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九號、第二五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乙○○係夫妻,明知臺灣芝寶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芝寶公司)並無對外募股,而寶豐珠寶公司、大陸襪子事業(即瑛笙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瑛笙公司)及巨星超剪派公司並無真正存在,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 ,宣稱前揭事業獲利豐厚,每月分紅,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二 月間止,邀同告訴人甲○○、丁○○投資前揭事業,使渠等陷於錯誤各投資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事業及金錢,並每月固定分紅百分之三以取信渠等,嗣於八十七 年二月及七月間,被告向告訴人甲○○陳稱所投資之公司全部倒閉,及未依約分 紅予告訴人丁○○,經渠等查證上情後,始知受騙;㈡被告乙○○、戊○○共同 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二年十月十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被告乙○○為會 首招集互助會,在被告戊○○任職之臺北縣三峽分局及家中開標,被告明知告訴 人丁○○未參加該二互助會,告訴人丁○○之子黃彥銘亦未參加八十六年四月十 日之互助會,朱碧未參加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八十六年四月 十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之互助會, 竟偽造前開三人之名義於其製作之互助會會單上,足生損害於蕭、黃、朱碧三人 ;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戊○○均堅詞否認右揭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乙○ ○辯稱:伊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均係借貸關係,伊將告訴人連同自己之資金投 資或借給瑛笙、越前、威而利公司,伊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每 月均固定將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不等利息予告訴人,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伊 並未虛列告訴人丁○○、黃彥銘、朱碧之名在會單上,當初係渠等表明參加之意 才列上去,嗣渠等反悔,但會單已發出無法更改,伊因而將會承擔下來等語;被 告戊○○則辯稱:伊對被告乙○○與告訴人間借貸及合會等事,根本未曾介入, 伊與被告乙○○並無任何犯意聯絡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係受被告之邀投資入 股,此有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夫黃錦堂證述,及被告乙○○簽 具之合夥協議確認書、芝寶公司員工股分紅明細、造身國際美容集團計算單等可 按,而被告所稱投資入股之芝寶公司並無對外募股,寶豐珠寶公司、瑛笙公司、 及巨星超剪派等公司並不存在,此有芝寶公司提醒外界勿受騙公告影本等在卷可 稽,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其餘公司存在,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亦經證人即告 訴人丁○○之夫黃錦堂證述屬實;被告涉有右揭共同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則係以 :證人朱碧之證述,復有八十二年十月十日、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八十七年三月 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會之互助會名單影本附卷可稽,且開標地點位於被 告戊○○任職之三峽分局及其家中,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等為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 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觀 諸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自明。經查: ㈠被告乙○○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陸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此業據告訴 人指訴綦詳,並經被告乙○○於原審坦承無訛(見原審卷㈠第二六九至二七0頁 );被告乙○○嗣後雖就告訴人甲○○交付款項部分爭執,辯稱:告訴人甲○○ 投資伊現金共一千多萬,這部分伊並不否認,但對於告訴人甲○○主張以標得死 會會款轉投資,這部分伊否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四頁),然查:告訴人甲○ ○就此於原審陳稱:伊實際給被告乙○○的現金共一千一百萬,另外的一千二百 萬元是用標會的方式,標到後再直接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九頁),是被告 乙○○確取得告訴人甲○○所交付現金一千一百萬元部分;至於被告乙○○否認 取得告訴人甲○○以標會方式交付款項部分,依告訴人甲○○所提被告乙○○所 書利之造身國際美容集團計算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七四0九號卷第一二八頁),被告乙○○就此於原審供稱:這是給他(即告訴 人甲○○)的利息,利息是五分˙˙˙每個月固定給他一百多萬利息,本金約有 一、二千萬,(呂用死會會錢投資,他有無繳死會會錢?)