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過失致人 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某處之茶藝館飲用五瓶啤 酒後,明知自己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駕 駛七K─七七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自五股交流道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行駛欲 行返家。於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二八.七 公里處外側車道,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不勝酒力打瞌睡,疏未注意與前方由 葉重坤所駕駛之七K-○四八二號自用小貨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車速較葉重坤之 車為快,於將撞及之際,突然驚醒,仍不減速以確保安全距離,竟疏不遵守禁止 利用路肩超車之規定,迅將方向盤向右急轉,欲由路肩超車,斯時因車速已快, 且右轉過急,車身右側輕微擦到路肩外側護欄,迨自路肩超越葉重坤之車時,本 擬重回外側車道,卻又因該車道前尚有他車,乃急踩剎車,致己車失控滑向中內 車道,左前車頭追撞同向行駛於中內車道,由丙○○所駕駛車牌八H─四一八八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致丙○○之車先向左衝至內側分隔護欄,再反彈回內及 中車道上翻覆、打滾、滑行,直至外側車道與葉重坤所駕前開車輛之左側碰撞, 始告停止,因而使丙○○受有左胸挫傷、頭皮裂傷、左肩裂傷等傷害,丙○○車 上乘客丁○○受有左膝裂傷及挫傷、右腕及左手擦傷、下巴挫傷、頸腫傷、兩上 臂瘀傷及左足異物嵌入之傷害,乘客葉哲佑(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生,為丙○ ○、丁○○之長子)則顱骨破裂,葉唯萱(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生,為丙○○、 丁○○之次子)顱骨骨折及內出血,葉哲佑、葉唯萱二童雖經送醫急救,仍均不 治死亡。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甲○○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毫克 。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在右開時、地,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而仍駕車, 並因打瞌睡,疏未注意遵守規定,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為閃避前方車輛以 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葉哲佑、葉唯萱傷重不治死亡,及告訴人丙○○、丁○○ 受傷等情,迭據其在警訊及偵查與歷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 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且與現場證人葉重坤及承辦警員賴建華證述情形互核一致, 被告酒後駕車一節,復有酒精測定單乙份、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在案可資佐證; 而駕車肇事一節,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二十八 幀、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丙○○、丁○○受傷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又被害 人葉哲佑、葉唯萱二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驗斷書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 駕車,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不得利用路肩 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 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之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飲用五瓶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零點六毫克,超過標準值一倍有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率爾駕駛車 輛,並因不勝酒力而打瞌睡,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在行將追撞 前車之際,倉促應變而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之情,甚為顯然。至於被害人指 訴被告有違規超車之情形,但未擦撞路肩外側護欄一節,被告在警訊時坦稱:「 我駕駛七K-七七三五號車行駛至肇事地點前,因我有飲酒,所以打瞌睡,當我 醒來時,突然見七K-○四八二號車在我車前,距我車僅約二個車身,我立即往 路肩閃避,當我超越該車,又駛回外側車道時,外側車道又有一輛車,所以我持 續向左閃避,但車輛已無法操控,所以追撞行駛於中內車道之八H-四一八八號 車肇事。」(偵卷五頁正面)在偵查中坦承:「(問:當時是否在路肩超車?) 是。」「不知道(時速多少),我只猛踩油門超車。」「超車後速度太快,沒法 控制方向,所以往斜的(方向)撞上別人之車。」「(問:當時是否超越別人車 道,然後撞上別人的車子?)是。」「(問:承認酒後駕車,超車不當,致使車 禍發生,而致人於死及受傷?)承認。」(偵卷三一頁正、反面、三二頁正面) 在原審供稱:「我當時在打瞌睡,我行駛在外線車道,突然覺得好像快撞到前面 的七K-○四八二的車,我就把方向盤右轉,並踩剎車,但車子不知為什麼無法 控制而向左滑行,就撞到被害人的車子。」「我是因為快要撞到他(按指葉重坤 之自小貨車),我才會由外側超車。我超過去,就踩剎車。」「(問:既然已經 在路肩上,已經不會撞到前面的小貨車,為何還要踩剎車?)我記不起來了.. .」