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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吳芝瑛
許明德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十六
號、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十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
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以從事駕駛營業拖車為業之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UV-九七號營業拖車,自台北縣林口出發行駛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接北二高速公路至新竹市○○○○道下北二高後,沿新竹市○○路○段南向北方向行駛,致西濱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防止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左彎轉時,未待左轉彎燈光號誌亮,即行左彎,適被告羅楷文騎乘FPX-七八○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被害人黃泰順,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向北逆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被告乙○○駕車逕行左轉,剎車不及滑倒後人車碰撞到被告乙○○所駕駛之拖車,並遭拖車拖行約五公尺,造成被害人黃泰順頭顱骨破裂當場死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此為我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之具體表徵;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即上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即被害人黃泰順之父)指述綦詳,且經證人甲○○證稱:伊從頭份出發沿中華路北上欲至南寮,行經新竹市○○路○段與西濱公路交叉路口時發現中華路六段快到西濱公路聯絡道路時,有一部機車逆向行駛撞上中華路欲左轉西濱公路聯絡道之油罐車,機車被油罐車拖行約五公尺後慢行,伊見狀便立即駕車迥轉去看油罐車的車牌號碼發現為UV-九七號等語,偵訊中亦供稱:伊駕駛箱型車,在車號UV-九七號油罐拖車後面,沿省道往新竹方向行駛,至西濱公路口時,前面是綠燈,拖車要左轉,伊看到有一部機車逆向行駛,正好拖車要左轉,機車速度約六、七十公里,機車是看到拖車要左轉才煞車,但還是碰到拖車後側等語。再被告乙○○亦於警訊中坦承:伊由中華路六段內側車道左轉西濱公路,當時原本紅燈伊一邊剎車,等到路口時剛好綠燈,就左轉等語。又依本件車禍路口,即新竹市○○路○段南向北方向與西濱公路聯絡道路口之交通號誌變換順序,係中華路南向北直行綠燈亮四十五秒後,直行燈再與左轉彎燈並亮三十五秒後,直行與左轉彎燈均熄後亮紅燈二秒後,循環亮直行綠燈等情形,有新竹市警察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竹市警文字第五八五一號函可憑,是本件被告於中華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路口僅亮直行綠燈,左轉綠燈未亮前,當不得逕行左轉,然被告未待左轉燈亮,即逕行左轉往西濱公路聯絡道方向行駛,造成車禍之發生。此外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等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堅稱:伊是依正常燈號行駛,綠燈是伊可以行進的方向,也就是可以左轉的方向,而警訊中所說的紅燈,並非西濱公路和中華路的紅燈,警訊筆錄是口誤,自己搞錯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雖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警訊中自承:「林口南亞塑膠公司出發上中山高速公路,接北二高南下,從新竹香山交流道下北二高,隨即左轉西濱公路南下高雄由中華路六段內側車道左轉西濱公路,當時原本紅燈,伊一邊剎車,等到路口時剛好綠燈,就左轉」(見八十五年相字第一一三六號卷第五頁、第六頁)。然於檢察官偵訊則稱:「(在該路口,先紅燈,再綠燈,直行綠燈,再來才是左轉綠燈,是否未等左轉綠燈,即左轉?)不是」(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卷第二十四頁);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檢察官偵訊中改稱:伊到現場確實是左轉綠燈了,伊才左轉,伊並沒有過失(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卷第六十一頁背面)。復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中復稱:當天伊從北二高下來,正值中華路是綠燈,伊順勢下來中華路就看到前方是綠燈,就慢慢往內側車道切,時速二、三十公里,當時伊沒有聽到機車的聲音,在伊要過事故交叉口左轉行進,正變為左轉綠燈(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背面、第六十六頁)。於原審審理中稱:伊是依正常燈號行駛,綠燈是伊可以行進的方向,也就是可以左轉的方向,而警訊中所說的紅燈,並非西濱公路和中華路的紅燈,警訊筆錄是口誤,自己搞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足見被告於檢察官及原審所供述與警訊中所言有異,則其警訊中所謂自白非無瑕疵。
(二)復依現場目擊證人甲○○迭次到庭證稱:伊自頭份到新竹,在高速公路路口紅燈,當時燈號本來是紅燈,待綠燈伊即走,伊在內車道,看到油罐車自高速公路下來,他一直打左轉方向燈,要進來內車道,因他要左轉,他自外車道切入內車道,當時肇事路口是綠燈,可以直行的綠燈,伊沒有看到紅燈,伊看到綠燈時,距離路口還有四、五十公尺遠,但油罐車還沒有到路口,後來伊跟在後面,但看不到燈(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至第二十七頁、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則依前開現場目擊肇事情形並將被告乙○○車號抄錄報警之證人甲○○所述,其本來高速公路路口時,燈號為紅燈,轉換為綠燈時前行,被告乙○○之油罐車亦於此時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當時肇事路口的燈號已為直行綠燈,則被告乙○○於警訊中所言原本燈號為紅燈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亦即被告於警訊供稱:「當時原本紅燈,我一邊剎車,等到路口時剛好綠燈,就左轉」係口誤;申言之,北二高匝道下路口燈號與肇事路口燈號本不相同。從而尚難僅以被告乙○○一次且有瑕疵的所謂自白,而遽認被告確實未遵行燈號違規左轉。
