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 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龍都餐廳」飲用啤酒四瓶 後,明知其已因飲酒過量,致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肇事後呼氣酒精濃度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 六八毫克,惟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 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三G─九三0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一 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板橋市○○路○段二一六號前,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撞擊由甲○○騎乘並於後座搭載其女兒己○○之車牌號碼 GYF─七七0號重型機車,使甲○○受有右腓骨骨折、疑似頭部外傷之傷害; 使己○○受有右臀部、右小腿挫傷及右腳小指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已撤 回告訴),前揭事故經路人乙○○目擊後報警處理,經執勤員警戊○○、丙○○ 到達現場處理,將甲○○、己○○送醫,並測繪現場草圖後,令丁○○辨認所繪 草圖是否與現場相符而交由肇事者丁○○簽名之執行職務之際,丁○○拒簽將草 圖推開,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在場執行車禍處理勤務之臺北縣 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戊○○、丙○○,以「幹你娘,酒後肇事沒有什 麼大不了的」等足以貶損人格不堪入耳之言語侮辱之。嗣後更趁機欲逃離現場, 警員戊○○見狀欲將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丁○○帶回派出所處理,並予以攔截逮 捕執行職務時,丁○○復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戊○○發生拉扯而施以強暴 行為,使戊○○受有右側手腕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後支援員警 到達現場後,對丁○○施行酒精值測試,測試檢驗值為0‧六八mg/L。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酒後駕車及與GYF─七七0號機車發生撞擊之 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因為有喝酒,所以意識不是 很清楚,伊記憶中沒有辱罵警察,也沒有對警察施強暴脅迫,但可能有推開警察 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龍都餐 廳」飲用啤酒四瓶後,明知其已因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於九十 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三G─九三0一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縣板橋市○○路一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板橋市○○路○段二一六 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撞擊由被害人甲○○騎乘並於後座搭載被 害人己○○之車牌號碼GYF─七七0號重型機車,使被害人甲○○受有右腓 骨骨折、疑似頭部外傷之傷害;使被害人己○○受有右臀部、右小腿挫傷及右 腳小指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而被告肇事後經警測試結 果,其呼氣酒精濃度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己○○於警訊、原審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 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警製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紙、酒精測試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 紙、警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此部份自 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罪,其認定標準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 日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以探求實務上客觀 明確之認定標準,會中討論認為本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 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度法檢字第 00一六六九號函文為據。是被告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每公升零點六 八毫克,且車禍肇事,足見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又禁止酒後駕車,業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等多次宣導教化,被告對此無法 辯為不知,是被告丁○○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部分,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右揭對依法在場執行車禍處理勤務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 警員戊○○、丙○○,以「幹你娘,酒後肇事沒有什麼大不了的」等足以貶損 人格不堪入耳之言語侮辱之,嗣後更趁機欲逃離現場,警員戊○○見狀欲將侮 辱公務員之現行犯即被告帶回派出所處理,並予以攔截逮捕執行職務時,丁○ ○復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戊○○發生拉扯而施以強暴行為,使戊○○受 有右側手腕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戊○○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起訴的都是事實,手提電腦也有被推落,被告也確實有罵 三字經,另外在場處理的警員還有丙○○,當時我們執行逮捕時,被告也對我 們施暴;當初主要是我們執行職務時,要請被告辨認草圖是否與現場相符,要 請被告簽名時,被告就用手推伊身體,又拉扯伊的手,使得伊電腦掉落,被告 並對我們說「幹你娘,酒後肇事沒有什麼大不了的」那幾句話等語,於本院九 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時證稱:被告案發時有罵「幹你娘」等三字經,後來要把 