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良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第一九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間為籌設世界觀國際有限公司(簡稱世界觀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公司登記名稱為長展工業有限公司,七 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核准設立登記,董事鄭火泉、股東黃建吉、鄭仲益、鄭黃雪 珠、黃陳秀琴)之變更登記,經由己○○(另由原審審理)之介紹認識劉千秋, 再由劉千秋介紹庚○○、戊○○(以上三人均另由原審審理)及由其員工丁○○ 介紹其弟李志平(另由原審審理)、其妻丙○○等四人,由李志平、丙○○、庚 ○○、戊○○為知情之公司名義上登記股東(皆未實際繳納受讓之資本額),並 以李志平為董事,據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 公司變更登記(包括公司所在地、負責人、修正章程及股東出資轉讓等事項之變 更登記),同年十月七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在案。乙○○與辛○○(原審 通緝中)均明知世界觀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至八十五年九月間並無營業之事實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 不詳時、地,以影印剪貼方式偽造世界觀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於該公司八 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並加蓋偽造之「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之印文計三 枚,以表示世界觀公司稅款已經繳納之意思表示公文書;同時又於世界觀公司八 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八月間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該類申報 書係以兩個月為一期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以影印剪貼方式接續偽造「臺北縣 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統一發票申 報聯明細表收件章」之印文各一枚,以表示世界觀公司已經繳納統一發票申報聯 之意思表示公文書,製造出世界觀公司仍有正常營業之虛偽表象,進而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持向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八六號之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下稱大眾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三重稽徵所與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及大眾銀行桃園分行。並與李志平、戊○○、江 三人充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致使該分行之承辦人員不知其偽,而陷於錯誤,核 貸房舍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中小企業信保基金貸款一千 萬元及信用狀貸款美金二十五萬元,乙○○、辛○○於取得該筆款項予以利用後 ,迨至八十六年一月起即陸續不再清償利息,算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世 界觀公司積欠本息已達三千五百六十八萬零四百十三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乙○○固坦承有介紹李志平、丙○○、庚○○、 戊○○為知情之人頭股東予辛○○,由李志平為董事,據而申辦世界觀公司之變 更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係辛○○向臺北市政府 建設局申請辦理世界觀公司之變更登記,且辛○○要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向大眾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貸款,伊對於申辦貸款所需偽造之世界觀公司之損益 表、資產負債表於該公司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 加蓋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營利事業所得 稅收件章印文、偽造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十 五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十 五年九月十五日統一發票申報聯明細表收件章印文等事實均不知情,伊僅負責送 件而已,伊在調查站及偵查時承認犯罪,係因辛○○承諾給伊五十萬元,伊所欠 辛○○之債務二十萬元亦不須償還,伊才替辛○○承擔罪刑。又本件大眾銀行桃 園分行並未實際撥款,世界觀公司之貸款,只是替明均企業公司打銷呆帳等語。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丙○○固坦承擔任世界觀公司之人頭股東,並與 李志平、戊○○共同充當該公司向大眾銀行桃園分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惟 亦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之故意,辯稱:伊因欠辛○○人情,伊先生丁○○要伊拿身 分證當股東,伊知道登記股東及辦理貸款之事,但伊不知係用假資料去申請等語 。 二、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台北縣調查站 訊問時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我是世界觀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第一頁之李志平簽名係我自行代簽,第二頁至第九頁之負債表申報書上 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台北縣稅捐稽徵 處統一發票申報聯明細表收件章都是偽造,係我從別處剪下後,再貼到上述負債 表、申報書上予以影印製作而成,另外文件上的數據都是不實在的‧‧‧之所以 予以偽造,係為了申請貸款的方便。」等語(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 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千秋於 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 稱:「我是介紹戊○○、庚○○給乙○○充當人頭,八十五年間認識乙○○之人 頭己○○,己○○介紹我和乙○○認識」等語(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 號卷第四十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臺北縣調查 站訊問時供稱:「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乙○○告訴我,他另有一家名為世界 觀公司正向銀行申請貸款‧‧‧但要我擔任世界觀公司之股東,並出面向銀行對 保,等貸款下來可以分百分之三十」等語(參同上卷第四七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李志平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具狀供稱:「家兄(即丁○○)於八十四年受其老 板乙○○及另位股東徐先生所託,代找可靠保證人‧‧‧見乙○○很誠懇,所以 沒有戒心」等語(參原審一卷第五八頁反面),以及被告丙○○亦供稱:「我的 證件是由我先生丁○○他在世界觀上班,我是交證件予他,其他不知道」等語( 參同上卷第一五六頁)之情節相符,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二)、雖 被告乙○○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辯稱:「在調查局所言不實在, 均只是辛○○以五十萬元代價要我頂下來,起訴後我也沒有拿到錢‧‧‧全部公 司均是辛○○找的,有些以世界觀公司及耀大‧‧‧偽造資料是辛○○拿給我」 等語(參原審一卷第一五六頁),另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時辯稱:「 我承認有拿資料去銀行申請貸款,但不知道是不實的」等語(參原審二卷第一六 二頁),並提出其與被告辛○○之對話錄音帶以為證據,於本院更是翻異前詞, 完全否認犯行。