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緝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緝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黃昆彬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一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購料清單上偽造「James P.Paul」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位於新竹市○○路十九巷五弄三號一樓基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諾公 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與峰隆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隆公 司)合作承修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以下簡稱基隆港務局)FT-35-1-6 、FT-35-1-72堆積機整修工程,約定由峰隆公司出面投標,基諾公司則負責工程 中外購零組件之採購;嗣於同年二月間,峰隆公司果得標,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 日與基隆港務局簽約,雙方並約定﹕供料部分屬於外貨者,由承商辦理進口,並 於交貨後三十日內提出海關進口證明文件正本及配件的原廠出廠證明文件正本等 情。峰隆公司於得標後與基諾公司正式簽約,約定由基諾公司辦理前述外貨部分 之進口,並需提供海關進口證明文件及原廠出廠證明文件。甲○○明知其於同年 六月三十日進口之零組件係向Allied Systems CO.所購買進口,並非購自美商MI -JACK公司(以下簡稱MI -JAMCK公司),為求履約,竟於同年七月初某日,在新 竹市○○路十九巷五弄三號一樓基諾公司內,偽造美商MI -JACK公司經理人Jame s P.Paul之簽名,接續製作業務上作成但內容不實之MI-JACK 公司所出具之購料 清單(公訴人及告訴人指稱係出廠證明)二份(一份共五張,甲○○僅於其中一 份之最後一張即第五頁偽造簽名),表示基諾公司確向MI-JACK 公司訂購相關之 零組件,並作為自美國進口該等零組件之證明文件;甲○○同時將前述五張購料 清單分繕,製成內容相同之六紙裝箱單。完成後,先將上述購料清單中未偽造簽 名之一份併同裝箱單合計十一張,交付予不知情之林克報關行於同年七月二日報 關(此部分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問題),而行使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嗣又交付 有偽造簽名之購料清單予不知情之峰隆公司,由峰隆公司之曾禹德於同年七月十 八日持之交付予基隆港務局,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MI-JACK 公 司、該公司經理人James P.Paul、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於進口物品之管理及基隆 港務局審核履約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美商MI-JACK公司及其經理人James P.Paul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 查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 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犯罪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 MI-JACK公司於 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泓金公司負責人鮑銘玉、基隆港務局承辦此次堆高機招標 工程人員李玉麟、魏賜斌及峰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國智、職員曾禹德等分別於 偵查、原審或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基諾公司與峰隆公司簽訂之「合作 同意書」、「合約書」、轉售證明(附入本院上訴三七五四卷二,第二四、二五 頁)、港務局與峰隆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見袋外證物)、偽造之美商MI-J ACK 公司購料清單、裝箱單、進口報單、空運提單等(以上見調查局卷)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次查,前述購料清單上之零組件並非購自MI -JACK公司,被告為求履約而製作, 自係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上開購料清單二份、裝箱單一份 ,內容相同,係被告同時作成,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完成,自僅能論以登 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單純一罪。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偽造購料清單,並持 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MI-JACK公司、該公司經理人James P. Paul、財政部台 北關稅局關於進口物品之管理及基隆港務局審核履約資料之正確性。此外,購料 清單性質上為雙方訂立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賣方需依清單上所載交易內容完成 交貨,此與出廠證明係由供貨之原材料廠商出具貨物或零件之出廠或來源證明性 質上並不相同。觀諸購料清單上記載﹕基諾公司向MI-JACK 公司購買物品,另載 明﹕均為美國原廠產品,運送地點應等候基諾公司之指示,請以美金付款等情, 並由MI-JACK 公司經理James P.Paul簽名,表示係由該公司出具(翻譯文件見偵 卷第七頁)。足見上開購料清單,係由MI-JACK公司之經理James P.Paul出具,? 