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過失致人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又於九十 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大風車餐廳與友人餐聚飲酒, 迄至當日晚上九時許飲罷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 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汽車 之程度,竟仍行強駕駛PX─五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當日晚上十時二十分 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臺北往板橋方向 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雙十路二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雙十路二 段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未待 左轉指示燈亮啟即搶先左轉,此時適有沿板橋市○○路○段往臺北市方向由乙○ ○騎乘之LPG─三五九號直行機車駛至閃避不及,致乙○○機車車頭與甲○○ 所駕小客車之右前車門發生擦撞,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 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詎甲○○肇事後,明知乙○○已倒地受傷,竟不思停車救護,反另行起意加速駛 離現場而逃逸,適為現場目擊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職員高文良駕駛七K─○二九 六號協勤公務車經過發覺,沿路鳴響警報器追趕,直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四七巷口時,甲○○始因前方塞車停下而為高文良駕車追及。甲○○見狀仍欲 行倒車轉往巷內逃逸,因撞及在後之高文良公務車車前保險桿(毀損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無法逃逸,為高文良下車報警查獲,經警 測試甲○○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四七毫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甲○○上訴後撤回已確定)。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並有經警查獲後測 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四七毫克之測試單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 ),依此測試之酒精濃度已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不得 駕車之零點二五毫克甚多,卷查肇事交岔路口設有左轉號誌管制,上訴人係於該 交岔口未待左轉指示燈亮啟即突然違規左轉,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指明,並 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十五頁),足見上訴人當時酒後 駕車,其注意及反應能力顯已嚴重減耗,而未達於一般正常駕駛人應有之注意及 反應能力,自我約制能力減弱,致無視號誌管制,未能禮讓被害人直行之機車先 行,冒然搶先左轉以致肇事,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及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除據其陳明外,並有中英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一件足佐(見偵查卷第九頁),足認上訴人服用酒類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此部分並據原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月,上訴本院後撤回上 訴已告確定。又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情事,亦甚明灼。 二、上訴人雖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肇事當時因酒醉意識不 很清楚,不知撞及被害人乙○○機車,亦不知高文良在後鳴笛追趕云云。然查, 上訴人駕車肇事後,並未停車下車即行駕車逃逸等情,已據被害人乙○○及當場 目擊之證人高文良於警訊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七、八頁),證人高文良於檢察 官偵查中復證稱:「當天我開消防隊警用車,在文化路段看到被告撞到乙○○機 車,人車倒地,被告一直跑沒停下,我看那樣子他應知道撞到人,因他看到我用 警用閃燈,他還加速連闖二個紅燈,後來因塞車,他開到巷子想逃,我追他,他 還毀損我警用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均直指上訴人駕車肇事後逃 逸一致不移。依卷附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九頁)所示,上訴人小客車 右前車門有大面積之撞擊凹損及刮痕,被害人機車車頭之導流車殼則幾近全毀並 已掉落,顯見二車撞擊力道之猛烈,並非輕微之擦撞。上訴人縱有飲洒而致不能 安全駕駛,但其既仍然駕車,且於證人高文良駕車追及至前方塞車時,仍知進行 排檔倒車,已據其自承(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足見上訴人當時顯仍有相當意識 ,尚非已陷於無意識狀態或已意識不清。再參酌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亦稱「. ..我便被撞到,對方(指被告)有停下來,但不一會兒便逃離現場」等情(見 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足認上訴人當時顯然已明知發生肇事,而依當時撞擊力道 之猛烈及被害人已人車倒地,依一般情形而言,上訴人當可預見被害人車禍倒地 後顯然必受有相當之傷害,被害人亦確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顯有 明知肇事致被害人乙○○人車倒地受傷後竟行逃逸之事實,所辯因酒醉意識不清 ,不知發生車禍肇事,亦不知證人高文良駕車在後鳴警報器追趕云云,要屬畏罪 諉卸之詞,自不足採。事證明確,上訴人本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 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 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 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 ,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 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具有遺棄罪之 性質,乃參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刑度增設,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救 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 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二百 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置交通事故發生( 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逸行為,即成立本罪。上訴人於車 禍當時既明知兩車相撞肇事,則其在可得而確定將造成人員受傷之情形下,竟即 駕車離去,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所欲規範之目的相符。原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審酌上訴人前有酒後駕車過失致重傷 害前科,並已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十、十四頁),雖未構成累犯,但甫滿五年 旋又再犯,不知警惕,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所生交通安全危害,事後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但仍無解本件犯行罪責,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訴意旨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