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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四九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貽男王炳梁李世貴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抗 告 人即

  異 議 人即

受處分人
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受處分人
設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二五號一樓
代表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原審法院裁定後,不服原審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㈠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之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而(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群公司)所有之九C-三八九八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八時三十九分許,在國一公路南八一.三公里處(速限一百公里),因駕駛人駕駛該車行速一一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被警攔停後,駕駛人不服稽查經警告知,不出示證件後離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合計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另(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為警攔停時,該車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光群公司之代表人甲○○駕駛,甲○○陳稱:其為警攔停時,有出示證件,因當時該路段車流量甚大,且有堵車,並告知員警,其駕車並無超速,其要求員警說明如何超速並提出照片,員警稱以雷射槍測得其超速,其堅稱並無超速,員警稱沒有超速沒關係,要其先接受開單,再回去申訴,其仍堅稱並無超速,當時員警並未要求其交付駕、行照,亦未有要求要看證件,其就告知員警無超速為何要開單,之後員警稱不然其可回去,要再開一張不服稽查,其就離開云云。(四)、惟查:本件員警係以測速器即雷射槍測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光群公司之九C-三八九八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即該異議人代表人甲○○時速一一五公里,始攔車稽查舉發,該雷射槍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受測目標車進行單車偵測,並不受當時車流量影響及其他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干擾,其精確性無庸置疑,而該儀器並未配有拍照功能,無法提供舉發照片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公函在卷可稽,再者,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戴家財於原審具結證稱:「(問:受處分人違規過程﹖)我是負責超速測量,我們請受處分人(指甲○○)停車出示證件,但受處分人(指甲○○)不出示,我們有告知他如不出示證件會再加一條不服稽查,駕駛人當時經我們告知後確定不出示證件,即駕車離去,所以我在舉發單上有特別加註「不出示證件後離去」等語,另同為舉發員警徐彥鑫於原審具結證稱:「(問:舉發過程﹖)當時我們以雷射槍鎖定單一車輛測速,再攔停受處分人(指甲○○),受處分人(指甲○○)當時車速測得為一百一十五公里,測距約在四、五百公尺前均可測得,所以我們就攔停受處分人(指甲○○),他有停車但未依員警指示出示駕照、行照,受處分人(指甲○○)就直接開車離開。(問:受處分人(指甲○○)未何不出示證件﹖)他稱他未超速,所以未提出任何證件,車子一開就離去,我們當時有告知受處分人如不出示證件會以不服稽查告發,但受處分人(指甲○○)不理會,逕行駕車離去」等語,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上所載:不服稽查(經警告知後不出示證件後離去)之情節相符,證人戴家財、徐彥鑫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光群公司之代表人甲○○並無仇怨,殊無設詞誣陷,致入己身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且證人二人證述之內容詳盡,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責,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其依法作成之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參見上開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光群公司之代表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之九C─三八九八號自小客車確有上述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光群公司代表人甲○○雖執前情聲明不服,尚難採信。又(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光群公司所違反之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記點數之規定,固均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車輛所有人,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光群公司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是移送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光群公司,即合於法令之規定,然汽車駕駛人因交通違規行為為警取締之際,如以一再以有無違規之事實,請求員警免予掣單舉發或改以較低之罰則裁處,而不配合提出行照、駕照等證件接受稽查逕行離去,核此作為不僅係對於交通執法嚴正性之挑戰,且妨害交通取締勤務之順利遂行,應屬上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所指「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甚明。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稱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由其文義觀之,應指違規駕駛人行駛車輛而有交通違規行為在先,嗣為警察覺後,令其停車接受取締,駕駛人竟拒絕停車而逕自駕車逃逸之積極行為而言,是汽車駕駛人如於觸犯交通違規行為經值勤員警攔停後,消極拒絕出示相關行車證件,此等行為,除應該當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而得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予以裁處罰鍰,如前所述,尚難逕以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罰則相繩,故核異議人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之違規超速部分,處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僅以異議人未配合員警出示證件而離去為由,遽認異議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尚有未洽,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並由原審依法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等一切情狀,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之處分部份撤銷。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所有人,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其餘異議駁回。固非無見。

二、本院查:

(一)、本件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載:「其違規事實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其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案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其處罰主文:罰鍰新台幣陸仟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二次,...」其處罰主文中係記載:「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二次」,而原審裁定主文則記載:「原處分關於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之處分部分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規點數壹點」之處分,原裁定顯然有誤。

(二)、原裁定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認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而依道理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處罰車輛所有人。惟查:原裁決所載到案日期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而異議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對原違規通知單提出異議(即陳述意見),是否得再引用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即有疑義。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係以「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本件是否有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情事,原裁定未予說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已有特別規定明文,對於超速行駛是否適用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不遵管制之規定」之一般規定,原處分機關適用之法條是否有疑義,原裁定未予查明。

(四)、若認原處分機關對超速行駛之適用法條無誤,則是否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逃逸者」之規定之適用,亦有併予考慮之必要。

(五)行政行為亦以發現真實為原則,本件既知汽車駕駛人,真實姓名,是否有必要或有其他應歸責事由,而對車輛所有人處罰,亦有疑義,原裁未予查明。

(六)綜上:抗告人之抗議雖無理由,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書記官 黃 嬿 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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