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0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四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原名林雅文)因向丙○○借款,而與丙○○有數 百萬元之債務糾紛,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周安國受丙○○之 委託與羅啟鴻一同前往臺北縣林口鄉○○路一0六號九樓「北帝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北帝公司),欲告知乙○○請其與丙○○聯絡還款事宜,在周安國與 羅啟鴻到達北帝公司之樓下,撥打至北帝公司電話欲找乙○○,經北帝公司員工 告知乙○○不在,周安國、羅啟鴻乃至北帝公司樓下等待,嗣於當日十八時許, 戊○○帶同不詳年籍之男子數人,向周、羅二人稱為何破壞北帝公司之車輛,而 強迫周、羅二人進入北帝公司協調,並喝令周安國聯絡丙○○至北帝公司對面之 花中花餐廳處理車輛毀損問題,否則不讓周、羅二人離開,而剝奪周安國及羅啟 鴻之行動自由,經周安國聯絡丙○○後,丙○○約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到 達「花中花餐廳」,詎乙○○與戊○○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控制丙○○之行 動自由不讓其自由離開,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對丙○○恐嚇稱如不 好好處理債務問題將把丙○○押往山上,致丙○○心生畏懼而與乙○○簽立協議 書,約定雙方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應塗銷擔保原來債務之抵押 權登記,而使乙○○取得免除一百萬元以外之債務利益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之 利益,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及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行為,係以Ⅰ被害人丙○○、羅啟鴻、周安國之指訴 。Ⅱ被告乙○○與丙○○之先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協議書並未寫明被 告乙○○清償一百萬元後,即應塗銷房地上之抵押權,且協議書之內容應係清償 三百五十萬元後,才塗銷地上抵押權。Ⅲ即如乙○○所言,僅尚欠丙○○二百多 萬元,但為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協議書之內容,僅協議清償一百萬元,被告乙 ○○辯稱:並未脅迫丙○○即不足採信。Ⅳ協議書之內容係由被告戊○○代被告 乙○○清償一百萬元,被告戊○○辯稱協議當時並未在場,僅事後見證即不符常 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得利犯行,被告乙 ○○辯稱:當時係周安國及羅啟鴻主動表示欲連繫丙○○前來處理北帝公司車輛 遭損壞事宜,周、羅二人亦係自願與彼等赴「花中花餐廳」用餐,伊與被告戊○ ○及北帝公司人員並未剝奪周、羅二人行動自由或強令彼等簽立切結書,亦無強 令丙○○簽立協議書之情事云云;被告戊○○辯稱:伊當時發現北帝公司車輛遭 毀損,原欲報警處理,惟因周安國、羅啟鴻二人表示可連繫丙○○前來處理,適 北帝公司將赴「花中花餐廳」聚餐,乃請周安國連繫丙○○赴該餐廳協商車損及 債務問題,嗣丙○○前來與被告乙○○自行協調簽立協議書,伊僅係充任見證人 及代為墊償一百萬元,並無妨害自由或恐嚇得利之情事云云。另被告戊○○之選 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為: Ⅰ、告訴人所委請於案發當日前往北帝公司向被告乙○○催討債務之周安國與羅啟 鴻,伊等於警訊中分別供明:「(問:乙○○有無用暴力或言詞恐嚇及限制你 們的自由所簽下?)