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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瑤
張修誠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一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竊盜前科紀錄,均已執行完畢。(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廿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萬里鄉中福村卅八─一號一樓,竊取簡槌所有電纜線一百公斤及馬達四個,及於同日十三時十分許,前往同鄉中福嶺頭垃圾場,竊取管理員何宗吉所保管屬萬里鄉公所所有之銅線十公斤及熱水器三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判處罰金七千五百元。(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金山鄉西勢湖十八號金山安樂園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金寶山園區內,竊取金山安樂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四方型鐵箍二百個,得手後駕駛小貨車裝載上開鐵箍離去,為金山安樂園公司職員發現後駕車追趕並報警查獲,嗣經同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CX─三三○六號自小貨車至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段二○四號朱麗珠所經營之「益利企業社」前,侵入該企業社旁之倉庫內,竊取該企業社所有置於該倉庫內之鋁製模具十二塊(共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四千元),得手後搬運上開模具至其貨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朱麗珠當場發覺,報警查獲,嗣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四、五時許,駕駛車號DX—00六一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十鄰六號黃政魁所經營之「山本電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本公司),將該公司鐵窗上白鐵製空心鐵條予以撬壞拔斷(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鐵窗攀爬入內,接續竊取該公司所有已裝置成袋之銅線(其後得手十三包,每包重十公斤至五十公斤不等,價值約四百元至二千元),其間因前開鐵窗旁置有機器設備及物品,搬運不易,乃接續將該公司另一邊鐵窗上白鐵製空心鐵條予以撬壞拔斷,將竊得之銅線,自該處鐵窗攜出,置放在車上(嗣後置放在車上有六包,另置放在鐵窗外地上有一包,其後增為七包,均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適黃政魁之弟乙○○發現公司鐵窗遭人破壞,且鐵窗外置放前開銅線(原為一包,嗣乙○○回家再折返時增為七包),乃先進入前開公司內察看,因未發現人,即返回其住處(約隔數百公尺),邀集其父黃阿謹、妻林秀貞及鄰居陳增章、陳正文等人至前開公司,甫至該公司,即見甲○○出現在鐵窗旁,隨後消失,乙○○乃至附近察看,發現甲○○所有車號DX—00六一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附近,駕駛座有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車後置放前開竊得之物品六包,即將行動電話取走,欲供查證,並將其所有車號LJ—五七六二號自小客車停於路口,阻止甲○○駕車逃出,黃阿謹則向附近臨居求救,嗣乙○○、黃阿謹、林秀貞與鄰居陳增章、陳正文等人見甲○○出現,即分持木棍毆打並欲加圍捕,甲○○當場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迅即逃入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倒車衝撞堵住路口之乙○○前開自小客車車尾,致該車車尾受有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對圍堵之乙○○等人四處衝撞,施加強暴,幸乙○○等及時躲避,始未被撞及,惟甲○○仍以其自小貨車撞開乙○○停於路口之自小客車後逃逸。