被告帶回派出所時發生拉扯,伊手腕因抓被告時,被告不服取締,用手左右亂 甩,反抗拉扯時受傷等語;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被告當 天有罵我們三字經,有很多路人聽到,警員戊○○要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時,被 告有拉扯之強暴行為,拉扯之間使警員戊○○手腕扭傷等語,證人戊○○並就 被告飲酒肇事,渠等欲將之帶回派出所處理,被告抗拒不理會,並將伊所繪製 之現場圖推開致使現場圖掉落地面,並大罵幹你娘,說酒後肇事沒有什麼了不 起的,進而跳起舞來,公然侮辱後,欲逃離現場,於伊上前逮捕時,仍奮力掙 脫與伊拉扯,致伊手腕扭傷等情,制有報告書一份可稽,核與證人即目擊事故 發生之路人乙○○於警訊時證稱: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五分、於 臺北縣板橋市○○路一段二九三號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伊便報警處理,警方將 傷者送醫,拿現場圖給肇事者丁○○簽,丁○○就說他沒犯罪,沒事了要離開 現場,並將現場圖及手提電腦用力推開致掉落地面,並跳舞大罵警察幹你娘, 說警察有什麼了不起的,說完後要逃離現場,警方隨後追捕,肇事者奮力掙脫 ,致追捕之警員受傷等語;及目擊證人楊福松於警訊時證稱:伊大約同日二十 二時十五分左右到達現場,看到二名警員在處理,欲將被告丁○○帶回派出所 處理,被告抗拒不理會,並將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推開致使現場圖及製作現場 圖之手提電腦掉落地面,並大罵幹你娘,說警察有什麼了不起的,進而跳舞後 ,欲逃離現場,於警員上前逮捕時,仍奮力掙脫等語相符,復有中英醫院診斷 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警察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警察法第九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警察於處理交通事故時查明肇事者是否涉嫌犯罪所為之現場 圖繪製、拍照、測量及令肇事者辨認現場證據是否相符並簽名確認,均屬依法 執行職務之範圍無誤,被告於承辦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言語侮辱並施強 暴之行為,其顯有犯罪之故意無訛。再被告當時雖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惟被告於警訊時對其與由甲○○騎乘並於後座搭載其女兒己○ ○之車牌號碼GYF─七七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細節,仍供述綦詳,足見 被告於車禍肇事當時及事後警方前來車禍現場處理時,對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 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被告辯稱:伊酒後不知有無辱罵警察及對警 察施強暴之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此部份犯行亦堪認 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一百 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當場辱罵之警員雖有二人,惟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八 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罪、公共危險罪三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害人戊○○傷害罪部分並未告訴,公訴人 逕予起訴並於論罪時論列與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容有誤會(詳如後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就侮辱公務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就妨害公務執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另說明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不能安 全駕駛車輛之酒醉狀態下,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三G─九三0一號自小客車,於行經板橋市○○路○段二一六號前,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從後方撞擊由告訴人甲○○騎乘並於後座搭載其女兒己○○之車牌 號碼GYF─七七0號重型機車,使告訴人甲○○受有右腓骨骨折、疑似頭部外 傷之傷害;告訴人己○○則受有右臀部、右小腿挫傷及右腳小指擦傷之傷害。另 被告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用手推開現場草圖致使戊○○所製作之 草圖及用以製作草圖之手提式電腦掉落地面,對戊○○施以強暴;另又基於侮辱 之犯意,翩然起舞。嗣後更趁機欲逃離現場,在戊○○攔截逮捕執行職務之時, 復基於施強暴之犯意,與戊○○發生拉扯,使戊○○受有右側手腕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當場侮辱罪嫌、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 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妨害 公務執行罪,須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另當場侮辱罪之成立 須執行職務時,有侮辱之言語及舉動,查本件被告僅因拒絕簽名,而將草圖推開 ,並未有何強暴脅迫之施行,且單純翩然起舞,亦未表現出侮辱之行為舉止,難 認與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應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人認前後二次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為接續犯,分屬單純一 罪,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查,被害人戊○○並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 訴,已據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另告訴人甲○○、己○○告訴被告過失 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己○○於原審訊問時撤 回告訴,而就公訴人所起訴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另傷害被害人戊○○部分,公訴人認與右開妨害公務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 志 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