沒有」、「知道丙○○是遭乙○○等人脅迫後才簽下的」 「乙○○等人告訴丙○○說如不簽下協議書,大家便在這邊耗,都不要回去」 (警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周安國筆錄-偵查卷第十三、四頁)、「(問:乙 ○○有無強迫你與羅啟鴻簽下破壞車輛單據,否則要砍下你們雙腳?)沒有」 、「(問:乙○○有無恐嚇丙○○如不簽協議書要將丙○○押到山上殺掉?) 沒有」(警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周安國筆錄-偵查卷第十五頁)、「他們 並沒有強迫或強押我們至公司及餐廳,而他們對方大約十多人,我與周安國不 敢不跟他們走」、「沒強迫及恐嚇丙○○簽下協議書之情事」(警訊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六日羅啟鴻筆錄-偵查卷第十八頁);另告訴人於案發之日曾委請甲 ○○與伊一同前往花中花餐廳,嗣於鈞院調查程序中證稱「(問:從到達餐廳 到簽立協議書,雙方商談了多久?)約一個多小時,原先丙○○不肯簽,但他 們的人一直鼓噪,還有人丟毛巾,我看情形不對,就勸她先簽再說,在商議過 程中乙○○和丙○○有到另一個包廂商談,回來時她還是不肯簽,我勸她明哲 保身簽字走人,其他的事以後再做處理」、「(問:戊○○有無一起到另外一 個包廂?)他們的人一直進進出出,我沒有特別注意」、「(雙方在處理債務 問題時,由何人對口協調?)乙○○和丙○○到另外一個包廂協調」、「(問 :當天戊○○有無跟丙○○對話?)他沒有說什麼,只說乙○○是他的員工, 他以老闆的身分出面瞭解一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按上開證人 或為告訴人之朋友,或為受其委託代為催討債務之人,伊等之證言殊無迴護予 上訴人之可能,故就其所證,堪信上訴人於是日委無任何私行拘禁、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不法行為。 Ⅱ、告訴人指稱因當時於花中花餐廳有人告稱如不處理便要押到山上云云(警訊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筆錄-偵查卷九頁),然告訴人之上開指述,顯與伊所委請 前往討債之周安國與羅啟鴻二人之上開警訊供證,委難相合,則告訴人所述委 難憑信是實。又告訴人於警訊初稱拜託二位朋友即羅啟鴻與周安國幫忙找乙○ ○(偵查卷第九頁),羅啟鴻亦稱伊認識並見過告訴人丙○○幾次面(偵查卷 第十七頁),然於原審以證人身份詢問告訴人丙○○時,伊反證稱「羅啟鴻是 周安國的朋友,是周安國自己找羅過去的,我並不知道羅有一起去」(原審卷 第九十頁),可稽告訴人在原審之供述,顯有刻意隱瞞事實之嫌,則伊之指述 ,委難值信。再查證人羅啟鴻曾證稱「(問:丙○○與他們談論債務時你有無 在場?他們雙方所立下的協議書是否為雙方同意下?)我有在現場,但期間丙 ○○與乙○○至辦公室外談話,過了不久就拿了一張協議書,雙方各自簽名」 、「(問:戊○○與乙○○等人於簽立協議書時,有無強迫丙○○簽立或恐嚇 她簽立?)沒有強迫及恐嚇丙○○簽下協議書之情事」(偵查卷第十八頁), 證人即與告訴人當日同行之男子甲○○亦於原審同有證稱「當時張、林二人曾 經有離開包廂一下,然後隔十分鐘左右又進來...後來他們二人回來包廂後 ,對方就拿出協議書來」(原審卷第一百三十八頁),嗣於 鈞院之證詞仍大 略相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唯告訴人於原審傳訊時則供稱「周安 國和羅啟鴻就站在牆角...那些男子還有用煙灰缸和紙巾丟我...乙○○ 和戊○○就說周、羅剌破他們三個輪胎,一個輪胎要三百萬元...旁邊那些 男子就說這樣東扣西扣,就算乙○○還欠我一百萬元好了,我明天去塗銷抵押 權,就可以向戊○○拿一百萬元,我說不要,那些男子和戊○○就說要把我押 到山上,所以我就簽了一份切結書...這過程中,周、羅二人一直站在牆角 ,簽完切結書後,我和卓、周、羅四人就趕快離開」(原審卷第九十頁),按 證人羅啟鴻與甲○○上開供證係稱乙○○與丙○○曾暫離現場,二人私下協商 後,方簽立協議書,然告訴人卻稱伊一直在餐廳內受到他人脅迫方簽立協議書 ,當時羅啟鴻一直皆在現場云云,難謂相合,可稽告訴人指述確有失實之處。 