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右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郭書益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二0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移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庚○○,及戊○○、乙○○被訴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被 告庚○○被訴常業重利暨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常之重利為常業,(常業 重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①日報表張②借據乙份共三張③借出收帳款人資料 乙張④收帳之帳單二張均沒收;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①日報表張②借據乙份共三張③借出收帳款人資 料乙張④收帳之帳單二張均沒收。 戊○○、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由軍中退伍後,即進入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五十九號丙○○(綽號「小馬」、「馬哥」及「阿達」)經營之「政欣 汽車商行」(原名為「北泰汽車商行」,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丙○○、癸○ ○、林盧榮因涉犯重利罪被查獲後更名)工作,其明知丙○○及癸○○(綽號「 天龍」)二人共同在上開車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常之重利,在該車行貸放金錢,收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其竟受丙○○、癸○ ○二人之指示,與丙○○、癸○○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向借款之人收取本金 及利息之工作,並亦以之為常業;丙○○、癸○○放款之方式,或三天為一期, 共十期,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期需繳付一千二百元,十期共需繳一萬 二千元,亦即每一萬元每月利息為二千元;或十天一期,共三期,每一萬元每期 需繳付利息一千元,本金另計,亦即每一萬元每月利息為三千元。其等如未收到 應收取之本金或利息時,即以出手毆打之強暴方式,或噴漆等方式逼債。丙○○ 常不時給予庚○○一萬元充當零用金,或常帶其去喝酒唱歌作為報酬。茲有借款 人己○○於八十六、七年間,曾向當時之「北泰汽車商行」借款三萬元,由癸○ ○出面貸與,約定十天需付利息三千元(即每一萬元之十天利息為一千元),沒 付時,第十一天需付三千三百元利息,第十二天需付三千六百元利息。嗣己○○ 在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未能按期繳付利息,丙○○、癸○○與庚○○三人即在台 北縣蘆洲市○○路之一間小木屋前,己○○開計程車正在排班時,由庚○○將己 ○○之車鑰匙拔掉,將其帶至集賢路、三信路之一輛遊覽車後,對己○○加以毆 打,而後又將其帶回公司,要己○○寫下計程車讓渡書,扣留計程車,並說三天 之內需拿錢來贖車,而以強暴方式使己○○行無義務之事。二、嗣癸○○因與丙○○有糾紛而不合,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底離開丙○○之公司時, 因丙○○所交付由癸○○貸出之款項八十萬元未曾收回交還丙○○,引起丙○○ 之不滿;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丙○○與庚○○、戊○○、乙○ ○等人在臺北市○○路○段加州舞廳遇見癸○○,丙○○遂向癸○○表示索取該 八十萬元款項之意,經癸○○之提議而同至臺北縣三重市○○○街某鐵皮屋內進 行談判,因癸○○表示無錢可給,丙○○遂與庚○○、乙○○、戊○○等人基於 犯意之聯絡,由乙○○拾取磚塊交與丙○○,並與戊○○在旁看守,丙○○、庚 ○○則分以磚塊及徒手毆擊癸○○之手、腳等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強暴 方法迫使癸○○交出身上之七千三百元現金、行動電話一支、玉佩一枚(起訴書 誤為金項鍊一條)抵償債務,以此強暴方式使癸○○行無義務之事。嗣因癸○○ 未再繼續返還帳款,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庚○○、乙○○在臺北 縣三重市重新橋下發現駕駛G三—一四六號計程車之癸○○,二人欲上前質問, 癸○○見狀即駕車逃逸,庚○○、乙○○即騎機車追逐癸○○,癸○○駕車逃至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二號前(三重警察分局旁),並以電話報案,由臺北 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員甲○○受理報案而下樓察看,丙○○及丙○○、辛○○ 、壬○○亦趕到現場,丙○○等人因誤認偵查員甲○○係癸○○之友人,遂加以 毆打致甲○○受傷、眼鏡毀損(傷害、毀損及妨害公務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重分局員警隨即發覺並查獲丙○○等人,且在丙○○身上查獲癸○○先前 交出之行動電話一支,因此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庚○○共同常業重利部分: 一、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常理由未到庭應訊,其於本院調查及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審理時辯稱:八十五年到八十七年伊尚在當兵,未參與任何犯罪組織, 伊係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才退伍,伊在退伍後一、二個月即加入全民計程車 ,在全民計程車休息站內,癸○○有時會對伊說有人會拿錢過來時,如他不在, 要伊幫忙收取;錢莊係癸○○自己在經營;伊在警訊時曾被刑求云云。 二、本院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警訊時供認不諱(參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偵查卷),核與被害人己○ ○於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警訊中所指:「伊曾經於八十七年間向北泰汽車商 行之癸○○借款新台幣三萬元,曾遭受該錢莊之脅迫恐嚇。」