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О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О三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大億企業社
即李素貞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三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收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大億企業社即李素貞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000000000號裁決書,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可據。而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卷附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所加蓋收文日期戳記可憑。抗告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二十日法定期間,並不合法,應予駁回。雖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接獲竹監六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應到案日期涉及抗告人期限利益,原處分機關於應到案日期前即掣發裁決書,程序顯有違誤等語。惟裁決有無違法,乃法院受理合法聲明異議後,方應予斟酌者。抗告人聲明異議既因逾期而不合法,法院即無從予以斟酌。換言之,抗告人聲明異議是否合法,並不因原裁決是否合法,而受影響。抗告意旨所指上情,並不足取。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已經逾期,並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