則告訴人指稱受有妨害自由與恐嚇等情,委難即信是實。 Ⅲ、案發之時因北帝公司員工生日,方邀請員工慶生,業經證人即北帝公司員工曾 文龍與鄭聰義於原審供證是實(原審卷第一百一十、一百一十一頁),鈞院亦 曾傳喚該餐廳之股東即證人丁○○到庭作證,伊證稱「(問: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日案發當天你有無在場?)有、我大部份時間都在辦公室裡面,有時會到櫃 台看看。北帝公司的員工時常到我的餐廳吃飯,屬於常客,當天他們訂了一桌 五千元的酒席,說要慶祝員工生日,有十個人用餐,我幫他安排在大包廂,還 買了一個蛋糕送進去...」、「(問:你有無看到他們協商債務、簽寫文件 ?)沒有,我可以證明當天沒有發生任何打架之事」、「(問:在大包廂內有 無非屬北帝公司的員工站在旁邊,類似被罰站的情形?)沒有,我進去二、三 次,他們都在唱歌、跳舞,玩得很開心」(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筆錄),可稽於 花中花餐廳聚集人員,確實出於慶祝方為聚會,應與債務乙情無關;告訴人於 本案中一再指稱上訴人等人集聚多人向伊減縮債務,尚與實情不合。 Ⅳ、乙○○僅為上訴人所經營北帝公司內之乙名員工,伊與他人之債務糾紛,本欲 商請上訴人允貸,以供清償,上訴人礙於公司目前諸多工程事務,尚須仰賴其 續予推動,方願首肯,故衡諸常情,上訴人委無可能為借款予他人,而與他人 共犯妨害自由與恐嚇之罪行。另乙○○之選任辯護人亦補充辯護略以: ⑴丙○○之前夫王大鵾業簽署協議協商雙方僅餘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而丙○ ○嗣後抵賴而拒不塗銷抵押權讓乙○○處分不動產清償此一債務,同時堅持 乙○○仍欠伊一千萬元,至於以往所取回之股票及合計六百六十八萬八千元 均主張此等款項是利息。 ⑵丙○○提出本件告訴係事後反悔欲將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主張為一千萬元, 勒索乙○○,並非乙○○有妨害自由之行為。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八十四年初,被告乙○○向丙○○之前夫王大鵾借得一千萬元,當時要求乙○ ○每月須支付利息二十七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與王大鵾協商後 ,達成下述協議: ①雙方以三百五十萬元和解,另二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前清償完 畢,乙○○須先還一百萬元,之後王大鵾同意將新店市○○街十三巷四十一 號房地、林口鄉○○○路○段六十號五樓房地、八里鄉○○里○段○○○段 一七四、一六五地號土地抵押權塗銷。 ②另債款四百五十萬元,雙方同意並約定乙○○日後如有工程應徵求王大鵾同 意合作開發,以彌補王大鵾之損失。 此有告訴人丙○○及被告乙○○均不爭執之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故告訴 人稱被告尚積欠其債務一千萬元,即非真實。 ⑵當日前往北帝公司向被告乙○○催討債務之周安國與羅啟鴻二人雖均否認有破 壞北帝公司之車輛輪胎三個,伊等於警訊中分別供明「(問:乙○○有無強迫 你與羅啟鴻簽下破壞車輛單據否則要砍下你們雙腳?)沒有」、「(問:乙○ ○有無用暴力或言詞恐嚇及限制你們的自由所簽下?)沒有」(以上為周安國 之陳述),「他們並沒有強迫或強押我們至公司及餐廳,而他們對方大約十多 人,我與周安國不敢不跟他們走」(警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羅啟鴻筆錄- 偵查卷第十八頁)等語,已足信破壞車輛之單據係在渠二人自由意思下所為, 客觀上已令人懷疑確有破壞北帝公司之車輛輪胎三個。