、「因我沒錢還 ,小馬、阿生、及天龍三人,在蘆洲集賢路小木屋前,我在排班開計程車,阿 生就把我車鑰匙拔掉,我被押上車,後來他們押我至集賢路、三信路的一輛遊 覽車後,小馬等三人即毆打我,我心裡很害怕,他們又押我至公司,逼迫我寫 下計程車讓渡書,扣留計程車說三天之內拿錢來贖車,後讓我自己坐車回家。 」、「(借款三萬元利息如何計算?)借三萬元,十天要還利息三千元,沒還 第十一天要繳三千三百元利息、第十二天要繳三千六百元利息..依此類推。 」、「〈地下錢莊〉負責人是小馬,...,我知道天龍及阿生都是討債之人 ,受僱於小馬。」(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 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及其於原審另案八十七訴一九三○號八 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時,所指:「(在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向地下錢莊借款 ?)是的...我到三重重陽路賣車的車行找綽號天龍的人,我進去時只有一 個人,那個人就是天龍,我借三萬元,沒有先扣利息,十天一期,還三千元只 是利息的部分,本金沒有約定清償日期,利息一直還到本金還完為止...。 」,及其於原審八十八訴二○四五號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時,所指:伊只 認識丙○○、庚○○,有見過面,伊係因朋友缺錢請伊代為借錢,伊即去找『 天龍』,伊在還錢時,丙○○、庚○○、『天龍』在一起泡茶,後來丙○○因 伊未還錢,故打伊後腦兩下;伊認為丙○○是老闆,是因為到最後伊朋友還不 出錢來時,叫伊幫他還錢,並且告訴伊丙○○就是老闆。押人及叫伊簽讓渡書 是天龍講的,他說是丙○○之意思。伊之車子是有被扣,但是隔天伊就去還錢 ,並且把車子領回等情相脗合。 (二)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警訊時復供稱:「(你與綽號阿弟、阿男 、長腳、豪哥等人關係為何?有無教唆從事犯罪行為?)皆為我公司『正欣汽 車商行』之員工『地下錢莊』,工作之性質皆為放款及呆帳噴漆、暴力催討等 工作及收款工作。」、「天龍負責放款及收款工作,長腳、豪哥、阿弟、阿男 負責暴力催債務及遇刁難之客戶與延誤期約人以噴漆為之等脅迫工作,而我負 責工作之分配。」、「從八十六年九月開始從事放、收款之地下錢莊工作,直 到為警查獲。」、「放款一萬元,三天為一期每期一千二百元,攤還後共還一 萬二千元新台幣,另一種為十日一期,每期償還一千元,只償還利息,本金另 計。」、「(若遇到呆帳客戶及拒繳客戶如何處置?)我會叫員工至家中進行 暴力催討及噴漆警告償還。」、「...,伊只有打他(指己○○)而已,. ..。」云云(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 );另案被告癸○○(綽號「天龍」)於同署八十八偵八八七八號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八日警訊時,亦供稱:「我是受僱於丙○○綽號小馬或是阿達所經營之 地下錢莊工作。」、「正欣汽車商行,名義上是買賣汽車而實際上從事經營地 下錢莊。」、「(丙○○之地下錢莊共雇用幾人?)綽號阿文、長腳真實姓名 戊○○、阿生庚○○及我本人共四人。」、「我公司是小額信貸,一般人都是 以計程車為主,其次是一般公司行號之員工,借款時都已登記借款人身份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地址、聯絡電話以及兄弟姊妹、親戚朋友之地址、聯絡電話 ,並經電話聯絡核對無誤,才開始放款,如借款人躲避繳納利息及本金,公司 第一次都是派人前往借款人家中將其大門鑰匙孔以三秒膠灌入,使其無法使用 ,如再不歸還,第二次則前往噴漆破壞其住宅,再不歸還,丙○○就會率領我 們持槍前往押人毆打,必通知其親友代為繳納債務。」、「陳志明(銘).. .,約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丙○○叫我開車載阿生及長腳、丙○○等四人前往 五股鄉○○路○段一五六巷十三之三號找陳志明,途經蘆洲集賢路小木屋,發 現陳志明在那裡開計程車排班,阿生及長腳就把計程車鑰匙拔掉,押上車,然 後就將車子開至集賢路、三信路口,到一輛遊覽車後,即毆打陳志明後並強押 他寫下計程車讓渡書說三天內拿錢來贖車,丙○○就放陳某回去。」等詞(參 見八十八偵八八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 頁反面);足見渠等所供,對於如何由丙○○負責經營地下錢莊業務,如何貸 放,如何分工,利息之計算方法如何,討債之方式及對被害人己○○之逼債情 形等,均相符合,應堪徵信。 (三)至於被告庚○○於前開警訊中固供稱:當時戊○○亦與伊等一起押己○○,及 毆打己○○云云,另案被告癸○○亦為相同之供述,惟本院經訊據被告戊○○ ,堅詞否認其事,經查被害人己○○亦自始至終未指陳被告戊○○有參與向其 討債及對伊有何毆打之事實,是被告庚○○及癸○○二人之前開供述,自無足 採。 (四)被害人己○○於本院調查中,雖改稱:伊當時並未被押,也未被打,只是講一 下而已,因時間已經過很久,故丙○○當時有無叫伊寫讓渡書及對伊說要伊將 車留下來已記不得了,對於付息之方式亦已不記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五 頁至第一四六頁);其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又稱:當時丙○○是 因伊不還錢,才打伊後腦兩下,並非三人同時毆打伊云云,而為被告等有利之 供證;惟其於本院調查中,對於本院所提示之其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警訊 筆錄,問其有關該筆錄之真實性時,證稱:「實在。」(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五 頁至第一四六頁),其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又稱:「我已不想追 究這件事了」云云,足見被害人己○○在本院調查中所為對被告等有利之供證 ,顯係其因不願再追究所為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故尚難以之為被告庚○○ 有利之佐證。 (五)又被告於前開警訊時,雖復供述其有與丙○○、癸○○等人向貸款人徐玉生、 陳寳榮、陳清杰等人催討借款,及以不法之手段逼迫還債之事實,被告丙○○ 及另案被告癸○○於前開警訊時復未否認其事,惟本院經訊據被告庚○○、丙 ○○,均堅詞否認其事,經詳閱全卷,復無前開貸款人徐玉生、陳寳榮、陳清 杰等人之筆錄或資料可資佐證,公訴人復未為舉證,是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明 證明(公訴人對此部分事實,亦未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明述)。 (六)又被告庚○○、丙○○及癸○○三人於前開警訊中,對於放款利息之計算方式 固有不完全一致之供述,即:①、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警訊時供 稱:十天一期者,每借一萬元,每期需付利息一千元,付息至本金還為止(亦 即每一萬元,每月利息為三千元);日會方式伊不清楚;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八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日會者,每借一萬元,每日需還一千一百元,十天還清 (亦即每一萬元,每月利息需共為三千元);期會者,每借一萬元,一天利息 為一百元(亦即每一萬元,每月利息為三千元)。②、被告丙○○於八十八年 四月十一日警訊中供稱:分三天一期及十天一期,每借一萬元,三天一期者, 每期需還一千二百元,共需還一萬二千元(亦即每一萬元之利息為一個月二千 元);十天一期者,每一萬元,每期需付利息一千元(亦即每一萬元,每月利 息為三千元),本金另計;或稱每借一萬元,需扣利息二千元,按月付息(亦 即每一萬元,每月利息為二千元)。③、被告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三號乙案警訊時供稱:每借 一萬元,分六期,五天還一次,每一期還二千元,還到一萬二千元為止(亦即 每一萬元,每月利息為二千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一九三0號乙案審理時供稱:一萬元,每一個月利息二千元,每五天還二 千元等詞(亦即每一萬元,每一個月利息為二千元),惟查:按被告庚○○等 三人,就利息之計算方式,固有多種方式,且每一萬元每一個月之利息亦有二 千元及三千元之異,然而借款之方式常有不同,且被告丙○○係經營地下錢莊 貸借金錢於人,其貸借之方式自非千遍不變,亦可能因與貸款人之關係親疏, 及該貸款人之信用好壞情形,而異其利息多少之不同約定,要不能即認其等所 供為不實。再者,本件被害人己○○於前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警訊中所指之 利息給付方式「借三萬元,十天要還利息三千元,...。」,亦即每借一萬 元,每一個月共需付利息三千元,亦核與前開被告庚○○、丙○○二人所供不 相矛盾。至於另案被告癸○○雖稱每一萬元每一個月利息共二千元云云,惟其 並非針對被害人己○○之該筆貸款而言,而顯係計對被訊當時之一般借款情形 而言。本院於調查中履經按址傳喚、拘提癸○○,均因其已行蹤不明,而未能 傳、拘到庭應訊,此有其傳、拘之資料附卷可稽,惟要不能因之即認被害人己 ○○就利息部分所供,及被告庚○○、丙○○二人所供為不實。 (七)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乙案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警訊時雖 供述:「從八十六年九月開始從事放、收款之地下錢莊工作,直到為警查獲。 」(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被害人己○○ 於原審另案八十七訴一九三○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警訊時復證稱:伊借錢之 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惟被告庚○○係自八十七年五月間其自軍中 退伍時起即進入前開丙○○經營之車行,並跟隨綽號「天龍」之癸○○,一起 前往向計程車司機收帳,此由其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乙案八十八年 四月十一日警訊時所供:「八十七年五月間我從軍中退伍後,跟隨綽號天龍之 癸○○,一起前往向計程車司機收帳,而綽號天龍係跟隨馬哥,因而認識馬哥 。」可以佐證,是被告庚○○受僱並犯本件常業重利罪之時間應係自八十七年 五月間,其退伍並進入前開車行時起。 (八)又本件被害人己○○借款之利息為每一萬元每一個月三千元,亦即俗稱三十分 利,要已屬於重利。又被害人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原審訊問時指稱: 借錢之原因係朋友缺錢云云,且參以己○○係以「三十分利」之高利借貸,顯 然當時係出於一時之急迫而借貸甚明。至於本件被告庚○○參與討債部分,有 證據者固只有被害人己○○一位,如前所述,惟據被告庚○○既供稱:其自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退伍後,即進入前開車行,並隨癸○○向借款人討債;其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警訊時供稱:「...,直到為警查獲。」、「我跟著 天龍時,外出收帳,所收到的錢後來都由天龍挪用去使用完,而當初之資金係 由馬哥出資,因而天龍與馬哥間有債務糾紛。」、「馬哥常帶我與阿弟『壬○ ○』去喝酒唱歌,而且常拿壹萬元左右之錢給我充當零用。」云云,於同日第 二次警訊時復稱:「...我已經把馬哥當作是我的大哥」云云(參見同前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偵查卷)以觀,足見被告庚○○要已以從事重利為 常業甚明。 (九)被告庚○○、丙○○雖辯稱在警訊中曾被刑求云云,惟查被告庚○○、丙○○ 二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由警方初被移送檢察官偵查時,並未指陳於警訊時 曾被刑求(參見同前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被告 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甚且供稱:於警訊時未被刑求(參 見同前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被告庚○○於八十 八年六月八日、同年七月十六日,被告丙○○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 亦均未指陳於警訊時被刑求(同前偵查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四頁、第一七四 頁至第一七八頁);渠等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八十九 年四月七日原審法官訊問時,仍未曾指陳於警訊時被刑求,迨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一日原審調查中,被告丙○○始指稱:「伊在偵查時所言係依據警訊筆錄, 惟警訊中被刑求。」