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AUL D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重訴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PAUL DOUGLAS為英國人,明知海洛因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且屬於管制 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 ,與年約三十歲之英國籍男子TREVER,在泰國曼谷「王子飯店」七四0號 房內,共同基於私擅運送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來臺灣之犯意聯絡,由 TREVER以美金四千元之代價(尚未交付),將四包(驗餘淨重一九三0. 五0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一.六六,純質淨重一五七六.四五公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分別夾藏於休閒鞋及涼鞋各一雙之鞋底,交予PAUL DOUGLA S。翌日(十八日)上午七時許,PAUL DOUGLAS穿著TREVER 所交付之休閒鞋,並將涼鞋藏置於托運之行李內,自泰國曼谷搭乘長榮航空BR 0六二班機入境來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 入境海關檢查室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四包及休閒鞋、涼鞋各一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PAUL DOUGLAS,對於右揭與TREVER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由TREVER以美金四千元之代價,由被告運輸、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四包及休閒鞋、涼 鞋各一雙扣案,及機票、行李條號、照片、出境登記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 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粉,經送請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九三0.五0公克(包裝重五二.九四公克),純度百分 之八一.六六,純質淨重一五七六.四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 000五六五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 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被告雖辯稱其原欲攜帶毒品海洛因至日本,惟因如由泰國 曼谷逕行飛往日本,於機場遭查獲之可能性較大,TREVER始安排先繞道臺 灣再轉機至日本,毒品海洛因並非欲輸入臺灣地區云云,然查,被告於八月十八 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原預訂同月二十一日即搭乘長榮航空BR0六一班機返回泰 國曼谷,有被告之入境電腦資料附卷可按;而被告所托運之行李,其最終抵達之 目的地係臺灣,並非日本,亦有行李托運單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原無前往日本之 計劃,所辯欲繞道臺灣前往日本一節,尚未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行政院經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 物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 告私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英國籍年約三十歲之男子TREVER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個私擅攜運之行為,同 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原審判決書贅載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 (原審判決書漏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經 審酌被告將價值甚鉅之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若在國內流通,對我國人民身 心健康所生危害甚鉅,及被告係為獲取美金四千元之代價,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因被告PAUL DOUGLA S為英國人,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PAUL DOUGLAS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以扣案白粉經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休閒鞋及 涼鞋各一雙,乃被告及共犯TREVER所有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 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敘明被 告已陳明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代價美金四千元,共犯TREVER尚未交付,且依 現存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已有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一五七六. 四五公克,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 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以被告係外國人,不諳我 國法令,且因迫於生計而罹重典,所犯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