再北帝公司係被告二人 上班之所在,復有員工多人,苟被告欲妨害周安國與羅啟鴻二人之行動自由, 就近於公司內為之,豈不可掩人耳目,避免他人探悉,何須帶同有多人可以目 擊之營業處所花中花餐廳,又依該單據所載『現經北帝同意本人連絡丙○○後 ,再至北帝處理善後』等語,亦可知悉,既同意其二人連絡丙○○,則被告二 人目的在於要求丙○○出面解決乙○○之債務問題,自無妨害行動自由,故周 安國與羅啟鴻二人之指訴即與事實或常情不符。 ⑶就告訴人丙○○於花中花餐廳之情形,按周安國與羅啟鴻二人於警訊時陳稱「 丙○○是遭乙○○等人脅迫後才簽下的」「問:如何脅迫?答:乙○○等人告 訴丙○○說如不簽下協議書,大家便在這邊耗,都不要回去」(警訊八十八年 十二月三日周安國筆錄-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問:乙○○有無恐嚇 丙○○如不簽下協議書要將丙○○押到山上殺掉?)沒有」(警訊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七日周安國筆錄-偵查卷第十五頁)、「等到當日晚上二十三時五十分 許,丙○○與一名姓卓的男子到花中花餐廳,而丙○○即與他們談論債務方面 問題,談了約二個小時,我與周安國及丙○○及卓姓男子一同離開」、「丙○ ○與他們談論債務時我有在場,但期間丙○○與乙○○至辦公室外談話,過不 久就拿了一張協議書雙方各自簽名,簽立協議書時,戊○○與乙○○沒強迫及 恐嚇丙○○簽下協議書之情事」(警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羅啟鴻筆錄-偵 查卷第十八頁);另與丙○○一同前往花中花餐廳之甲○○,於本院調查程序 中證稱「(問:從到達餐廳到簽立協議書,雙方商談了多久?)約一個多小時 ,原先丙○○不肯簽,但他們的人一直鼓噪,還有人丟毛巾,我看情形不對, 就勸她先簽再說,在商議過程中乙○○和丙○○有到另一個包廂商談,回來時 她還是不肯簽,我勸她明哲保身簽字走人,其他的事以後再做處理」、「(問 :戊○○有無一起到另外一個包廂?)他們的人一直進進出出,我沒有特別注 意」、「(雙方在處理債務問題時,由何人對口協調?)由乙○○和丙○○到 另外一個包廂協調」、「(問:當天戊○○有無跟丙○○對話?)他沒有說什 麼,只說乙○○是他的員工,他以老闆的身分出面瞭解一下」(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二日筆錄),按上開證人或為告訴人之朋友,或為受其委託代為催討債務 之人,伊等之證言殊無迴護予被告,惟就其所證堪信被告於是日並無任何私行 拘禁、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不法行為。 ⑷案發之時因北帝公司員工生日,方邀請員工慶生,業經證人即北帝公司員工曾 文龍與鄭聰義於原審供證是實(原審卷第一百一十、一百一十一頁),另證人 即該餐廳之股東丁○○亦到庭證稱「(問: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案發當天你有 無在場?)有、我大部份時間都在辦公室裡面,有時會到櫃台看看。北帝公司 的員工時常到我的餐廳吃飯,屬於常客,當天他們訂了一桌五千元的酒席,說 要慶祝員工生日,有十個人用餐,我幫他安排在大包廂,還買了一個蛋糕送進 去」、「(問:你有無看到他們協商債務、簽寫文件?)沒有,我可以證明當 天沒有發生任何打架之事」、「(問:在大包廂內有無非屬北帝公司的員工站 在旁邊,類似被罰站的情形?)沒有,我進去二、三次,他們都在唱歌、跳舞 ,玩得很開心」(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筆錄),可證於花中花餐廳聚集人員,確 實出於慶生會而為聚會,與債務乙情無關,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二人集聚多人 要求伊減縮債務,尚與實情不合。更何況乙○○僅為戊○○所經營北帝公司內 之員工,其丙○○間之債務糾紛,與戊○○並無任何關連,衡諸常情,戊○○ 既已應允借款予乙○○,自無再與乙○○共犯妨害自由與恐嚇之罪行。 ⑸告訴人於原審指訴稱「我到花中花餐廳看到乙○○、戊○○和其他多名男子都 坐在圓桌前,他們身後還站著多名男子,周安國和羅啟鴻就站在牆角.這時甲 ○○已經在我旁邊了,那些男子還有用煙灰缸和紙巾丟我...