表示基諾公司向MI-JACK 公司訂購清單上之物品意,雖有出廠證明之作用,但與 出廠證明應有出入,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偽造MI-JACK公司經理James P.Paul 簽名,用以偽造購料清單,並持以行 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及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購料清單、裝箱單等行為,均為偽造購料清單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將未偽造簽名之不實之購料清單併同裝箱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報關行報 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禹德及報關行,行使其偽造及不實之購料清單、裝箱單 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二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 告偽造及行使偽造購料清單部分起訴,就本判決事實欄所示其餘部分,並未起訴 ,然因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判。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僅就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 之購料清單部分審判,就其餘未起訴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漏未審酌,尚有 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為達成履約目的,偽造文件,影響社 會交易秩序,但所用手段、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犯罪後且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 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條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及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第一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因一時 貪慾致罹刑章,經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購料清單上偽造「JamesP .Paul 」之署押一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購料清單已因 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五、告訴人認被告除犯上述二罪外,並認被告另犯以下各罪,本院認告訴人尚有誤會 ,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指於空運提單及進口報單上為不實之登載部分﹕告訴人指被告於空運提 單上虛偽記載出貨人為MI-JACK公司,並於進口報單上虛偽記載賣方為MI-JACK 公司,認被告亦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經查本件進口報單有告訴人所指 之記載,雖有該等單據可按,然進口報單係由被告委託林克報關行報關進口, 已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進口報單之記載相符,且有林克報關行出具之說明書 可按(見卷外證物袋);而空運提單係由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 辦理之事實,亦經被告供述在卷,且有鴻霖公司出具之說明文件可查(見卷外 證物袋)。亦即,進口報單及空運提單固係報關行及鴻霖公司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然實非基諾公司或被告本於業務上所作成,此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者,已有不同。且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報關行與鴻霖公司人員知悉內容不實仍故為不實之登載,亦即 報關行及鴻霖公司人員均因不知情而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被告自無 成立該條間接正犯之餘地。 (二)關於在承商供料表上記載廠牌型號為「MI-JACK CH70」部分﹕告訴人指被告於 承商供料表上,記載各式零組件產品之廠牌型號為「MI-JACK CH70」,亦有登 載不實情形。查卷附之承商供料表固有告訴人所指之記載,證人蔡國智並證稱 承商供料表係被告所提供云云。然上開承商供料表及其上之記載,實為定作人 即港務局施工說明書之規範要求,此觀港務局函寄本院之工程合約及所附之施 工說明書即明。而被告經營之基諾公司係於峰隆公司得標後與峰隆公司簽約, 而為符合港務局及峰隆公司之要求,基諾、峰隆公司遂以上開承商供料表作為 契約之附件,所為僅係完成簽約之行為,並無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 載之問題。 (三)關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部分﹕告訴人指被告行使之進口報單、空運提單、承 商供料表及偽造之購料清單上,均蓋有台北關稅局人員之章戳,認被告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查上開文件 上雖有前述記載,進口報單、空運提單及購料清單上亦確有台北關稅局人員之 戳章蓋印其上。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成立,必公務員已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當之。前述進口報單、空運提單及購料清單,均非 公文書;且關員或僅單純於供報關用之裝箱單及未偽造簽名之購料清單蓋印, 並未為任何之註記,更未以之作為公文書之部分或附件。至於進口報單雖蓋有 「台北關稅局簽收文件專用章」及各參與檢驗之關員於相關欄位蓋章,表示收 單、分估計稅、分估複核之意(見調查局卷內之進口報單及卷外證物袋之進口 報單);空運提單上,亦蓋有派驗用之長條戳記。然各該公務員均未於該等文 件上,將不實之事項為任何之登載,亦未將之作為公文書之一部或作為附件。 自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四)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部分﹕告訴人指被告為能順利取得峰隆公司之訂 單,使峰隆公司及港務局誤以為被告所屬之基諾公司能提供MI-JACK 公司之產 品、零件,使峰隆公司遭港務局解約,已支付之三成貨款血本無歸,亦犯詐欺 罪云云。經查,峰隆公司承包之本件契約,嗣因產品未符契約要求未能完成, 峰隆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雖經蔡國智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上訴三七五 四卷二,第二一頁)。蔡國智及曾禹德並均證稱﹕當初不知道產品不是向 MI- JACK公司購買等語。