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 北市士林區○○○街堤防上,竊取甲○○所有置放於周詠傑機車座椅下置物箱內 之背包一只(內有『甲○○』名義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及健保卡各一張、身分證、百貨公司簽帳卡三張等物),得手 後,與其妻周嘉玲(業經判罪確定)、賴永祥(未經公訴人起訴,即起訴書理由 欄載綽號「英雄」,台語發音與「永祥」諧音,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三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 八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至台北市○○區○○路三0六號錢興通訊行,欲詐 購行動電話,因該信用卡為甲○○名義,顯為女姓持卡人,乃由乙○○囑由周嘉 玲持甲○○之該張信用卡以供刷卡簽帳,由周嘉玲與賴永祥佯為兄妹關係,周嘉 玲即冒稱賴永祥之妹,向負責人楊金蓮佯稱購買行動電話二支,由周嘉玲在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金額各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之簽帳單二份( 如附表一所示,每份均一式二張,一張由商店持向發卡銀行請款,另一張由持卡 人收執)上簽名欄連續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以偽造『甲○○』名義之 簽帳單私文書,再提出向該店負責人楊金蓮行使,其間,楊金蓮發覺周嘉玲在該 簽帳單私文書上所簽之『甲○○』筆跡與該信用卡上所簽存之『甲○○』筆跡不 符,曾要求周嘉玲提出『甲○○』之身分證資料,以便核對該信用卡,周嘉玲乃 持甲○○前開失竊之健保卡供楊金蓮核對無誤,使楊金蓮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 連續交付價值各一萬六千五百元之行動電話二支予周嘉玲,足以生損害於甲○○ 、楊金蓮、台新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周嘉玲得手後旋即將上開 行動電話二支、信用卡及健保卡分別交付賴永祥、乙○○。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最後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又上開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全民健康保險 卡(下稱健保卡)各一張係被害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晚間二十一時十 五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街堤防上,將其內有身分證、該健保卡及台新銀 行信用卡一張及百貨公司簽帳卡三張等物之背包一只放置於其男友周詠傑機車座 椅下置物箱內,為人所竊取,業據該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共犯周嘉 玲亦坦承:「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0六 號錢興通訊行門外,持『甲○○』名義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健保卡各一張,並與 乙○○、賴永祥共同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至錢興通訊行,欲購買行動電話,因該 信用卡為甲○○名義,顯為女姓持卡人,乃由乙○○囑由周嘉玲持甲○○之該張 信用卡以供刷卡簽帳,冒稱賴永祥之妹,向負責人楊金蓮佯稱購買行動電話二支 ,由周嘉玲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金額各一萬六千五百元之簽帳單二份 (每份均一式二張,一張由商店持向發卡銀行請款,另一張由持卡人收執)上簽 名欄連續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以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 一紙,再提出向該店負責人楊金蓮行使,使楊金蓮不疑有詐而連續交付價值各一 萬六千五百元之行動電話二支予周嘉玲,周嘉玲得手後旋即將上開行動電話二支 、信用卡及健保卡分別交付賴永祥、乙○○」等情,並迭據證人楊金蓮於警訊、 偵審中結證無訛,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至於另共犯賴永祥 雖否認於右揭時地,有共同至錢興通訊行詐購刷卡之事云云,然被告夫妻所稱綽 號「英雄」之人(台語發音與「永祥」諧音),即係賴永祥,已據該二人於原審 堅稱不移,並與賴永祥當庭對質指認無誤,衡以該二人與賴永祥間並無仇怨,自 無故為誣陷之必要,且賴永祥復與被告及案外人戴加惠三人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 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八分、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共同謀 議詐取財物及購買金飾、手機等物,在臺北市○○路○段一六六巷一二0號昌記 銀樓、臺北市○○路○段四十一號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訊連鎖事業部石牌店、 臺北市○○街二四0巷一號台資電信石牌分店銘杰電信行,由被告交付謝玉潔失 竊之身分證一張,及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0000000000000000號 、慶豐銀行所核發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與賴永 祥、戴加惠提出前述謝玉潔名義由中國信託銀行、慶豐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並 推由戴加惠冒用謝玉潔名義使用該信用卡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簽帳 單上簽名欄偽造「謝玉潔」之署押,以偽造謝玉潔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連續向 該商店負責人等人刷卡購物,賴永祥與戴加惠此部分犯罪行為業經判罪確定等情 (被告此部分犯行詳後述),亦據證人賴永祥、戴加惠於原審坦承屬實,並有其 