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9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松鈴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偵字第一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受僱於千達批發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RK-四三五三號自用小客貨 車,由臺北縣永和市往新店市方向,沿臺北縣中和市○○街行駛,行經臺北縣中 和市○○街三二○號前交岔路口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 ,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 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為雨、晨光、道路舖 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 速慢行及禮讓行人先行,猶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速度行駛,致撞擊由行人穿越道 橫越馬路之行人張有寬。甲○○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知 悉其犯肇事人之前,主動自承為汽車駕駛人,而接受調查。張有寬雖經送醫急救 ,終因車禍導致顱內、胸內出血,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死亡 。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不是業務過失致 撞死被害人張有寬,伊當時在紅綠燈下有減速,伊過了斑馬線,斑馬線後面有電 線桿,被害人突然跑出來,伊剎車不及,是撞到的時候才踩急剎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⒈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於警訊中供稱: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五時三十分, 在中和市○○街三二0號前,伊當時由安樂路往景新街行駛,有一民眾跑步過馬 路,造成車禍;伊發現行人時約五公尺,伊就剎車;伊當時車速五十公里(詳見 相字卷第四頁反面)。⒉同日續於警訊中供稱:...當時從景新街、興南路口 用跑的出來一個人,伊來不及剎車,撞到人後汽車一樣往前滑行,導致行人彈出 (詳見相字卷第六頁反面)。⒊同日於偵查中供稱:伊受雇於千達有限公司,從 事司機業務,幫公司送貨;伊是請女朋友打電話通知警方(詳見相字卷第二六頁 反面、二七頁)。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於原審供稱:當時路邊沒有障礙物, 當時伊的視線很清楚,當時突然間有人跑出來,所以伊剎車不及,伊是過了斑馬 線,在紅綠燈下撞到死者(詳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二十頁)。 ㈡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四十公里;事故發生後之現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輪距景新 街路口靠近新店方向之號誌燈約有三.一七公尺、距路邊約有四.二公尺,而被 害人躺臥地點,距被告駕駛車輛靜止位置約有六.二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十一頁)。再臺北縣中和市○○街靠新店方向路 口,即為行人穿越道,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即明(見相字 卷第十一頁、二一頁)。又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右方龜裂較嚴重,有車輛 照片二幀可佐(見相字卷第二三頁)。另當時天候為雨、晨光、道路舖裝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一件 可稽。 ㈢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內、胸內出血,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一 分死亡,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一 件可證(見相字卷第二五頁、第三七頁、四七至五一頁)。㈣按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剎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 0.七─0.八秒才能產生剎車之效果,此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04.24運安 字第九0000二五六九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七八之一頁)。 ㈤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知悉其犯肇事人之前,主動自 承為汽車駕駛人,而接受調查,此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 一件可憑(見相字卷第九頁)。 ㈥本件車禍被告駕車超速,於人行穿越道上撞擊被害人為肇事原因,此亦有臺灣省 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五四至 五六頁)。 ㈦綜上:依被告右揭所供其受雇於千達有限公司從事司機業務幫公司送貨,可見被 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再依被告右開所稱其當時車速約時速五十公里,顯見被 告當時係超速行駛。又依被告右揭自承當時車速約五十公里,其發現行人時約五 公尺,其就剎車等語,準此換算每秒行進約達十三.八八公尺,倘以被告發現行 人而踩剎車,車輛必須空走0.七─0.八秒才能產生剎車之效果,依此換算, 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約可行進九.七一至一一.一0公尺才會產生剎車之效果, 再扣除車輛實際靜止位置距路口約有三.一七公尺,則表示被告在距離路口約六 .五四至七.九三公尺左右即因見被害人而開始反應煞車。至被告所辯其發現行 人時約五公尺,其就踩剎車等語,此雖與上揭六.五四至七.九三公尺之實際距 離略有出入,惟被告所稱約五公尺,顯係就其當時發現被害人時之距離粗略估計 所得。另依被告右揭供稱當時從景新街、興南路口用跑的出來一個人,其撞到人 後汽車一樣往前滑行,導致行人彈出等語,並參酌臺北縣中和市○○街靠新店方 向路口,即為行人穿越道,足徵被害人應係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撞到而彈出。蓋被害人既從景新街、興南路口出來,被害人要穿越道路,衡情自 會直接走在其面前之行人穿越道,被害人顯無先行繞離行人穿越道後再行穿越道 路之理;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若係在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才發現被害人跑出來, 並立即踩剎車,依上揭發現行人而踩剎車,車輛必須空走0.七─0.八秒才能 產生剎車之效果,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約可行進九.七一至一一.一0公尺才會 產生剎車之效果,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實際靜止位置自不可能距路口僅有約三. 一七公尺。據上,足徵被告所辯其非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到被害人云云,顯係避重 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詩雨、林詩涵, 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合上揭各節所述,本件車禍係被告駕車超速,於人行穿越道上撞擊被害人為肇 事原因,右揭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足 見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慢行,且未禮讓行人,而依當時之情況,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違反此規定而肇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知悉其犯肇事 人之前,主動自承為汽車駕駛人,而接受調查,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本件車禍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 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三二0號前發生,原審認係在九 十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街三二0號前發生,是 原審就車禍發生之時間及地點之認定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 輕暨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輕率不遵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駕駛,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並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惟其素無 前科,且於事發後自首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