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被告乙○○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 己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六、七時至十一時止,在台北市○○區○ ○路鄉村小吃店服用高梁酒加水約三、四杯,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九毫 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車牌號碼HI-八六0八自 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晚間十 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一八0號前,為警查獲。 二、公訴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 三、公訴證據:㈠被告自白有飲酒。㈡酒精測試記錄表及舉發單、測試觀察記錄表。 ㈢證人甲○○、黃益年之證詞。 貳、上訴要旨 一、證人馮作員在派出所始終以證人身分應訊,派出所警員自不可能將之移送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組偵辦。何況馮作員既未經登載於派出所移送人犯必須 填載之刑事案件報告單及人犯移送簽收登記簿上,顯然馮作員未經派出所列為犯 罪嫌疑人甚明。 二、再馮作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三、四時猶未實施酒測,派出所自無移送馮 作員之理。且從派出所蒐證錄影帶可見,派出所承辦人員始終認定被告酒醉駕車 ,並與陳霞嬌對罵稱:親眼看到是乙○○開車等語,足見承辦警員認定是被告酒 醉駕車,豈會突然誤認係馮作員駕車予以移送。又被告既拒絕夜間詢問,派出所 尚未完成調查,豈會移送馮作員,成為有被告及馮作員二人均酒醉駕車之矛盾結 果。 三、被告拒絕夜間詢問,惟凌晨三、四時許,派出所警員已將陳霞嬌妨害公務部分處 理完畢,自應先行移送分局刑事組接辦,以爭取需於十六小時內經分局移送檢察 署時間,此與派出所之資料完全相符。派出所承辦警員將陳霞嬌與被告二人分開 處理,以符規定,亦屬常情。雖分局刑事組承辦警員不記得何以將陳霞嬌部分退 回補正,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所稱派出所有將馮作員移送分局等情可信,遽謂派 出所有移送馮作員。 四、原判決誤認馮作員曾被移送分局,進而懷疑證人黃益年、甲○○目睹被告開車證 詞可信度,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參、被告之辯解 一、證人馮作員、陳霞嬌自警訊起即證述係馮作員駕駛車輛,並非被告。且證人馮作 員有具結作證,願負偽證刑責,而偽證罪較之酒醉駕車刑責為重,足認證言屬實 。 二、證人黃益年、甲○○所證述攔下車輛情節,就何人在前攔車,何人在後警戒,前 後不符。且證人黃益年、甲○○證稱二人一起走到車輛駕駛座旁邊,與一般執勤 係一人上前盤查,一人在後警戒之情況不合。又證人甲○○證稱盤查現場可以看 得很清楚車內等情,惟現場為山坡路,夜間光線不足,甲○○站於開啟大燈之車 輛前方,怎能看清車內情形。再證人黃益年證述有看到被告臉部紅紅等情,惟視 線不良,看清車內人員面貌已屬不易,何況看到臉部紅紅。足證證人黃益年、甲 ○○證述情節,矛盾不實,不能採信。 三、警方先移送馮作員、陳霞嬌二人,被分局退件後,再移送被告及陳霞嬌,可證派 出所有認定酒醉駕車者為馮作員。 四、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以該酒精濃度,實不可能平穩駕駛車輛 駛入單行道,以應付警方追逐,足證係馮作員駕駛車輛。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自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被告及與被告同車為警攔查之證人馮作員、被告姊姊陳霞嬌自警訊伊始即 一致指稱係馮作員駕駛車輛,而非被告等情(見偵查卷第十至十六頁、第三0、 三二、四三頁、原審卷第五一、六五、七四頁、本院卷第四七頁)。且其於檢察 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分別、先後所稱開車情形,及相關乘坐車輛位置,悉相 符合,並無矛盾不合之處。證人馮作員、陳霞嬌既與被告同車,對於何人駕駛車 輛心知肚明,並無誤認可能,除非有蓄意偽證情形,否則其證詞應屬正確無訛, 可以採信。證人陳霞嬌為被告姊姊,依法不能命具結作證,而證人馮作員則經具 結,如證言有虛偽不實情形,應負偽證罪責。酒醉駕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偽 證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相差 懸殊,證人馮作員鮮有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言。又被告經酒測結果,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九毫克,足認應有相當醉意,而同行之證人馮作 員則未酒醉,為保平安,車輛交由證人馮作員駕駛,並非反於事理。 