嗣乙○○即持甲○○之前開行動電話,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辯稱:伊當日自南崁載貨至中壢過嶺經過該處,因臨時內急,停車進入附近竹林方便,出來後即見五、六名男子持木棍追喊抓賊,並往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砸擊來,伊見狀即駕車逃開,於倒車時無意間擦撞到告訴人之車輛。再伊車上所載均屬貨主託運之鐵架、鐵片(未包裝),並無告訴人所指失竊之銅線云云。然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天星期日未上班,我過去拿東西,我第一次進入是四點多時,看到鐵欄杆被拔斷,窗戶打開,我進入看,尚未發現有東西被偷,但有銅線丟在窗戶外面,只看到一包被丟在那邊,那時我入公司內尚未看到有人,因我公司東西很多,未清點亦不清楚,我回家向我太太及我父親說後,我與我父及太太折回來看,約在一個小時內,看到一名男子在被破壞窗戶邊搬整袋之銅線,我父跑到外說有小偷,我則到我工廠旁之竹子發現一部發財車停在那裡,車上有我公司銅線,約有十包左右,他停車之距離我們公司被破壞之窗戶處約二、三十公尺,我發現他車內無鑰匙就想將我車停到他停車之地堵住,我一轉身他就入車內,他開車撞我車要走,我車被他撞壞,車後被撞,我叫他停下來,他撞我車,當時我人在車外我看到他車儀表上有手機,我抓下手機,我與他面對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及二十三頁正面),於原審供稱:「我有先去看,看到他人往另一邊跑掉,我就去他車上看,就有看到我的東西在他車上,大約有七、八包的銅線,事後現場很亂,我沒有辦法清點,大小約偵卷十五頁照片,價值約三、四萬元」、「當時我車子停在那裡,我先發現人,看到他從窗戶爬出來,當時他手上有搬我的銅線,我看到後,我就叫我父親去請鄰居幫忙抓小偷,當時他還沒有上車,我發現他車上有手機我就拿走,後來我父親及鄰居來了,他就已在車上,上車後他就在廣場一直衝撞,當時出口已被我用車子擋住,他把我的車撞開,沒有撞到人,他有朝著人衝撞」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於本院供稱:「(事發當日情形如何?)當天是星期日,我想要烤肉,到工廠要拿廢輪胎鋼圈裝木炭,結果發現工廠窗子外面的鐵架被破壞,我打開窗戶並爬進去(我因為只是要拿工廠外的東西所以沒有帶鑰匙),看裡面有沒有人,後來沒有看到人,就開鐵門出去,並駕駛汽車回到離工廠約五、六百公尺的住家,跟我父親及我太太說,因為我太太在替小孩子洗澡,所以拖了半個鐘頭後才與我父親及太太到工廠,在還沒有進到工廠前,就看到被告站在被破壞的窗戶那裡,等到我車子進到工廠前停車,他的人不見了,我到另外一邊看,看到他的車子,看到車上有用飼料袋或PE袋裝的廢銅線,是亂七八糟的擺在一起,多少包我沒有算,因為時間很倉促。接著我到駕駛座去看有沒有鑰匙,結果沒有發現鑰匙,但是在車內儀表板上看到手機,就把手機拿起來,回到我車上,開我的車子,把我的車子擺在工廠的前面堵住路口,那時我父親也到隔壁找一些鄰居,鄰居也跑過來,後來發現被告開車子衝出來,先衝撞我的車子,當時我人在車外,他把我的車子撞開,但因為角度不夠沒有辦法離開,就倒車,當時我父親、我太太及鄰居陳增章、陳正文等人就圍堵他,被告駕駛車子在那裡轉圈子,人家圍他,他就要撞人,但沒有被撞到,我們沒有辦法攔阻他,他就離開了。(你當時看到他從窗戶爬出來還是看到他在窗戶外面?)在窗戶外面。(你在地方法院有說當時看到他從窗戶爬出來,到底實情如何?)我的意思是他在窗戶那裡,我的印象中當時他是動的,小細節我沒有辦法講的很清楚。(你剛進去時有沒有發現有遭竊?你在偵查中有說一包或二包丟在地上?)我有發現窗戶外面有一包或二包銅線擺在那裡,進去工廠因為沒有點,不知道有沒有失竊。(為什麼隔了半個鐘頭回來他還在那裡?)他可能再回來。(那剛開始進去時有沒有被他發現?)我不知道,但我沒有看到他。(銅線的外觀?)是用飼料袋及PE袋裝的。(價格多少?)是廢銅線,重量沒有去磅,重量也不一定,每一包約值四百元到二千元之間,每包重十公斤到五十公斤不等,每公斤約四十元。(總共被竊了多少?)沒有看得很清楚。(你之前在偵查中時有說過被偷了十包,在原審又說七、八包?)因為沒有搬下來算,所以不知道幾包,我講的是一個大約數字。(到底大約幾包?)應該在七、八包左右這個範圍,沒有辦法確定。(你太太在偵查中說上面有二、三包,下面部分她看不到,在原審又說至少有二、三包,你有何意見?)東西沒有搬下來算,沒有辦法確定有幾包,只是就大致上看到的來講。(你太太說有下面的部分看不到?)因為東西是堆在車上。(後來再回去時,窗戶那一、二包還在不在?)後來回去時那裡又增加好幾包。(增加幾包?)應該又多了好幾包。(總共還有幾包沒有被搬走?)有照片(是偵查卷第十五頁),約有七包。當時被破壞的窗戶鐵架有二處,一處是在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一處是在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他為何要破壞二處窗戶?)偵查卷第十四頁、十五頁有擺一些機器,他不好搬東西出來,另外一個窗戶旁邊堆滿了銅線,比較好搬。(你發現窗戶旁邊有銅線,是在哪個窗戶?)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你能夠確認二處窗戶都是被他破壞的嗎?)