(三)又就公訴人引以為論據之前開中華路六段與西濱公路交叉口燈號顯示部分,再議聲請書上載明:中華路六段與西濱公路之燈號有四個燈,其變換次序為紅燈(時間約十八秒),直行綠燈(約四十三秒),左轉綠燈(約四十五秒),黃燈(約三秒),紅燈(同前循環),而依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竹市警交字第五八五一號函所示(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十七號卷第四十二頁),中華路六段與西濱公路交通號誌運轉情形,該組交通號誌為左轉保護三時相,其變換順序及秒數為第一時相:紅燈二秒,黃燈三秒,綠燈四十五秒,第二時相:紅燈二秒,黃燈三秒,綠燈三十五秒,第三時相紅燈二秒,黃燈三秒,綠燈十五秒,而依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勘驗現場,諭知警員根據紅綠燈變換操作箱計算肇事路口燈號變換秒數結果,依序為直行綠燈五十五秒,前開三次記載之秒數均不同,足徵該處號誌之秒數,並非始終不變,每隔一段時間,甚至每天不同時段,均有可能不同。又前開秒數之計算均是事後始加以測量,並非肇事當時號誌變換之實際狀況,則秒數既然會改變,不能以事後所測量之秒數,而率加認定肇事當時該路口之狀況亦如事後測量狀況,作為被告乙○○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實於直行綠燈時即違規左轉之論據,是此,公訴人於上訴意旨陳稱被告違規左轉云云,顯然無據。
(四)或退萬步言之,認被告乙○○或可能在前開路口,於直行綠燈即行左轉,其行為違反注意義務,而有所不法,然刑法上過失犯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不法外,結果尚須不法,即違反注意義務而發生之結果,亦為客觀上所能預見,始足以構成過失犯之不法。查本案現場路口行進方向燈號,倘為直行併左轉綠燈時,對向車道順向來車(即自北往南方向),本係處於紅燈禁行之狀態,苟縱被告倘為左轉,理無就該來車道之車輛負任何注意之義務;抑有進者,若被告乙○○縱使違規左轉,然一般具有理性、謹慎之人,於左轉時,均僅注意對向是否有來車、車前狀況及前後車輛之關係,對於嚴重違反交通秩序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機車,此種極其例外之情形,顯然難以預見,此種結果之發生與發生結果之因果歷程,在客觀判斷上,顯然已超出一般生活經驗所認識範圍之外,實無預見可能性;尚且被害人黃泰順係順搭羅楷文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不僅車速
六、七十公里尤係逆向行駛,且機車係倒地後滑行刮地十餘公尺,才撞上被告所駕駛之油罐車,復參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左轉前,有沒有看照後鏡?)後照鏡看不到」(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卷第二十八頁),顯見被告於客觀上實無法預見其注意,準此,被告乙○○實難該當刑法上過失犯之要件;公訴人於上訴意旨執稱被告未依交通指示搶先左轉云云,委不足採。
(五)至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乙○○駕駛油罐車,未依燈號指示搶先左轉,與本案有因果關係(肇事後逃逸亦有違規定)等語,然前開鑑定意見對於被告乙○○是否有肇事原因乙節,僅此寥寥數語說明,其推論過程及其認定之依據均付之闕如,文義亦不明確,經原審發函請前開覆議鑑定委員會詳細說明前開鑑定意見書文義究竟為何,究竟乙○○有無肇事原因,係屬同為肇事原因、肇事主因、亦有過失、亦有疏失或稍有疏失?及其依據之事實與證據為何,然其回函亦仍僅寥寥數語:乙○○駕駛油罐車,未依燈號指示搶先左轉造成兩車相撞結果,應負部分責任。另肇事後逃逸有違規定。此有該委員會(八七)(五)(十二)交覆字第八六一四八八號函在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卷第五十七頁)。其認定被告乙○○違規左轉之基礎,及其認定被告乙○○應負擔部分責任之推論過程始終未予交代,即遽認被告乙○○亦有因果關係,未免流於擅斷,尚難遽為認定被告乙○○亦有過失之依據。又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現場圖,有三條依序長約十四點三尺,二點一公尺(此二條刮地痕跡之行向為由南向往北),及十點五公尺(此刮地痕之行向為由東向西)之刮地痕(見八十五年相字第一一三六號卷第三十頁),及證人甲○○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是機車先滑倒再碰撞拖車,機車是逆向行駛(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九八號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此,該肇事機車係自南向北逆向行駛,先行倒地刮地滑行十餘公尺,始撞上業已左轉至西濱路口之被告所駕駛之油罐拖車左後側車輪及護欄,且再行刮地續滑行十點五公尺始停止,顯見羅楷文駕駛重型機車車速甚快,衝力甚猛,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其後座之被害人黃泰順於該機車快速刮地滑行時,已被拋離機車,致頭身撞及地面導致顱內出血死亡。再者,從被害人黃泰順身上並無被油罐車車輪輾壓之傷痕(見八十五年相字第一一三六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及被告所駕駛之油罐車左側車輪及護欄雖有輕微擦刮痕跡(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九八號卷第二十七頁),惟並無血跡等情,益足佐證被害人黃泰順並未曾擦撞到被告所駕駛之油罐車,實堪認定,揆其死因,係因所附乘之機車倒地被迅速拋離致撞及地面所導致,而與被告駕駛之油罐車無關,準此,被害人死亡與被告所駕駛之油罐車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
(六)綜上論證及實務判例揭明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準此,尚難僅憑被告乙○○一次且不無瑕疵之自白,亦無其他相關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而遽認被告乙○○確實未遵行燈號指示違規左轉而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此外,復查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於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陳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