(參見一審卷第二0九頁),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七月 七日原審訊問時亦才指稱:警訊中曾遭警刑求(參見一審卷第二七九頁、第二 八0頁),按被告二人如於警訊時曾被刑求,依之常理,應無在檢察官偵查時 不對檢察官陳明,及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法官第一次訊問時,仍未為 曾在警訊時被刑求之辯解,而迨原審法官再次開庭調查時,始辯稱被刑求,足 見渠等所辯在警訊中曾被刑求乙節,是否真實,不無可議;況本件被告庚○○ 、丙○○二人於前開警訊中所供,核與另案被告癸○○及被害人己○○於警訊 中所述相互脗合,自堪採信,經查復無其他證據足證渠等於警訊時確有被刑求 情事,是渠等之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十)至於證人紀國雄雖證稱:曾與謝東輝前去借三萬元,及擔任借款人謝東輝之借 款保證人;證人即借款人謝東輝亦證陳其向三重市○○路之車商借款三萬元及 有付利息之事實;經原審提示被告丙○○、乙○○、庚○○、辛○○、壬○○ 之照片時,證人紀國雄復證稱:「曾看過被告庚○○幾次,因為他也是在開計 程車的」(參見原審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按上開借款人謝東 輝及證人紀國雄二人並未指證被告庚○○對其等有何放款、收錢及討債之事實 ,且按受僱替被告丙○○收帳之人非只被告庚○○一人,經查又無證據足證被 告庚○○就此部分與被告丙○○等人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庚○ ○自不負此部分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之前開犯行,因罪證明確,已足認定。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罪;其與被告丙○○及另案被告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 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常業重利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庚○○所犯刑法 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名起訴,惟因與前開認定有罪已起訴之常業重利罪部分,具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如前所述,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所犯常業重利罪部分,與被告乙○○、辛○○、壬○○、 戊○○等人亦有共同正犯關係,惟查被告庚○○受命討債部分,只有被害人己○ ○部分有證據可資為憑,如前所述;而其於向己○○討債時,被告乙○○、辛○ ○、壬○○、戊○○等四人並未參與,被告庚○○復非經營地下錢莊之負責人, 該地下錢莊之放款及收錢,不一定其每次均有參與,而受僱該地下錢莊要債之人 ,除被告庚○○外,復有乙○○等多人,經查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辛 ○○、壬○○、戊○○等四人與被告庚○○就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難以共同正犯論擬。 四、原審疏未詳究,就被告庚○○所犯常業重利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不無可議。 本件公訴人亦執此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受僱地下錢莊,謀取暴利,並以暴力討債,手段可惡, 及其素行、犯罪動機、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淺,及其犯後仍狡飾其非,毫無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資懲儆。扣案之①日報表張②借據乙份 共三張③借出收帳款人資料乙張④收帳之帳單二張,據共犯癸○○稱為其所有( 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且經查係供犯常業重利 罪所使用之物,依法均應予諭知沒收。另外查扣之電子記事本一台,被告丙○○ 固陳稱為其所有,惟經原審當庭檢視內容資料,則僅為被告丙○○所記載之電話 資料,無從據以證明與犯常業重利有關,故不予為沒收之宣告,並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庚○○與丙○○、辛○○、癸○○、乙○○、壬○○及戊 ○○等人,共組重利之犯罪集團,由被告丙○○為發起人,自八十五年十月間某 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地經營地下錢莊之常業重利犯行,癸○○即加 入負責放款及收款之任務,嗣因該點遭警方查緝,期間數度遷移營業場所以避警 方查緝,迄八十七年三月間,移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十九號,以北泰汽 車商行名義經營汽車買賣業務,實則仍繼續經營地下錢莊之常業重利犯行,嗣旋 遭警方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查獲丙○○、癸○○及案外人林盧榮等三人,並 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三號起訴後,丙○○另 改名為政欣汽車商行而繼續在原址經營地下錢莊之常業重利業務。期間庚○○、 辛○○、乙○○、壬○○、戊○○等人陸續參與該重利之犯罪集團,並由丙○○ 、癸○○、庚○○負責放款及收款之工作,辛○○、乙○○、壬○○、戊○○等 人負責以恐嚇、暴力、噴漆或以快乾膠毀損客戶門鎖方式催討債務,均以之為常 業。丙○○等人放款方式計有日會及期會二種,平均每借出一萬元,每月利息約 二千至三千元左右,而以散布小傳單或朋友介紹方式招攬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 ,貸以金錢而取得如上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庚○○與乙○○、辛 ○○、壬○○、戊○○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本院 審理結果,被告庚○○所為並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理由 詳見後述,其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庚○○此部分,與前 開判決有罪之常業重利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 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先此敘明。 