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0五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昇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 之抗告程序準用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有車號H 二-九四三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 ,停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上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段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已於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 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十一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同年月十日期 間末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至十一日期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三日始行提 起抗告(見抗告狀)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鐘 秀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