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施正國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一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己○○原係台北縣汐止鎮吉立通運有限公司之貨櫃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KH─一七九號半 聯結貨櫃車,沿台北縣汐止鎮五堵高架橋引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引道七百公 尺之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規定之限制時速四十公里, 且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該路段又係彎道,更應減 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止危險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寬廣、視線良好、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天候及 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料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減速慢 行,仍貿然以約時速六十公里至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台北縣汐止鎮 公所油漆粉刷班由乙○○駕駛BW─五六七一號小貨車,上載油漆工人陳水生、 梁永長、戊○○、丁○○、壬○○、丙○○、癸○○、甲○○等八人,在該處進 行道路護欄油漆工程甫施工完畢,並將原置於該車後方之三角錐安全標誌收起, 惟仍懸掛一支三角紅旗足以使其他用路人注意,俟陳水生等人坐定,乙○○正準 備發動引擎返回汐止鎮公所,尚未起步之際,己○○所駕駛之前述半聯結車即駛 至該處,致因煞避不及自後方追撞尚屬靜止狀態之前開小貨車,因而同時致車內 之乙○○受有胸部肋骨挫傷之傷害,戊○○(起訴書誤載為翁月璟)受有頭部外 傷、右肩挫傷、右膝挫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丁○○受有胸部挫傷之傷 害,壬○○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丙○○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右手挫傷 併第一指手掌指關節脫位、下背挫傷、左腓骨骨折等傷害,癸○○受有頸部、左 胸及右肩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右手第五指遠端指節截肢之傷害,而陳水生則 受有胸部肋骨骨折、背季腹部挫傷多處、右手肘關節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勢,並因 血胸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以後至中午十二時許之間於送醫途中死亡。己○○ 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丑○○自 首。 二、案經乙○○、戊○○、丁○○、壬○○、丙○○、癸○○、甲○○、陳水生之子 辛○○提出告訴,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其係吉立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於右揭時、地駕車肇 事,致被害人陳水生等多人死傷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 原先時速超過四十公里,但上坡後時速已未超過四十公里,當時並未看到對方車 輛,對方車輛無任何警告標誌且佔用車道,其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該車,並無過 失,且被害人亦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前揭肇事經過,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戊○○、丁○○、壬○○、林正 詳,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一紙、 現場照片九幀(附於相驗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肇 事地點係上坡彎道,其未超速云云,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見相驗卷第十九頁),復經原審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親至肇事現場勘驗,發現依被告行車方向雖係上坡 彎道,坡度尚稱平坦,且能見度佳,視野寬廣,沿路並有速限時速四十公里及 彎道警告標誌,對於前方車輛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 八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六十六頁至六十七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之現場圖所示,肇事後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輪留有長達二十五‧五公尺之煞車 痕,據此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高速公路汽車 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之數據資料以觀,被告當時之車速至少應 在時速六十至六十五公里之間,顯然已經超過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無疑,且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中,亦均自承當時之車速約四、五十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 七頁、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即使被告對真正行車速度之供述有所保留, 然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其當時確已超速行駛,仍屬灼然。另被告於警訊中自承 「當時我行駛到右述地點時,當我發現BW─五六七一號車時,已經來不及了 」等語(見相驗卷第四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承「...我的記憶力 (應係注意力之誤)集中在左前方有無車子偏過來,當我發現右前方有工程車 停在線上,剎車已來不及了」等語(見相驗卷第四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 自陳「我見到時便煞車不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於本院前審時則 稱「當時我沒有看到他們之車子」等語,且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輛當時係 停放於該處而呈靜止之狀態且懸掛三角紅旗,再依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之撞 擊後兩車相關位置、損壞情形、道路護欄之擦撞痕跡、及兩車運行軌跡等情狀 ,及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丑○○於第一審證稱: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有些 偏向路肩,撞擊位置在路肩,是大貨車右前方撞擊工程車左後方等語(一審卷 第四十六頁正面、反面)等情綜合研判,被害人之車輛係在停止狀態停在路側 ,而遭被告所駕之車自後追撞,車頭碰撞小貨車後側,因而擠壓小貨車再向右 與路肩護欄擦撞,況且小貨車受撞後左邊車身略微佔用車道內,然車身左側距 離中央方向限制線仍有四‧二公尺,可見該處車道之寬度應已超過四‧二公尺 ,若被告確已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超速行駛,當有充裕之反應時間及時採取適 當之減速閃避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故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即 時發現被害人之小貨車因而追擊肇事,亦至顯然。