貳、被告丙○○、庚○○、乙○○、戊○○四人被訴妨害自由有罪部分: 一、本院於審理及調查中,經分別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庚○○、被告乙○○、 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丙○○、癸○○同至鐵皮屋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癸○○係伊姪女之男朋友,伊曾經要其過 來伊店裡當業務員,謝欠伊壹佰萬元,伊要謝只還八十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 一日凌晨三時許,係癸○○提議約到三重市○○○街的私娼寮進行談判,那裡不 是私娼寮,只是鐵皮屋而已,在堤防附近;伊等並未以磚塊打癸○○的手、腳, 癸○○係因大家打架時受傷,當場伊只拿了癸○○六、七千元而已。伊係經營汽 車買賣,癸○○在外放款,那是癸○○私人行為,伊並無如檢察官所起訴之夥同 辛○○、癸○○、乙○○、庚○○、壬○○、戊○○等共組重利之犯罪集團及經 營地下錢莊之行為;北泰汽車行係因為經營不善,所以解散;癸○○所說伊與癸 ○○、庚○○負責放款及收款工作,辛○○、乙○○、壬○○、戊○○負責以恐 嚇、暴力、噴漆或以快乾膠毀損客戶門鎖方式催討債務之詞均不實在云云;被告 庚○○辯稱:伊並未強押及毆打謝某,亦未撿磚塊進去給丙○○云云,於原審九 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中復辯稱:當天伊係要找乙○○,乙○○就找丙○○一起 去,伊等遇到癸○○,因癸○○欠伊信用卡帳款,伊當時問癸○○,前帳要如何 處理;伊並未看到乙○○到外面撿磚塊,戊○○何時買東西回來伊不知道,當時 戊○○一直在外面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係冤枉的,伊並未強制癸○○,亦 未強押癸○○,是癸○○提議要到三重市○○○街私娼寮,伊並未毆打癸○○, 磚塊亦非伊撿進去給丙○○等詞;被告戊○○辯稱:是癸○○約伊等去三重市○ ○○街私娼寮,伊並未押癸○○,至於到達現場後之情形伊不知道,因庚○○說 要喝飲料,伊即外出去買東西,並未留在現場等詞。 二、本院查: (一)右開時地,被告丙○○與庚○○、戊○○、乙○○等人,如何在加州舞廳遇見 癸○○,並一同到臺北縣三重市○○○街某鐵皮屋內,丙○○要求交出八十萬 元,因癸○○表示無錢可給,遂由乙○○拾取磚塊交與丙○○,並與戊○○在 旁看守,丙○○、庚○○則分以磚塊及徒手毆擊癸○○之手、腳等處(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迫使癸○○交出身上之現金、行動電話及玉佩,以之抵償債務 ;嗣因癸○○未再繼續返還帳款,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庚○○ 、乙○○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發現駕駛計程車之癸○○,二人欲上前質問 ,癸○○見狀即駕車逃逸,庚○○、乙○○即騎機車追逐癸○○,癸○○駕車 逃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二號前(三重警察分局旁),並以電話報案, 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員甲○○受理報案而下樓察看,丙○○及乙○○ 、辛○○、壬○○亦趕到現場,丙○○等人因誤認偵查員甲○○係癸○○之友 人,遂加以毆打致甲○○受傷、眼鏡毀損,三重分局員警隨即發覺並查獲丙○ ○等人,且在丙○○身上查獲癸○○先前交出之行動電話一支等事實,業據被 告丙○○、庚○○、乙○○、戊○○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參見前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偵查卷),核與被害人癸○○於警訊及偵查中所 指被害人情節(癸○○所指交付之現金為三萬五千元除外)相符,應堪徵信。 (二)被害人癸○○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警訊時所指當時係交付現款三萬五千 元乙節(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三行),不惟被告丙○○否認其事,且 亦核與被害人癸○○嗣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在原審調查中所指:「..., 我表示身上只有壹萬元及手機,要就拿去,連玉佩...。」之金額不符,其 復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當時所交付之現金為「三萬五千元」或「壹萬元」, 自以被告丙○○於警局初訊時所供「七千三百元」為可採。至被告丙○○自警 訊起,所供之現金金額固有「七千三百元」、「七千元」、「六、七千元」等 之不同,惟案重初供,以其最初之供述與事實較相符,是宜以其於八十八年四 月十一日第一次之警訊時所供:「七千三百元」為可採。(三)被告丙○○就被害人癸○○為何欠其八十萬元債務之原因,雖供稱:係癸○○ 向伊借款之債務云云;惟據被害人癸○○稱:丙○○所指之欠債,係指原來由 丙○○在之前交伊放款給一些借款人之錢,伊在八十七年十月間離開公司,丙 ○○即要伊將該錢向借款人收回來還他云云(參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警訊筆 錄);被告庚○○於警訊中亦供稱:伊跟天龍外出收帳,所收到之錢,都由天 龍挪用使用完,而當初之資金係由馬哥(即丙○○)出資,因而天龍與馬哥間 有債務糾紛云云(參見同前偵查卷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警訊筆錄);被告壬○ ○於警訊時亦供稱:天龍係丙○○經營之地下錢莊負責收帳之一份子,因有六 、七十萬呆帳未收回,丙○○即把該帳算在天龍身上等詞,足見被害人癸○○ 所欠者並非借款債務,而要係原來丙○○交付癸○○貸放之錢甚明。 (四)被告庚○○雖復辯稱:癸○○曾以伊之信用卡刷卡,癸○○欠伊信用卡帳款, 伊當時係問癸○○,欠伊之前帳要如何處理云云,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一日原審調查中亦為附合被告庚○○之供述,稱:伊與庚○○及其朋友去 喝酒,遇到癸○○,庚○○就向癸○○索討刷卡之錢等語,惟查被告庚○○、 戊○○二人自警訊時起,迄檢察官偵查終結時止,均未為前開癸○○曾以庚○ ○之信用卡刷卡之供述,足見被告庚○○之前開辯解及戊○○之前開供述,或 係避就之詞,或係迴護之詞,均無足採。 (五)被告丙○○、庚○○、乙○○、戊○○等人雖又辯稱:於警訊時曾被刑求云云 ,惟查被告等於檢察官歷經數次偵查,均未指陳於警訊時曾被刑求,此參見前 開偵查卷自明;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訊 以:「有無被刑求?」時,更覆稱:「沒有。」(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五七頁 、第一五八頁);渠等迨檢察官提起公訴,始於原審法官調查中指陳於警訊時 曾被刑求,且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顯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乙○○、庚○○、戊○○均係因被告丙○○與癸○ ○間之債務糾紛而一同前往現場,且均有以強暴方式逼債之犯意聯絡無疑,從而 被告丙○○、乙○○、庚○○、戊○○等人之右開犯行,因事證已明,均堪認定 ,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乙○○、庚○○、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之罪。前揭被告四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惟 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 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 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是盜匪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其構成要件,而被告丙○○、庚○○、乙○○、戊○○及被害人癸○ ○既均稱本件係因索討債務而起糾紛,難認被告等於此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 與盜匪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公訴人認被告等四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惟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明證明,詳見後述,惟公訴人認與前開判決有罪部 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等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害人癸○○ 當時所交付之現金為七千三百元,原判決卻認定為三萬五千元,不無誤會。⑵、 被告等前往找癸○○之原因,被告庚○○欲向癸○○索取信用卡帳款並非原因之 一,原判決卻一併列為原因之一,不無可議。本件被告丙○○、庚○○二人之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丙○○經營地下錢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程序, 復於癸○○未收回並交付由其貸放之錢時,復帶同庚○○、戊○○、乙○○等人 以強暴方式逼索債款,惡性非輕;被告庚○○、戊○○、乙○○共同前往以暴力 討債,犯後猶避重就輕,飾詞圖卸,並無悔意,及被告丙○○當時持磚塊、被告 庚○○當時用徒手共同毆打癸○○等一切情狀,與原判決同,仍判處被告丙○○ 有期徒刑壹年,判處被告庚○○有期徒刑捌月,各判處被告戊○○、乙○○各有 期徒刑陸月,以資懲儆。又被告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是同時諭知被告戊○○、乙○○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各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庚○○、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加州舞廳門前之排班計程車處尋獲正在排班之 癸○○,丙○○遂夥同戊○○、庚○○、乙○○將癸○○強制押離該處,帶至臺 北縣三重市○○○街某私娼寮,因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 奪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丙○○、庚○○、戊○○,均辯稱:同安東街之處所係癸○○帶同前 往之地點,且於車上癸○○乘坐於右前座,並未限制其行動(八十九年四月九 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癸○○自陳:「(當天) 在中華路加州舞廳與朋友在喝酒,他(丙○○)來找我,我就說我們到外面來 談」,「走到樓下時人還是很多,我就說我們到同安東街,是丙○○家的舊居 ,而且離全民計程車的隊部比較近」(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情相 符,則前往同安東街既係由癸○○帶領前往,前往時復未遭限制行動,難認被 告丙○○、乙○○、庚○○、戊○○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既不能 證明被告等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庚○○因犯刑法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與所犯常 業重利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拾月,因犯意各殊,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①日報表張②借據乙份共三 張③借出收帳款人資料乙張④收帳之帳單二張,據共犯癸○○稱為其所有,而係 供經營地下錢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肆、被告乙○○、戊○○、辛○○、壬○○四人被訴常業重利暨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 被告庚○○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涉嫌組織犯罪條例及重利罪嫌部分另行移檢察官偵查 )夥同與之有共同犯意連絡之被告辛○○(綽號豪哥)、癸○○(綽號天龍,涉 嫌組織犯罪條例及重利罪嫌部分另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告庚○○(綽號阿 生)、被告乙○○(綽號阿男)、被告壬○○(綽號阿弟)及被告戊○○(綽號 長腳)等人,共組重利之犯罪集團,由被告丙○○為發起人,自八十五年十月間 某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地經營地下錢莊之常業重利犯行,癸○○即 加入負責放款及收款之任務,嗣因該點遭警方查緝,期間數度遷移營業場所以避 警方查緝,迄八十七年三月間,移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十九號,以北泰 汽車商行名義經營汽車買賣業務,實則仍繼續經營地下錢莊之常業重利犯行,嗣 旋遭警方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查獲丙○○、癸○○及案外人林盧榮等三人, 並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三號起訴後,丙○○ 另改名為政欣汽車商行而繼續在原址經營地下錢莊之常業重利業務。