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八一號 抗 告 人 太豐觀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 八0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 月三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 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 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始行向原法院具狀提起抗告,有卷附抗告狀收文戳記可 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所為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陳 孟 瑩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