我不能確認,但是之前窗戶都沒有被破壞。(現場有沒有留下破壞窗戶的工具?)沒有。但窗戶的鐵架是鋁製的,中間是白鐵空管,用手都可以折斷。(你在警訊時有說失竊的銅線有一噸,大約價值五、六萬元?)那時沒有很確定,只是大約寫一個情況,事實上是如我剛才所說。(一噸有幾包?)如果以每包五十公斤來說約有二十包,如果裝的蓬鬆的話會更多。我們廢銅線是隨便裝的,重量與體積懸殊很大,沒有仔細去磅,也沒有盤點,所以沒有講的很清楚。(證人陳增章在原審說有六袋以上,陳正文說車上有五、六包,窗戶旁有五、六包,你有何意見?)因為東西沒有仔細去算,擺在車上也沒有整齊的擺,只是一個大約的數字。」等語在卷。至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竊賊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五點左右,從窗戶爬進我的工廠裡面,將我工廠所生產的銅線搬走,我發現時竊賊就逃走了,隨後即發現工廠有一部藍色發財車在附近,我就懷疑是否是竊賊的車,一看這部車全載著我工廠所生產的銅線,我更確定是竊賊所使用的交通工具,隨即看到車內有一部竊賊用的行動電話,我就將行動電話拿到派出所報案,待竊賊出現時他已駕著他的發財車試圖逃逸,我為了要追竊賊我自己的車也被竊賊撞上後保險桿,因為我為了要阻止竊賊逃跑,最後竊賊還是逃跑了」、「我的遭竊之銅線約有一噸約價五至六萬」、「我除了當面欲捉甲○○外可惜被他脫逃,但他要逃跑時被我拿到他的CD-九二八摩托羅拉牌黑色行動電話,我立即便持該行動電話跑去埔頂派出所向警察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及第九頁),對於被告行竊及其追捕之過程,包括親見被告爬進工廠、取得前開行動電話之時點等,固曾為不同之陳述,且未指明工廠窗戶外置有失竊之銅線,另於原審供稱:「看到他從窗戶爬出來」云云,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已詳細說明相關過程之細節,並解釋供詞不一之原因,有如前述,自應以本院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之父黃阿謹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坐我兒車內到達現場時,剛好看到小偷從破壞窗戶自裡面往外跑出來,我跑到外面喊「有小偷」,鄰居約有十多個人來,鄰居過來時,小偷已開著他之小發財車亂撞,我兒車擋在路口,小偷倒車後再去撞我兒車,鄰居想過來抓他,他開車亂撞,鄰居就趕快閃,他後來撞開我兒車就跑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正面),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妻林秀貞於偵查中證稱:「(看到一名男子開藍色貨車要從你們公司離開)有,我有看到他,距他車內一公尺遠,我先生及鄰居圍他,要叫他下來,他開車要撞人,大家一邊躲,均未被撞到,我先生車當時擋在路口,他用他車硬撞開出去。(當時看到他車上有你們公司銅線)有,我看到上面有二、三包,下面部分我看不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及背面),於原審證稱:「我們車子一彎進去,就發現被告在工廠前面的窗戶旁邊,當時他站著,他一發現我們車子進來,他就跑到面對工廠的左邊側面,我先生就叫我爸爸請鄰居幫忙,...,後來我們發現被告車子停在竹林那邊,我先生就把車開到高尚路我們工廠的路口把路口擋住,後來隔二、三分鐘,我們就發現被告已上車了,這時鄰居也陸續到場,約來了七、八個鄰居,我先生就問被告跑到我們工廠作何事,他說他是來方便的,我先生要求他跟我們一起去警局,他不肯,就開車在廣場衝撞。」、「(有無看到被告車上有何東西)我們工廠整包的銅線,我不知道有幾包,我們都是用那種袋子包的」、「(為何在偵訊時說有二、三包)至少有二、三包。」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參與圍捕之陳增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聽到黃阿謹叫『小偷』而到現場參與圍捕小偷)有」、「只看到他車載東西要跑,他車上載之東西是與乙○○公司被剪開窗戶下所留東西是一樣的。