惟被告乙○○為世界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 劉千秋、戊○○、李志平、丙○○等人分別供述在卷。又世界觀公司於八十五年 七月間由被告乙○○利用人頭股東承受原股東之出資後,並無實際營業,被告乙 ○○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衡諸常情,應認其確知悉世界觀公司八十四年一月至 十二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包括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及八十四年九月 至八十五年八月間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虛偽。又被告乙○○於 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辯稱係為被告辛○○頂罪,故於台北縣調查站 及檢察官訊問時皆坦承犯行,嗣後因被告辛○○未依約給付預定代價,遂否認其 犯行等語,因被告辛○○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臺北縣調查站訊問後即逃匿無蹤 月二十一日始以未得約定代價為由翻異其詞,其後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同年十二月八日訊問時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以憑調查,竟能於八十九年一 月十七日提出其與被告辛○○於案發前(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之對話錄音帶以為 證據,衡情該證據之提出已與常理相違,且該錄音帶暨譯文經與被告辛○○於臺 北縣調查站偵訊錄影帶並送法務部調查局以重複播放比對及聲紋痕跡檢查鑑定, 結果於送鑑錄音帶有出現二處中斷之痕跡,錄音帶之聲紋是否屬被告辛○○所有 ,則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陸(三)字第九○ ○二二四四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參原審二卷第二五七頁),自難採為 被告乙○○有利之證明。另參諸證人即大眾銀行桃園分行襄理甲○○於本院證稱 :「二家公司(指明均企業有限公司及世界觀公司)我們內部有提轉銷呆帳,表 示這二家公司貸款還不出來。我們銀行有對這二家公司提出法律的行為。明均公 司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總共積欠一千零八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世界觀 公司‧‧‧總共積欠三千五百六十八萬四百一十三元」、「(問:世界觀國際有 限公司,向貴行貸款,是否實際領有那麼多錢?)實際有撥貸進去,後來他怎麼 領,我們不知道」、「(問:世界觀公司貸款後,繳了多久的利息,就變為呆帳 ?)八十五年十一月開始貸款,到八十六年一月就陸續沒有繳,因為他有好幾筆 的貸款」(參本院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等語,並有世界觀公司在大眾銀行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按,堪認世界觀公司確有取得上開貸款。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世界觀公司並未取得大部分之貸款,係大眾銀行桃園分行 為打銷呆帳之方式大眾銀行並無損失等語,被告辯護人並請求調查世界觀公司貸 款之流向等情。惟被告以虛偽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包括損益表及資產 負債表)及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向銀行貸款,致使銀行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既已由銀行將款項撥予世界觀公司,被告之犯罪行為已經既遂, 至於其如何處分該筆貸款,乃犯罪後之處分贓物行為,於犯罪行為之成立不生影 響。是本院向大眾銀行桃園分行查證結果,世界觀公司雖曾簽發面額一千二百六 十萬元之支票,支票背面領款人為陽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能風(參本院卷第九 四頁),簽發六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支票背面領款人為高碧鳳(參本院卷第九六 頁),該銀行又函覆本院上開兩張支票之提示人為李志平(參本院卷第一三八頁 ),資料內容尚有出入。又世界觀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向大眾銀行桃園分行之 購置廠房貸款,雖用以購置明均企業有限公司於該銀行之擔保品,並代償該公司 借款,有大眾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一)桃園發字第二七六 號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一四八頁),惟均仍不礙於本件被告乙○○犯罪之成 立,被告之辯解,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丁○○雖 於本院證稱:仍有看過乙○○,乙○○對外自稱負責人,但古與伊均是領薪水的 ,辛○○告訴伊,有什麼事情都推給乙○○,是辛○○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台北區 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就伊所知乙○○未取得貸款等語(參 本院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惟該證人與被告丙○○為夫妻,丙○○又屬本件 之共犯,所為對被告乙○○有利之供詞,對於被告丙○○之刑責亦有影響,是其 證言,尚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三)、被告丙○○雖辯稱係因其夫丁○○受 僱於被告乙○○之故,因此擔任世界觀公司之名義股東,然其既知並未實際繳納 出資,卻仍同意以股東身分配合被告乙○○向大眾銀行桃園分行申辦貸款,於該 行審核申請資料時,在對保資料上簽名,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其辯稱無 犯罪之故意等語,亦無可採信;(四)、此外,右揭事實,並有世界觀公司登記 卷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三重 資第八六○八○三七八號函(世界觀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之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影本內容與該公司前向本所申報之資料內容不符)、臺北 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六)北縣稅政字第八六○○三七號函( 世界觀公司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八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資料與 