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執業駕駛人,其執行駕 駛業務時本應注意上開情事,按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違反上開 注意義務,致肇禍端,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關於被告部分認為「甲方(即被告)行經彎道超 速疏於注意車狀況」(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正、反面),嗣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一、己○○駕駛半聯結車,行經五堵引道 之彎道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審卷第一一一三頁) ,本院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一、乙方駕駛人己○○駕駛半聯 結車KH─一七九,行經汐止鎮省道台五乙線汐止陸橋,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甲車(BW─五六七自小貨車),為肇事原因。」(附於 上更一字卷,外放),有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二 月十七日校科字第九一0五0一二號鑑定書可資參佐,被告確有過失責任,極 為明確。 (二)被害人陳水生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肋骨骨折、背季腹部挫傷多處、右手肘 關節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勢,並因血胸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以後至中午十二 時許間於送醫途中死亡等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可稽(見相驗卷),並經陳水生之子即告訴人辛○ ○於警訊中供明;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肋骨挫傷之傷害,被害 人戊○○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右膝挫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 被害人丁○○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害人壬○○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之傷害 ,被害人丙○○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右手挫傷併第一指手掌指關節脫位、下 背挫傷、左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害人癸○○受有頸部、左胸及右肩挫傷之傷害 ,被害人甲○○受有右手第五指遠端指節截肢之傷害,亦均有各相關之診斷證 明書、收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五十八 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 三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所受之死亡與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之過失犯行已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乙○○駕車無任何警告標誌且占用車道,關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乙○○等人雖已施工完畢正 欲離開現場,而將原先設置之圓錐形警告標誌等收取,然該小貨車後方左側仍 始終插有一支警示紅旗,且肇事後仍插在該小貨車後端,有現場照片可憑(相 驗卷第二十頁),該支紅旗仍可對往來車輛產生足夠之警示作用,被告辯稱告 訴人乙○○未設置警告標誌云云,已非事實。另本件被害人乙○○所駕之小貨 車係在停止狀態中遭追撞,並非於起步向左駛入車道時被撞,已如前述,而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該小貨車受撞後左邊車身雖略微佔用 車道內,然車身左側距離中央方向限制線仍有四‧二公尺,足可供一般車輛通 行,且告訴人乙○○供稱事發當時被告前方即有一輛車子通過(上更一字卷第 五十八頁),另依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亦有多部車輛通行該處,其中亦不乏與 被告所駕車輛寬度相近之載運貨櫃之聯結或半聯結車輛,又被害人乙○○等人 原已在該處施工多時,在此期間亦必有多輛汽車通行該處,然該等眾多車輛均 能安全通行未發生危險事故,由此可見被害人乙○○所駕之小貨車因受該處路 肩寬度所限,致停車位置佔用外緣之部分車道,然而所餘留之車道寬度仍可供 其他車輛通行,並無阻礙他車及被告車輛通行之肇事因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無過失責任。另本件車禍經多次鑑定結果,僅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乙方(即乙○○)停車佔用快車道。」,其餘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二、乙○○無肇事因素。( 惟違規超載有違規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二、甲方駕駛人乙○ ○無肇事因素。」,故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關於被害人乙○ ○部分之鑑定意見所考量之因素及肇事情節並非周延,尚不足採,而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則與本院之見解相 同,至於乙○○雖有超載情形,然該車既在停止狀態中遭背後撞擊,該超載僅 屬交通違規,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並無關聯。故被告辯稱被害人佔用車道, 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乙節,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吉立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業據其自陳在卷,自屬執行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過失同時致被害人陳水生死亡,及告訴人乙○○、戊○○ 、丁○○、壬○○、丙○○、癸○○、甲○○等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陳水生死亡,並致告訴人乙○○、戊 ○○、丁○○、壬○○、丙○○、癸○○、甲○○等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之罪處斷。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 之警員自承肇事,業據證人即警員丑○○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上更一字 卷第八十頁),被告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 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合於自首條件,原審未查明 其是否自首,亦未予減輕其刑,已非適法。