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三七四二號、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基隆港東十九號碼頭,駕駛車牌號碼 GX—K37號貨運曳引車欲從停靠港邊之「雲天克輪」轉載砂石,本應注意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 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明知該曳引車之倒車警報 器故障,在現場無人指引下,竟未緩慢後倒,亦未注意測明車後有無足夠之地位 及促使人員避讓,適馬金福駕駛車牌號碼FX—64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甫載運 完砂石駛離現場,亦疏未注意後車斗未關閉而造成砂石外溢,即貿然停車走至車 後欲關妥車斗,致遭甲○○不慎倒車撞及,使馬金福遭兩車尾部夾擊,造成顱內 出血、顱骨顏面骨骨折及身上多處挫傷,當場死亡,甲○○旋委由時在現場之莊 俊容再轉由現場調度員鄭華明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馬金福之妻乙○○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原港務警察 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因倒車警報器故障未修復,且於倒車時有所疏失 而超過接運作業輸送帶位置,而於右揭時間、地點駕車撞及被害人馬金福致死, 惟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將車駛離後,又下車關閉車斗,被害人擅自下車察看, 亦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供稱伊係聽聞被害人按鳴喇叭示意離去後,才開始倒車後退,被害人當時係 將車駛離裝卸口後,又下車關閉後車斗之情,業據證人即「雲天克輪」之大陸地 區船員馬國和於警訊中證述(見相驗卷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屬實,核與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四張(見相驗卷第二十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 三頁背面)所示情形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㈡查基隆港散雜貨船舶裝卸作業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開放民營,被告及被害人均 係從事雲天克輪轉運砂石之曳引車司機,進出港區管制站之車輛通行單係由承作 「雲天克輪」砂石裝卸作業之「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核發與管制,曳引 車卸載砂石時,除駕駛之司機在場外,尚有裝卸公司作業員及理貨公司理貨員在 場,此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基港棧搬字第○二三九一一號函在 卷(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可佐。證人即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現場調度員鄭華 明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在現場擔任調度員,當時裝卸公司之管理員 也在現場,彼於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宣布停工,並通知裝卸公司管理員及「雲天克 輪」上操作人員,被害人駕駛之車輛係最後一輛載運砂石之車輛,彼離開現場時 砂石輸送帶已停止運作,伊不知被告為何於停工後駕駛車輛駛入作業區內,且被 告當時確實倒車過頭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證人即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 司總經理蔡枝協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案發當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即宣布停工, 該公司之管理員張清森於停工後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對照被 告供稱:伊倒車駛入砂石輸送帶裝卸口時,現場並未有人指揮調度等語,足認被 告應係於停工後始倒車駛入砂石輸送裝卸作業區,其有裝卸作業之過失甚明。 ㈢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基隆港內「港區管制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規範之「道路」範圍,固有卷附刑案現場平面圖、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交路九十字第○六四四二○號函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基港 棧搬字第○二三九一一號函各一紙附卷(見相驗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三十九頁、 第四十八頁)可查,惟此僅係被告有無該當該條例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 要件。衡諸汽車係動力交通工具,本有高度移動性、風險性及危險性,汽車駕駛 人縱未於一般道路行駛,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之一般注意規定,此 亦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一般注意義務。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 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諒其立法意旨應在慮及汽車係以前驅行駛 為原則,且汽車駕駛人於倒車時之視線不佳,多所死角,為顧及其他人車之安全 ,汽車駕駛人於倒車時應緩慢後倒,俾能增加駕駛人之臨場反應時間,另輔以其 他警示或人員指引,藉以同步提升交通安全。茲被告於交通頻繁之碼頭作業區駕 駛大型曳引車倒車,仍應負有相同之注意義務,自不待言。㈣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不知被害人下車察看後車斗有無關閉,因平常作業時係憑車 輛後車斗碰撞他車後車斗之聲音據以判斷是否倒車後退,伊才會在倒車時太注意 看被害人之後車斗,不小心超越輸送帶裝卸口而撞及被害人,伊當時倒車之時速 僅約三、四公里云云。有關碼頭裝載砂石係在輸送帶前以兩車尾部並列方式,承 載砂石,裝載完成後鳴喇叭表示離去,等待之砂石車於該車離去即倒車至輸送帶 位置承載砂石等作業方式,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亦與證人莊俊容於偵查中之結證 情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參 照)相符,固應屬事實。惟被告既自承案發當時係被害人鳴按喇叭示意離去,伊 始倒車後退,伊當時知道被害人已經駛離裝卸口等情,自應謹慎注意是否已倒車 到達裝卸位置,豈有明知己車之倒車警報器故障,在現場無人指揮下,僅注意已 經駛離裝卸口之被害人後車斗位置之理?且被告坦承案發前伊車尾並未依作業習 慣碰觸被害人車尾,核與證人馬國和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亦足證被告並未 遵守一般作業規範;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害人車輛已駛離 輸送帶裝卸口約十餘公尺,當時係停止狀態,核與卷附現場照片及證人鄭華明於 原審訊問時之結證情節(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大致相符,參以卷附相驗照片所 示被害人之顱骨、臉部均遭嚴重擠壓變形,足認被告當時之倒車速度甚快,顯違 前揭應緩慢後倒之注意義務甚明。 ㈤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汽車駕駛人雖可 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 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 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 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 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 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 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三六○號、七十四年臺上字第 四二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未緊閉後車斗即駛離作業區,貿然停車步 行至車輛後方察看,雖同有過失甚明,然被告疏未注意前揭倒車時之注意義務, 亦未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適當措施,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以信賴對方會盡 注意義務為由圖免刑責;且縱令被害人疏未注意同為肇事原因,茲被告之過失與 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二十 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由成立 。 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顱骨顏面骨骨折而當場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 書、現場暨相驗照片共十張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應注意前揭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 間有自然光線,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及 此,而於倒車時撞及被害人致死,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被害人之死亡,既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曳引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業據 其自承在卷,其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委請旁人報警將被告送醫 急救,業據證人莊俊容、鄭華明證述(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第六十八頁)在卷, 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九十年十月九日基港警刑字第八四六三 號函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可查,堪認係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大型車輛本應提高警覺,稍有 不慎對於其他人車之生命、財產威脅甚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 惟肇事主因應係被告倒車不慎所致,均如前述,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甲○○雖於七十八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七 十八年二月四日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一年二月三日緩刑期 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犯罪後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 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不含第三人責任險),有和解書一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後已真摯悔悟,經此教訓,今後必知慎戒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志 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