乙○○和戊○ ○就說周、羅剌破他們三個輪胎,一個輪胎要三百萬元,然後他們就在那邊大 小聲,同時乙○○說他之前有一個房子,因為我沒有塗銷抵押權讓他不能轉售 ,損失幾百萬元,然後旁邊那些男子就說這樣東扣西扣,就算乙○○還欠我一 百萬元好了,我明天去塗銷抵押權,就可以向戊○○拿一百萬元,我說不要, 那些男子和戊○○就說要把我押到山上,所以我就簽了一份切結書...這過 程中,周、羅二人一直站在牆角,簽完切結書後,我和卓、周、羅四人就趕快 離開」等語(原審卷第九十頁),惟依證人周安國於原審稱「張女過來餐廳, 我和羅就被帶到另一個包廂,張女和林、郭二人就在原來吃飯的包廂談債務… 談好後再把我和羅帶回原來的包廂,這時沒有看到戊○○,林、張二人準備要 寫債務的協議書,可是後來又不寫,二人就吵了起來,然後郭又進來當見證人 ,林、張二人就寫了協議書」及羅啟鴻於原審稱「那朋友的媽媽(按指告訴人 丙○○)和一名男子進來餐廳就和乙○○協商債務問題,之後他們也有簽協議 書,我看當時那朋友的媽媽好像不太願意簽,但是最後還是簽了,簽了之後他 們又拿出我和周之前簽的車損切結書,並說一個輪子一百萬元,經過那朋友的 媽媽道歉才做罷,然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周安國稱乙○○與丙○○曾暫離 現場,二人私下協商後,方簽立協議書,與告訴人稱伊一直在餐廳內受到他人 脅迫方簽立協議書,難謂相合,告訴人指述即與事實有不符之處。 ⑹雖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看到周安國與羅啟鴻站著在餐廳包廂的一個角 落,其他就在包廂內坐著吃飯,包括乙○○和戊○○,丙○○看到乙○○就很 氣憤,但她一開口就被其中一個我不認識之男子罵,接著林、張二人在談債務 問題,然後其他同桌我不認識之男子就要求將乙○○一千萬元的債務縮成一百 萬元才可以把周、羅二人放走,林也同意這樣做,張沒有辦法就只好在他們寫 好的協議書上簽字,在這過程中,戊○○及乙○○都在這個包廂內…當時張、 林二人曾經離開包廂一下,然後隔了十分鐘左右又進來,我不知道他們去那裡 ,也沒有其他人跟著,後來他們二人回來包廂後,對方就拿出協議書來」等語 (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七頁),於本院證稱:「他們假藉周安國和羅啟鴻破壞汽 車輪胎,硬將一千多萬元的債務減到一百萬元,並事先擬好協議書叫丙○○簽 名。從到達餐廳到簽立協議書,雙方商談約一個多小時,原先丙○○不肯簽, 但他們的人一直鼓噪,還有人丟毛巾,我看情形不對,就勸她先簽再說,在商 議過程中,乙○○和丙○○有到另外一個包廂商談,回來時她還是不肯簽,我 勸她明哲保身簽字走人,其他的事以後再做處理。雙方在處理債務問題時,由 由乙○○和丙○○到另外一個包廂協調。當天戊○○他沒有說什麼,只說乙○ ○是他的員工,他以老闆的身分出面瞭解一下。在協調過程中,在場的其他人 有說輪胎的事沒有解決就不讓我們走。乙○○或戊○○沒有說出威脅的言語」 等語,依其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對告訴人恐嚇稱『如不處理便要押到 山上』,是告訴人之指訴容有誇大之嫌。 ⑹綜上所述,本件應係告訴人主觀上認為有受妨害自由及恐嚇得利之情形而提起 告訴人,而依證人周安國、羅啟鴻、甲○○三人之證言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 有告訴人指訴之行為,故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疏未詳究,逕以告訴人丙○○、周安國、羅啟鴻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述 ,即認被告二人共同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柒月, 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是以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 撤銷改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