⑵被害人梁永長雖因本件車禍受有重 傷,然其受重傷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至於梁永長日後雖已死亡,然其死亡之結果 與其所受之重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均詳如後述),原判決疏未注意查明,遽認 被害人梁永長部分被告亦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而予以論科,亦屬違法。⑶原判 決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認定被害人陳水生所受之傷勢、死亡之原因、及死亡之 時間,亦有未洽。⑷本件交通事故之地點係位在台北縣汐止鎮五堵高架橋引道七 百公尺處,原審誤認為在該引道七公尺處,又未於事實欄內記載認定肇事地點係 彎道、及被告超速行駛之速度為何,亦嫌疏漏。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 係職業駕駛人,因業務過失釀成重大車禍,同時致被害人陳水生死亡及其餘被害 人多人受傷,過失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且肇事後迄今仍未能與各被害 人及家屬成立和解,為適當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五 號),與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係同一案件,應一併審判,附此指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前開車禍,致梁永長受有重傷等情,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嫌等情。原判決則以被害人梁永長受有重傷延至 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不治死亡等情,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惟查 :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 。查被害人梁永長因本件車禍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椎脊髓損傷合併神經 性膀胱等傷害,並因脊髓嚴重損傷致四肢無力,合併雙下肢癱瘓,長期臥床, 日常生活需人照料等情,有臺灣省立基隆醫院(嗣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 院出具之殘障者鑑定表(原審卷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頁、第六十三頁)、 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一基醫病字第五七八一號函、 佑平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佑總字第一七七號函(上更一字卷第二十一頁 、第九十八頁)在卷可稽,堪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然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害人梁永長死亡時間則為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時間 相隔十一月有餘,直接引致死亡之原因則為心肺衰竭,有佑平醫院之死亡證明 書可稽(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又被害人梁永長受傷後原先係送至長庚紀念醫 院基隆分院急救,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轉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接受 復健治療,住院時四肢無力,意識尚可,至同年十月十四日出院,出院時肌力 稍有進步,但日常生活仍須人照料,另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後未再至該院追蹤 治療,無法判定其傷勢是否直接造成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六日九一基醫病字第五七八一號函(上更一字卷第二十一頁)可按; 另梁永長嗣後曾至佑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一段時間,其死亡原因是否因車禍引 起,敬請調閱基隆長庚醫院詳細病歷,而佑平醫院之原始病歷因象神颱風一樓 淹水毀損等情,亦經佑平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佑總字第一七七號函覆本 院甚明(上更一字卷第二十一頁、第九十八頁);又被害人梁永長自受傷後迄 死亡期間之就診及生活情形,業據其女婿庚○○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是先送基隆長庚醫院,在加護病房住一段時間,醫院說因健保問題不能再住那 邊,所以再轉送基隆省立醫院,當時他意識清楚,但不能動需要做復健,後因 衛生署規定不能待太久,叫我們先出去再掛號進來,再送汐止佑平醫院,因是 復健,在佑平醫院也有住院過。每天都有去醫院復健,有時不舒服也有住院。 他死亡前那段期間意識都很清醒,只是不能動。」等語綦詳(上更一字卷第八 十二頁);綜合上開事證以觀,曾替梁永長診治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及佑 平醫院均無法判斷梁永長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與其死亡之原因有無因果關係 ,且梁永長經就醫手術後,雖始終處於四肢無力、行動不便、無法痊癒之狀態 ,然經治療後業已意識清楚,且曾離開醫院在醫院附近賃屋居住接受復健治療 多時,嗣後始因心肺衰竭死亡,則其死亡之結果依客觀事實審查,並非直接由 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所引致,自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此部分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業務過失致死刑責。 (二)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梁永長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 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僅犯罪被害人、及被害人 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有獨立告訴權,至於在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 情形,須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指定代行告訴人後 ,始能提出合法告訴。卷查被害人梁永長受傷後,在偵查期間,被害人梁永長 及其配偶子○○均未提出告訴,至於被害人梁永長之女梁美玲於警訊中雖表示 :梁永長因腦部受傷無法製作筆錄,由其代做筆錄,要提出重傷害告訴等語( 相驗卷第十三頁正、反面),然而被害人梁永長當時並未死亡,又係成年人, 梁美玲僅其直系親屬,並無獨立告訴權,且檢察官雖已知悉當時梁永長之病況 不能行使告訴權,然而亦始終未指定梁美玲為代行告訴人,則梁美玲在警訊中 所提出之告訴即非合法;至於被害人梁永長於原審審理時,雖於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二日委任其女婿庚○○為告訴代理人到場陳述被害情形,可見已有訴追之 意思,但並非向有偵查權限之偵查機關(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行使告訴權,仍 非合法告訴。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梁永長重傷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即欠 缺訴追條件,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 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王 淑 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