因當時我們一群人要攔他,他開車要撞,我們急著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於原審證稱:「四、五點左右,我聽到黃先生家有人在叫抓小偷,我到的時候,車子就撞過來,我看到他把一部車撞出來,他車速很快,約有十幾人去抓,我看到他車上有載東西,一袋一袋的,約是五十公斤肥料袋的大小,大約有六袋以上,袋子髒髒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參與圍捕之陳正文於原審證稱:「我聽到有人喊抓小偷,我從另一個門進入,我到的時候,已看到車子要開走,我就騎機車去追,但追不到,我看到車上有一袋一袋飼料袋,肥料袋的東西,約五、六包,我沒有發現現場有無工具,我只看到乙○○工廠的鐵窗被折斷,工廠內的一袋一袋東西有在窗戶外面地上,約有五、六包,被折斷的窗戶,人應該可以進入」、「(你從後門來,距離車子多近),已經接觸到車子,車子上面是白色飼料袋和肥料袋,是舊的袋子」等語(見同前筆錄),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三)依卷附告訴人車號LJ—五七六二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四張及汽車修理場估價單觀之,告訴人車輛有多處擦撞痕跡,板金受損嚴重,且後保險桿脫落,右後車燈殼破裂,足見當時受撞非輕,是以告訴人所指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經發覺後,遭告訴人乙○○及當地鄰人圍堵,當場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冀圖衝出突圍,並撞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LJ—五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後保險桿受損等情,應可採信,參諸被告自承其所有車號DX—00六一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破裂曾遭告訴人及圍堵之人砸毀(見卷附車損照片),益見被告當時係為突圍,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四處衝撞,其確有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委無足疑。被告於原審辯稱:「我是在躲避他們時,擦撞到的」,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他的車是停在工廠前面旁邊,我無意間擦撞到他的車」云云,先後不一,顯係空言,不足採信。
(四)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萬里鄉中福村卅八─一號一樓,竊取簡槌所有電纜線一百公斤及馬達四個,及於同日十三時十分許,前往同鄉中福嶺頭垃圾場,竊取管理員何宗吉所保管屬萬里鄉公所所有之銅線十公斤及熱水器三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判處罰金七千五百元,復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金山鄉西勢湖十八號金山安樂園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金寶山園區內,竊取金山安樂園公司所有之四方型鐵箍二百個,得手後駕駛小貨車裝載上開鐵箍離去,為金山安樂園公司職員發現後駕車追趕並報警查獲,嗣經同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CX─三三○六號自小貨車至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段二○四號朱麗珠所經營之「益利企業社」前,侵入該企業社旁之倉庫內,竊取該企業社所有置於該倉庫內之鋁製模具十二塊(共值約三、四千元),得手後搬運上開模具至其貨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朱麗珠當場發覺,報警查獲,嗣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均已分別執行完畢,有本院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三號(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五號(含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八十一年度罰執字第一一○一號(含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六號)卷宗為憑,依其竊盜之行為態樣、手法及行竊場所,均與本件相同或類似,亦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我的遭竊的銅線約有一噸約價五至六萬」,於偵查中供稱:「車上有我銅線,約有十包左右」,於原審供稱供稱:「就有看到我的東西在他車上,大約有七、八包的銅線,事後現場很亂,我沒有辦法清點...,價值約三、四萬,下面部分我看不到」,於本院供稱:「應該在七、八包左右這個範圍,沒有辦法確定」,證人林秀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看到他車上有你們公司銅線)有,我看到上面有二、三包,下面部分我看不到。」