該公司前向本處三重分處申報營業稅資料不符)、授信申請書、世界觀公司八十 四年一月至十二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之印文計三枚 )及世界觀國際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八月間之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其上各蓋有偽造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七 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統一發票申報聯明細表收件章」之印文各一枚) 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六號卷第五頁、第六頁、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五頁),被告乙○○以人頭股 東承受世界觀公司原股東之出資後,偽造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其他申報稅 捐資料,由被告丙○○與李志平、戊○○等人頭股東簽名為連帶保證人,持向大 眾銀行桃園分行詐得貸款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均係履行其公法上 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稅捐單位 之戳章(記),若已蓋用於有關稅捐申報書等私文書,表示於某日收文或已審核 其申報內容屬實,即為已表示一定用意之公文書。查被告乙○○、辛○○共同偽 造世界觀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於該公司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內,並加蓋以影印剪貼方式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 稽徵所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之印文,以表示世界觀公司稅 款已經繳納之意思表示公文書,同時又於世界觀公司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八 月間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以影印剪貼方式接續偽造「臺北縣 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統一發票申 報聯明細表收件章」之印文於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以表示世界 觀公司已經繳納統一發票申報聯之意思表示公文書,製造出世界觀公司仍有正常 營業之虛偽表象,由被告丙○○等知情之人頭股東為連帶保證人,共同持向大眾 銀行桃園分行申辦貸款,並詐得款項等行為,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辛○○偽造世界觀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與 加蓋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營利事業所 得稅收件章」之印文於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及接續偽 造「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 三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統一發票申報聯明細表收件章」之印文於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 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該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雖均屬「財務報表」之一種,同時亦為 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但與加蓋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 五年五月七日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之印文既均屬偽造世界觀公司八十四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部分行為,且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 「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非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於加蓋偽造之 收件章後,已具公文書之性質,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論以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等罪嫌,均有未洽。被告乙○○、丙○○與被告辛○○ 、戊○○、李志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 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丙○○之犯罪動機、方法、詐得款項之金額甚 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江 稅結算申報書二紙內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五年五月 七日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之印文計三枚及世界觀公司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 年八月間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六紙上偽造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五年 五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統一發票申報聯明細表 收件章」之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非 被告等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說明公訴意旨:被告乙○ ○、劉千秋明知共同被告戊○○、庚○○、李志平、丙○○等四人並未實際出資 ,竟與己○○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共同虛偽設立「世界 觀國際有限公司」,並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 局承辦人員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准予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 之管理,被告乙○○、丙○○尚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 二百十四條等罪嫌等語。