他就是用伊分紅給他 的利息去繳死會的會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0三頁),是被告乙○○業已坦承 收受告訴人甲○○以標會方式所取得之資金,且合計取得金額在一、二千萬元之 譜,參以被告乙○○所主張匯款或交付票據與告訴人甲○○之明細表(見原審卷 ㈡第一七至二0頁),其中匯款部分為七百二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交付票 據兌現部分為一千五百七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合計被告乙○○交付與告訴人甲○ ○之金額達二千二百九十餘萬元,是告訴人甲○○指訴確有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 ,合計二千三百萬元,應屬有據。 ㈡告訴人指訴:伊等交付被告附表一、二編號一所示部分款項,係因被告邀伊等投 資入股芝寶公司,然該公司並未對外募股,被告顯係施用詐術云云,並提出合夥 協議確認書、芝寶公司員工股分紅明細、芝寶公司對外聲明書等為據(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九號卷第七至九頁)。被告乙○○ 則辯稱:當初芝寶公司有此構想,伊只是說伊可能有股權,因告訴人看伊賺很多 錢,所以陸續匯錢給伊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乙○○在芝寶公司同事黃麗麗於 原審證稱:(芝寶公司有無由員工認股投資?)原來有這構想,但一直沒執行等 語;證人即芝寶公司負責人吳淑珍亦於原審證稱:˙˙˙公司原有要給員工投資 構想,但後來沒執行等語(以上見原審卷㈠第一0四頁反面至第一0五頁);是 芝寶公司當時既有開放員工認股之構想此事實,而被告乙○○此時亦為芝寶公司 員工,雖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夫黃景堂證稱:被告戊○○以此向告訴人丁○○ 邀投資入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六頁),然被告等以此邀告訴人投資,既未傳 達不實之事,自無施用詐術可言;至於被告乙○○於邀約當時並提出其所製作芝 寶公司員工股分紅明細,向告訴人表明獲利豐厚等語,雖經質之證人吳淑珍答稱 :並沒看過此表,也許是被告乙○○自己算的等語,然此究係被告乙○○根據其 在芝寶公司任職時,就該公司營運狀況可能因此分配與員工之紅利,所作主觀上 之臆測判斷,此亦非詐術行為;又告訴人所提芝寶公司對外聲明書固載有:近日 本公司發現市面上有不肖之徒,假藉本公司及子公司名義,以募股方式訛詐美容 師,騙取股金,本公司特此聲明,絕無以上募股行為等語,然此經證人吳淑珍證 稱:不是針對乙○○,是針對另一員工林幸蓉在臺中招人入股之事等語,且參諸 上開聲明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亦非附表一、二編號一所示被告乙○○向 告訴人等邀投資入股之時間,亦難以此作為被告乙○○實施詐術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乙○○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其餘款項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二部 分,係載明於前開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所簽立之合夥協議確認書中,就此 部分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寶豐公司伊有投資,但把資金轉到越前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二七0頁),雖被告乙○○未能提出確將此款項投資寶豐珠寶公司之證 明,然依告訴人甲○○陳稱:(讓他投資的錢,有無分紅給你?)有,伊從八十 四年開始投資,一開始先給他錢,他就有分紅給伊,伊覺得分紅還不錯,才標會 拿會款繼續投資,每個月有表給伊,如告訴狀證二(即分紅明細表),不是每個 月結算,但是大概每隔三個月就會固定分紅給伊,並列分紅明細表給伊看,如證 一合夥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0二頁);是被告乙○○取得寶豐珠寶投資 款項後,既有依合夥協議確認書之約定按期給付紅利與告訴人甲○○,自難認其 取得此部分款項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意圖。至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五,附表二編號 二、三等款項部分,告訴人雖指稱:係被告乙○○邀伊等投資入股附表所示各該 公司,伊等始將各該款項交付被告乙○○,約定以乙○○之名義投資入股云云; 被告乙○○否認之,辯稱:該款項係告訴人借予伊投資,並未言明劃分投資在哪 一公司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甲○○給付上開款項之風險約定,依其告訴狀所載:被告向伊遊說有極佳 投資機會,分紅可觀,願邀伊共同參加,而且所有投資若有問題,損失由被告等 承擔,可說穩賺不賠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 0九號卷第一頁反面);就投資分紅之約定,告訴人甲○○於原審亦稱:李說要 給伊固定的分紅,百分之二、三或五不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0六頁);告訴 人丁○○於原審亦陳稱:(投資時有無預料可能虧損?)他跟伊保證,絕對不會 虧損,如有虧損,伊可以不用負責,他要承擔,(投資分紅是否有固定?)伊跟 他約定要用固定的利率分紅,所以伊不用負擔盈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0五頁 );是若係如告訴人所指,係被告乙○○邀伊等合夥入股投資,則投資有一定之 風險,且營收利潤亦不固定,何以約定盈虧概由被告乙○○負擔,且每月須固定 給付給付伊等一定之利潤?此外,本件被告乙○○告知所投資公司倒閉後,告訴 人等猶要求被告乙○○負責返還所交付之款項,等情以觀,是被告乙○○辯稱此 係告訴人交付之借款等語,應屬可採。 ⒉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乙○○係以投資各該附表所示公司一事,邀伊等給付各該款項 ,此為被告乙○○否認之,辯稱:伊把告訴人的錢一起作為投資其他公司的資金 或是融資給他人的資金等語,經查,告訴人指稱被告乙○○表明借款投資附表所 示各該公司一事,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按諸首開 說明,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而被告乙○○就此供稱:伊借錢時有表 明借錢用途是要投資,伊融資借款與威而利公司、瑛笙公司,投資越前公司等語 。