號偵查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其在原審調查中亦結證稱: 其公司均按規定繳稅,甲○○核算後應繳交多少稅款,就交給甲○○代繳。 甲○○每二個月就派小姐到其公司來核對進項、銷項發票,公司小姐時常換 ,不一定是吳桂春,幾乎每期都換,在公司核對都沒有問題,即將應繳的稅 金交給小姐,為何其公司之稅金都是零就不知道了。有一次,其故意測試甲 ○○,有一個月故意不領發票,結果公司還有發票開出去,稅捐處通知其補 稅才知道甲○○有開其公司之發票出去,稅捐處幫其查證結果,發票號碼不 是其公司的,只是蓋其公司章而已。營業稅單剛開始有寄給其公司對帳,後 來沒有寄,稅捐處說甲○○的稅單根本都不準(見原審卷第一O一至一O四 頁)。並有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七件、支票明細一件在卷可憑 (見第一七九八O號偵查卷第一三二至一四七頁)。 4、被告將嶸民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因報稅而交付其代為繳納 之稅款合計六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將榮民興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十二 月間因報稅而交付其代為繳納之稅款合計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侵占入 己之情,亦據該二公司負責人黃幼民指證在卷(見第一七九八O號偵查卷第 九三至九四頁)並有甲○○出具之嶸民公司轉帳傳票影本十二件(第七五八 號他字卷第三至六頁)、切結書一件(第七五八號他字卷第八頁)、榮民興 公司轉帳傳票影本十件、進銷交易對象明細影本二件、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 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三件、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一份附卷可證(詳原審卷第九 五至一O二頁)在卷可憑。依據被告出具給嶸民公司之切結書上明載:「嶸 民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開業始終,負責人黃幼民以月 費二000元僱【亞洲會計事務所】幫忙記帳,及繳交發票,報繳稅金,黃 幼民每兩月為一期,百分之五的營業稅金都全數以現金交付會計師甲○○代 繳,但會計師甲○○先生卻盜用嶸民工程公司的發票,暗自以正菘、禧瑞、 翰衡、惠昇、漢妮等公司進貨,結果被調查局查獲無進貨事實,因此黃幼民 被處高額罰款並造成很多麻煩,本人願意負全部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書 切結。」等語,被告於該切結書上已明白坦承黃幼民均按期繳交營業稅款請 其代繳,惟其私自盜用發票,暗自以正菘、禧瑞、翰衡、惠昇、漢妮等公司 進貨等事實,核與嶸民公司負責人黃幼民於原審調查中指稱:每期都給百分 之六至六點五的稅金,百分之五是繳稅,百分之一至一點五是租金及記帳費 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九三頁)。又事件發生後,因鉅額罰款事,黃幼民與其 妻梁雪余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日二度至被告辦公室商討解決之 道,梁雪余詢問被告其公司每期稅款是否均有交付被告?被告答稱:「有啦 ,你們給我的稅金都沒有差,照時間給我,有時還會多給我,你們很信任我 ,一角一分都有給我」。梁雪余再質以被告是否有代繳稅款?為何被罰款那 麼多?被告竟猶佯稱:「絕對有繳,沒有繳要去哪裡領發票,誰跟你說沒有 繳,沒有可能沒有繳,你每個月拿給我,我每個月都有去繳,哪有可能沒繳 ,如果沒有去繳的話,事情就不是這樣子」。以上有錄音譯文附卷可查。被 告就嶸民公司及榮民興公司之營業稅,實際係取得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當作 該二公司之進項憑證沖銷稅額,使該二公司免繳或僅繳交少數營業稅,此有 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四0一表)二十一件在卷可稽。惟被 告竟於事件發生後,仍向黃幼民夫妻佯稱稅金一分一毫均有繳納,企圖以「 交易不實」,不是沒有繳交稅金混淆視聽,由此可見,黃幼民指稱其事前不 知被告取得不實交易之發票沖銷稅額,而侵占其公司之稅款等語,應係真實 可採,被告前開所辯非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再被告就受嘉慎公司負責人鮑毓健所託代為購買發票一節,除據另案被告鮑毓健 於陳明在卷外(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O八號台北市 調查處卷二第四頁),亦為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台北市調查站訊問時 供述綦詳,其供稱:嘉慎公司取得之發票不實在,並無實際交易,是嘉慎公司負 責人鮑毓健委託我購買的等語(詳前開調查處卷二),且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台北市調查站訊問時另供稱:我確有以鴻恩佛俱行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一節(詳前 開調查處卷二),顯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犯行,均為被告甲○○所坦承無諱。 四、核被告甲○○所為,偽造統一發票請購單、宇傑興公司名義之委託書、郵政劃撥 儲金立帳申請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等報稅資料,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侵占客戶請其代繳之稅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犯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公訴人 漏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被告盜用印章於統一發票請購單、宇傑興 公司名義之委託書、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應不另論罪。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 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等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 均屬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 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就製作不實統一發票與鮑毓健及謝世宏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五、原審論罪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並非個人逃漏稅捐,而是被告為負責人之亞洲龍公 司逃漏稅捐,故原審論罪時未引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要被告以公司負 責人身分負責,而直接引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顯有不當,再⑵被告雖欲幫 助漢妮公司、嘉慎公司及鴻恩公司逃漏稅捐,惟被告替漢妮公司取得之不實進項 憑證為二千一百八十九萬元,取得之不實銷項憑證為二千四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 元,替嘉慎公司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為四千零三十六萬六千元,取得不實之銷項 憑證為五千八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替鴻恩公司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為一百 七十七萬零二百元,替鴻恩公司取得之之不實銷項憑證為三千三百五十七萬七千 七百零五元,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四八八七二號函 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二O六七號函因虛報進項金額小於 虛開銷項金額,未逃漏實際交易應納稅額,從而被告雖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意 ,然並無逃漏稅捐之結果,惟原審卻認被告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顯有未 洽,⑶又原審雖有於事實欄內提及榮民興公司,但附表內卻無被告替榮民興公司 虛開發票之統一發票認定內容,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 告與鮑毓健及謝世宏虛開鴻恩公司及嘉慎公司統一發票部分,未及審酌,均有未 洽,⑷原審既然認為附表序號五以後公司負責人並不知情,即無逃漏稅捐之故意 ,惟於附表內卻記載逃漏稅捐金額,顯有矛盾,亦有不當,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犯 罪提起上訴,委無理由,而公訴人以尚有部分事實漏未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未坦承犯行、製作不實統一發票數 量頗鉅、侵占金額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扣案之物品, 係被告從事業務所用之物,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人認被告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部分,按附表序號二至四之公司,負責人雖知 情,但因無逃漏稅捐之結果,已如前述,而其他公司則根本不知情,自無幫助逃 漏稅捐之可能,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本院判決有 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有關犯罪事實一所載替全美清潔企業社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部分(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三O六四號),與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相同,而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即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OO號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四八六四號部分)及犯罪事實三侵占嶸民公司、榮民興公司稅款部分(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七O二六號部分),與鴻恩公司及嘉慎公司取得不實之進項、銷項憑證 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O八號部分),雖未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事實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 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八、再移送併辦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O四號告訴人王坤 樹告訴被告甲○○假冒律師包攬訴訟部分,與本院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 九、又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