惟查:(一)、依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五八八九五號函檢送之世界觀公司登記案卷可知,世界觀 公司之前身為「長展工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更名為世界觀國際有限 公司,八十五年七月間由被告李志平等人頭股東承受原股東鄭黃雪珠等人之全部 出資額,且將公司所在地由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一巷十六號四樓遷至臺北市 ○○○路五段三七○號九樓之現址,並提出世界觀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股東同意書等文書向臺北市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參世界觀公司登記案卷),是 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指之共同虛偽「設立」公司及所載之公司前後地址,均有誤 解;(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丙○○等製作內容不實之世界觀公司章 程及股東同意書,使北市建設局承辦人員准予登記,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惟按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 應蓋有全體股東之印章,再按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應以全 體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足認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均非公司負責人業務上 製作之文書。又被告李志平、丙○○、庚○○、戊○○等人既知情且同意為世界 觀公司不出資之名義上股東,而由被告乙○○以其等名義登記為股東,足認其等 有授權被告乙○○製作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之意思,則縱有不實亦僅為虛妄之 行為,尚難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相繩;(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 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 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同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 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 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 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並規 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而有限 公司股東姓名、住居所、各股東出資額等事項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係屬 公司章程之應記載事項,故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時,除 須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或全體同意外,依法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加具修正之章 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 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十六條均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 為有限公司修改章程之登記,對於章程修正前後所列各款事項之內容,主管機關 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從而,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 申請為有限公司修改章程之登記時,受讓出資額之股東應繳之股款並未繳足,仍 以不實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申請登記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至多可 能涉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嫌,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 又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公司資本充足,並防止虛設 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在有限公司,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 ,不得分期繳款或對外招募,公司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十二 條第一項復規定有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事項,就此而言,有限公司係 於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即應向股東收足應收之股款,亦僅於申請設立登記 時需繳驗繳足股款之證明文件,至於在設立登記後,若資本總額不變,股東將出 資轉讓他人,因公司應收之股款應於設立登記時早已收足,新股東僅係受讓原股 東之出資,自無再向公司繳納股款之義務,是以在有限公司僅於「設立登記」時 ,有發生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情事之可 能。至於股東因出資轉讓而變更並為變更登記時,因勿需向公司繳納股款,自不 生是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問題,此由卷附世界觀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中, 世界觀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申辦股東出資轉讓等事項之變更登記時,僅檢 附變更後之公司章程及股東轉讓同意書等文件,並非如設立登記時需繳交已收足 股款證明文件等情亦可得知,故有限公司僅於設立登記時,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 項規定之適用,而在公司設立登記後遇有股東出資轉讓之情形時,因新股東並無 向公司繳納股款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不論新股東實際有無出資,均僅為新股東與 原股東間之債務問題,與繳納股款無涉,自無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之刑 責可言。此部分應不成立犯罪,然公訴人以之與前開論罪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 當。被告乙○○於本院復以:原審於未有積極證據之下,推定伊之犯行,該判決 顯然違法等語,被告丙○○則以:伊係因欠辛○○人情,由其先生丁○○介紹認 識,邀伊加入世界觀公司成為人頭股東,伊並未參與該公司所有事務,且向銀行 貸款時,因看不懂條款內容及所用英文字,曾經拒絕簽字,但辛○○拿出影印稅 單及公文,並說明有以房屋為抵押,一切保證合法云云,伊不知該資料係偽造而 簽字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 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 稽,又其配偶丁○○患有腦部動靜脈畸型併腦出血術後、癲癎、高血壓等疾病, 尚須被告丙○○照顧,有被告丙○○配偶丁○○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認 為被告丙○○因一時思慮欠當致誤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丙○○所受刑之宣告,如施以短期自由刑,並不能達到使其改過遷善 之教育目的,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