經查: ⑴證人即負責威而利公司資金管理之人郭甄秦於原審證稱:伊印象中威而利公司從 八十四年開始幾月分不記得,就與乙○○有融資關係,一開始乙○○借給公司二 百或二百五十萬元,公司給付利息六分,後來每個階段再循環還清後再借,每個 階段利息不一定,從六分到十二分都有,直到八十六年底才結束融資關係,(乙 ○○是以個人名義借錢給公司或聲明是為他人放款?)一開始接受乙○○資金時 ,他有說一部分資金是甲○○的,後來就我所知是乙○○和朋友集資借的,但和 那些朋友伊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三至三四頁);證人即瑛笙公司職員 蕭兵男證稱:(瑛笙公司有否欠乙○○錢?)伊曾聽過瑛笙公司負責人王清郎的 小舅子邱世珍說過瑛笙公司有向乙○○借錢,至於有無設定抵押權給乙○○,伊 不清楚,但是有聽老闆王清郎說瑛笙公司有一塊約六百坪土地位在伊住處約五百 公尺處,有抵押給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五至三六頁),被告乙○○並提 出與瑛笙公司之讓渡抵押書為據(見原審卷㈠第二六頁),並經證人即該讓渡抵 押書其上所載見證人於原審證稱:(提示讓渡抵押書)是伊見證的,當時伊和乙 ○○因公司業務到彰化,乙○○去找王先生,他們有談到王先生欠乙○○錢的事 ,所以才把王先生土地抵押乙○○,因此簽該份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0四 頁);證人即越前公司負責人孫麗明證稱:(何時跟乙○○說要他投資越前公司 ?)八十四年六、七月間,(何時無法返還乙○○投資的金額?)無法確定時間 ,(知否乙○○在你這裡的投資款項如何而來?)他說有些是向友人借來的,不 過伊都是跟乙○○拿,(給他的利息如何計算?)固定以本金百分之三來計算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八0頁至一八二頁),而證人孫麗明因此對被告乙○○詐取 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部分,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 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按(見該案卷影印卷,外放) ;此外被告乙○○亦提出與威而利公司、瑛笙公司、越前公司資金往來之證明,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九號卷第六三至七九頁 ,第八0至九一頁,第九二至九六頁);是被告乙○○既確將此部分款項用作投 資威而利、瑛笙、越前等公司,則其自無施用詐術可言。 ⑵此外,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共匯入七百二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 三元於告訴人甲○○所有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大直分社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交付予告訴人甲○○票據兌現部分共一千五百七十一萬三千六 百元,前後共給付二千二百九十餘萬元,此有匯款及票據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一九九至二二二頁),雖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乙○○所匯款之部分僅 是與乙○○之金錢往來,而非利息或紅利給付,只有以票據給付之部分才是紅利 等語,然告訴人甲○○並無法提出被告乙○○匯予之款項非用以支付利息之證明 ,且縱使依告訴人甲○○所言僅有票據支付部分係被告乙○○支付之利息紅利, 然扣除告訴人甲○○所稱未兌現及會款部分,亦高達近一千萬元,況告訴人甲○ ○亦自承自八十四年開始投資,被告乙○○就按約定分紅給伊,一直持續到八十 七年初均有固定分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0二頁);又被告乙○○於取得告訴 人丁○○附表所示款項後,均按期給付約定紅利直至八十七年七月初,共計七百 九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此為告訴人丁○○於原審及本院中所自承(見原審 卷㈡第三九頁,本院卷第三二頁),被告乙○○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提供其 所有臺北縣鶯歌鎮○○路三六五巷二五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五十萬元 與告訴人丁○○之夫黃錦堂,此有被告乙○○所提匯款、票據明細表及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九至二三八頁);而被告乙○○嗣後未能依約 繼續給付告訴人約定紅利利息,亦係因所投資之威而利、瑛笙、越前等公司營運 不良所致,此亦據證人郭甄秦、蕭兵男、孫麗明等證述在卷;綜上各情,若被告 乙○○取得告訴人上開各該款項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意,何以自取得各該款項後 均按約定給付紅利與告訴人直至八十七年初?且參以被告乙○○所給付之款項至 少已達告訴人所交付金額之半數以上等情,足認被告乙○○並無不法意圖。 ⑶至公訴人認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此部分款項往來,被告戊○○亦參與其中,然 依告訴人此部分於偵審訊問時所陳稱資金往來經過,其接觸對象均為被告乙○○ 而非被告戊○○,是被告戊○○辯稱此部分資金往來伊未參與等語,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就被告取得告訴人附表一、二編號一所示芝寶公司款項部分,並未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至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款項部分,依告訴 人所陳,係渠等與被告乙○○之往來,核與被告戊○○無涉,且被告乙○○取得 此部分款項,確係供作投資之用,核與向告訴人所陳取款目的相符,客觀上並無 詐術行為,且被告乙○○取得此部分款項後,均依約給付紅利,直至所投資公司 