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七號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七號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中
- 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 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無罪。
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常人為高,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在基隆市○○街三0一之十七號小吃店內飲酒,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立即付帳,即於同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KD─四九三號貨櫃車,倒車於往八斗子方向之調和街道路上,為該小吃店老闆丁○○報警當場查獲,而警方於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測得乙○○吐氣中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九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飲酒並為警酒測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沒有移動車子,只是發動而已云云。經查:右揭時、地被告乙○○飲用啤酒及威士忌等酒類後,在駕駛座上發動上開貨櫃車,並移動倒車於往八斗子方向之調和街道路上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參見警訊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三頁),並為證人即小吃店老闆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警訊卷第五頁、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六頁),且為證人即處理警員丙○○、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結證綦詳(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四頁),且被告經警員測試吐氣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九毫克,此有酒精吐氣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參見警訊卷第九至十一頁)可稽,應認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按酒精進入人體後,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點五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此有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二頁頁)可憑,參以卷附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當時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之情事,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至為灼然,是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酒醉車欲衝撞該小吃店,尚與事實不符,即有未當;又原判決引用榮民總醫院、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所製酒精中毒症狀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圖表,卷內卻無此部分之資料,亦有未合。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有此部分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九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經警員帶回基隆市警察局八斗子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因不滿八斗子派出所副所主管甲○○糾正其亂丟菸蒂,乃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以強暴之方式,將派出所辦公桌上之玻璃二塊擊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將八斗子派出所辦公桌上之玻璃二塊擊碎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是衝動不小心,並非故意妨害公務等語。經查:證人即八斗子派出所副主管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告被送進派出所,伊等要酒測之前,被告在抽菸,煙灰一直彈在地上,伊請他彈到煙灰缸,後來他把煙頭弄到碎紙的垃圾桶,伊怕燒起來,跟他說不能放在那裡,請他拿起來,他又把煙頭丟在花盆裡,並拿他的大哥大砸向桌面的玻璃並說「給你辦好了」,他打破二塊玻璃,伊向他解釋以後,被告就瞭解,伊就找人來修理玻璃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四頁),並有該受損照一幀附卷(參見警訊卷第十二頁)可憑,則被告砸毀桌上玻璃之時,並無警員執行公務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又本件並無被害人對於被告提起玻璃毀損之告訴,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犯罪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妨害公務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及不當,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撤銷改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