三、次查,證人即查獲警員黃益年、甲○○固始終證述親眼目睹被告駕駛車輛,而非 馮作員等情(見偵查卷第四三、五七頁、原審卷第二六、三四頁)。惟證人黃益 年、甲○○既自承係於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上發現上開車 輛行動有異,乃分別騎乘巡邏機車自後追逐,至台北市○○路一八0號前命停車 ,車輛仍未停止,再逆向駛入一一二巷單行道內,始攔下車輛盤查,追逐距離約 有一公里遠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一、四二頁、原審卷第二五、三二頁)。則以證 人黃益年、甲○○遇到上開車輛時間為深夜十一時五十分許,於雙方車輛行駛中 ,一馳即過,不論在內湖路三段或金龍路一八0號前,車上之人均未下車。於攔 下車輛時,在車內人員身分不明,且其飛車逃逸,益加可疑有嚴重不法情節,或 有持械攻擊警員作困獸之鬥可能,證人黃益年、甲○○理會小心翼翼保持距離多 方警戒,慢慢接近車輛,不會冒然上前盤查,以策安全。而證人黃益年、甲○○ 與被告、證人馮作員,均不相識,身處深夜光線不足時地,加以並無充足時間及 較近距離,可供詳細觀察,其誤認之可能性,實無由即予排除,是不能率以證人 黃益年、甲○○之證詞,即據以認定被告即為駕駛人。 四、又查,證人馮作員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伊駕駛車輛在闖進一條單行道後被警員 攔下,因乙○○意識模糊,伊扶他下車,陳霞嬌也下車;證人陳霞嬌證述:被攔 下時,馮作員從左邊駕駛座下來到車子右邊扶乙○○,警察向馮作員拿駕照、行 照,馮作員跟乙○○拿行照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一一九頁)。即證人黃益 年亦證述係先請車上人員下車,再要求拿證件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則被 告等人既先下車,始被要求提出證件,於車上人員下車之前,警員應不會太接近 車輛,用以自保,此徵以證人甲○○證述其距離車輛約三、四步遠等情(見原審 卷第二九頁)益明。且於深夜時分,經警員盤查並喝命下車時,除駕駛人之外, 其餘車上人員也下車,亦合於事理。如被告與證人馮作員均有下車,且二人均在 前座,被告帶有醉意,自制能力較低,動作言語誇張顯著,非但未即時說明清楚 ,且因車輛為被告所有,被告於警察詢問時出言應答,並提出證件,再證人馮作 員並有出手扶持被告,二人站立一起,陰錯陽差,致被盤查警員誤認被告為駕駛 人,實有可能。加以如確係被告駕駛車輛,以其係被警追逐攔下,又如證人黃益 年、甲○○警員所指情節被告自駕駛座下車為二名警員親眼目睹,實鐵證如山, 不容狡賴,又被告及證人陳霞嬌均已酒醉,反應較差,實難以相信被告與證人馮 作員、陳霞嬌均能一致反應如此神速,猶能無視於此,即時串供,與警員強烈爭 執,堅指係證人馮作員駕駛車輛。 五、再查,被告雖辯稱派出所曾移送馮作員、陳霞嬌二人,於被分局退回後,再移送 被告與陳霞嬌二人等情。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承辦警員許葆鑫固證 述是有移送二次,第一次因需補資料而退回等情(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惟其 無法肯定第一次移送對象除陳霞嬌外,是否包括馮作員其人。且證人黃益年、甲 ○○一致證述第一次移送分局對象不包括馮作員,是馮作員自己跟隨陳霞嬌過去 分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一一頁)。以派出所將案件併同人犯移送分局 辦理時,必須填載之刑事案件報告單及人犯移送簽收登記簿上,除有陳霞嬌及被 告姓名之記載外,並無馮作員其人,有卷附刑事案件報告單及人犯移送簽收登記 簿影本可據(見原審卷第八九至九三頁)。而上開報告單均經編號,且編號前後 相連,頁數並無缺漏;登記簿有連續記載,並無塗改,應無事後造假情事。再證 人馮作員固於派出所製作二次警訊筆錄,惟該二次警訊筆錄均以證人身分製作, 又均無馮作員有作酒測及酒測數值若干之記載,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 第十四至十六頁)。如證人馮作員曾被派出所當作犯罪嫌疑人移送分局,信無於 警訊時就其最基本之犯罪情節未予詢問記載之理。再證人馮作員自承係從分局回 來後,才做酒測(見原審卷第六四頁),派出所如要移送馮作員酒醉駕車犯行, 豈會於移送前未先做酒測。堪信派出所並未將馮作員其人當作犯罪嫌疑人移送分 局,被告所指上情,核屬無據,不能採取。派出所雖未將馮作員以酒醉駕車嫌疑 人移送分局,惟派出所承辦警員既堅信被告為駕駛人,其未以馮作員有酒醉駕車 犯行,移送分局,理所當然,亦不能以之證明被告即為駕駛人,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開 說明,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公訴人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葉 麗 霞法 官 陳 孟 瑩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