,於原審證稱:「至少有二、三包」,證人陳增章於原審證稱:「我看到他車上有載東西,一袋一袋的,約是五十公斤肥料袋的大小,大約有六袋以上」,證人陳正文於原審證稱:「我看到車上有一袋一袋飼料袋,肥料袋的東西,約五、六包」,對於被告竊得置放於車上之銅線重量或數量之陳述,固有先後矛盾及不相符之情形,惟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已供稱:「我們廢銅線是隨便裝的,重量與體積懸殊很大,沒有仔細去磅,也沒有盤點,所以沒有講的很清楚。(證人陳增章在原審說有六袋以上,陳正文說車上有五、六包,窗戶旁有五、六包,你有何意見?)因為東西沒有仔細去算,擺在車上也沒有整齊的擺,只是一個大約的數字。」等語,且衡諸案發時被告開車衝撞之情狀,以及該等銅線包裝大小不一、錯落放置之情景,已難要求告訴人或證人於案發瞬間確實清點放置於車上之贓物,是其等證詞有上開數量上之歧異,毋寧是情理之常。況告訴人及前開證人之陳述,固有不一,但核其數量相近,仍不得謂彼等之供詞有間即遽認被告未有竊取該銅線之犯行,本院並取彼等供詞之相同點,且以有利於被告之最少數量即當時車上計有銅線六包,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前開陳述,暨證人陳正文於原審供稱:「我只看到乙○○工廠的鐵窗被折斷,工廠內的一袋一袋東西有在窗戶外面地上,約有五、六包,被折斷的窗戶,人應該可以進入」等語,前開工廠內窗戶外面地上確有被告竊得後暫置該處銅線,而該處之銅線,告訴人稱當時攝有照片即如卷附偵查卷第十五頁所示,而依該照片觀之,計有銅線七包,足見被告原係將竊得之銅線一包至於窗外地上,嗣再增為七包,而各該銅線被告既已竊得置於地上,即屬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尚難以被告未搬至車上即認未達於既遂之階段。再證人林秀貞於原審固證稱:「這時鄰居也陸續到場,約來了七、八個鄰居」,證人陳增章於原審亦證稱:「他車速很快,約有十幾人去抓」,惟被告堅稱:當時有五、六名男子追趕伊並大喊抓賊等語,且依卷附證據資料,被告行竊後,計有告訴人乙○○、乙○○之父黃阿謹、乙○○之妻林秀貞及陳增章、陳正文等人追捕被告,而遭被告施暴,附此敘明。
(六)本件山本公司遭破壞之鐵窗共計兩處,為告訴人所供明,其中一處長約一0三公分、寬約三十八公分,一處長約七十公分、寬約五十公分,而工廠內之銅線包裝袋係一般肥料袋、飼料袋、透明塑膠袋,重量不等,約可一手提起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勘驗時在該窗口所攝之照片,被告之身體及該工廠內之銅線均可循該窗戶缺口出入,足見被告確係自該窗口入內竊取銅線。再山本公司遭破壞之鐵窗係二處,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堅指:「當時被破壞的窗戶鐵架有二處,一處是在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一處是在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他為何要破壞二處窗戶?)偵查卷第十四頁、十五頁有擺一些機器,他不好搬東西出來,另外一個窗戶旁邊堆滿了銅線,比較好搬。(你發現窗戶旁邊有銅線,是在哪個窗戶?)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你能夠確認二處窗戶都是被他破壞的嗎?)我不能確認,但是之前窗戶都沒有被破壞。(現場有沒有留下破壞窗戶的工具?)沒有。但窗戶的鐵架是鋁製的,中間是白鐵空管,用手都可以折斷」等語,是雖告訴人未目睹被告破壞鐵窗之經過,仍足認定被告破壞該鐵窗一處,原係為進入,嗣再破壞一處,係為搬運之便,否則自無任意破壞該鐵窗二處之理。再本件雖查無被告持以破壞窗戶之工具,但該鐵窗係鋁製,中間為白鐵空管,用手即可折斷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足認被告可徒手破壞,無須使用工具,是本院亦難認定被告有「攜帶兇器」破壞該鐵窗情事,附此敘明。
(七)被告雖辯稱伊當天自南崁至中壢過嶺而路過該址,因一時內急至案發地點上大號,並係解完大號後始遭追打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現場即以上情置辯,惟林秀貞仍要求被告前往派出所說明,已如前開證人林秀貞所述,衡情被告當時如遭誤解,於面對告訴人大喊抓賊之際,何以未將車上之物品供告訴人或前來協助之鄰居查明車內究竟有無贓物,或隨同告訴人前往派出所接受警方調查,反駕車衝撞圍捕之人及阻擋於路口之車輛倉促離去,足認其所辨不實。至被告雖提出其罹急性腸胃炎之診斷證明書,但亦無法推論其於案發當時確曾至該處方便之事實,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自蘆竹鄉南崁至中壢過嶺無需經過告被害人之工廠,二址並不順路等情,亦據被害人乙○○、證人陳增章、陳正文陳述明確(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
