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九號 抗 告 人即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認識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開設「紫 雲軒服飾藝品店」之被告夫婦,之後被告即藉口有新款服飾,常常聯絡自訴人前 往參觀聊天,待了解自訴人之經濟狀況後,即向自訴人商借新台幣(下同)七十 五萬五千元,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各匯六十七萬五 千元、八萬元至甲○○合作金庫板橋支庫之帳戶,甲○○並邀請自訴人投資壽山 石生意,為自訴人所拒絕,然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藉口沒有現金,但有 新進石頭價值七十五萬五千元為由,欲以石頭抵償前開借款,並承諾將於六個月 內以多三成之價格買回,為自訴人所拒絕,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被告仍一再以 房租未付,要軋票或做生意為由,向自訴人借款共計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自訴 人並因被告之要求,向朋友、同學、同事借款,迄今本金共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九 百元,然被告均不願還款,才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裁定以: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 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㈢被害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 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 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 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 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自訴人自承:我和被告是朋友,他們沒有用不法方法欺騙我,是直接向我調錢 ,因為是朋友,所以沒算利息,也沒有擔保品,被告要我幫他們軋票,給我帳 號我就匯錢進去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認自訴人係 基於朋友情誼,始同意借款予被告。況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九十 年三月十九日長達四個月之期間,多次向自訴人借貸,亦未隱瞞其經濟狀況不 佳之事實,自訴人於借款之初,當已詳細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雙方情誼深淺 等因素,決定是否願意借貸。依自訴人所陳明之事實及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單等 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之犯嫌, 認無訊問被告之必要。上開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本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自訴人於自訴事實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一月二十 七日向自訴人商借六十七萬五千元,屆期卻藉口沒有現金,但有新進石頭價值七 十五萬五千元為由,欲以石頭抵償前開借款,並承諾將於六個月內以多三成之價 格買回,自訴人迫於無奈而答應,然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被告仍一再以房租未 付,要軋票或做生意為由,向自訴人借款共計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屆期仍以石 頭相抵,迨自訴人將石頭委請專家鑑定,始知石頭總值未達十萬元等語。依自訴 人自訴事實,被告第一次借款六十七萬五千元部分,自訴人固未指稱被告如何施 用詐術。惟就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告以房租未付、軋票或做生意為由,陸續 向自訴人借款共計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部分,自訴人有無因誤信被告第一次抵償 之石頭價值達七十五萬五千元,被告並承諾於六個月內以加三成之價買回,始同 意出借,即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犯行有關。原審未待自訴人提出證據方法,即以 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單等資料,不足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要屬速斷。自 訴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 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三 日