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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О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春秋王麗莉徐培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美玲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調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崇義里拔子窟三十號「宏明工業社」(起訴書誤載為宏明企業社)之負責人,平日以駕車運送鐵製品、鋼筋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八分許,駕駛宏明工業社所有,車牌號碼RA-一二八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路○○道,由青草湖往新竹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五三六號之「飛狗巴士維修廠」前時,適同向由乙○○騎乘車牌號碼HPO-六九三號(起訴書誤載為九六三號)重型機車,亦沿明湖路慢車道,由青草湖往新竹市區方向行駛,此際,丙○○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與乙○○騎乘之機車因分別行使於明湖路快車道及慢車道而兩車併行,則丙○○於駕車行進中自應注意其右側併行之機車動態,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並舖設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其右側機車動態,與乙○○因未懸掛車牌之福特廠牌藍灰色自小客車停放於慢車道上,乙○○乃靠快車道白實線行駛,互未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丙○○大貨車右前輪後方之撐桿器與乙○○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導致乙○○機車重心不穩,使乙○○人車倒地,左腳並遭丙○○大貨車右後輪壓過,因之受有左側脛骨分段骨折併前脛骨動脈斷裂、胸部挫傷、兩手第三指指骨脫臼併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駕駛宏明工業社所有,車牌號碼RA-一二八號自用大貨車,運送宏明工業社之鋼筋至中華大學後,擬返回宏明工業社而行經右揭地點,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擦撞到告訴人及其騎乘之機車,因告訴人騎車要超車,撞上路邊停車而跌倒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脛骨分段骨折併前脛骨動脈斷裂、胸部挫傷、兩手第三指指骨脫臼併骨折等傷害,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卷第七頁)。又告訴人左腳復遭被告大貨車右後輪壓過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原審卷第十四頁),並經目擊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結證稱:「...,曳引車之輪胎有壓過該年輕人之腳,...」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屬實,雖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僅稱跌倒受傷,並未稱有被大貨車壓過,然被告辯稱大貨車車輪並未壓過告訴人之左腳,否則告訴人之傷不只如此云云,惟告訴人左側脛骨所受之傷害係分段骨折段成九截併前脛骨動脈斷裂,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如僅係跌倒或滑倒當不致如此嚴重,當係被告大貨車輪胎壓過所致,且大貨車輪胎壓過告訴人腳部導致其受傷程度之嚴重性,因輪胎壓過告訴人左小腿之角度而異,尚難一概而論,而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未言及其左小腿遭被告大貨車輪胎壓過,此或係警察及檢察官未詢及,或係告訴人未刻意言及,實難憑此即謂告訴人稱其左小腿遭被告大貨車壓過之指訴不實。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圖、照片八張所示,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中間設有分向限制線,每側各有一線快車道及一線慢車道,事故發生後,慢車道上留有稍微傾斜之機車脫胎痕九.八公尺,該脫胎痕起點距路面邊緣0.六公尺,脫胎痕之終點距路面邊緣一.七公尺,再憑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前開偵查卷第九頁)機車係向左傾倒,機車除方向盤及把手尾壓在白實線上外,其餘部位均在白實線右側之慢車道上,機車右前方停放有一輛未懸掛車牌之福特廠牌藍灰色自小客車,告訴人跌在機車前方,腰部壓注白實線,拖鞋一隻掉落在白實線左側,另一隻則壓在白實線上,機車頭朝向新竹市區方向,告訴人機車及脫胎痕均在網狀線之前,而大貨車已移動,可見當時告訴人之機車係行駛在與大貨車之同方向之慢車道內,而被告車則行駛於同方向快車道內,應可認定屬實。被告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太快欲從右側超車,網狀線之後路面又稍減縮,遂發生越過白實線擦撞告訴人車之車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快車道寬度為三.五公尺,而被告大貨車寬度僅二.五公尺,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本院卷可稽,告訴人機車則在慢車道行駛,已如前述,若被告大貨車未靠向慢車道,告訴人機車未靠近快車道,則兩車自無可能發生擦撞,顯然本件被告駕駛大貨車於肇事當時確曾將車駛近慢車道白實線(但無證據證明被告駕車越過慢車道),而告訴人亦騎乘機車靠近快車道白實線,以致兩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