二人經判罪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賴永祥於該部分之犯罪情節與本件犯罪之手法雷 同,且賴永祥於該案件所辯:「陳榮華說是他女朋友的信用卡,請求幫忙刷一下 ,伊並未有犯罪故意」,亦與被告之辯詞如出一轍,是堪以認定被告夫妻所稱綽 號「英雄」之人應即為賴永祥,共犯賴永祥否認與被告夫妻共同犯罪,應屬畏罪 之詞,諉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偽造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 接,手法相同,所犯又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 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與周嘉玲、賴永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在原審已當庭更正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部分為單獨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認被告曾 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 畢一節,因被告實無此部分之前案科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 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公訴人認係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在不法謀 取財物、手段尚屬平和,與共犯間分工之輕重,犯罪破壞信用卡市場交易秩序之 損害,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甲○○』之署押,並諭知沒收,經核並無不合,復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就如附表二(八十八年偵字第九四六七號、第一一 四二七號)所示被害人高明玉、連意如、何冠昕及許先忠呼叫器失竊之事,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有竊盜罪嫌,請求併辦一節,因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該呼叫器, 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係伊帶其年僅三歲之幼子前往堤防散 步時,小孩撿來」等語,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涉有重 嫌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縱被告所辯之事實,不能證明為真 實而為可採,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經查:雖被告乙○○前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辯稱扣案呼叫器係連續在住家前方堤防草叢中拾獲云 云,前後所辯不符,然持有贓物之原因,除竊盜外,尚有收受、故買、強盜、搶 奪、侵占等原因,不一而足,自不得僅以持有該贓物,即遽以推論係竊盜而來, 而公訴人亦未另舉出被告乙○○涉有此分竊盜犯行之確切證據,此外已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法院尚無併予審究之餘地,自應 退回併案機關另行處理。至被告與賴永祥、戴加惠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二十 一時二十八分、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共同謀議詐取財 物及購買金飾、手機等物,在臺北市○○路○段一六六巷一二0號昌記銀樓、臺 北市○○路○段四十一號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訊連鎖事業部石牌店、臺北市○ ○街二四0巷一號台資電信石牌分店銘杰電信行,由陳榮華交付謝玉潔失竊之身 分證一張,及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0000000000000000號、慶豐 銀行所核發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與賴永祥、戴 加惠提出前述謝玉潔名義由中國信託銀行、慶豐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並推由戴 加惠冒用謝玉潔名義使用該信用卡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簽帳單上簽 名欄偽造「謝玉潔」之署押,以偽造謝玉潔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連續向該商店 負責人等人刷卡購物,(賴永祥與戴加惠此部分犯罪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一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部 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意旨以:被告乙○○分別於:(一)、八十 九年偵字第九五七八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區○○街堤防竊盜 被害人廖文棋所有BY─八OO八號車內之財物。(二)、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 四八號)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雨農橋下,竊取 被害人呂佩玲所有置於GKH─二四九號機車內之財物。(三)、九十年度偵字 第六五九六號)於九十年一月間,在臺北市○○區○○街雨農橋下,先後竊取被 害人簡可鈺、簡慧華車上之財物。經查:被告乙○○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時間,與 本件之竊盜、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二十日 ),相距十月及年餘之久,均難認有時間緊接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 併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作處理。