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四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新屋鄉○○村○○○路○段一六九號宏昌企業社之員工,平 日負責駕駛堆高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駕駛堆高 機,欲自位於上址亦即其住處駛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為白晝,能見度良好,並非不能注意,乙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適有丙○○騎乘車號SGT—四一0號機車, 沿桃園縣新屋鄉○○○路行駛,在乙○○住處亦即宏昌企業社之門口處遭乙○○ 駕駛之堆高機之牙叉手撞及,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脫臼、肩及上臂挫 傷等傷害。乙○○隨即向警方報案,於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自首為肇事人, 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由丙○○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右揭時地駕駛堆 高機自住處駛出門外停放後下車,欲取堆高機座位後方之東西,結果告訴人就撞 及堆高機前方之牙叉,當時推高機係在靜止狀態,告訴人駕駛機車撞及推高機, 伊並無過失。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右開時地,駕駛堆高機,自位於上址亦即其住處駛出,疏未注意, 其堆高機之牙叉手撞及告訴人丙○○騎乘之車號SGT—四一0號機車,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脫臼、肩及上臂挫傷等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 、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四張、忠華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堆高機係在靜止狀態,告訴人駕駛機車撞及堆高機云云,但 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為雙向二車道 ,被告任職之宏昌企業社即被告住處之門口,未置有任何警告標誌,依機車刮 地痕所示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地點即為被告住處門口之中山東路車道上,而告訴 人丙○○指稱:「我當時騎輕機車SGT—四一0號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行駛, 行經新屋鄉○○○路一六九號前時,突然感覺整個機車被抬起來,然後就摔倒 了,然後抬頭一看,一部堆高機在路上,並有一名駕駛在車上坐著」等語(見 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由是觀之,當時被告係駕駛堆高機,由住家屋內往屋外駛出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及告訴人駕駛之機車至明。證人楊金城、余文洋固於原審證稱:被告當 時並未在堆高機駕駛座內,堆高機當時係靜止等語(見同上原審訊問筆錄), 惟證人楊金城、余文洋亦證稱:係聽到碰撞聲響後,方出來觀看(同上訊問筆 錄),足見渠二人並未清楚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渠等前開證詞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而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堆高機」為前開規則所稱之「 汽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 為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被告駕駛堆高機自住家門口駛出,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 意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責任。本件肇事責任,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堆高機由自宅未注意無來車貿然 駛出」,有該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二四六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參(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被告受雇其子 經營之宏昌企業社,領有薪資,平日駕駛堆高機,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原審卷 第四十八頁)。核被告於駕駛堆高機時,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之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相同,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即 向警方報案,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供認為肇事人,已據證人即員警甲○○於 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二十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被告為報案 人(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被告於未發覺之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肇事地點為自宅門口 ,有如前述,並非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審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以:㈠伊之堆高機當時並非在行駛 狀態,而係處於靜止狀態中,且整台車停放於被告住處內,該停放處既未超出路 面邊線,亦非禁止停放區,況被告之住處門口車道旁設有一電線桿,駕駛人於正 常順向行駛狀況下不可能駛近,亦不會造成行車之危險,被告就此部分應無過失 。㈡被告雖以反覆同種類行為之社會活動為業,然告訴人之頸椎脫臼,乃為舊傷 ,當時傷勢為告訴人行車時之疏失撞及所引起,如何能以此認定被告有業務上過 失罪責?㈢被告並無業務上過失,既非肇事者,又無當場向警察報告犯罪事實, 更遑論有自首之必要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被告係 駕駛堆高機肇事,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係自首,有如前述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