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二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現改名陳富翊,以下仍稱甲○○)未經許可,於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下旬,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在新竹市 ○○路「幻象模型店」購買仿WALTHER廠半自動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將 上開槍枝更換金屬槍管,並為避免家人發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 ,將上開槍枝寄藏於友人吳惠竹位於新竹市○○街三一三巷二七弄十四號住處,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為吳惠竹發覺上開槍枝報警繳交之,因認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 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雖僅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起訴範圍尚包 含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改造手槍罪嫌,首應敘明。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吳惠竹、本案之警員王志宏之證詞,以及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0六0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改造前述扣案槍枝,或將該槍枝寄藏於證人吳惠竹住處之犯行, 辯稱:從未見過該扣案槍枝,其於警訊中因遭受刑求才自白犯罪等語。 四、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改造手槍部分: 被告雖於警訊中自白,且有扣案之改造手槍與前揭鑑驗通知書可稽,惟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改稱其並未改造扣案槍枝。其次,被告於警訊中雖陳 稱:「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我家裏改造該支槍枝的,我是利用砂輪機等工 具將該支槍管等打通並加以修正,直到開以正常擊發為止」,惟扣案槍枝經鑑驗 結果,係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並非將原槍管打通、再加以修正之方式改 造,經肉眼觀察該槍枝,一望即明,並有前揭鑑驗通知書足憑,是被告警訊時之 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再者,倘扣案槍枝果係被告所改造,衡情槍枝 之內外應當留有被告之指紋,惟該槍枝經原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氰丙 烯酸酯法化驗結果,並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0 )刑紋字第一八八二0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嗣經本院再度函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該槍枝拆下其改造槍管,鑑定其上有無與被告相符之指紋, 該局函覆稱:該手槍經拆解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槍管結果,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 紋,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九一○一三一五六一號鑑驗通知 書一紙在卷可憑。槍枝表面因接觸潮溼空氣或他人碰觸頻繁,以致指紋遭破壞而 無法鑑定之情形雖非不可能,惟位於槍枝內部之槍管其上指紋遭破壞之機率應較 小,則槍管部分既經鑑定亦無法確認其上具有被告之指紋,自難遽認其有改造槍 枝之犯行。是前述扣案槍枝經鑑定雖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金屬玩具改造而成,然尚不足以憑此即得推認係被告所改造。此外,證人吳惠竹 、承辦警員王志宏亦均未證稱渠等曾親身見聞被告改造扣案槍枝之任何情形。綜 上,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並不足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改造手槍犯行,被告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五、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 ㈠被告於警訊中雖自白將扣案槍枝藏放於證人吳惠竹家中,惟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改 稱其並未在新竹市○○路「幻象模型店」購買玩具手槍,亦從未持有扣案槍枝或 將之寄藏於證人吳惠竹家中,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證人吳惠竹說要還錢,約其在 新竹市○○路○段一四二號大螃蟹海鮮餐廳見面,其依約前往,詎料竟因此為現 場埋伏之警員逮捕,其於警訊中曾遭受刑求等語。 ㈡本件查獲過程係證人吳惠竹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將扣案槍枝連同包裝袋,向新 竹市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繳交,證人吳惠竹並稱該槍枝係被告自行藏放在其家中 ,嗣證人吳惠竹為配合辦案而與被告聯繫,相約當天在新竹市○○路○段一四二 號大螃蟹海鮮餐廳見面,被告依約出現時,即為新竹市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 逮捕,分據證人吳惠竹、本件承辦警員王志宏、彭武賢證述在卷。