期間辛○○ 、庚○○、乙○○、壬○○、戊○○等人陸續參與該重利之犯罪集團,並由丙○ ○、癸○○、庚○○負責放款及收款之工作,辛○○、乙○○、壬○○、戊○○ 等人負責以恐嚇、暴力、噴漆或以快乾膠毀損客戶門鎖方式催討債務,均以之為 常業。丙○○等人放款方式計有日會及期會二種,平均每借出一萬元,每月利息 約二千至三千元左右,而以散布小傳單或朋友介紹方式招攬急迫輕率、無經驗之 人,貸以金錢而取得如上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乙○○、辛○○、 壬○○、戊○○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 罪嫌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同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要難僅憑此項供述,遽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九號、 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三號、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三八號等判例意旨可供 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庚○○、辛○○、壬○○、戊○○等涉有前開罪嫌,無 非以:⑴、被告丙○○、辛○○、庚○○、壬○○、乙○○等人於警訊及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勤初次偵訊時即坦承共組重利犯罪集團,從事重利之 犯行,核與被害人癸○○指證情節相符⑵、有筆記型電腦一台(按應為電子記事 本)、帳單、日報表、借出收帳款人資料單等證物附卷足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乙○○、庚○○、辛○○、壬○○、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常業重利 、組織犯罪等罪行。被告乙○○辯稱:伊未參與前開常業重利集團云云;被告庚 ○○辯稱:八十五年到八十七年伊尚在當兵,未參與任何犯罪組織,伊係在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才退伍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係在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入伍 ,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退伍,在八十七年九月加入全民計程車,伊係貨櫃站主任, 負責休息站之打掃,伊未以恐嚇、暴力、噴漆或以快乾膠等物幫忙要債,伊不認 識丙○○云云;被告壬○○辯稱:伊是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入伍,八十七年五月九 日退伍,退伍後伊去楊梅工作,伊未參與討債或犯罪組織等詞;被告戊○○辯稱 :伊沒有如起訴事實欄所載之以暴力等方式討債或參與犯罪組織,伊當時是在開 計程車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庚○○於警訊時固曾供述:「伊自八十七年五月間退伍後,即隨綽號 『天龍』之癸○○向計程車司機收帳。」,於內勤檢察官初訊時復稱:「我負 責催收帳款」;被告乙○○於警訊中亦稱:「係受雇於被告丙○○。」;被告 被告辛○○於警訊中自承為地下錢莊外務員,負責放款;被告壬○○於警訊中 亦供稱:與被告庚○○等人天天在一起云云,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 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述:伊出資一百萬元給癸○○作車行,自八十七年四月開 始才知道將錢拿去借給計程車司機收利息,在八十七年四月伊知道後,癸○○ 無法還錢,謝即要伊自己去找司機收錢,伊才叫乙○○、庚○○去收本金回來 等詞;被告乙○○、庚○○、辛○○、及丙○○、癸○○(癸○○供述部分參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卷、參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九三○號 卷)等人對於如何放款、利息如何計算、本利如何收取、渠等如何分工、如何 討債等各種細節,於警訊時,亦多所說明,惟查: ⑴、公訴人於提起本件公訴時,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列舉借款人之姓名,各於何時 借款,各借款若干,被告等對各借款人各於何時、何地、各如何利用借款人之 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各以如何之高利各貸予金錢若干,以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若干等事實,而僅攏統之載述,除借款人己○○部分外,以致無法 審認被告等對其他借款人有何犯常業重利罪之犯行。再者,本件各被告,渠等 受僱放款、收債之時間並不相同,亦即渠等係於何時受僱,自何時起,各為如 何分工之行為,起訴書亦未明載,以致渠等之犯罪時間亦無法認定。 ⑵、本院經就卷內之證據資料詳核結果,有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與丙○ ○、癸○○涉有重利罪嫌部分,只有借款人己○○一人部分而已;其餘如警訊 筆錄內,警方曾問及被告,而可能亦為借款人部分,如徐玉生、陳寶榮、江秋 風(豐)、陳清杰等人,則因卷內無其等任何指證筆錄及其等之借款、付息之 資料,故亦從而無法審認。