㈢又被告於警方調查時供稱:「我與乙○○所騎之機車車號HPO-六九三發生擦撞,致對方乙○○身體左小腿處骨折。」、「我約當(十九)日下午十三時許有經過車禍事故現場」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核與告訴人乙○○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陳稱:「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八分駕重機HPO-六九三號行駛於竹市○○路五三六號前被一輛草綠色大貨車擦撞跌倒受傷」、「天氣良好,能見度佳,路況直線雙向車道,我由青草湖往市區方向行駛」、「因大貨車行駛時逼靠機車道,與我併行擦撞到我,導致我跌倒受傷當時我車速約四十公里左右」、「...,我騎外側車道,丙○○開RA-一二八號大貨車跟我同方向,在明湖路飛狗巴士維修廠前,那地方是彎道,他把車子回車道時,車子的右邊下方的安全護欄中間撞到我左手肘及左機車把手,我跌倒大叫,他沒有停下來,...」、「我騎車在被告貨車右側,被告貨車突然逼近我,勾住我的手及機車把手,我有大叫就跌倒,被告後車輪壓過我的小腿」、「不是(自己撞上路邊停車而跌倒),是被大貨車拖倒」、「是被告的車拖到我的把手,我才會跌倒。是靠近被告卡車車頭部位擦撞到我的機車把手,我才會跌倒」、「是被告的卡車突然轉進來才會擦撞到我」、「...。當時我行駛在機車道上被告當時突然往外側靠,然後他卡車右前輪的撐竿器就碰到我機車把手。...」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反面、第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目擊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結證稱:「有(目睹車禍經過情形)。我當時開吉普車跟在丙○○所開大型曳引車後方約三十公尺,我看到一年輕人未戴安全帽騎白色豪邁機車開得很快,他騎在外側機車道,我只看到兩車碰在一起,機車就倒地,曳引車之輪胎有壓過該年輕人之腳,但是他並沒有停車,我開車去追,我有把車號記下來,曳引車闖了一個紅燈,後來是我把曳引車車號告訴警方」、「(撞擊點在何處?)曳引車右前方,...」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一頁正面);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現場有沒有機車的散落物?)只有機車的拖胎痕。」、「...。當時車禍發生時有很多人看到,飛狗巴士的員工及對面一家修車廠的人都有看到被告的車碰到告訴人,他們都有記車號,但他們當時都不願出來作證。」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相符,足見被告於肇事前,告訴人機車已與其前開大貨車併行。又機車原本屬重心不穩之交通工具,在疾馳中,只要輕微擦撞,即可能造成人車跌倒或方向偏差,是尚難以上開告訴人機車係向左傾倒,即謂被告前開貨車未撞及告訴人機車。因此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車輪後方擦撞右側併行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而肇事。雖告訴人於偵訊時稱係被告車右下方安全護欄擦撞其左手肘及機車左側把手等語,然依被告提出之照片顯示,被告前揭貨車安全護欄高度約為六十六公分,而一般機車把手高度約為一百公分,該貨車安全護欄高度遠低於一般機車把手及機車騎士手肘應有高度,是兩車碰撞點應非貨車之安全護欄,而一般人於猝不及防下,突然遭遇車禍,僅知其自身車輛何處遭對方擦撞,並無法於第一時間觀察到對方車輛係何部位擦撞伊車,未及細想下極易誤認兩車碰撞位置,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貨車擦撞騎所騎乘之機車把手不實。又小角度或平行擦撞,不會有明顯之擦撞痕跡,而本件被告貨車撐竿器及告訴人機車左把手係平行擦撞,自不可能留有明顯之擦撞痕。而依卷附勘查被告大貨車照片(前開偵查卷第十頁),被告大貨車之撐竿器上亦留有一些刮擦痕,顯然兩車曾發生擦撞,被告先辯稱告訴人係撞上路邊未懸掛車牌之車輛跌倒,後辯稱告訴人騎乘速度太快未閃避前開未懸掛車牌之車輛,自行不慎滑倒云云,不惟所辯前後矛盾,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見前開偵查卷第九頁),被告機車並未撞上該未懸掛車牌車輛,而依據被告前揭供詞、告訴人指訴及目擊證人證詞,告訴人機車顯非自行滑倒,又觀諸偵查卷第九頁反面下方照片所示,車禍現場慢車道路面自黃色網狀線起至路邊停車前,留有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長條脫胎痕,亦堪認告訴人之機車在黃色網狀線位置業已倒地,該車因衝力而前行至路邊停車位置始停止,顯非撞及路邊停車始倒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本件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丙○○駕駛自大貨車與乙○○駕駛重機車併行時互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竹鑑字第九00八五八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八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亦認被告丙○○與告訴人互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雖經本院再送請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被告與告訴人肇事責任,經該委員會以本案已無現場,警圖所繪九.八公尺拖胎痕,是否為本次車禍何車所留不詳,又二車無明顯相對之擦撞痕,是以跡證不足,無法遽予覆議,有該會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四八九號函在本院卷可稽,然該拖胎痕已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係告訴人機車拖胎痕等語,而兩車雖無明顯相對之擦撞痕,惟平行擦撞,本不可能留有明顯之擦撞痕,是上開覆議函所述尚不足取。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並鋪設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乙○○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雖亦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肇事,致其本人因而受傷,亦屬與有過失,惟不影響於被告上開過失罪責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請求再行傳訊證人丁○○,並將本案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警察系交通鑑定類科學實驗室鑑定,核無必要。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於案發當時係「宏明工業社」負責人,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運送鋼筋、鐵製品為其附隨業務,業據其供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依法論罪科刑,固無不當。惟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二項認定告訴人騎乘機車併行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但於事實欄則漏未敘述告訴人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且原判決認定兩車相對之擦撞點為被告貨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把手,亦與告訴人指訴不符,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後態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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