職是,扣案槍 枝並非在被告現實持有中所查獲,已堪認定。 ㈢證人吳惠竹於警訊中固證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凌晨在其家中藏放一包東 西,經其聯絡被告始終未取回,嗣後其打開發現是一把槍,遂立即交予警員處理 等語。惟證人吳惠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甲○○在交我槍前二日凌 晨三、四時,他載我回家,有進入我家坐一下子,但過了二日他打電話說有東西 以塑膠袋包著,藏在我房內床下。(問:當日載你回家他有去你房間?)有,約 二十分鐘,我有一同進去,但我有去上廁所。(問:他去你家時手上有無拿東西 ?)無,是他打電話來,我才知道,他說十九日上午會來拿,我接完電話就拿出 來看是槍。但他十九日上午未來,我打電話叫他來,他也沒來‧‧當日另有一位 他朋友在車上,且也一同進入我房間內」(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 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被告和他三個朋友載我回家,當時家中有我媽媽、爸爸、被 告和他三個朋友也進到我家來坐...他約坐了二十分鐘離去,在我家時,我和 被告和他三個朋友是在我房間裏坐著聊天,隔天我整理房間時發現床下有壹把槍 用塑膠袋包著,我就拿到湳雅派出所去,後來被告甲○○他打我bbcall, 我和他聯絡,他說我床底下有壹把槍,槍是他朋友的,他要拿回去還給他朋友, 之後我就與警員配合約他出來,我說我要拿槍還給他」(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 三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於原審中則堅稱,其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當晚有送 證人吳惠竹回家,但並未進入屋內(見原審卷第八十頁、九十二頁、一二四頁) ,且證人當天約其於新竹漁港海鮮餐廳門口見面是說要還他錢等語(見偵查卷第 二十六頁、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而查證人吳惠竹對於何時知悉寄藏物是槍枝, 被告何時以電話聯繫告知,於警訊時稱係發現一包東西,叫被告取回,被告置之 不理伊自行打開才發現是槍;偵查中卻說被告打電話告知有寄藏物後,伊接完電 話拿出來看才知是槍;於原審訊問時又稱伊發現寄藏物是槍後,並未和被告聯絡 即送交警方處理,之後被告才以電話聯繫,並告知伊該槍枝為被告朋友所有,被 告要取回云云。查證人吳惠竹三次所述出入極大,與被告所辯亦有不同,而依其 所證,該槍枝自藏放起至報繳時為止,歷時不過三、四日,係一單純之事件,然 證人吳惠竹卻有三次矛盾互異之證詞,是其所述扣案槍枝乃被告藏放云云,已難 信為真實。其次,證人吳惠竹另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凌晨,在其臥房內聊天 之人除被告外,尚有被告之朋友一人或數人,伊於大夥聊天時曾中途離開上廁所 ,是以,究竟當時是被告或其朋友寄藏扣案槍枝,證人吳惠竹並未親身見聞,如 係被告之朋友藏放,亦難認與被告有何干係。況被告亦堅詞否認當日有進入證人 吳惠竹之家中,是證人吳惠竹憑以確信係被告寄藏之依據,無非係其片面所述被 告事後之來電,惟此部份業如前述已難信為真實,且證人吳惠竹於偵查中復證稱 被告前往伊家時手上並未拿東西,則被告手上既未拿東西,系爭槍枝亦難認係其 持有。再者,改造後可發射金屬子彈之槍枝為違禁物,體積又非巨大,倘為被告 費心改造,被告自行藏放即可,有何動機何以甘冒風險隨意寄藏他人家中又不告 知?又如被告確先寄藏槍枝在先,何以經證人吳惠竹發現並告知後又不取回?凡 此亦可見證人吳惠竹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有不合常情之處。 ㈣證人王志宏警員、彭武賢警員雖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在警訊中之自 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強調被告相當配合,否則渠等如何得知槍是如何改造 的云云。惟依前述,被告於警訊中自白改造槍枝部分,與鑑驗結果所載之改造方 式不同,其此部份自白,已與事實不符。又如前述,被告為警逮捕前,扣案槍枝 早已被證人吳惠竹繳交至湳雅派出所,然被告卻仍於警訊中自承:「警方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在新竹市○○路○段一四二號前查獲我的。(問: 警方查獲何物?)警方查獲我所有的乙支德製八厘米手槍乙支」(見偵查卷第三 頁反面至第四頁),顯與事實相左而有所矛盾,是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是警員要 其依警訊筆錄上之記錄回答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尚非不可信,綜上以 觀,被告於警訊之自白,自不足採。 ㈤另如前述,扣案槍枝及其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 結果,均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該局前開鑑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按;且依證 人彭武賢警員所證,當時未就扣案槍枝及包裝袋採驗指紋,而包裝袋業已丟棄, 亦無從查證被告是否曾經持有扣案槍枝。茲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以及證人吳惠竹 之證詞,均無足採信,已如前述,又扣案槍枝及其槍管內外均查無被告之指紋, 且該槍枝亦非在被告現實持有中被查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六、綜上,本件積極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依前揭判例意旨等說明,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指被告是利用砂輪機將槍管打通,無必要更換槍管,又應將槍管拆 解鑑驗指紋云云,惟查本件槍管已有更換,且內外查無被告指紋,均已如前述, 上訴意旨仍執上開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