經核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警在伊住處搜獲既不否認,而 上開之物係被害人高明玉等所失竊,業據被害人指訴甚詳,並指訴係在附表所列 時、地遭竊,要與本件論罪部分之行竊時、地及手法相近、相同,衡以被告先則 辯稱係在住家前方堤防草叢中拾獲,後改稱係帶伊三歲幼子前往堤防散步時,小 孩撿來云云,先後所辯不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諸經驗法則,堪認係被 告行竊而得,原判決未依連續犯予以論擬併辦,自非允當云云。經查持有贓物之 原因確實不一而已,不能僅以持有他人失竊之物,即遽行推定持有人即係竊盜之 人,已如前述,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仍堅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呼叫器均係撿拾而得( 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五月八日筆錄),此外已查無其他積極確證可證被 告有行竊此部分呼叫器等物之行為,仍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竊盜罪。從 而,檢察官上訴請求依連續犯規定予以一併審理,尚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該署㈠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六號(含九十年度第 五五四八、六五九六號)㈡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七號(含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九五七八號)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三號(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七、 一一四二七號)㈣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含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一 號)函送本院併辦部分,其中上開㈠至㈢部分,已經原審說明因犯罪時間與本件 論罪之犯罪時間相距十月及年餘,難認有時間緊接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 如前述,質諸被告更直陳係臨時另行起意(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筆錄), 自無由本院併予審究之餘地;又其中㈣部分,係關於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晚 上在臺北市○○區○○街附近,竊取鄧慧盈置於AZH-四0一號機車椅墊置物 箱內裝有護照一半、存款簿二本之藍色背包一個之竊行,不但與本件論罪部分之 竊行,在時間上相距達二年一月有餘,且被告直陳伊無犯罪習慣,實係臨時另行 起意(本院卷同上筆錄),自亦難認與本件具連續犯審判上同一事件之關係,本 院亦無併予審判之餘地。故以上各移來併辦案件,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作處理, 允宜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日期│消費金額│偽造之署押│備 註│ │ │ │ │新台幣元│ │ │ ├──┼───────┼────┼────┼─────┼────────┤ │一 │錢興通訊行 │八十八年│壹萬陸仟│『甲○○』│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三月十九│伍佰元 │之簽名〔同│卡號四五七九六O│ │ │ │日二十二│ │式複寫分植│00000000│ │ │ │時十三分│ │於收執聯、│O一號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聯合│ │ │ │ │ │ │信用卡中心│ │ │ │ │ │ │存查聯各壹│ │ │ │ │ │ │枚〕。 │ │ ├──┼───────┼────┼────┼─────┼────────┤ │二 │錢興通訊行 │八十八年│壹萬陸仟│『甲○○』│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三月十九│伍佰元 │之簽名〔同│卡號四五七九六O│ │ │ │日二十二│ │式複寫分植│00000000│ │ │ │時十七分│ │於收執聯、│O一號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聯合│ │ │ │ │ │ │信用卡中心│ │ │ │ │ │ │存查聯各壹│ │ │ │ │ │ │枚〕。 │ │ └──┴───────┴────┴────┴─────┴────────┘ 附表二: ┌──────┬─────────┬──────┬───────────┐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 害 人 │ 犯罪方式及遭竊財物 │ ├──────┼─────────┼──────┼───────────┤ │八十八年三月│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 何冠昕 │手提包掛在機車上遭竊,│ │中旬 │街堤防上 │ │呼叫器及證件手錶等物 │ ├──────┼─────────┼──────┼───────────┤ │八十八年三月│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 許先忠 │機車行李箱遭撬開,手提│ │間 │街堤防上 │ │包遭竊,領回呼叫器一只│ ├──────┼─────────┼──────┼───────────┤ │八十八年三月│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 連意如 │機車行李箱失竊夾克及呼│ │中旬 │路五段銘傳大學附近│ │叫器一個,領回呼叫器 │ ├──────┼─────────┼──────┼───────────┤ │八十八年三月│臺北市百齡橋下堤防│ 高明玉 │背包(內有財物及呼叫器│ │三十一日 │旁 │ │),領回呼叫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