另借款人謝東輝(借款保證人為紀國雄)之借款時 間,據其保證人紀國雄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原審應訊時證稱:係在三、四 年前借錢云云(參見原審二卷第二一四、二一五頁),亦即約在民國八十六、 七年間借錢,而依據被告等所供渠等受僱或在前開車行工作擔任討債等工作之 時間,即被告乙○○所供:伊係自八十八年三月底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止 ;被告庚○○所供:自八十七年五月間退伍時起;被告戊○○所供:自八十七 年四月間知悉時起;被告壬○○所供: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事發時止,被告辛○○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在警訊時所供:二十幾 天(以上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偵查卷之警訊筆錄及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二0四五號一審卷第五八頁反面、第三0一頁)等以觀,謝東輝之借錢時 間,似乎並非全在渠等在前開車行工作之期間內;況查借款人謝東輝及其借款 保證人紀國雄,均未指證前開五名被告,有向其等收款或為其他不法行為之事 實,是關陳東輝借錢部分,尚難認為與前開五位被告有關。 ⑶、另外本案卷內筆錄原未記載之借款人丁○○、雷智榮二人部分,經本院依職權 調卷查證,據丁○○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五號(含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一九三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三號)被告丙○○、林盧榮、癸○○ 被訴重利罪乙案中,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訊中指稱:伊係在八十六年十 一月初,在三重市○○○路地下錢莊向綽號天龍之癸○○借一萬元云云,惟詳 閱該案全卷,均未發現該借款人曾予指陳本件前開五位被告有何不法之放款、 討債犯行,是此部分顯與本件前開五名被告無關。至於借款人雷智榮部分,據 雷智榮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九六三號,被告丙○○、 子○○二人被訴重利罪乙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警訊中證稱:伊係在八十 六年九月間借錢,伊不知經營地下錢莊為何人,每次用電話聯絡等詞,按該借 款人其借錢時間均在前開五名被告進行前開車行之前,且亦未有向該借款人為 任何討債之行為,是亦無從為前開五名被告涉有重利犯行之證明。 ⑷、從而,既乏證人明確指證被告等之重利行為(被告庚○○就借款人己○○部分 涉常業重利罪部分除外),是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戊○○、乙○○、辛○○、 壬○○等人有何參與放款、收款之重利犯行,及無從認定被告庚○○就借款人 己○○以外之借款人部分涉有參與放款或收款之重利犯行。 (二)至於扣案之帳單、日報表、借出收帳款人資料單等證物,另案被告癸○○證稱 :為其所有(參見本案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另扣案之電子記事本一台,被告 丙○○固陳稱為其所有,惟經原審當庭檢視內容資料,則僅為被告丙○○所記 載之電話資料,均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戊○○、乙○○、辛○○、壬○○有何常 業重利犯行,亦無法為被告庚○○除借款人己○○部分外,就其餘借款人部分 ,亦涉有常業重利犯行之證明。 五、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 之組織,該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 從屬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 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始足當之。本件依 前揭所述,尚查無被告戊○○、乙○○、辛○○、壬○○與被告丙○○、證人癸 ○○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積極證據,復未查獲任何涉及幫派或犯罪組織之事證 ,被告庚○○、戊○○、乙○○、辛○○、壬○○、丙○○、證人癸○○等人亦 均否認有參與幫派或犯罪組織之行為,復未查有何相關事證可認被告等人間有前 開法條所指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 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是無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涉組織 犯罪防條例第三條之犯行。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認渠等常業重利及組織犯罪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排除合理性之懷疑,足證被告戊○○、乙 ○○、辛○○、壬○○確有起訴書所載之以重利為常業及組織犯罪集團之行為, 及被告庚○○確有參與組織犯罪集團之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庚○○就借款人己○○部分,本院認其有常業重利之犯行, 並予以科刑,如前所述,而本件其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條例罪名部分,公訴人認 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一罪,本院自毋庸另為 無罪之諭知,於此敘明。 七、原審就被告戊○○、乙○○、辛○○、壬○○四人被訴涉犯常業重利罪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條例部分,認該等被告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移被告壬○○藉放款牟利及以恐嚇方式索 討借款等犯嫌,請求併審(偵查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九十年偵字 第六七四號),惟被告壬○○於本案既應判決無罪,即與請求併審部分,無何事 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伍、被告庚○○、乙○○、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不待 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孟 瑩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