營運不善始未能給付,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意圖,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援為不 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出資返還之民事上爭執,此 純屬民事債務糾紛,告訴人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以被告單純未履行債 務人義務之行為,逕認被告於邀集告訴人出資之始即有詐欺之故意,遽令其負詐 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應認 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 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 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應依 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查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 加而成立,並由會首制作會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 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並非會員之署押,故會首在其有權制作之會單上縱有 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會單,不能論以刑 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五八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戊○○縱如公訴意旨所指有未經丁○○ 、黃彥銘、朱碧等同意而將渠等姓名列於所製作之互助會會單之行為,然此既為 身為會首之被告等人有權製作之會單,首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難論以偽造私文 書罪,且被告等人亦非以召集互助會為業,是因此所製作之會單,亦非本於其業 務所製作,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以此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 告以芝寶公司將要釋股,利潤豐厚為由詐騙告訴人丁○○投資,倘伊知悉被告乙 ○○將資金放高利貸,豈有可能同意交付款項,且被告乙○○所出具與告訴人之 芝寶公司員工股分紅明細表,更足以顯見被告欲以此詐騙告訴人之事;㈡被告未 經告訴人丁○○、黃彥銘、朱碧之同意擅自於會單上製作渠等三人名義會單,渠 等三人復遭被告冒標詐騙其他會員,原審未調查其他會員以明被告偽造文書之犯 行;㈢被告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召開一互助會,被告所提會單人數亦不 相同(告訴人甲○○之會單有五十九人,丙○○之會單有五十五人),且該互助 會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倒會,被告竟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取丙○○會款,足證 被告確有詐欺犯行。然查,被告向告訴人邀約投資入股芝寶公司當時,芝寶公司 確有開放員工入股之構想,既經前開證人黃麗麗、吳淑珍證述明確,是被告取得 告訴人此部分款項之時,既無施用詐術可言,自難僅以嗣後芝寶公司未執行此構 想,被告將此部分款項挪作投資其他公司之用,即遽以推認被告行為時有詐欺之 主觀犯意,至於芝寶公司員工股分紅明細表,雖該公司負責人吳淑珍證稱不知有 此明細表等語,然此既係被告乙○○以其在該公司任職期間,就該公司營運狀況 所為之主觀臆測判斷,此究與詐術行為有間,均如前述;至於被告未經告訴人丁 ○○、黃彥銘、朱碧之同意擅自於會單上製作渠等三人名義會單部分,依上所述 既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則被告嗣後以此冒標詐取其他會員部分,究非起訴效力所 及,原審未就其餘會員予以調查,自無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又公訴人所指被告召 集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互助會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二八六三號移送併辦部分,原起訴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既應為無罪諭知,則公訴 人所指此部分即與原起訴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原審將此部分退回 公訴人另行偵處,亦無不合。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公訴人執前詞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戊○○、乙○○冒用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標走會金,顯有偽造文書與詐欺取 財犯嫌,而認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然被告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及偽造文書罪已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表一(告訴人甲○○部分) 編號 時間 事業名稱 金額(新臺幣) 一、 八十四年二月 芝寶公司 二百萬元 二、 八十四年二月 寶豐珠寶公司二百萬元 三、 八十五年四月 威而利股份有限公司 三百萬元 至同年十二月 四、 八十五年六月 大陸防菌除臭襪子事業 五百萬元 至同年十一月 (即瑛笙公司) 五、 八十六年三月 巨星超剪派公司 一千五百萬元 至同年十一月 合計金額:右編號五部分款項,其中四百萬元係由編號一、二轉入,故合計金額為二 千三百萬元。 附表二(告訴人丁○○部分) 編號 時間 事業名稱 金額(新臺幣) 一、 八十五年 芝寶公司 五百萬元 二、 八十六年底 越前公司 七百五十萬元 三、 八十七年二月 汽車貸款 五十萬元 合計金額:一千三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