然本案實係由峰隆公司與基諾公司合作,由峰隆公司出面 承包,基諾公司則負責外貨部分之提供,已如前述;則基諾公司為履行合約自 國外進口之本案零組件,形式上雖另訂契約轉賣予峰隆公司,使峰隆公司得以 對港務局負責,然實際上仍係峰隆公司及基諾公司共同合作承包港務局之工程 ,是否得成立詐欺罪,實非無疑。且被告進口之本案貨品雖非直接向 MI-JACK 公司購買,然確係Allied System 公司所產製(見本院上訴三七五四卷一,第 五一、五二頁,告訴人所提之告證九),而Allied System公司係MI-JACK公司 之衛星工廠,負責替MI-JACK 公司生產零組件之事實,亦為告訴人所是認。亦 即被告所提供者,雖不符港務局之要求,然並無故意以劣質品混充良品以圖不 法利益之情形,峰隆公司或港務局縱受有損害,亦僅係得否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之問題,自難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 (五)關於偽造MI-JACK 公司服務公報、技術手冊部分﹕告訴人指被告於本案訴訟中 ,向原審法院提出之服務公報(SERVICE BULLETIN,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以下 )及透過峰隆公司向港務局所提出之服務公報(見卷外證物袋一,第三二頁) ,係將原屬"WANGER"(有關WANGER與MI-JACK及Allied System公司之關係,詳 見告訴人所提補充告訴理由狀,附入本院上訴三七五四卷二,第五五頁)之服 務公報,以剪貼影印方式,移植偽造成MI-JACK 公司之服務公報云云。質之被 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行為,辯稱:該等服務公報係影印自港務局第一貨櫃 中心等語。並稱﹕MI-JACK 公司前曾銷售CH70之堆積機予港務局,並依我國採 購作業之規定,於出賣之同時,提供該機器之技術手冊及零件手冊,峰隆公司 承包之本案工程僅係針對CH70之堆積機作維修,無需提出技術手冊或零件手冊 ,且被告既已被訴,豈可能再偽造前開文件提出於法院等語。查峰隆公司承包 者確係前開堆積機之整修工程,工程範圍包含引擎系統、傳動系統、大、駕 駛室、油壓系統、氣壓系統、電器系統、剎車系統、油漆等部分之整修、換新 ,並規定供料部分屬於外貨者,由承商辦理進口,並於交貨後三十日內提出海 關進口證明文件正本及配件的原廠出廠證明文件正本,並未要求承商應提供技 服務公報或技術手冊、零件手冊,此觀本件契約及施工說明書即明。而港務局 於八十、八十一年間確向案外人羲樹實業有限公司購買MI-JACK公司製造之 CH 70之貨櫃堆積機之事實,並經港務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基港棧櫃西字 第二三四三八號函復本院在卷,並提出前述堆積機之技術手冊一袋(見本院上 訴三七五四卷二,第六九頁)。亦即案外人羲樹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十一 年間出賣MI-JACK 公司製造之CH70堆積予港務局之同時,確併提供「技術手冊 」。告訴人雖指港務局前函明指該局並無MI-JACK 公司之服務公報等情,進而 認被告有前述偽造情形。然港務局既有前述MI-JACK 公司之製造之堆積機之技 術手冊,卻無同公司之服務公報,其原因為何,雖有未明,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以告訴人所指之方法,偽造MI-JACK 公司之服務公報,況依約被告或峰隆公 司並無提出服務公報或技術手冊予港務局之必要,被告亦無偽造之動機。 (六)關於違反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部分﹕告訴人以被告於偽造之購料清單等文件 上,以剪貼再影印之方法,偽造如附圖所示之MI-JACK公司所有之美術著作( 圖形),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處斷云云。按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之處罰,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均應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提出本 案告訴及其後檢察官訊問時,均僅就被告偽造James P.Paul之簽名及購料清單 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提出告訴(見告訴狀及筆錄),難謂已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 部分有訴追之意思,自難論被告以該罪責。又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公 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 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係以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 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亦即依修 正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先行政司法」,必行為人未停 止、改正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始得以刑罰相繩。因之,被告縱有如告訴人 所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亦因未先經中央主管機關 限期命其停止、改正或採取其他之必要更正措施,而不得依同法之刑罰規定處 斷。 (七)關於被告連續行使購料清單部分:告訴人指被告偽造購料清單後,先後於不同 時間內,向台北關稅局、峰隆公司及港務局提出,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之連續 犯云云。惟查,被告固將內容不實之購料清單一份五紙交付報關行,並再將之 分繕成一份六紙作為裝箱單,用以報關,然細繹上開報關用之購料清單及裝箱 單(見調查局卷),並無任何前開偽造之James P. Paul 之簽名,亦即被告已 先塗去偽造簽名部分,始交付報關行,被告所為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之罪,但究不得謂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告訴人未經詳查,指被告亦持偽造之購料清單向台北關稅局行使 ,即有誤會。至於被告偽造購料清單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峰隆公司曾禹德,嗣由 峰隆公司持向港務局行使,核被告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峰隆公司行使偽造之私 文書罪,被告交付偽造之購料清單予曾禹德,自不另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亦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