(八)被告固辯稱:伊當時車上之貨物係別人所有,非自前開工廠竊取云云,且證人楊全寶於原審亦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跟甲○○有相約否)有,我跟他在中午十一點左右去南崁載沖床的廢鐵,一片約有三、四尺,一個巴掌寬,高約一個巴掌寬,我叫他去過嶺另外載模具,我約四點半在過嶺等,因為我還有其他事情,所以跟他約比較晚」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惟查:被告即令有與楊全寶前往南崁載沖床的廢鐵及至過嶺載模具,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有竊取前開銅線之事實。再被告雖辯稱:伊案發當日被毆受傷,打電話到檳榔攤給丙○○,她幫伊顧檳榔攤,伊叫她過來載伊,當時伊人在西濱公路觀音工業區統一超商前面,時間約下午五點多,後來盧信德駕駛伊的自用車子載丙○○來載伊,後來盧信德將前開貨車開到保養廠,丙○○開伊的自用車載伊回去,當時丙○○、盧信德及保養廠員工方棟裕並未看到車內有銅線云云。但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當時有看到他車上載有貨嗎?)有鐵片,什麼顏色的鐵片沒有注意看,大概有幾片也不知道,鐵片長約一百一十五公分,寬不知道,鐵片怎麼擺在車上我不知道。(車上還有什麼東西?)就只有鐵片。(是平放?)是的。(確定沒有其他東西?)確定。(車子後面有無帳篷或鐵架?)沒有。」等語,與證人楊全寶證稱被告有前往南崁載沖床的廢鐵及至過嶺載模具等情不符,且證人盧信德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去丙○○的檳榔攤兼住家,她叫我去西濱,由我開丙○○的車子,車子擺在丙○○家裡門口,一起到西濱,看到他的朋友在超商那裡,他的朋友有流血,我就替他開發財貨車跟著他們的車,到修理廠,到修理廠後我就坐計程車離開。(你有看到發財貨車後面載什麼東西?)沒有注意,好像有什麼鐵的東西。(除了鐵的東西以外還有什麼東西?)我不知道。」等語,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自桃園縣新屋鄉前開工廠離開後,先後至西濱公路觀音工業區及台北市北投區○○○○路途遙遠,耗時甚長,非無可能為湮滅證據而於途中將前開竊得之物品藏匿或棄置,自難徒憑事後證人證明該貨車內無竊得之銅線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修車廠員工方棟裕,證明其駕車前往修車廠修理貨車當時,車上並無被害人工廠內之貨物,即無必要。至被告固另辯稱:伊當時因遭告訴人及鄰居等分持棍子圍捕,並對伊實施傷害,且砸毀伊貨車前擋風玻璃,伊為迅速安全離開,始駕駛停放於附近之貨車,惟因貨車出路被告訴人自小客車擋住,於離去之際不慎擦撞告訴人自小客車,並非為脫免逮捕而實施強暴行為云云。但查:被告於竊盜得手後,即使有遭告訴人圍捕並實施傷害及砸毀車輛情事,但應係欲脫逃所致,否則告訴人等當無砸毀被告車輛擋風玻璃之舉,而衡情被告既係欲行脫逃,而駕車衝撞告訴人車輛及圍捕之人,即兼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意思及目的,尚難以其曾受告訴人等傷害,即諉無前開罪責之成立,被告執此爭辯,尚無足取。
(九)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於「山本公司的鐵窗不是渠破壞」及「渠沒有潛入山本公司竊取銅線」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陸(三)字第九00五四一二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惟被告堅指其於測謊鑑定當天感冒,雖其於鑑定當時未提出該項質疑,且事後復未舉出任何診斷證明、藥品名稱以憑查證,但前開測謊鑑定之證據,既有上開疑慮,本院乃不採為裁判之佐證,惟仍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空言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鐵窗上之鐵條及窗戶本身均係因防閑而設,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是以被告毀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竊盜得手後,當場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暴於黃正平、黃阿謹、林秀貞及鄰居陳增章、陳正文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毀壞前開鐵窗踰越入內竊取財物,原判決認定被告未毀壞鐵窗,與事實不符,已有未合。(二)被告竊取之銅線,包括被告竊得置放於窗外地上部分,計有十三包,原判決僅認定約七、八包,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仍不知悛悔,再次行竊,遭發覺後復頑強抗拒,犯罪後亦不具悔意,以及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