(原審卷二九、三一頁)現場目擊證人即該自小貨車駕駛人葉重坤亦迭在警 訊及偵審中證稱被告原行駛於外側道路,而自路肩超車,切入伊車道,又往左側 車道過去等語(偵卷十二頁正面、三○頁反面)足見確有違規路肩超車之情形; 又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以觀,被告車輛之輪胎滑痕起點位於 路肩,在該滑痕起點前十點二公尺處之右側路肩護欄上,有長度為三公尺之擦痕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原審卷四四頁)可稽,並經證人賴建華到 庭結證屬實,且被告所駕車輛右側亦有輕微之刮擦痕跡,有該車之相片存卷(本 院卷)可參,被告先則自承行至路肩後並未將方向盤向左轉,沒有撞到護欄(原 審卷二九頁),嗣經警員賴建華指證護欄擦痕後,改稱想不起來等語(原審卷三 四頁),可見確因超車、且車速快、又急右轉,而輕微擦到路肩護欄;另自被告 之車滑行痕以觀,右輪為五○‧二公尺,左輪為五○‧五公尺,有上開調查報告 表可稽,足見被告警訊所供係路肩超車後欲轉入外側車道,適該車道尚有另車在 前,乃持續向左閃而失控,係符事實,至於其所採持續向左閃之方式,則為偵審 中所供之踩剎車而滑行情形,亦堪認定。從而,被告違規在路肩超車,亦屬本件 車禍肇因之一,應毋庸置疑,附此敘明。被害人丙○○、丁○○二人分別受有前 揭傷害,而另被害人葉哲佑、葉唯萱二人亦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均如前所述,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死亡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致使被害人二人受傷、二人死亡, 侵害二個身體法益及二個生命法益,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及二個過失致死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上 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後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件車禍報案人不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 ,而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先經在場人之指認已知係被告駕車肇事,始上前盤查 被告,此亦據證人賴建華結證屬實,足證警察在被告自承犯行之前即已知悉其為 犯罪人,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允宜指明。又被害人質疑被告係屬以駕車作為附 隨業務之人,應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一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 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固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循。惟本件被告係祺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祺興 公司)技工,工作內容係駕駛公司車輛至客戶指定之現場安裝機器設備,而當日 其因預定至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施工,路程較遠,為求旅途舒適,乃向其胞 姐乙○○借用登記為永卡固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永卡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 七K─七七三五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臺北市○○○路家中駕駛至位於臺北 縣五股鄉○○路八十八之一號之祺興公司,然因當日所需載運之物品較多,乃改 用祺興公司之貨車至臺中施工,返回祺興公司後與該公司同事一同至附近之茶藝 館飲酒,結束後始駕駛原置放在祺興公司之七K─七七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即本 件肇事汽車)返家,於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而被告平日上下班則是以機車代步, 很少駕駛自用小客車上班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同事黃正宏 在原審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足佐,祺興公司與永卡固公 司股東不同,係屬二個不同之營利事業,復據該永卡固公司負責人乙○○到庭供 證明確,是以本件車禍既係在被告下班後返家途中發生,而被告又係受僱祺興公 司工作,並非自己經營事業,則此上下班之交通過程,實僅屬被告為履行其僱佣 契約受僱人之義務,而依約至指定之工作地點之行為,此部分之交通過程及工具 自係任由被告自行決定,其僱用人並無指示之權,故應屬其個人生活之範圍,尚 難認為係其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亦非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 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是以被告本件駕車之過失,非屬業務上之過失,附此 說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未認定被告有違規於路肩超車,同為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尚嫌疏漏。㈡認定被告之車撞及路肩外側護欄而有反彈 情形,亦不符實情。㈢本件犯情委實已重,檢察官認有量刑過輕之情,尚屬可採 。雖被告上訴請求輕判,核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足據,並有正當工作,素行非劣,然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並行駛危險性較一般道路為高之高速公路,且路肩超車 ,顯心存僥倖,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至為可訾,其 造成告訴人丙○○、丁○○二人受傷及渠等幼子葉哲佑、葉唯萱死亡,所侵害之 法益甚為重大,而告訴人二人驟失二名愛子,哀痛逾恆,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至鉅,應予相當之非難,及其在法院審理中雖能自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