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十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十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四十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十號「佳美傢俱行」負 責人,平日以KO-四二一八號自小貨車載送傢俱貨品,原應注意能注意汽車停 車時應注意不得妨害他車通行,卻未注意遵守,貿然在上開傢俱行前有妨害他車 通行之處所停車,並於夜間未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識等物,適有莊建忠於民國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TKB-五六九號重機車由新 竹往中壢方向行駛,因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致閃躲不及而從後方撞及同向之自小 貨車之左後車尾,使莊建忠受有下頭部前額部等處傷害,當場不治死亡。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 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KO -四二一八號自小貨車係其公公的,由其僱用之司機乙○○將該小貨車停放於事 故地點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前夫趙三發證稱:「(車號原000-0000 後來改KO-四二一八號之車誰的?)號碼我不知,我家有一部裕隆的車子,沒 有在用,都一直放著。」「(是否知小貨車造成機車騎士死亡?)知道,隔幾天 我有去看,我問前妻車子為何放在這裏,她說可能是司機開過來的。」(見原審 卷第九十二頁),證人張素貞亦供證:「看過她(指被告)開小小的貨車,撞到 的那部車她沒開。」(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本院質之證人乙○○結證:「(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你把車子停放在中壢市○○路上佳美家具行旁邊的機車慢 車道?)是。」「我當天下班的時候把車子放在那裡。」「(你在晚上沒有亮停 車燈反光標誌,結果莊建忠騎機車撞到車子死了?)是。」「(你不知道發生車 禍?)我第二天早上去開車的時候才知道,派出所沒有通知我去,只有通知老闆 娘去而已。」「(老闆娘是不是不曉得你把那輛車子開走?)我有跟她兒子說。 」(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乙○○親筆書立坦陳停 車肇禍之證明書可佐(附最高法院卷),足見被告所辯該車係乙○○停放等語, 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本件前開小貨車停放於慢車道,並非被告所為,其事前亦 不知停放之情,自難苛責其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